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唯原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9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
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丙○○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丁○○(94年出生,乙○○、丙○○難認明知或可預見少年丁○○未滿18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中暱稱「親愛的」、「圓圓」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組織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取財贓款車手之工作,而後乙○○、丙○○與少年丁○○、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組織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7月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絡,並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案小組林文和主任名義佯稱:因甲○○資金遭盜領,須由甲○○將存款領出供專案小組成員檢驗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7分前某時,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以臨櫃提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帳號000-000000XXXXX033號(詳卷)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85,000元後,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包裝妥當持往嘉義縣○○鎮○○000號「萬寧宮」,並將上開款項藏放於該宮廟內神明桌下後先行離去。另乙○○接獲「親愛的」以「飛機」通訊軟體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少年丁○○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抵達「萬寧宮」附近,由少年丁○○下車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步入「萬寧宮」內取出甲○○藏放之上開款項,並在該宮廟附近某處竹林轉交給丙○○,丙○○則依「親愛的」之指示自上開款項中取出9,400元作為其與乙○○、少年丁○○之報酬(丙○○取得2,000元、乙○○取得2,400元、少年丁○○取得5,000元),少年丁○○取得報酬5,000元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另乙○○則依「親愛的」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返回丙○○斯時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居所,再由丙○○於同日晚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將剩餘275,600元交付給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翌日(即2日)再與甲○○聯繫並指示再次提款,經金融機構行員提醒及到場處理員警勸說,甲○○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丙○○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9至91、116至119頁),且查:被告丙○○、乙○○就其等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倘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被告所為有關同案被告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再本案非屬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23590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偵卷第35至39、207頁;聲羈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24至26、115至116、179、284、292至293頁)及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23590號卷第3至5頁;偵卷第47至49、206至207頁;聲羈卷第47至53頁;本院卷第34至36、87至88、284、292至293頁)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乙○○、丙○○所為關於彼此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證人丁○○(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23590號卷第7至11頁、第12頁反面;偵卷第190至19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23590號卷第17至1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乙○○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內「飛機」通訊軟體頁面截圖、被告丙○○遭查扣如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21979號卷第25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23590號卷第33至39頁;他卷第35至36頁)與附表編號1、2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乙○○、丙○○均為86年出生,其等於本案發生時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另共犯丁○○為94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乙○○、丙○○與共犯少年丁○○本案所為,於客觀上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乙○○、丙○○本案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查: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開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丙○○於110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中、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均供稱:伊與丁○○原本不認識,於110年7月1日是第一次跟丁○○見面,伊當時不知道丁○○的生日,丁○○當時穿很大件外套,且有戴口罩,頭髮有抓起來,而且伊在車子裡面是坐在副駕駛座,丁○○則是坐在伊後面的座位,伊沒有仔細看丁○○,所以不知道丁○○未滿18歲,也不會讓伊覺得丁○○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87頁)。被告乙○○於110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時、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均供稱:伊於110年7月1日是第一次見到丁○○,當時在車內,丙○○坐在副駕駛座,丁○○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伊當時不知道丁○○未滿18歲,從丁○○外表也無法讓伊覺得其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115頁)。
㈢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10年7月1日是第一次跟丁○○見面,在之前,乙○○應該沒有跟丁○○見面過,當天在車上,丁○○坐在後座,從頭到尾都沒有聊過天,在群組也沒有人提到「北爛小精靈」的學經歷或年齡,「北爛小精靈」在群組也沒有透漏過自己年齡或有在就學,110年7月1日在過程中也都沒有談論到丁○○的年齡、工作或學歷,乙○○應該也不知道丁○○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時則證述略以:110年7月1日是第一次見到丁○○,伊沒有印象以前見過丁○○,在群組裡面也沒有人提到「北爛小精靈」的學歷、工作或年紀,「北爛小精靈」也沒有在群組提到過自己的年紀、學歷,110年7月1日的過程中也沒有討論到丁○○的事情或年齡,丙○○當天跟丁○○也沒有什麼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互核證人即被告丙○○、乙○○所供情節均大致相符一致。
㈣又證人丁○○①於110年7月20日警詢中證稱:李仕新於110年6月30日問伊要不要工作,並說只要拿錢就可以,後來便要求伊加入「飛機」通訊軟體群組,伊在群組裡面的暱稱是「幹北藍小精靈」,後來「親愛的」便跟伊說要如何工作,隔天就由暱稱「阿布」、「KV」之男子帶伊去工作,是「阿布」開車載伊跟「KV」到「萬寧宮」,伊不知道「阿布」、「KV」的真實姓名年籍,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8就是「阿布」等語(見民警偵字第1100023590號卷第8至10頁)。②又於110年7月30日警詢中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6之人是「KV」等語(見民警偵字第1100023590號卷第12頁反面)。③再於110年10月5日偵訊中證稱:伊之前沒有見過丙○○,見過乙○○,但沒有很熟,是在夜市看過乙○○,因為乙○○常常去夜市玩射飛鏢等語(見偵卷第190至191頁)。④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去大林拿285,000元是第一次見到丙○○,乙○○則是之前在彰化市精誠夜市看過,因為都會去夜市玩,所以伊知道洪惟原,當天乙○○開車來載伊時,伊就有認出來,但乙○○不認識伊,在本案「飛機」通訊軟體群組中,並沒有講到過伊的學校、年紀等事情,而且本案發生當天剛好放暑假,伊不用上課,在過程中也沒有談及伊的年齡、就讀學校,伊當天是穿長褲、T恤並且戴口罩,並沒有打領帶或穿西裝,伊在車內是坐在後座,當時在車內3人,是乙○○跟丙○○之間比較熟,因為其等有在聊天,乙○○、丙○○都不知道伊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1頁)。依證人丁○○之證述,可知本案發生當日,其與被告丙○○是初次見面,另其之前雖見過被告乙○○,但也並非熟識,僅是片面之緣而無深交,且證人丁○○搭乘被告乙○○所駕駛車輛前往「萬寧宮」途中,是坐在後座,至於被告乙○○、丙○○則分別位於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且其與被告乙○○、丙○○在途中並無甚多交談,更未談及與年齡有關之事,或是提及就學、學校等足令他人判斷證人丁○○仍屬在學而未滿18歲學生之相關事項。則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主觀上明知證人丁○○未滿18歲,且依本案過程中,其等與證人丁○○之交談、互動情節,也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主觀上有預見證人丁○○未滿18歲之情形。故被告乙○○、丙○○辯稱其等不知證人丁○○未滿18歲,也未覺得證人丁○○未滿18歲等情,應非無稽。
㈤從而,雖然被告乙○○、丙○○就本案所為,於客觀上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但其等主觀上均難認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所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又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受騙之過程中,有遭詐欺不法份子假冒公務員之名義為之,公訴意旨亦因此認被告乙○○、丙○○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共同正犯間,固然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
㈠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之詐欺集團,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名義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以男性名義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戚、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或是以高獲利投資方案誘使民眾匯款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曾實際對民眾實施詐術,或是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有較深入之接觸,或是為該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即便主觀上堪認對於所從事者涉及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具有犯罪故意,然就具體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亦非當然明確知情或可預見。
㈡被告乙○○於110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時、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均供稱:伊不知道本案具體詐騙方式是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5、115頁);另被告丙○○於110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中、11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供稱:伊後來才知道是假冒檢察官行騙,原先不知道具體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5、87頁)。
㈢證人即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110年7月1日這件,在行動之前,沒有人在群組中有透漏到如何詐騙被害人,當天乙○○、丁○○也沒有提到過如何騙被害人,乙○○應該也不知道是如何騙被害人,因為基本上只是負責在送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審理中證述:110年7月1日行動之前,並沒有人告訴伊本案是如何騙被害人,伊自己也不知道,因為就只有告訴伊要去哪裡載人到那裡而已,丙○○、丁○○也沒有提到說是如何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而證人丁○○於審理時亦證稱:伊這次去拿錢之前,不知道集團的人是如何詐騙讓被害人把錢放到神明桌底下,事前也沒有人在群組提到這件事,110年7月1日過程中,乙○○、丙○○也沒有提到這些錢是如何騙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192頁)。互核被告丙○○、乙○○與證人丁○○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乙○○、丙○○或少年丁○○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均僅係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拿取告訴人受騙後放置在特定場所之財物,而後將之轉交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際向告訴人以電話聯絡實施詐術之行為人,且亦難認其等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有深入接觸,或是屬於本案集團之核心角色,而知悉該集團組織就本案是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為手段,且其等於從事本案犯行過程中,也未類如部分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案件,有持偽造公文書或偽造之公務人員證件,或是當面向告訴人宣稱為公務人員等情節,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丙○○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本案係有使用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騙,從而,自難任令其等對於其他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擔負共同正犯之責。惟因被告乙○○、丙○○所為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被告乙○○、丙○○就其等所犯各罪,於彼此間,及與少年丁○○、「親愛的」、「圓圓」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乙○○、丙○○就其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分別自前述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其等脫離之前,均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另被告乙○○、丙○○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擔任取款車手,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宜認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認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丙○○就其等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惟被告乙○○、丙○○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有擔任詐欺集團核心人員或領導角色而始終居於幕後操縱者,有除了擔任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也同時參與實施詐術或領取贓款、贓物者,也有僅是聽從他人指令出面領取贓款、贓物者,而在集團內所處位階高低對於詐欺犯罪運作之決定或影響力本屬有別,且可獲取之報酬、利益亦屬有異;另犯罪遭查獲之後,有坦承面對己過甚至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者,也有事證明確但仍飾詞圖卸者。是以,縱使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會因為個別成員擔任角色分工與在集團中之位階與犯後態度等,使得個別成員在行為危害程度、主觀惡性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乙○○、丙○○2人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然並非可取,但其等均僅是依指示到特定地點拿取告訴人早已放置定位的贓款後,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將詐欺不法所得予以隱匿、掩飾,可見其等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或領導階層,又其等從事本案犯行實際所獲利益亦非甚高。且其等於本案起訴後,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131至133、182、294、311至317、327頁)。則以被告乙○○、丙○○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實際獲取報酬及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賠償等情節,本院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處,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2人均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收取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僅屬依指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非低,被告2人實際取得報酬數額,又被告2人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匯款等),又被告2人於為本案犯行之前,並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等等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4)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被告乙○○先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本案所犯固非可取,然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起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並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本院認為其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刑網,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並附加命被告乙○○須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應能透過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乙○○須按如附件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乙○○嗣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之物,且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均有供其等作為犯罪聯絡所用,此經被告乙○○、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115至116、291頁),堪認該等物品分別被告乙○○、丙○○所有,並分別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若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乙○○、丙○○雖然於本案分別獲取2,400元、2,000元之報酬,但其等嗣後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條件均詳附件),且其等迄今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堪認其等已將各自實際所領取之上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雖為被告丙○○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Redm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小米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碼,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