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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盧伯璋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承玨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牧城律師
被告
陳英哲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67號、114年度偵字第14225號、114年度偵字第14226號、114年度偵字第1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承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陳英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承玨及陳英哲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包含「林呈偉」、「郭佳妤」、「何晨光」、「权志龍」、「摩根大通」、「戴沐白」、「WYC」及「PINKBLACK」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由徐承玨負責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工作,陳英哲則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

㈡徐承玨及陳英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運作後,即與「林呈偉」、「郭佳妤」、「何晨光」、「权志龍」、「摩根大通」、「戴沐白」、「WYC」及「PINKBLACK」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徐承玨及陳英哲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內含各被害人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處所,而由不詳成員指示徐承玨指派陳英哲前往領取,再以藏放於指定車輛或交付徐承玨或不詳成員轉交不詳成員方式層轉收受。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被騙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隨即遭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至所示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二編號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警示而洗錢未遂。

二、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開引用被告徐承玨及陳英哲(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均非用於證明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先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與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承玨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陳英哲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徐承玨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被告陳英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及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和如附表二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未遂罪,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如附表一編號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首次犯行,而被告2人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受騙對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等所為亦同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徐承玨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被告陳英哲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交付金融帳戶及財產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結論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被告徐承玨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各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林○靜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係以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徐承玨於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即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被告陳英哲犯罪所得7000元已受員警扣案繳回,其等各自所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徐承玨及陳英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等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及洗錢罪部分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如附表二編號因洗錢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各自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頭及收水與取簿手工作,使渠等詐欺取財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徐承玨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4至8和如附表二編號1、2、4、7至、與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陳英哲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4至6和如附表二編號1、2、4、7至、與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另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雖未達成調解然已賠償部分損害,兼衡被告徐承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羈押前擔任遊戲場員工,與母親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母親患有右側乳房惡性腫瘤術後併淋巴轉移;被告陳英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羈押前擔任建設公司監工人員,獨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各被害人所表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及1年6月以上仍屬過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參照)。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集中各次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甚至有同日多次情形,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運作分工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同,各罪獨立性較低,雖各罪被害人不同但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違反法規範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陳英哲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俾符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英哲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而與緩刑條件不符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頭及收水與取簿手工作,贓款非其等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本案分別獲有報酬5萬元和7000元為犯罪所得,且已分別自動繳回與經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而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受指定帳戶款項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圈存,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且被害人得依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發還該筆款項(告訴人A18亦向本院表示銀行通知其可以領回被騙金額,本院卷第193頁),如宣告沒收對於社會防衛並無助益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及6、7與編號8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徐承玨於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為其另案從事詐欺犯罪收水後不及上繳之不法所得(本院卷第228頁),足認為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玨(聲羈272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167卷第60頁至第67頁、偵167卷第68頁至第72頁、偵167卷第81頁至第83頁、偵167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聲02卷第21頁至第24頁、偵167卷第130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05頁)及陳英哲(偵225卷第5頁至第6頁、聲羈274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226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167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偵226卷第32頁至第33頁、偵167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偵聲01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167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06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A07(警862卷第11頁)、張淑芳(警862卷第13頁)、吳彩畇(警015卷第85頁至第86頁)、A02(警015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被害人A03(警015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告訴人A05(警015卷第147頁至第148頁)、A09(警015卷第155頁至第157頁)、A10(警015卷第165頁至第169頁)、A11(警015卷第191頁至第193頁)、A12(警015卷第203頁至第207頁)、A13(警015卷第227頁至第228頁)、A14(警015卷第237頁至第244頁)、A15(警015卷第251頁至第253頁)、林○靜(警015卷第265頁至第269頁)、被害人A17(警015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告訴人A18(警015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被害人A06(警409卷第29頁至第31頁)、告訴人A19(警409卷第43頁至第45頁)、A20(警409卷第75頁至第77頁)、A21(警409卷第131頁至第133頁)、A22(警409卷第165頁至第170頁)、A23(警409卷第239頁至第241頁)、A24(警409卷第263頁至第265頁)、黃詔明(警937卷第9頁至第10頁)指(證)述及證人曾銓佑(偵225卷第30頁至第33頁)、蕭永桎(偵167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167卷第31頁至第32頁)、柳宏奇(偵167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林呈偉(偵167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證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015卷第87頁至第314頁、警409卷第33頁至第197頁、警409卷第243頁至第31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徐承玨】(警862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3頁)、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英哲】(警015卷第73頁至第77頁)、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警015卷第27頁至第33頁、警409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①114年10月23日嘉義市○區○○里○○街000號-統一超商國華門市(警015卷第35頁至第39頁);②114年10月22日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和門市(警409卷第25頁至第26頁);③114年10月25日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北門市(警937卷第19頁至第24頁);④明傑汽車保養廠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陳英哲與【pink black】、【何晨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015卷第41頁至第61頁)、相關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①侯維祐、A03、A02、吳彩畇(警015卷第325頁至第355頁);②A06(警409卷第7頁至第17頁);黃詔明(偵225卷第34頁至第37頁);③A07(偵167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167卷第100頁至第101頁);④張淑芳(偵167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02頁至第105頁)】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7卷第55頁)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取金融帳戶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共犯範圍 宣告刑  1 黃詔明 假冒貿易公司要求提供帳戶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5日 晚間9時1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嘉北門市  ①陳英哲 ②徐承玨 ③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4 假藉應徵工作要求提供帳戶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4國泰帳戶】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4中信帳戶】 114年10月23日 下午3時19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國華門市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02 假借貸款作帳要求提供帳戶 ①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永豐帳戶】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3 假借貸款作帳要求提供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3遠東帳戶】 114年10月29日上午9時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國華門市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A05 假藉普發現金要求提供帳戶 其子侯維祐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5日上午10時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瑞鴻門市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06 假藉提供補助金需交付帳戶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6郵局帳戶】 114年10月22日 上午9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嘉和門市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A07 假藉提供補助金需交付帳戶 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7日 晚間11時2分(寄出)至114年11月11日凌晨2時50分(查獲)間某時許 不詳地點 ①徐承玨 ②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張淑芳 假藉交友需借用帳戶收款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6日 晚間6時35分(寄出)至114年11月11日凌晨2時50分(查獲)間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131號 統一超商嘉永門市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宣告刑  1 A09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9時25分許 4萬9983元 A04國泰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0月23日晚間9時27分許 3萬5035元    2 A10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9時32分許 4萬9985元 A04國泰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A11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10時34分許 2萬123元 A04中信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A12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10時51分許 2萬9985元 A04中信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0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 4萬9033元 A06郵局帳戶     114年10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 1萬6012元    5 A13 假冒遊戲交易平台要求匯款 114年10月25日晚間6時51分許 1萬元 A02永豐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A14 假冒交易網站要求匯款 114年10月26日下午1時11分許 4萬9985元 A02永豐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10月26日下午1時12分許 2萬9985元    7 A15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6日下午1時27分許 2萬9992元 A02永豐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林○靜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6日下午1時43分許 9987元 A02永豐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A17 假冒金管會佯稱中奬需匯款 114年10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8萬9103元 A03遠東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A18 假冒銀行佯稱中奬需匯款 114年10月29日晚間7時56分許 1萬9985元 A03遠東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A19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7時39分許 4萬4985元 A06國泰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10月23日晚間7時25分許 5萬元 A06郵局帳戶     114年10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 2萬985元     A20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6時31分許 2萬9985元 A06國泰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0月23日晚間6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10月23日晚間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10月24日凌晨0時49分許 2萬8000元     A21 假冒賣貨便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7分許 4萬9972元 A06國泰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9分許 4萬4178元     A22 假冒購票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 1萬6000元 A06郵局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A23 佯稱網路販售物品而不出貨 114年10月23日晚間6時5分許 1萬8000元 A06郵局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A24 假冒交易網站要求認證 114年10月24日凌晨1時44分許 3萬5036元 A06郵局帳戶 徐承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徐承玨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3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5 現金 172萬元   6 IPHONE15PRO行動電話 1具   7 IPHONE13行動電話 1具   8 IPHONE14行動電話 1具 陳英哲  9 現金 7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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