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金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金竹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金竹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26分前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鄉○○○街0號附近後,下車徒步並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上址進入朱芳誼位於上址1103號房租屋處後方巷道,見朱芳誼租屋處後陽台晾曬內褲2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處後陽台所架設金屬欄杆空隙伸入後陽台而踰越安全設備並竊取該處晾曬之內褲2件,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步行返回其腳踏車停放處,再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周金竹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騎乘腳踏車,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鍾添融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衣博士自助洗衣店」,在該店內見牆上懸掛時鐘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時鐘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三、周金竹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縣○○鄉○○○街0號附近後,下車徒步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上址進入李詩妮位於上址租屋處後方巷道,見李詩妮租屋處後陽台晾曬內褲2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處後陽台所架設金屬欄杆空隙伸入後陽台而踰越安全設備並竊取該處晾曬之內褲2件,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步行返回其腳踏車停放處,再騎乘機車離去。
四、嗣因朱芳誼、鐘添融、李詩妮分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鐘添融遭竊之時鐘1個(業經發還鐘添融)、李詩妮遭竊內褲2件(業經發還李詩妮)而悉上情。
五、案經朱芳誼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葉信村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查,被告對其本案所為之自白,均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前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6頁;本院卷第85、91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芳誼(見警卷第7至9、11至12頁;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證人即被害人鍾添融(見警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詩妮(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經警查扣竊得時鍾與內褲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李詩妮及鍾添融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5、31至32頁;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各罪,因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罪過程也並無重疊,被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亦非相同,彼此之間難認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必要之說明:
㈠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3罪)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罪)確定,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⑦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被告之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與⑧之罪刑後,因適用累進縮刑扣除57日而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惟其後自111年10月1日起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易服勞役至111年10月10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
㈡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法益侵害態樣、手段均與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相同或具有同質性。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之罪名、法益侵害態樣均相同,被告之前案並經入監執行甚長之期間後始出監,理應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但卻於出監後未幾即再為本案罪名、罪質相同之各次犯行,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仍為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當知他人之物不得任意擅取,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罪與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其各次犯罪之犯罪手段對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程度較輕,與其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而犯罪事實欄二、三竊得之物並經警查獲、發還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92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2頁)、到庭之告訴人朱芳誼及被害人李詩妮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朱芳誼之內褲2件(即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竊得內褲4件),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上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朱芳誼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被告①於警詢中稱:監視器時間1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36分身穿橘色polo衫、黑色短褲的男子是伊,伊有在報案人朱小姐晾曬貼身內褲處徒手竊取內褲,伊忘記偷幾件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②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伊不記得偷了幾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以,被告始終未曾明確供述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實際竊得內褲之數量。
㈡而證人即告訴人朱芳誼①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15日11時30分發現後陽台衣物遭竊,遭竊衣物都是內褲,是伊於同年月12日下午4時、13日下午4時晾曬在該處,最後見到該些衣物的時間是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伊共計遭竊3件,本月份伊在整理衣服時,也有少1件貼身衣物,但因為當時過後幾天都沒有類似情形,所以伊原本以為是自己不慎弄不見,直到再次發現不見3件,才驚覺是有人竊取等語(見警卷第7、9頁)。②又於第二次警詢時稱:伊於111年11月16日製作筆錄回家後發現除了第一次筆錄所述3件衣物遭竊,還有1件衣物遭竊,伊共計遭竊4件衣物,111年11月初不詳時間遭竊2件,當時以為弄丟,111月11月13日遭竊2件報案後遭警查獲嫌犯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有去警局作筆錄,是因為1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發現遭竊,警詢時伊有回答3件遭竊,後來警察問伊近日有無發生類似案件,伊才又說之前曾經有不見1件,伊原本發現不見到後來於11月15日發現又有遭竊中間隔了一段時間,之後經過10幾天伊又再去做1次更正筆錄說明總共不見幾件,第二次筆錄伊提到11月16日回去後發現還有1件遭竊就是伊於前次筆錄所提到最初發現不見的那1件,伊總共不見4件,第一次不見2件、第二次不見2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從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朱芳誼歷次所述,也並未指陳其於111年11月15日發現遭竊內褲件數為4件,是難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所得內褲共4件。
㈢又依告訴人朱芳誼所述,其就111年11月15日發現遭竊內褲之數量曾稱3件,但也曾稱2件。而就此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或直接認定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得手內褲數量,是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以最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予以認定其此部分實際上得手數量為2件。而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乃超出上開本院認定之數量認定被告此部分竊盜得手內褲為4件,就超出被告得手數量以外之2件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竊得之物,均經警查扣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內褲2件,雖未經查獲並發還,然此仍是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周金竹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周金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周金竹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