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焜丞
- 被告
- 謝承佑
- 指定辯護人
- 陳柏宇律師
- 被告
- 黃志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 被告
- 何俊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24、8542、87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2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焜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承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俊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焜丞於民國109年8月底,在網路上見求職廣告,遂與廣告所載之人聯繫,於面試後,明知該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屬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109年8月底某日,加入謝承佑(微信暱稱「小浩」,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徒刑)、黃志偉(微信暱稱「小歐」,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7號案件受理)、何俊逸(微信暱稱「小白」,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即微信暱稱「大業天」、「路易威登」)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加入內含「大業天」、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微信群組。
二、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大業天」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方式,詐騙簡○○、劉○○、鄒○○、黃○○,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交付款項及其等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分別以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方式,將款項取走或領取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所屬上游成員。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大業天」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方式,詐騙蕭○○,致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方式,將款項取走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所屬上游成員(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及交付財物之時間、金額及拿取財物之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簡○○、劉○○、蕭○○、鄒○○、黃○○相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焜丞(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6931號卷【下稱警A卷】第2頁反面至6頁反面,嘉朴警偵字第1090018747號卷【下稱警B卷】第3至10頁,嘉竹警偵字第1090017687號卷【下稱警C卷】第2至7頁,嘉民警偵字第1090037729號卷【下稱警D卷】第32頁反面,109年度他字1899號卷【下稱他1899卷】第46至51頁,109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下稱偵8224卷】第159至165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8至171、211頁)、謝承佑(見警A卷第8頁反面至10頁反面,警B卷第14至19、23至28頁,警C卷第13至18頁,警D卷第21至23頁,嘉竹警偵字第1100012457號卷【下稱警E卷】第44至47頁,他1899卷第56至58頁,偵8224卷第82、167至169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58至171、211頁)、黃志偉(見警D卷第2至6頁,警E卷第2至8頁,偵8224卷第199至202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34至238、274至275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何俊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D卷第8至14頁,警E卷第22至27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95至300、329至330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簡○○(見警A卷第12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見警A卷第18至21頁,警D卷第35頁正反面)、蕭○○(見警D卷第42至45頁)、鄒○○(見警C卷第23至24頁)、黃○○(見警B卷第29至30頁)於警詢時、證人蔡聿森(見警C卷第32至35頁)、張○○(見警C卷第37至39頁)、陳○○(見警C卷第41至43頁)、陳○○(見警D卷第46至4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申設之中華郵政六腳蒜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劉○○申設之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新港農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黃○○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鄒○○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鄒○○富邦銀行帳戶)之彙總補登存摺帳項清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來電電話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叫車資訊、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劉○○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43至44、47至48、50至51、73至91頁,警B卷第32至33、35至49、68至71頁,警C卷第25至30、36、45、55至68、70、72至75、77至80頁,警D卷第54至57、61至75頁,他1899卷第15至17、29至31頁,偵8224卷第209至211、218頁),足徵被告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焜丞於109年8月底某日加入「大業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與「大業天」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行;被告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與「大業天」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多次拿取簡○○、劉○○、鄒○○、黃○○所有之財物以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吳焜丞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部分、被告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部分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目前現有卷證資料,僅可認定被告吳焜丞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犯行,此外尚無其他被告吳焜丞於此之前有其他因加入「大業天」所屬詐騙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明確事證,是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部分,被告吳焜丞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吳焜丞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4次犯行;被告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何俊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遭宣告撤銷;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57至6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何俊逸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僅經過約6月,足見被告何俊逸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何俊逸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㈨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焜丞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洗錢罪;被告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固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上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以主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加以處斷,業如前述,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即屬已足,無庸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有利之考量,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均年值青壯,為謀求不當金錢利益,竟參與詐騙集團所實施之冒用公務員名義騙取財物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更破壞人際間信任,對社會正當經濟秩序造成危害,又被告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之分工方式為被告吳焜丞、謝承佑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被告吳焜丞另負責提領款項,被告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則負責將取得以及提領得之款項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均為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黃志偉、何俊逸之地位距離詐騙集團核心較近,被告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所為並使贓款去向不明,金流形成斷點,讓司法追緝更形困難,使詐騙集團實施犯行之成本降低,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焜丞目前為中低收入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就學中、未婚、目前為學生、被告謝承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建築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14頁),被告吳焜丞並提出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學生證等件佐證(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23至225頁)、被告黃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網拍工作、被告何俊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做粗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76至277、331頁)、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有5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不少、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被告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可獲得之報酬(如後述)、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吳焜丞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除本案之外,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及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7至68頁),是被告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焜丞擔任車手之行為固不足取,然其行為分擔究非詐騙集團組織之核心重要人物,與詐騙集團之主謀或核心成員相較獲利較少。又被告吳焜丞共拿取、提領4名被害人之款項,本案前去拿取、提領款項之日數僅橫跨3日,犯後亦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是其行為表現之危險性並非十分嚴重。另被告吳焜丞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財產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吳焜丞目前就讀高中,此有學生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25頁),可見其目前仍在接受基本教育,實非因遊蕩、懶惰而犯罪之人,未來行為尚屬可以期待,對被告吳焜丞施以強制工作,未必將更有益於被告吳焜丞行為之矯治與社會復歸,本院衡諸被告吳焜丞具體行為之性質、嚴重性、社會危險性以及施以強制工作之手段、目的與程度等節,認對被告吳焜丞判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收制裁及矯治之效,而未達應宣告強制工作方能預防矯正之程度,爰不宣告強制工作,俾符比例原則。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焜丞因本案拿取款項之行為而獲得合計1萬4,000元之報酬、被告謝承佑則獲得1萬6,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吳焜丞、謝承佑供述明確(被告吳焜丞部分,見警A卷第6頁,警C卷第6頁,他1899卷第47頁,本院原金訴字卷211至212頁;被告謝承佑部分,見警C卷第16至17頁,他1899卷第57頁,本院原金訴字卷211至212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黃志偉、何俊逸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拿到的錢的1%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74頁)、被告何俊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收到的錢的1.5%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29至330頁)明確,可知被告黃志偉、何俊逸可獲得之報酬分別為其等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之1%、1.5%,而簡○○、劉○○、蕭○○、鄒○○、黃○○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及遭提領之款項均經被告吳焜丞、謝承佑拿取或提領後交予被告何俊逸,被告何俊逸轉交予被告黃志偉,被告黃志偉再交付予「大業天」指定之人,業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告黃志偉、何俊逸之報酬,可知被告黃志偉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萬4,010元、被告何俊逸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萬6,015元(計算式:被告黃志偉部分,[56萬7,000元【簡○○損失之金額】+152萬8,000元【劉○○損失之金額】+130萬元【蕭○○損失之金額】+14萬9,000元【鄒○○損失之金額】+89萬7,000元【黃○○損失之金額】]×1%=444萬1,000元×1%=4萬4,410元;被告何俊逸部分,444萬1,000元×1.5%=6萬6,615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焜丞為本案犯行時用以與共犯聯繫之搭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被告謝承佑為本案犯行時用以與共犯聯繫之搭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業經被告吳焜丞、謝承佑丟棄,此經被告吳焜丞、謝承佑供承明確(見警A卷第6頁,警C卷第5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12至213頁),另被告黃志偉為本案犯行時用以與共犯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被告黃志偉已將該手機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此經被告黃志偉供述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275頁),是該等手機是否仍存在有所不明,本院審酌行動電話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並非專屬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何俊逸為本案犯行時用以與共犯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業已扣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此經被告何俊逸供承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30頁),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8224卷第227至292頁),本院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吳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二 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吳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 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 如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吳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 如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吳焜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謝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及分工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金額 車手取款時間、地點、金額 一 簡○○(未提出告訴) 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大業天」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下午4時30分,撥打電話予簡○○,自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之刑警,佯稱簡○○涉入教唆他人領錢的案件云云,又冒充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簡○○,佯稱因調查案情,需交付郵局、玉山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58分許,將簡○○郵局帳戶、簡○○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於信封袋內後放置於其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住處門口之花盆內,並在電話中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冒充為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簡○○已受騙後,即由「大業天」透過微信指示吳焜丞前去拿取財物,吳焜丞遂於同日下午3時59分,前往簡○○住處門口拿取內含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袋,再於右列⒈至⒊所示時間、地點,持簡○○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大業天」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自該等帳戶內提領右列⒈至⒊所示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簡○○之金錢。吳焜丞提領金錢完畢後,於109年9月7日下午某時,在嘉義高鐵站附近,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謝承佑。吳焜丞又依「大業天」之指示,於右列⒋至⒌所示時間、地點,持簡○○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相同方式提領右列⒋至⒌所示款項,再於109年9月8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玉山銀行中壢分行附近,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謝承佑。謝承佑收取款項後,於109年9月8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將款項交予何俊逸,何俊逸旋聯繫黃志偉,在黃志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附近將款項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復依「大業天」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內,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簡○○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58分許,將簡○○郵局帳戶、簡○○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其位於嘉義縣○○鎮00鄰○○路00號之4住處門口之花盆內。 ⒈吳焜丞於109年9月7日下午5時14分至17分,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大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簡○○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共2次)、2萬9,000元,合計提領14萬9,000元。 ⒉吳焜丞於109年9月7日下午5時25分至27分,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梅林店之自動櫃員機,自簡○○玉山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共3次),合計提領6萬元。 ⒊吳焜丞於109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至54分,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虎尾家樂福之自動櫃員機,自簡○○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共2次),合計提領6萬元。 ⒋吳焜丞於109年9月8日凌晨0時10分至1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自簡○○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共4次)、2萬9,000元,合計提領14萬9,000元。 ⒌吳焜丞於109年9月8日凌晨0時18分至2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簡○○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共2次)、2萬9,000元,合計提領14萬9,000元。 ⒍簡○○合計損失56萬7,000元 二 劉○○(提出告訴) 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大業天」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劉○○,自稱檢察官,佯稱劉○○銀行裡的錢涉及刑案,需將錢提領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給警察後存入監管帳戶云云,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①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①所示款項與財物。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劉○○已受騙後,即由「大業天」透過微信指示吳焜丞前去拿取財物,吳焜丞遂於右列⒈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右列⒈所示款項及財物,並在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寶天宮附近,將右列⒈所示現金41萬元交予謝承佑,吳焜丞再於右列⒉至⒊所示時間、地點,持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大業天」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自該等帳戶內提領右列⒉至⒊所示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劉○○之金錢。吳焜丞提領金錢完畢後,於109年9月9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謝承佑,謝承佑再於109年9月9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將款項交予何俊逸,何俊逸旋聯繫黃志偉,在黃志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附近將款項交予黃志偉。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上午,又接續撥打電話予劉○○,以上開相同方式詐騙劉○○,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②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②所示款項與財物。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劉○○已受騙後,即由「大業天」透過微信指示吳焜丞前去拿取財物,吳焜丞遂於右列⒋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右列⒋所示款項,並在寶天宮附近,將右列⒋所示現金41萬元交予謝承佑,謝承佑再於同日11時48分後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將款項交予何俊逸,何俊逸旋聯繫黃志偉,在黃志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附近將款項交予黃志偉。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又接續撥打電話予劉○○,以上開相同方式詐騙劉○○,致劉○○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取回吳焜丞放置於寶天宮金爐後方之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自其郵局帳戶提領41萬元後,於右列③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右列③所示款項與財物。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劉○○已受騙後,即由「大業天」透過微信指示吳焜丞前去拿取財物,吳焜丞遂於右列⒌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右列⒌所示款項,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嘉義高鐵站附近,將右列⒌所示現金41萬元交予何俊逸,何俊逸再於同日下午4時46分,在清水服務區,將款項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大業天」之指示,於取得款項之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內,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①劉○○於109年9月8日下午2時7分,自劉○○郵局帳戶內領取41萬元後,於同日下午4時41分將現金41萬元及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寶天宮之金爐後方。 ②劉○○於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16分,自劉○○新港農會帳戶內領取41萬元後,將現金41萬元置放於寶天宮之金爐後方。 ③劉○○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1時49分,自其郵局帳戶內領取41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現金41萬元及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寶天宮後方之小公園。 ⒈吳焜丞於109年9月8日下午4時44分,在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寶天宮之金爐後方,拿取現金41萬元及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⒉吳焜丞於109年9月8日晚間11時15分至18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劉○○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共2次)、2萬9,000元,合計提領14萬9,000元。 ⒊吳焜丞於109年9月9日凌晨0時10分至13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36號之中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劉○○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共2次)、2萬9,000元,合計提領14萬9,000元。 ⒋吳焜丞於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48分,在寶天宮之金爐後方,拿取現金41萬元。 ⒌吳焜丞於109年9月10日中午12時36分,在寶天宮後方之小公園,拿取現金41萬元及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⒍劉○○合計損失152萬8,000元。 三 蕭○○(提出告訴) 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大業天」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蕭○○,自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有電話費未繳且涉及刑案云云,又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為臺北市林分局偵查隊陳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上開公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蕭○○佯稱蕭○○涉及刑案,要去報到,並要將現金準備好放置在指定地點查扣云云,致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蕭○○已受騙後,即由「大業天」透過微信指示謝承佑前去拿取財物,謝承佑遂於右列時間、地點,拿取右列款項,再於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8分,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北港朝天宮之廁所內,將款項交予何俊逸,何俊逸再於同日下午4時46分,在清水服務區,將款項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大業天」之指示,於取得款項之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內,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蕭○○於109年9月10日中午12時31分前某時,以手提袋裝現金130萬元並置放嘉義縣○○鄉○○村○○○00號斜對面之將爺廟。 謝承佑於109年9月10日中午12時31分,在嘉義縣○○鄉○○村○○○00號斜對面之將爺廟,拿取內含現金130萬元之手提袋。 四 鄒○○(提出告訴) 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大業天」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撥打電話予鄒○○,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佯稱鄒○○有手機門號欠款,且該門號涉及毒品、洗錢案件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自稱為臺北士林分局陳維仁員警及臺北地檢署陳玉萍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陳玉萍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要郵局及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委託書,放在門口會有便衣警察來收云云,致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郵局帳戶)、鄒○○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於信封袋內後放置於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住處門口。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鄒○○已受騙後,即由「大業天」透過微信指示吳焜丞前去拿取財物,吳焜丞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鄒○○住處門口拿取內含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信封袋,再於右列時間、地點,持鄒○○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大業天」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自該等帳戶內提領右列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鄒○○之金錢。吳焜丞提領金錢完畢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謝承佑,謝承佑復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將款項交予何俊逸,何俊逸旋聯繫黃志偉,在黃志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附近將款項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復依「大業天」之指示於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內,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鄒○○於109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將鄒○○郵局帳戶、鄒○○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於信封袋內後放置於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門口。 吳焜丞於109年9月8日下午2時8分至2時47分,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梅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鄒○○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共7次)、9,000元,合計提領14萬9,000元。 五 黃○○(提出告訴) 吳焜丞、謝承佑、黃志偉、何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大業天」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焜丞另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自稱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黃○○疑為跨國販毒集團的同夥,要接受調查云云,又冒充為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黃○○,佯稱黃○○為跨國販毒集團同夥,要將錢交出來調查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財物,並在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冒充為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確認黃○○已受騙後,即由「大業天」透過微信指示吳焜丞前去拿取財物,吳焜丞遂於右列⒈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右列⒈所示款項及財物,再於右列⒉至⒊所示時間、地點,持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大業天」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係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自該等帳戶內提領右列⒉至⒊所示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黃○○之金錢。吳焜丞提領金錢完畢後,於109年9月7日下午某時,在嘉義高鐵站附近,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謝承佑。吳焜丞又依「大業天」之指示,於右列⒋所示時間、地點,持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相同方式提領右列⒋所示款項,再於109年9月8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玉山銀行中壢分行附近,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謝承佑。謝承佑收取款項後,於109年9月8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將款項交予何俊逸,何俊逸旋聯繫黃志偉,在黃志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附近將款項交予黃志偉。吳焜丞復依「大業天」之指示,於右列⒌所示時間、地點,持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相同方式提領右列⒌所示款項,再於109年9月9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謝承佑,謝承佑再於109年9月9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將款項交予何俊逸,何俊逸旋聯繫黃志偉,在黃志偉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附近將款項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大業天」之指示,在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內,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黃○○於109年9月7日下午1時8分,自黃○○郵局帳戶內領取4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將現金45萬元及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入紅色旅行袋中,再置放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3代天府廁所的洗手台內。 ⒈吳焜丞於109年9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3代天府廁所的洗手台內,拿取現金45萬元及黃○○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⒉吳焜丞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16分至3時19分,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六腳蒜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黃○○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共2次)、2萬元,合計提領14萬元。 ⒊吳焜丞於109年9月7日下午3時31分,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自動櫃員機,自黃○○郵局帳戶提領9,000元。 ⒋吳焜丞於109年9月8日凌晨0時1分至0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黃○○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共2次)、2萬9,000元,合計提領14萬9,000元。 ⒌吳焜丞於109年9月9日凌晨0時17分至0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黃○○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共2次)、2萬9,000元,合計提領14萬9,000元。 ⒍黃○○合計損失89萬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