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6號、第6017號、第7171號、第80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柯凱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萬用鑰匙拾肆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紅色手機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0時」更正為「0時43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4時54分」更正為「14時54至58分」。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機車」後補充「及安全帽1頂」。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凱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76至1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凱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與鄭翔允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5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偵5986卷第67至72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竊盜犯行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該等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四度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竊取財物之財產價值、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入監前工作為議員助理、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及被告之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萬用鑰匙共14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7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紅色手機1台、現金新臺幣1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及充電器1組、就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各1台、就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台,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所屬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1227卷第49頁、警290卷第28頁、警5281卷第17頁、警6027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自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柯凱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柯凱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柯凱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 柯凱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6號
114年度偵字第6017號
114年度偵字第7171號
114年度偵字第8063號
被 告 柯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元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5月確定;同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9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5月4日10時許,行經陳瀅湘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黎明路
(住址詳卷)之住家前,見陳瀅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含充電器1組、安全帽1個)停放於該處
、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使用該鑰匙發動該車輛,並騎乘該車輛離去。嗣
經警於114年5月7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
義縣朴子市應菜圃38之15號查扣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含充
電器1組,已發還陳瀅湘)。
㈡於114年2月18日14時54分許,與鄭翔允(涉嫌竊盜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柯凱
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翔允至嘉義
縣○○市○○○路0號(嘉義長庚醫院產後護理之家)前,推由鄭
翔允徒手竊取吳秀娥所管領、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翔允使用該機車鑰匙發動
機車引擎,並騎乘該車輛與柯凱元一同離去,同日15時6分
許,柯凱元與鄭翔允復於168線與太子大道(台糖加油站)
前,交換車輛騎乘,並一同返回柯凱元住家。嗣吳秀娥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知上
情,並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前查扣上開機車及鑰
匙、安全帽(己發還吳秀娥)。
㈢於114年5月21日22時59分許,行經林建燦位於嘉義縣鹿草鄉
鹿草路(住址詳卷)之住家前,見林建燦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萬能鑰匙發動該車輛
,並騎乘該車輛離去。嗣林建燦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警
於114年5月22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余慈爺公廟)查扣
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建燦)。
㈣於114年5月20日12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路○○○○○○
號:N1285,DC75),見鄭文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紅色手機〈價
值約3,500元〉1具)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萬能鑰匙發動該車輛,並駕
駛該車輛離去。嗣鄭文化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警於114
年5月20日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查獲上開車輛
(已發還鄭文化)。
二、案經陳瀅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林建燦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為前開竊取行為,且將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噴漆漆成黑色以躲避追緝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夥同鄭翔允為前開竊取行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為前開竊取行為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為前開竊取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瀅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瀅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含充電器1組、安全帽1個)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翔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搭載另案被告鄭翔允前往竊取機車及交換騎乘機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秀娥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建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鄭文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鄭文化所有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現金1萬2,000元、紅色手機1具)遭竊之事實。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46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3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為前開竊取行為之事實。 8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前開竊取行為之事實。 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為前開竊取行為之事實。 10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為前開竊取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鄭翔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
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
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
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竊得之安全帽1個、現金1萬2,000元、紅色手機1具為被告犯
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車輛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