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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24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張志偉陳盈螢鄭諺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學竣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15、30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學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學竣為感謝先前陳福成協助,為使登記參選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議員第二選區議員候選人之陳福成順利當選,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黃茂榮、何美玲夫妻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3,500元與本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黃茂榮、何美玲,要黃茂榮、何美玲與其同一戶籍內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鄰居2人,於上開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均投票予陳福成而為一定之行使。黃茂榮、何美玲(2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07號等為緩起訴處分)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何學竣並請黃茂榮、何美玲代為轉交2,500元,及轉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鄰居2人投票予陳福成,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陳福成。惟何美玲除自身所收受之500元以外,並未轉告及轉交其餘賄賂與其家屬、鄰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民國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49頁),並經本院裁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62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學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5號卷第121-123頁、本院卷第47、71、74頁),核與證人何美玲、黃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13、22-28頁、偵15號卷第83-89頁)。並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307號等緩起訴處分書、贓證物款收據、本院112年1月17日電話記錄、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嘉義縣000○地○○○○○○○○○○路○○○○○0○○○○○○○00號卷第77-78頁、偵07號卷第63-66頁、偵10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39-41頁)。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縣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將賄賂交付與證人何美玲、黃茂榮,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委託證人何美玲、黃茂榮將賄款轉交其他有該次選舉投票權之家屬、鄰居,並轉告投票予陳福成,惟上開人等並未轉告及轉交部分,均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就證人何美玲、黃茂榮家屬、鄰居部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四)被告所為上開對各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賄賂與證人何美玲、黃茂榮時,另委託證人何美玲、黃茂榮,將扣除其自身賄款外之賄賂,轉交予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鄰居,並轉告投票予陳福成,因證人何美玲、黃茂榮未轉告及轉交,而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且係分別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對該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只侵害一國家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其各該次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本件收受賄賂之手段、金額,所為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詎被告竟置若罔聞,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廟公,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其業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3年,是本院認為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11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17日修正,於同年5月11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以被告向證人何美玲、黃茂榮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3,500元,因證人何美玲、黃茂榮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故應對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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