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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卓春慧吳育汝林家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方傑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被告
陳育旗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0樓

許皓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方傑犯非法販賣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育旗犯非法販賣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方傑、陳育旗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㈠李方傑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瑞典FX AIRGUNS製MKⅡ型制式空氣槍之訊息,於同日20時10分許,陳育旗見上揭訊息,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方傑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同款制式空氣槍。李方傑欲販賣給玩家觀賞及把玩之用,竟未經許可,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110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之農16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瑞典FX AIRGUNS製MKⅡ型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並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㈡陳育旗欲販賣給玩家觀賞及把玩之用,竟未經許可,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110年2月上旬某日,與李方傑約定以9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制式空氣槍,於110年2月16日17時58分許,陳育旗委由不知情之林和鋒,以網路銀行匯款9萬元,至李方傑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於110年2月底某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之臺灣高鐵嘉義站一號出口處,李方傑販賣交付該制式空氣槍1支予陳育旗,陳育旗持有並藏放在其嘉義縣○○市○○里00鄰○○000號之15住處。

㈢於110年7月23日,陳育旗經由李方傑介紹,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賴聖凱聯絡,雙方約定以8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制式空氣槍,於110年7月26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里○○000號之統一超商永業門市前,陳育旗販賣交付該制式空氣槍1支予賴聖凱,賴聖凱持有並藏放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住處。

㈣嗣於110年8月17日12時10分許,賴聖凱在上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空氣槍1支(賴聖凱涉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經賴聖凱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陳育旗,經陳育旗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李方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方傑、陳育旗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告李方傑、陳育旗、證人賴聖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賴聖凱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方傑、陳育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卷第202、325頁、第2卷第31-3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方傑、陳育旗於警詢時、證人賴聖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1811558號卷〈下稱警卷第1卷〉第1-5、7-12、19-21、23-25頁、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0511號卷〈下稱警卷第2卷〉第1-4、10-15頁、110年度他字第1640號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99-101頁、110年度偵字第26627號卷〈下稱偵卷第4卷〉第152頁)。

㈡對話紀錄照片21張、查扣物品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器照片8張、露天拍賣網站網頁照片2張、會員帳號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21542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車行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槍枝初檢照片8張、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8、849號起訴書各1份、隨身碟1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3張、證人賴聖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卷第27-31、55、91頁、第2卷第16-21、47-54、85頁、偵卷第1卷第7、9、19、21、23-32、39-42頁、110年度偵字第1367號〈偵卷第3卷〉第23-28、39頁、偵卷第4卷第19、21-25、27、29-33、39-47頁、本院卷第1卷第65頁)。

㈢本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研判係口徑6.35mm制式空氣槍,為瑞典FX AIRGUNS製MKⅡ型,槍號為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6.35mm、質量1.657g)最大發射速度為30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6.1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0.4焦耳/平方公分。又關於槍枝殺傷力之認定,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為:1.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2.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3.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93468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卷第33-38頁),是被告2人販賣之制式空氣槍,其彈丸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

㈣制式空氣槍1支,扣於證人賴聖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㈤按所謂販賣行為,祇須以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並著手於賣出行為,即足構成,至於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或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育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以9萬元買進,再以8萬元賣出,是因為我已經把玩使用過,要算折舊,而且當時已經有新款的出來了,價格已經沒有像我當初購入時那麼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3頁),足見其係因制式空氣槍之折舊等原因,而無法以高於原價9萬元出售給證人賴聖凱,只能以低於原價之8萬元出售,而未實際獲利,惟其既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而出售,揆以前開判決,仍屬販賣行為。

㈥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李方傑、陳育旗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制式空氣槍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方傑、陳育旗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制式空氣槍罪。被告2人欲供販賣之用而持有制式空氣槍,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被告陳育旗利用不知情之林和鋒匯款給被告李方傑,為間接正犯。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係依據證人賴聖凱之指證紀錄,於110年10月5日10時許,循線查緝被告陳育旗到案,被告陳育旗供述販賣之PCP空氣槍係購自露天拍賣平台賣家(會員帳號:djs890413、綽號LEE),並指證被告李方傑,經調閱相關會員資料,於110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溯源查緝被告李方傑到案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3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007976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卷第73-75頁),足見本案係因被告陳育旗供出制式空氣槍之來源,員警因而查獲被告李方傑,惟被告陳育旗已將制式空氣槍移轉證人賴聖凱持有,係由員警自行查獲證人賴聖凱,經證人賴聖凱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陳育旗,並非被告陳育旗供述制式空氣槍之去向,員警因而查獲證人賴聖凱,揆以上揭判決,被告陳育旗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方傑、陳育旗販賣之制式空氣槍,係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鉛彈之動能與單位面積動能,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2人供稱販賣制式空氣槍之目的,係欲供玩家觀賞及把玩之用,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持制式空氣槍犯罪、滋事,或是販賣制式空氣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又被告2人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等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堪認其等之犯罪情節輕微,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販賣槍枝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故於此情形,對於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之案件,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李方傑、陳育旗以供玩家觀賞及把玩之心態販賣制式空氣槍,目的均屬單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等欲販賣槍枝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本案販賣之制式空氣槍只有1支,其等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與立法擬嚴予重懲之情節尚屬有別,雖其等犯行已因情節輕微,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以其等犯罪情節與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對照以觀,仍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有情輕法重,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大眾之同情,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方傑、陳育旗販賣制式空氣槍之犯罪動機,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所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所獲利益,被告陳育旗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李方傑,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暨被告李方傑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網路銷售為業,家中有父親、母親;被告陳育旗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家中有父親、母親、妻子、10歲、12歲的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李方傑、陳育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2人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等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李方傑、陳育旗未扣案之販賣制式空氣槍所得,分別為9萬元、8萬元,係其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3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制式空氣槍1支,係被告陳育旗販賣並交付予證人賴聖凱持有,已非屬被告李方傑、陳育旗持有之違禁物,且證人賴聖凱上開案件由該院審理中,該案檢察官業已聲請沒收,是本案之制式空氣槍1支,應於該案諭知沒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被告李方傑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扣案被告陳育旗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等供本案販賣制式空氣槍聯絡所用,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9、32頁),因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關,亦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鉛彈5盒、鉛彈1桶及六角扳手1組,雖係被告陳育旗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卷第9頁),是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方傑係以美金2,200元之價格,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自美國購買本案之制式空氣槍1支,以空運方式寄送來臺。因認被告李方傑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制式空氣槍罪嫌(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李方傑涉犯非法運輸制式空氣槍罪嫌,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其運輸制式空氣槍之犯罪事實,是其此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李方傑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方傑堅決否認有何非法運輸制式空氣槍之犯行,辯稱:我之前說從國外網站買進來的,是想說既然能夠進入臺灣應該就是合法的,事實上本案這支不是從國外運輸進來的,因為我現在要認罪,所以據實供述是在臺灣購買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方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辯稱其係以美金2,200元之價格,委請友人自美國購買合法之制式空氣槍1支,並提出進口日期為110年1月21日之進口報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213頁)。惟觀諸上揭進口報單,記載納稅義務人李方傑,貨品名稱「SET PARTS OF AIRSOFT TOY<2 JOULES」,即2焦耳以下的玩具槍零件,完稅價格6萬6,720元,並無槍枝型號、款式、外觀等之記載,因此僅能認定被告李方傑有進口2焦耳以下之無殺傷力玩具槍零件,而無法證明其進口的就是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

二、參以被告李方傑既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依常理判斷,其當係欲以110年1月21日進口2焦耳以下之玩具槍零件,即為本案之制式空氣槍為由,以求脫免販賣具殺傷力制式空氣槍之犯行,然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係自國外進口本案之制式空氣槍,自無從僅憑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即認定其有運輸制式空氣槍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李方傑有罪之判斷,難認其確有檢察官所指非法運輸制式空氣槍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制式空氣槍有罪部分,其行為局部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2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