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婉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婉婷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鋼筆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鋼筆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嘉義市○○路000號14樓7租屋處內,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旋將之置於該處而持有之。嗣將之攜往嘉義市○○街000號5樓之1租屋處藏放,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鋼筆手槍。嗣於109年7月16日7時50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5樓之1號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第109頁、第31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扣案鋼筆槍係於嘉義市○○街000號5樓之1租屋處所扣得,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非制式鋼筆槍之犯行,並辯稱:該鋼筆槍是黃啟宏帶來的,警察來搜索時,鋼筆槍是放在黃啟宏帶來的小包包內,槍枝我沒有摸過,我在警詢中不知道要怎麼說,才說扣案物都是我的,我當時不敢說是黃啟宏的是害怕他會對我做什麼,扣案的鋼筆槍我之前沒看過也沒有拿鋼筆槍來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李宗祐證述沒有看過被告持有扣案鋼筆槍,也不知道用途,且被告並無與他人有所糾紛,無持槍防衛之需求,且現場擺設與證人李宗祐所述相符,顯見證人黃啟宏說詞避重就輕,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之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經查:
(一)扣案之鋼筆槍係於109年7月16日由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3被告及證人李宗祐租屋處所扣得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扣案之鋼筆槍於查獲當時並無外包裝包覆,係由兩部分所組成,一是槍管部、二是槍身部。槍管部可分為槍管、彈室和具螺紋之結合裝置,槍管無來復線為滑膛槍管,從槍口可見滑膛槍管之特徵,彈室端可見內壁之螺紋段及內徑減縮處之裝填子彈定位點;槍身部為管狀結構,管內有構造簡單的圓筒活動槍機、主彈簧、撞針和槍機拉柄,槍身側面有槍機拉柄導槽、槍機拉柄半擊發位置固定槽,右側有槍機拉柄待擊發位置固定槽,槍身後端封閉,從前端開口可觀察到活動槍機前端突出之撞針及撞針周圍4個固定於活動槍機的金屬瓣,而經觀察量測、分解結合、機械性能測試及含底火金屬彈殼試射鑑定,顯示機械構造和機械性能都正常,試射含9mm金屬彈頭定裝彈時,射出彈頭可穿透動能22.4J/cm²的監測鋁板,而具有殺傷力(半段是否具殺傷力標準為20J/cm²)一情,此有搜索現場照片1幀及中央警察大學110年2月1日校鑑科字第1100000945號鑑定書暨扣案鋼筆槍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73頁),是扣案之鋼筆槍具有殺傷力及從鋼筆槍外觀構造上,可辨識為應可供擊發物品之器物,與常情無違。
(二)又扣案之鋼筆槍為被告黃婉婷所持有一節,業據被告黃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現場扣到的海洛因29包、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華碩行動電話2支、鋼筆手槍1支都是我所有,鋼筆槍是一位綽號「阿明」的朋友去我之前的租屋處(嘉義市○區○○路000號14樓7)借住幾天拿給我的,我不知道那是鋼筆槍,我把它拿來壓縮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負責搜索員警蘇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到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3進行搜索,是因為接獲李宗祐有販毒情形,而偕同李宗祐前往搜索,廣州街是李宗祐的住處,進入房間後發現被告及黃啟宏在內,海洛因、電子磅秤及鋼筆槍是從茶几上咖啡色的包包拿出來,安非他命是從黑色包包拿出的,其餘扣案物品原本都放在茶几上,發現扣案物品時,有先問李宗祐是否為其所有,李宗祐否認,又問黃婉婷,黃婉婷說都是她的,後來再問黃啟宏,黃啟宏也說不是他的,黃啟宏當時身上還背了斜肩包,裡面有手機跟香菸而已,當下就有問黃婉婷毒品及鋼筆槍作何用途,黃婉婷也說是綽號阿明的男子給她,不是現場的黃啟宏或李宗祐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90頁)及證人黃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搜索當天有在現場,是過去要找黃婉婷一起施用毒品,被告的毒品都放在桌上,搜出來的東西警察有問是誰的,被告都說是她的,我也有帶一個包包也有被搜索裡面是證件及皮膚的藥品,沒有毒品及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及證人李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物品都是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301頁)相符,此外復有證人蘇庠宇職務報告及搜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已難盡信。而被告既有拿該鋼筆槍磨製毒品,由該鋼筆槍構造,僅有一端有封底可用來磨製物品,而該端有圓筒活動槍機、主彈簧、撞針和槍機拉柄,槍身側面有槍機拉柄導槽、槍機拉柄半擊發位置固定槽,右側有槍機拉柄待擊發位置固定槽等構造,以手持該鋼筆手槍磨製毒品時,勢必會觸碰到該等構造,即可輕易辨別為應可供擊發物品之器物。再被告於偵訊時,已無證人黃啟宏在場,大可向檢察官表明槍枝的實際所有人為黃啟宏,被告卻捨此不為,仍堅稱係自綽號阿明之人取得。另被告之同居人李宗祐應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卻仍於偵訊及本院均證稱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復參以扣案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之說法,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變更,而該電子磅秤係與鋼筆槍從同一包包取出,既據證人蘇庠宇證稱明確,可見與電子磅秤置於同一包包的鋼筆槍亦為被告所有,實與常情無違。況佐以證人黃啟宏證稱當天所攜帶的包包確有經警搜索而無違禁物品一節,亦與證人蘇庠宇所述一致,尚難認證人黃啟宏說詞避重就輕,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至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而本件尚有上開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非僅以被告曾經之自白作為唯一之證據。再持有槍砲之原因各異,有受人請託、無意拾得或特意購買不一而足,故尚難以被告無持有槍砲之動機,即認扣案鋼筆槍非被告所有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指紋鑑定(見本院卷第313頁)及傳訊證人黃啟宏友人鄭坤瑞(見本院卷第306頁)及辯護人聲請傳訊現場搜索警員汪國銓(見本院卷第306頁),然本件扣案鋼筆槍,既由被告用以磨製毒品使用,若同在現場施用毒品之證人黃啟宏偶然碰觸,亦非無可能,縱或驗出黃啟宏之指紋,亦難認定該鋼筆槍為黃啟宏而非被告所有;另證人鄭坤瑞並未出現在搜索現場,且被告否認知悉扣案物品是鋼筆槍,未足夠釋明鄭坤瑞如何知悉扣案物品為證人黃啟宏所有;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同在現場搜索員警汪國銓,然本件既經搜索員警蘇庠宇於本院就搜索過程證述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按非制式鋼筆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槍枝,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鋼筆槍罪。
(二)又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09年7月16日7時50分止,持續持有非制式鋼筆槍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黃婉婷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③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黃婉婷於接續執行前揭甲、乙執行案後,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106年8月31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3日及乙執行案,甲執行案殘刑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5月22日,黃婉婷再於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8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0頁、第311頁)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前與證人李宗祐同住、前以賣內衣維生、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之素行;其持有非制式鋼筆槍1支及持有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鋼筆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