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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富郎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合組3人以上擄鴿勒贖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4日7時許,由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甲○○所有之賽鴿1隻,得手後由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甲○○,恫稱若不匯款將不放回鴿子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於同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侯孝仁(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乙○○再於同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46之1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元,得手後交由所屬擄鴿勒贖集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易字卷第36-3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6、12-13頁),並有匯款憑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供參(警卷第14、22頁、偵緝卷第171頁)。

㈡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增列、提高罰金刑,並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此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參與犯罪之人間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擄鴿勒贖犯罪計畫,先竊取賽鴿,再以賽鴿之財產法益侵害作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手段,此部分應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9-20、5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性質、行為方式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而前案所犯案件執行完畢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3年,縱其再犯本案犯行,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竊取、恐嚇方式圖謀財物,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惟參酌本案恫嚇告訴人支付之款項為2,500元,金額非鉅,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2-3萬元(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得酬勞約1、200元,為被告所自承(偵緝卷第65頁),而被告就其實際所得,陳述不明,兼以本件犯行迄今已逾15年,被告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實屬合理,自難嚴責,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當時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元,為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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