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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孫偲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任家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伍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曾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之記載刪除、第5行「48分」更正為「4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間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如所犯數罪經法院以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執行尚未完全完畢前獲准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另執行殘刑,尚不得依上述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②罪);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罪);第①②③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第④⑤罪);第④⑤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假釋;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⑥罪);第①②③⑥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丙案);

乙、丙案接續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核維持假釋,後假釋經撤銷,自113年8月20日起執行殘刑5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所為之本案竊盜、毀損犯行,尚不符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要件,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先破壞廟內之監視錄影設備,再行竊廟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竊得金牌5面變賣得款新臺幣15,000元等語(警卷第4、12頁),揆之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從而,被告所竊得金牌5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號
  被   告 任家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慶曾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0
    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三橋仔大眾爺
    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木條先破壞廟內由林萬所管理之
    監視錄影設備,致使該監視器鏡頭喪失原有之效用後,再徒
    手竊取林萬所管理之神像配戴之金牌5面(價值新台幣25,00
    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萬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家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
    片、軌跡查詢系統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
    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酌大法官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金牌
    5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7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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