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駿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以及「王俊丞」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王俊丞工作證」偽造特種文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駿丞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詩怡」等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顏駿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案件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顏駿丞即與「林先生」、「李詩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LINE暱稱「李詩怡」向吳OO佯稱可於提供之「澤晟資產」APP投資獲利等語對吳OO施以詐術,致吳OO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6日12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驛門市」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得「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王俊丞」之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以及「王俊丞」工作證,並簽名蓋章於收據上後交予顏駿丞,再指示顏駿丞搭乘高鐵至高鐵嘉義站再轉搭計程車,於前揭約定時間、地點向吳OO收款。顏駿丞即於前揭約定時間、地點向吳OO出示「王俊丞」工作證,並將交付「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王俊丞」。顏駿丞取得詐欺款項後,旋即依「林先生」指示,將上開80萬元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顏駿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1-6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偵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O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7-9、19-22頁)相符,並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王俊丞」工作證照片(警卷第1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2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警卷第27-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14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5-4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林先生」、「李詩怡」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林先生」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被告供稱: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前開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王俊丞」工作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王俊丞」印文、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收據、工作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雖與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詩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罪仍因「林先生」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輕部分:
⒈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前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80萬元已交與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所提示行使之偽造「王俊丞」工作證,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王俊丞」印文及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