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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富郎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10、10773、11192號、111年度偵字第8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涵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即自法務部○○○○○○○○○○○出監當日11時37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23號判決)至嘉義縣太保市後潭359號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內,除癱瘓、臥病在床之黃天輝外,別無他人在內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天輝配偶黃葉阿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香菸1條又6包(共價值1,6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下稱犯罪事實㈠);㈡於110年10月27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街00號,見張靜如所有之拖鞋1雙(價值190元)擺放於門口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竊得後,旋即換穿該拖鞋,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下稱犯罪事實㈡);㈢於110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街00號勵自向上補習班,見江怡靜所有、放置於辦公室椅子上之手提包內,有錢包1個(錢包價值1,000元,內有5,000元現金,共價值6,000元)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步出前開補習班,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下稱犯罪事實㈢);㈣於111年1月6日12時5分許,騎乘不詳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郭俊廷住宅,見該址未上鎖,且1樓內無人,遂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放置於1樓桌上之現金1,824元及香菸3包得手,適郭俊廷因聽聞聲響,自該址2樓下樓察看,於張志涵步出前址之際,上前阻止張志涵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扣現金1,824元及香菸3包(業經合法發還郭俊廷,下稱犯罪事實㈣)。

二、案經黃葉阿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江怡靜、張靜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68-69、115-117、124-125頁),並有告訴人黃葉阿梅、張靜如、江宜靜之指訴,及被害人郭俊廷之證述可佐(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00026785號卷【下稱26785號警卷】第3-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856號卷【下稱8856號警卷】第6-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8700號卷【下稱8700號警卷】第7、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155號卷【下稱155號警卷】第6-8頁、偵字11192號卷第85-86頁);並有下列證據為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為證(26785號警卷第5-10、12、31-32頁及證物袋、偵字11192號卷第89-101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為證(8856號警卷第8-12頁及證物袋);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被害報告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為證(8700號警卷第11-16頁);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畫面3張為證(155號警卷第10-15、18-21頁);綜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初雖辯稱:其以為該處是飯館,其當時是要進去吃飯等語;然被告於犯罪事實㈣之行竊場所,其內僅有桌、椅等尋常住家擺設,並無營業器具,且無餐廳招牌,亦無營業項目、價目等標示,此有現場畫面相片可憑(155號警卷第20頁),一般人從該處之現場狀況,即可判斷此為一般人日常居住之住宅,非營業場所,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辯稱其以為該處是飯館,尚不可採,況被告嗣後就其犯行,業已坦承,則被告就犯罪事實㈣,乃侵入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行竊,自可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對象明顯可分,應予分論處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⒈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⒊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11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7-6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度犯下犯罪事實㈠之罪行,此後又陸續為犯罪事實㈡-㈣之犯行,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為如本案之4次竊盜犯行;再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已與告訴人江怡靜達成和解、犯罪事實㈣部分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職業為清潔工、月薪約3、4萬元、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該其他案件與本案乃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審查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及香菸1條又6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拖鞋1雙,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該拖鞋價值不高,且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5,000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8700號警卷第17頁、偵字第10510號卷第61、63頁),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竊得之現金1,824元及香菸3包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155號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張志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香菸壹條又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張志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張志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張志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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