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地○
- 選任辯護人
- 王秀哲律師
- 被告
- 甲庚○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 被告
- z○○
- 選任辯護人
- 涂愛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瓊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律師
- 被告
- t○○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第一八五五號、第一八五六號、第一八五七號),暨同署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第二四七一號、第二五八五號、第二七四○號、第二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地○、甲庚○、z○○、t○○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甲地○、甲庚○、z○○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t○○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壹、甲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嘉義D○○)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之列車長,除負責閱讀「行車勤前教育日誌」並於交代事項欄內簽章、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表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在場監督,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並依守車(即裝有完備之車長閥、空氣壓力錶、手軔機等有控制列車作用之客車或貨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即煞車測試),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甲庚○係嘉義D○○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司機,除負責機車(即機車頭)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包含氣軔貫通)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即煞車測試),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z○○係嘉義D○○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技術士(司機),除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溫褔銘係嘉義D○○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檢車士,除負責列車機件之檢查與調整,包括確認氣軔之貫通與軔塊間隙之調整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編組聯掛完成後至開行前,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並作煞車測試,其四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貳、緣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甲地○、甲庚○、z○○及t○○等四人分別輪值擔任森林鐵路神木線第一一○次阿里山臨時站與神木站間區間列車之乘務員,檢車士溫褔銘平時即應注意列車於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使列車氣軔全部貫通;司機即正、副駕駛甲庚○、z○○平時亦應注意列車於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會同檢車人員即t○○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列車長甲地○平時即應注意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以防止意外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t○○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許,DL25號機車由正駕駛甲庚○自阿里山車庫開出,前往阿里山站完成聯掛祝八四○三號(下簡稱第一車)、祝八四○八號(下簡稱第二車)、祝八三○六號(下簡稱第三車)、祝八三○二號(下簡稱第四車)等四輛客車並接通氣軔管後,竟疏未注意開啟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甲庚○與z○○亦疏未注意親自查看角旋塞有無開妥,並會同t○○施行氣軔及列車之各種獨立煞車系統之試驗工作,嗣列車駛往阿里山臨時站,列車長甲地○於登車後復疏未依守車(即第一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即由甲地○、甲庚○及z○○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以推進運轉之方式,由阿里山臨時站駕駛現有人所在上搭載二百餘名遊客之火車即上開列車前往神木站,嗣該列車出站後駛至千分之六十二點五(即一千公尺下降六十二點五公尺)之險降坡路段,甲庚○進行煞車控速時,因機車角旋塞未開啟,列車所需煞車用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之空氣無法送達至上開四列客車,致該列車於僅機車煞車正常而第一至四列客車煞車均無作用之情形下,不但無法減速且隨路線下坡度持續加速,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分許,駛抵嘉義起七○公里五八四公尺處,適為曲線半徑三十八公尺,依規定最高運轉速度為時速十八公里之急轉彎道時,終因車速過快(高於車速紀錄卡所能顯示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致該列車因離心力牽引而失控出軌,第一車車輪於爬上軌面並輾行二十二公分後擦撞右側山壁傾斜四十五度;第二、三車於擠壓第一車車廂後向山側斜倒,車身與鐵軌垂直;第四車則翻落於第六十八號橋下,導致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遊客薛金度等十七人分別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因死亡(被害人之年籍、死亡時間、原因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三至十二所示之遊客甲癸○等一八五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三至十二所示之傷害(如附表六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或未據告訴,或撤回告訴,均詳後述)。
叁、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甲癸○等六十七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新竹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屏東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臺南市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按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及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為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惟其中「利用兒童犯罪」係指故意之犯意行為(間接正犯形態),固無疑義;至所謂對兒童犯罪,由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其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等目的及同法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第三十條)禁止對待事項之規定觀之,似亦應指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犯,即應指以兒童為犯罪對象,而對其權益加以不法侵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判參照)。準此以觀,本件被告甲地○、甲庚○、z○○及t○○因業務過失雖致如附表二編號3、10、14、16所示之兒童死亡,及如附表三編號2、30;如附表四編號1、3至6、8 至10;如附表五編號3、6、7、12至14、19至21、27、28、30、31;如附表八編號1至3、5;如附表九編號1、2;如附表十編號4、5、9、10、19、24至26、34、37、39、48、49;如附表十一編號9、10、22;如附表十二編號2、3所示之兒童受傷;又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少年死亡,及如附表三編號17;如附表四編號7;如附表五編號4、15;如附表十編號14、15、32、33;如附表十一編號23之少年受傷,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非屬上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之行為」甚明,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被害人之年齡均係以各該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時為標準,計算其實際年齡)。
貳、訊據被告甲地○、甲庚○、z○○、t○○固均坦承於右揭事故發生時,其等分別係嘉義D○○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列車長、嘉義D○○阿里山車庫司機(即正駕駛)、技術士(即副駕駛)及檢車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等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分別輪值擔任森林鐵路神木線第一一○次阿里山臨時站與神木站間區間車之乘務員等事實,惟除被告甲庚○坦承右揭犯行外,被告甲地○、z○○、t○○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傾覆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地○辯稱:
(一)依卷附嘉義森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講習教材「車長實務概要」編第八點、值乘勤務第三則「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氣軔試驗」欄第(二)項之規定,足徵有關氣軔試驗之步驟,固首應踐行「依後端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五公斤」之第一步驟,再依上開規定2至8款所列之步驟踐行氣軔試驗,但該項第九款另規定「本項氣軔試驗,如未置檢車員時,應由調車員司,如亦未派調車員司,則由車長辦理。但特略列車如未派檢車員,應由車站調車人員辦理之」。顯見有關氣軔試驗之權責規範,是有其優先次序,其第一優先順位之負責者為檢車員,第二順位之負責者為調車員,第三順位之負責者為列車長,換言之,當有第一順位負責人檢車員之配置時,即由檢車員負責氣軔試驗,第二、三順位負責人即可免氣軔試驗之義務,亦即需無第一、二順位負責人之配置時,始由第三順位之列車長負責氣軔試驗,惟本件肇事之列車,既配置有檢車士即被告t○○職司氣軔試驗職務,依前揭講習教材之規定,第三順位列車長即被告甲地○自無庸負擔氣軔試驗之義務,則其縱未踐行氣軔試驗第一步驟,依後端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五公斤,亦難謂應負本件過失之責任。再依卷附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八條規定:「列車編組完成或摘掛車輛後開車前,司機應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前項試測如未派檢車員之車站應由車長辦理」。則依上開規定,列車長需負責辦理試測軔機之前提要件,必須該車站未派檢車員。惟查本件肇事列車,既派有檢車士即被告t○○與會同之司機試測軔機,被告蘇福銘依前開規定,亦無義務會同司機及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即於列車編組、氣軔試驗時,不需在場監督,亦不需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足徵本件同案被告辯稱列車長應會同司機及檢車人員測試軔機云云,與前開實施細則規定不符。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檢車士於編組聯掛後,未隨即將機車「角旋塞門」開啟,司機員操作施軔閥時未做軔機試驗以致未察覺全列車氣軔是否貫通,以致緊採控速時,未發生煞車作用,列車即因離心力過大而出軌。
(三)列車長之職責在於隨程列車擔任行車、查票並指揮監督隨車人員,辦理旅客隨身攜帶物品之查驗、車內服務及清潔、秩序之維持等一切事宜,故列車長係站務系統之行政工作,而非正、副駕駛及檢車士之車庫系統之專業技術工作。且列車後端守車內之氣壓計表之功能係於列車出發後,在遭逢突發狀況(如外力破壞、機械故障、天災等)的一個警訊作用,讓車長能迅速的採取防制措施,通知司機員,以防止列車煞車失效喇叭不鳴,並非專為車長於列車出發前檢查氣軔貫通之問題,同時氣軔檢查之實施場所為機車頭,列車相調度場,並非在列車月台,列車長是向站長報到上班。又列車長係於阿里山臨時站上車,且列車出發時,列車長於月台適當處所站立監視列車狀況或照料旅客上車,列車出發由站長顯示出發訊號,聞鈴響車長上車,站立於車門前,待列車啟動出發後,車長須關閉車門進入守車位置,由此可證,守車位置之各項實務操作是於列車出發後為之。本件被告蘇銀褔於進入守車車廂後,因當日適逢週末假日,旅客眾多且站立之旅客多集中於車廂前端又有旅客佔守車位置,待其將眾多旅客妥善疏導隨即就坐踩鳴喇叭無聲響,發現氣壓表之氣壓不足,立刻以無線電通知駕駛煞車未獲回應,操作手軔煞車亦無作用,霎時列車已撞山壁,繼而出軌,是被告並無疏忽已盡注意之義務,而乃因其他因素造成事故,被告應無過失。
二、被告z○○辯稱:
(一)本案主要肇因於煞車系統檢視工作未盡完善,是首應究明被告z○○就煞車系統檢視工作所應注意之範圍。按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二條第二十三款,以及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復參酌嘉義區D○○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第八項值乘勤務第三點綜合研判,再參諸證人甲未○、O○○、戌○○、f○○、被告甲庚○之證供,前後以觀,足認列車氣軔測試及煞車系統試驗工作雖係列車駕駛人員及檢車士之共同職責,惟依案發時之現有規定,該測試主要係由檢車員配合司機員(即正駕駛)予以進行,至於助理司機(即副駕駛)則需聽從司機員之指揮,服從其命令從事整備機車工作,就列車氣軔測試及煞車系統試驗之工作內容僅立於輔助地位。且列車氣軔試驗及煞車測試工作乃角旋塞開啟後之步驟,主要係於機車頭加油亦即操控煞車之際,同時觀看列車廂下之活塞(軔缸活塞)活動情形予以適度調整,事後再進入守車觀察軔壓表,試按守車喇叭及車掌閥。自技術層面而言,列車氣軔試驗及煞車測試工作僅需二人即足為之,縱欠缺助理司機(亦即副駕駛)協同測試,僅憑本案之檢車士及正駕駛二人亦得完成列車之氣韌測試及煞車試驗。至於卷內所附之阿里山森林鐵路列車開行前標準作業程序第三點內容乃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亦即系爭事故發生後方為編定,不得憑以認定本案被告z○○於案發時之注意義務內容。
(二)又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覆內容所載:「副駕駛應聽從正駕駛從事機車整備及保養工作;機車相關整備工作包括氣軔煞車系統調整之配合。氣軔試驗之操作必須兩人合作依規定共同進行,正駕駛無權指示副駕駛不必進行氣軔試驗」,已逾越法令解釋範疇,進入另一階段之造法活動,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亦不得憑此為被告z○○不利認定。則依被告z○○、甲庚○及t○○之供述,足認擔任助理司機之被告z○○平日均會前往阿里山站參與聯掛及氣軔試驗,惟於肇事班次發車前並未隨機車出庫,亦未前往阿里山站參與列車煞車作用之測試,且當時分任司機員(即正駕駛)及檢車士之同案被告甲庚○及t○○,就其並未到場乙節,均有知悉,同案被告甲庚○亦未於z○○上車後向其提出質疑,更未與其談及煞車檢視的問題。且被告z○○堅稱案發當日其完成列車之保養工作後,本欲同往阿里山站進行聯掛及氣軔測試,惟因同案被告甲庚○及t○○均告知其無庸前往,且z○○曾有僅二人進行氣軔測試之經驗,遂於洗手後,逕往臨時站等候上車,並因堅信被告甲庚○及t○○已完成煞車測試,故上車後未向甲庚○問及煞車測試事宜,是以其雖未同往進行煞車測試,惟非擅離職守。況依被告t○○於調查中所供,顯見z○○所言非不值採信。是被告甲庚○雖於調查中供稱伊並無向被告z○○說不用作煞車測試云云,惟被告甲庚○亦係本案之共同被告,於案發之際擔任正駕駛乙職,就是否曾告知副駕駛z○○無庸前往煞車測試現場乙節,彼此利害關係相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審慎推敲,依其前後供詞以觀,其明知被告z○○於肇事班次發車前,未如往例前往阿里山站參與聯掛及氣軔測試,竟未於z○○上車後向其提出質疑、談及煞車檢視問題,衡諸經驗法則,理應知悉其未到場之緣由,顯見甲庚○誆稱並未告知z○○無庸同往阿里山站,與常情相悖。
(三)被告z○○於案發之際係擔任助理司機(即副駕駛)之職務,其主要職務乃在於列車發車前之保養工作(如機車之加油、加水等)、發車後的遞轉路牌及嚮導證,若列車發生事故,車長或司機員不能執行職務時,則需代行相當之措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八十條、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參照,至於發車前之氣軔測試及煞車試驗,因技術上得僅二人為之,故依案發時之相關規定,助理司機係聽命司機員(即正駕駛)之命令本於輔助地位執行此一職務,二人之注意義務並不相同,又依被告甲庚○及z○○之供述,足認司機員與助理司機之年資限制、薪資待遇亦有所異,就過失程度而言,自不得等量齊觀。
(四)上開事故列車之機車頭內雖有與守車相同作用之軔壓表,得依其指示是否達五公斤判斷氣軔有無貫通,惟依該列車之助理司機與機車頭內軔壓表之相對位置,被告z○○並無法予以觀察,此有勘驗筆錄第二點可參。又被告z○○自臨時站上車後,即於助理司機座位上等候發車,嗣正駕駛聽命站長指示而發動車輛後,被告z○○遂本於職責專心注意路況,未料,甫發車不久,列車行經千分之六十二點五之險降坡路段,欲進行煞車控速時,除機車外,事故列車之四輛客車已無任何煞車作用,被告z○○當時雖連續數次煞車,亦無法僅憑機車之煞車阻擋四輛客車之急速衝力,此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阿里山森林鐵路神木線第一一0車次列車出軌事故調查報告可證。
三、被告t○○辯稱:伊忘記當時究有無開啟角旋塞云云。叁、查被告甲地○任職於嘉義D○○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之列車長,平日除負責閱讀「行車勤前教育日誌」並於交代事項欄內簽章、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錶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外,並應於發車前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拉車長閥、試踩喇叭;被告甲庚○任職嘉義D○○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司機,平日除負責機車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包含氣軔貫通)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被告z○○任職於嘉義D○○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技術士,平日除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被告溫褔銘則任職於嘉義D○○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檢車士,平日除負責列車之機件檢查與調整,包括確認氣軔之貫通與軔塊間隙之調整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編組聯掛完成後至開行前,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並作煞車測試等情,除據被告甲地○、甲庚○、z○○及t○○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四、二四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嘉義D○○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主任f○○;司機任耘顯、J○○;檢車士w○○;轉轍士d○○、嘉義D○○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之站長c○○、列車長I○○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卷(一)第六一至六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林育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九至七四頁】。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所以科從事業務之人較重之刑責,係以其所從事之業務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易生危險,從業者應注意之責任隨之較重,亦即從事業務之人在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茲被告甲地○既負責閱讀「行車勤前教育日誌」並於交代事項欄內簽章、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錶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被告甲庚○既負責機車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包含氣軔貫通)等業務;被告z○○既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被告溫褔銘既負責列車之機件檢查與調整,包括角旋塞之開啟、確認氣軔之貫通與軔塊間隙之調整等業務,業如上述;又參以⑴證人【f○○】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機車與車廂做聯掛,時間很快,一、兩分鐘就夠了。編組就是要用幾節車廂,由檢車士判斷(即被告t○○判斷)判斷車是否好的,一般都是四節車廂,他要聽站長的指示才決定要選幾節車廂,編組聯掛是在阿里山站做聯掛,還有司機、副司機、檢車士、調車士、轉轍士,轉轍士不跟車,他要轉分道線,讓列車循軌道正常行駛,車長(列車長)應該也要到現場監督,我們都是用分工的,:::。本件四名被告中應該是被告t○○與調車士兩人會先把車廂選好,其他人再配合聯掛,:::」、「被告甲地○是列車長,他是車站的站長管的,他要發車前要負責編組時他要在阿里山站監督,編組完成後到阿里山臨時站他應該要在車上,然後進站(阿里山臨時站)以後他至少要檢查軔壓夠不夠(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列車長還要試踩喇叭:::檢查軔壓表、雨刷及大燈、車長閥(緊急煞車用的,本件因為氣軔沒有貫通所以車長閥也沒有作用)是否正常,如果不是下雨天或晚上,一般他們認真一點的話,雨刷、大燈也要檢查,其中以檢查軔壓表、試踩喇叭、車長閥這三個最重要。被告甲庚○編組完後要下車與檢車士一起檢查角旋塞是否有打開,測試煞車功能,車上還有一個助理司機(本件的被告z○○),車上的助理司機在機車上操控煞車,正駕駛與檢車士在車下看,看活塞的形成,有快慢與長短,如果愈大煞車力量愈大,時間看個人習慣,一般活塞長度約五英吋,最長,這樣列車就安全了,副駕駛在車上,如果好了正駕駛就上去了,檢車士負責如果正駕駛覺得煞車長短、時間有問題,檢車士就要負責調整,調整時間也不一定。檢車士在編組聯掛完之後就是負責測試煞車功能,主要負責調整,照司機的意思調整,要不要測試煞車通常是司機的問題,:::,機車、客車廂裡面都有緊急閥,但是如果要以緊急閥做測試,就本件來說機車與四節車廂,每一節都要做測試。所以除了列車長,其他三人就是負責做測試煞車功能。:::除了列車長之外,其他三人要配合,但測試時列車長應該要在車下監督」、「:::發車前角旋塞的開啟是檢車士的工作,他開啟後,再由司機與副司機做上開測試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一至六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⑵證人【I○○】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車長要檢查他們連結氣軔管有無連結好,看角旋塞有沒有打開,再每節車廂檢查聯掛有無掛好,到守車上檢查氣壓有無達到五公斤,車長閥及喇叭有無正常。正副駕駛要做什麼我沒有看到,我是依據行車規則半小時前要到,我負責車長的部分,一直以來我就是這樣做,我從做車長就是這樣做了。我在旁要監督正副駕駛,但沒有協同他們一起做,監督他們氣軔有無貫通及角旋塞有無打開,我要親眼看到角旋塞有打開才可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我們有一本工程列車要注意的規範,我上面所講的工作範圍,在事發之前車長於發車前基本的工作,這是神木線部分的步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⑶證人【任耘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列車長的部分我不清楚,不過I○○及c○○所講的沒有錯,在做聯掛及貫通的時候,列車長會在旁邊監督。正駕駛聯掛之後,角旋塞打開之後,做增壓的工作,可以增壓表示角旋塞有打開,打開之後做煞車測試,聯掛之前我在車上,聯掛之後我才下車。煞車測試之後,車會拖進月台,再做兩個工作,我會做長煞車,下去檢查每節車廂的保持閥有無洩氣,如果有洩氣表示煞車有作用,如果沒有時間,我只要下車檢查角旋塞,這是我進去時,老師父教我的。副駕駛在我做煞車測試時要在車上幫我踩煞車協助我測試。檢車士的工作我只知道要開角旋塞及做煞車測試時在旁邊做協助。從我做見習到正駕駛我就這樣做,到底規定在何處,我也不太清楚。列車長、正副駕駛、檢車士的配合方式如I○○所言。我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後都是照上面的步驟做,並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三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⑷證人【J○○】於本院調查時證陳:「:::我負責保養機車頭,在編組完開車前,我要在車上踩煞車協助正駕駛做煞車測試,列車長、正駕駛、檢車士所負責的事情,就如上開證人所言。我的工作從我任副駕駛以後就是這樣做了,並沒有因為發生事故前後而有所不同。新頒布的規定只是就細節部分規定的更詳細,上開我說的工作範圍仍然一樣。做煞車測試時列車長通常都會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三、二二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⑸證人【w○○】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聯掛完之後我是把機車與列車的軔管接通,再打開角旋塞,然後會有空氣的聲音經過,看軔管的兩個接頭有無漏氣,如果有漏氣要接好,之後就把旁邊的旁鍊接好,之後就協助正副駕駛做煞車測試,步驟就像任耘顯與J○○所講的一樣,做煞車測試時,列車長會在旁邊看。在本件發生事故之前我就這樣做了,我一開始做檢車士就做上開的工作至今,並沒有因為發生事故而有所不同,新頒定的規定我的部分並沒有太大的不同,只是把它規定的更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⑹證人【d○○】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通常做煞車測試時我都有看到列車長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⑺證人【c○○】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事故發生以前的慣例就是一直這樣做,至於有無規定詳細也不清楚。列車長的工作範圍一直都是如此。列車長、正副駕駛、檢車士的配合關係就如I○○所講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三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以及嘉義D○○鐵路管理課於九十一年度所辦理之在職訓練講習課程,被告甲地○、甲庚○、z○○、t○○均有上課且有領取教材乙情,業據被告甲地○、甲庚○、z○○自承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一○三、一一
一、一一八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f○○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六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九十一年度阿里山森林鐵路在職訓練彙整表、森林鐵路阿里山車站、庫員工在職訓練課程表、九十一年度阿里山森林鐵路機務員工在職訓練時程說明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可知被告甲地○、甲庚○、z○○三人對其等所應負責之業務範圍知之甚稔;雖被告t○○於九十一年度機務員工之在職訓練因其父親生病住院而請假未參加【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三頁】,惟其亦有領取上開教材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四九頁正面】,加以角旋塞開啟之工作,係被告t○○至上開單位報到後,即屬於伊之工作範圍乙情,亦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t○○自無法諉為不知,凡此種種,均核與被告甲地○、甲庚○、z○○及t○○四人所供檢車士打開角旋塞;正、副駕駛與檢車士作氣軔測試;列車長查看軔壓表等工作,係其等於開始任各該職務時即已知悉且實際操作迄本件事故發生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四、二四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甲地○既負責閱讀「行車勤前教育日誌」並於交代事項欄內簽章、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錶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被告甲庚○既負責機車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包含氣軔貫通)等業務;被告z○○既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被告溫褔銘既負責列車之機件檢查與調整,包括角旋塞之開啟、確認氣軔之貫通與軔塊間隙之調整等業務,自均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又被告甲地○、甲庚○、z○○及t○○四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確擔任上開列車之列車長、正駕駛、副駕駛及檢車士乙情,亦有阿里山車庫排班表、阿里山車站九十二年度三月份工作指派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一、一九二頁】,且上開列車於右揭時、地確發生出軌事件,則有現場照片三十張、錄影帶一捲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七四至二八八頁),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薛金度等十七人及如附表三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甲癸○等一八五人均係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搭乘前開列車發生本件車禍之乘客乙情,復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家屬甲天○、L○○、癸○○、T○○、甲○○、王登傳、甲戌○、酉○○、未○○、巳○○、甲戊○、N○○、宙○○、V○○、宇○○、呂陳秀、施銘金及如附表三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供述明確在卷;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薛金度等十七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死亡時間,因本件車禍導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死亡原因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十七份附卷可佐(分別見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F至V卷等十七卷),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法醫理字第0920000875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201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200號函後附之(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三五四號、(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三○九號、(92)法醫所醫鑑字第○三○八號複驗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五至二九五頁】;而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六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或未據告訴,或撤回告訴,均詳後述)因此而受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傷害等情,除據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指述綦詳外,並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出具之傷害診斷書附卷可按(傷害診斷書之頁碼、告訴與否均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從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分別死亡或受傷等情,堪以認定。
肆、【角旋塞之作用、本件肇事之原因以及氣軔測試之步驟】:
一、按列車氣軔應全部貫通,但有特殊情事,在二輛以內者得免予貫通,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發生事故之DL-25號機車係聯掛上開第一至四車,顯係上開規定之二輛以上,是發生事故之全列車(含機車)之氣軔應全部貫通乙情,應無疑義。又全列車之氣軔全部貫通(由機車貫通至全列車,含守車),使全列車均具有煞車作用,並進行煞車測試,係透過角旋塞之開啟乙情,除據被告甲地○、甲庚○、z○○及t○○四人供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一○、一一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f○○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角旋塞是讓氣軔貫通,平時機關車與客車是分開的,所以平時機車的角旋塞關起來的,不然氣會跑掉,所以不用時一定是關起來的,角旋塞開的話氣軔會貫通,如果打開的話,機車的氣會連到車廂去,所以列車編組後,氣軔管接通後再打開角旋塞,氣就會自機車貫至列車廂,這樣全部列車就有煞車作用:::。角旋塞開啟以後整列列車之氣軔就會貫通,:::司機與列車長都看車上壓力表,氣軔測試與煞車測試一定是角旋塞打開才能測試,主要功能就是檢查看是否有煞車。角旋塞打開後,做氣軔測試也很重要,因為可以看看是否有漏氣,不是說角旋塞打開就可以不用做氣軔測試,因為煞車有可能太緊或太鬆:::」、「角旋塞一打開以後機車、客車全部維持五公斤,煞車才有作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六四、六五、二四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路局)行車保安委員會調查組組員O○○、甲未○、審查組組員戌○○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角旋塞之功能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七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由機車通往客車軔管之角旋塞,其主要作用係使全列車之氣軔貫通,使全列車具有煞車作用,並進行煞車測試乙情,應堪認定。
二、本件肇事之原因應係機車通往客車軔管之角旋塞未開啟乙情,除據被告甲地○、甲庚○、z○○及t○○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外【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卷第一八、四九頁背面,本院卷(一)第一○三、一一○、一一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⑴證人【f○○】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本件確實是因為角旋塞沒有開,我們一看就知道,看現場時我有去,搶救時我也有去,我確實看到角旋塞在關閉的位置,:::」、「(問:列車所用之煞車係靠機車經由軔管來供應?而上開之供應是否一定係靠角旋塞?有無其他替代方式?)是的,上開供應一定靠角旋塞,沒有其他替代方式,我們管路只有一條,所以一定要靠角旋塞,本件角旋塞是發生問題的百分之百的關鍵」、「(問:對行車保安委員會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沒有。一定是沒有打開(指角旋塞)才發生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六、六九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⑵證人【戌○○】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當天是你發現角旋塞未開啟?)是的,我與許文鑫一起發現的」、「(問:你們是否本來就知道角旋塞沒有開?)我們聽完簡報,根據我們的經驗,我請他車速表給我看,引擎轉速正常,表示不是司機在不正常的速度下行駛所造成,而是在重力加速度下所發生,我聽到簡報肇事地點是千分之六十五的下坡,所以我去時檢查它的軔機使用情形是否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七一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⑶證人【O○○、甲未○、戌○○】均證稱:「是,確定是因為角旋塞沒有開啟所致(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角旋塞如果有開啟,讓全列車的壓力都到達五公斤後再做氣軔測試,:::本件是因為角旋塞未開啟所以煞車沒有作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七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地○、甲庚○、z○○及t○○於本院調查時均一致供稱列車所用之煞車係經由開啟角旋塞貫通機車與列車之氣軔管所供應,且無其他之替代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一○、一一一、一一七、一二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未○、O○○及戌○○證稱:「(問:列車所用之煞車係靠機車經由軔管來供應?而上開之供應是否一定係靠角旋塞?有無其他替代方式?)是,沒有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七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若角旋塞未開啟,守車之軔壓表即無法達到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喇叭亦無聲響乙情,亦據證人I○○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背面勘驗筆錄】,印證被告甲地○於警訊中供述於事發時伊有按喇叭,但未發生聲響等語(見警卷第二四頁正面),益見本件係因角旋塞未開啟,造成氣軔未貫通整列列車,致守車之氣軔不足,喇叭無法發生聲響,至為明顯。又「機車與客車貫通煞車氣軔之角旋塞未置於開啟貫通位置;且機車車輪發現踏面有擦傷及發熱後顏色變深現象,四輛客車之車輪踏面卻正常無異狀」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卷第一五頁),核與證人甲未○、O○○及戌○○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至現場勘驗時證述在正常煞車之情況下,五節列車(含機車)之車輪並無不同,顏色亦無變化,如係在煞車不正常即只有機車頭有煞車、列車無煞車之情況下,機車頭之車輪會因煞車過度而磨損、變色,產生擦傷及發熱後顏色變深的情況等語相合,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正、背面】,再參諸證人戌○○於本院現場勘驗時當場指認:「(問: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你們到現場時,看到角旋塞之位置,是否如勘驗時,角旋塞關閉之位置?)是」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八、一六九頁背面勘驗筆錄】,足見被告四人及上開證人所證供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係角旋塞未開啟乙節,應非子虛,尚堪採信。且本案經鐵路局行車保安委員會至現場勘查事故原因,認為:「勘查事故現場發現機車通往客車之軔管『角旋塞門』置於關閉位;檢查DL25號機車車輪,發現踏面有擦傷及發熱後顏色變深現象,四輛客車之車輪踏面卻正常無異狀,故本件事故原因乃列車編組DL25號機車通往客車之軔管『角旋塞門』置於關閉位,全列車氣軔無法貫通造成煞車失靈」等語,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鐵路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鐵行字第0920008794號函及後附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阿里山森林鐵路神木線第一一○次列車出軌事故調查報告」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九六至三○三頁】,益徵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機車通往客車軔管之角旋塞未開啟乙情,至為灼然。至事故列車於阿里山站編組聯掛後,以牽引之方式行駛二、三百公尺到阿里山臨時站載運旅客,何以未因角旋塞未開啟而發生意外?經查,依事故列車之車速紀錄卡研判當日列車運轉可知由阿里山站至阿里山臨時站,事故列車之時速係每小時十三公里,有上開鐵路局調查報告後附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阿里山森林鐵路列車出軌事故DL25號機車車速表紀錄卡」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三○二頁】;又阿里山站至阿里山臨時站間之路段較平坦且無下坡乙情,復據被告甲地○、甲庚○、z○○及t○○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一○九、一一六、一二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以本件事發當時每小時十三公里之時速自阿里山站駛至阿里山臨時站(約二、三百公尺),速度非快,且該路段路面平坦又有上坡,僅靠機車頭之煞車(單閥)即可煞停整列列車,而未感覺角旋塞未開啟乙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勘驗現場時實地以與本件發生事故之列車同型之列車(含機車頭)以每小時十至十三公里之時速行駛上開路段後查明屬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f○○、甲未○、O○○及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六七頁背面至一七○頁正面勘驗筆錄】,復據上開鐵路局調查報告認為:「當日機車於阿里山站聯掛編組後,以牽引方式行駛300公尺到臨時站載運旅客過程,因該路段為平坦線,且車速甚低速度最高時僅13公里/小時,故司機員只要施以輕微煞車,單靠機車軔力列車很容易就停住,致司機員於長下坡路段前均未發現全列車氣軔並未貫通的可能性甚高;:::空車由阿里山站行駛到臨時站這300公尺路程為平坦線,車速最高時僅13公里/小時,司機員操作司軔閥時只靠機車之軔力就輕易將列車停住,致其始終未察覺全列車氣軔並未貫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二九九、三○○頁】,足見事故列車雖於阿里山站編組聯掛後,以牽引之方式行駛二、三百公尺到阿里山臨時站載運旅客,未因角旋塞未開啟而發生意外,然基上說明,尚難執此即推翻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機車通往客車軔管之角旋塞未開啟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再查,依⑴前揭理由叁、證人f○○、任耘顯、J○○、w○○、c○○、I○○於本院調查時所證【參本院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⑵證人【f○○】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角旋塞打開,機關車要加油,這是副駕駛的工作,軔壓表才會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先到五公斤以後再測試,步驟就是角旋塞先打開,然後機關車加油,軔壓表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再做測試,如果有貫通,空氣一定會被客廂拉過去,來均衡每一台車的氣軔,:::每台車廂都是每平方公分五公斤的軔壓煞車作用才夠,機車本身每平方公分要有六至七公斤的軔壓才夠。所以如果有做氣軔測試就可以觀察出守車的壓力表是否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一定要等到守車達到每平方公分五公斤的軔壓,才可以發車(通常守車的壓力達到標準,其他車廂一定會達到標準,因為守車是距離機車最遠的,它夠的話,其他的一定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六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⑶證人【O○○、甲未○、戌○○】證稱:「:::角旋塞如果有開啟,讓全列車的壓力都到達五公斤後再做氣軔測試,所以不是先做氣軔測試守車的壓力表才會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再做氣軔測試完成就可以發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七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⑷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編製之「阿里山森林鐵路標準作業程序」於編製前列車長、正駕駛、副駕駛、檢車士於發車前所應負責之事即如標準作業程序上所載,並未因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編製而有所改變乙情,亦據證人f○○、任耘顯、J○○、w○○、d○○、c○○、I○○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⑸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會同證人I○○、任耘顯、J○○、w○○現場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背面及第一七七至一八四頁】;
⑹角旋塞之開啟係檢車士之工作,為林鐵開築通車以來之作業方式;且副駕駛在駕駛室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機車下作煞車測試,於林鐵司機培訓授課及駕駛技能甄試前列為示範動作,均有詳細說明,此為林鐵開築通車以來之作業方式乙情,復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林育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九○號函函覆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可知列車於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等,以確保煞車功能,列車長則在旁監督等情,已足堪認定。
伍、茲應審究者,乃被告甲地○、甲庚○、z○○、t○○就前開肇事之原因有無過失?查被告甲地○、z○○、t○○等人,雖皆堅詞否認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傾覆交通工具罪之犯行,並均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甲地○部分:
(一)被告甲地○於事故全列車發車前,未至阿里山站編組聯掛現場、行煞車測試在場監督,亦未於發車前查看守車之軔壓表有無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復未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外【分別見本院卷(一)第一○○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以及警卷第二三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正面,及本院卷(一)第一○三、一○五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甲庚○、t○○供述屬實【分別見警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八頁正、背面、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正面,及本院卷(一)第九七、一○九、一二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六號卷第六頁訊問筆錄】,則被告甲地○未於事故全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在場監督,亦未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且未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乙情,應可認定。
(二)按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1、摘掛編組前部車輛時:⑴聯掛於編組,俟接通氣軔軟管後,向司機員顯示鬆軔號訊鬆軔。⑵確認後部車輛鬆軔後,向司機員顯示氣軔試驗完畢之號訊。2、摘掛編組後部車輛時:⑴聯掛於編組,接通氣軔軟管,並俟編組車輛鬆軔後,向司機員顯示緊軔號訊。⑵經司機員施行常用緊軔,確認後端守車有無緊軔。⑶確認後端守車緊軔後,向司機員顯示氣軔試驗完畢之號訊。3、車長值乘於前部守車,或特略列車對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應由站長指定之人員辦理。又氣軔試驗:1、依後端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之壓力已達五公斤。2、向司機員顯示緊軔號訊,施行緊軔。3、確認各車輛之氣軔,緊軔狀態是否良好。4、確認緊軔良好後,向司機員顯示鬆軔號訊,施行鬆軔。5、確認各車輛之氣軔,其作用是否良好。6、確認氣軔作用良好後,向司機員顯示氣軔試驗完畢之號訊。7、氣軔試驗時,應確認車側踏軔,有無固定於定位。8、氣軔試驗時,後端守車之手軔,亦需試驗其性能是否完好。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編第捌點、值乘勤務第三款、「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氣軔試驗」欄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地○於本件事發時係擔任列車長一職,負責閱讀「行車勤前教育日誌」並於交代事項欄內簽章、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錶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又本件發生事故之全列車(含機車)之氣軔應全部貫通;且列車於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等,以確保煞車功能,列車長則在旁監督等情,均有如前述,則被告甲地○既自承其自七十年七月間即擔任阿里山車站之列車長,且平均每月工作超過二十日【見本院卷(一)第九九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其自應注意及遵守上開列車長應負責之業務及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事故路段路線及軌道狀況均良好乙情,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鐵路局行車保安委員會至現場勘驗屬實,且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上開鐵路局事故調查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卷第一五頁;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則被告甲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在場監督,亦未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且未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以致肇事,實難辭業務過失致人死亡及受傷之刑責,益見被告甲地○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至明;雖其所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應係檢車士於編組聯掛後,未隨即將機車「角旋塞門」開啟所致乙節,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甲庚○、z○○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均詳後述),而與被告甲地○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既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在場監督,亦未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且未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而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自不得以被告甲庚○、z○○及t○○亦有過失云云,而解免其罪責,是被告甲地○業務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三)第查,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編第捌點、值乘勤務第三款、「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氣軔試驗」欄第(二)項9、固規定:「本項氣軔試驗,如未置檢車員時,應由調車員司,如亦未派調車員司,則由車長辦理。但特略列車如未派檢車員,應由車站調車人員辦理之。」等語,然是否即免除被告甲地○於事故全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應在場監督,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且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之義務,要非無疑?經查,被告甲地○雖辯稱於列車編組聯掛、氣軔試驗時伊均不用在現場監督,亦無庸與其他被告相互配合云云,不惟與被告甲庚○、z○○及t○○供述明顯不同【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九、一一六、一二三、一二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甚且與證人f○○、I○○、c○○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相左【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六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值懷疑;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已如前述;⑴今被告甲地○既自承於發車前查看守車之軔壓表有無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係其於開始任職列車長職務時即已知悉且實際操作迄本件事故發生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⑵加以被告甲庚○、z○○、t○○均供稱列車作編組聯掛時,列車長均會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九、一一六、一
二三、一二七、二四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f○○、I○○、c○○、任耘顯、J○○所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⑶以及發車前之氣軔測試,列車長均會於每台列車試驗時,在旁監督,並於氣軔測試時,進入守車查看壓力表,試踩喇叭,及試驗車長閥乙情,業據證人I○○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背面勘驗筆錄及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⑷且平時列車(含機車)自阿里山站開至臨時站準備接送乘客時,列車上共有三人即正副駕駛、列車長乙情,除據被告甲地○、甲庚○、z○○供述綦詳外【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九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經證人f○○、任耘顯、J○○、w○○、d○○、c○○、I○○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七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⑸又被告甲地○亦有參加嘉義D○○鐵路管理課於九十一年度所辦理之在職訓練講習課程且有領取教材乙情,亦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本院卷(一)第一○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f○○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六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九十一年度阿里山森林鐵路在職訓練彙整表、森林鐵路阿里山車站、庫員工在職訓練課程表、九十一年度阿里山森林鐵路機務員工在職訓練時程說明表、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足徵被告甲地○對其所應負責之業務範圍知之甚詳;⑹再者,列車長不因機車頭設有與守車相同作用之軔壓表,即因此免除其於發車前查看守車軔壓表之義務乙節,亦經證人f○○、I○○、c○○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⑺再參諸證人c○○所庭呈之公文內載明:「車長應檢視軔管操作是否順暢」,其上復經被告甲地○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七、二六八頁),益徵被告甲地○於本件事發前確有於編組聯掛、氣軔試驗時在現場監督之義務,至屬明確;⑻證人I○○、任耘顯、J○○所證於列車聯掛完成行煞車測試前,列車長即應交付正駕駛或副駕駛車輛聯掛表,以交代工作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八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甲地○所稱於事發當日在月台始交予被告甲庚○不同【見本院卷(一)第二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⑼即被告甲地○亦坦承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伊大部分均會於發車前在聯掛或氣軔試驗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六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其對於如何維護行車安全,實無法諉為不知。綜上,可知列車長乙職既係被告甲地○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且其執行此項業務已行之有年,縱令法無明文而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有於事故全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行煞車測試時在場監督,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且應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之義務,不因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編第捌點、值乘勤務第三款、「後端守車氣軔作用之確認及氣軔試驗」欄第(二)項9、之規定,而資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益見其所辯列車長僅負責於隨程列車擔任行車、查票並指揮監督隨車人員,辦理旅客隨身攜帶物品之查驗、車內服務及清潔、秩序之維持等事宜,故列車長係站務系統之行政工作,而非正、副駕駛及檢車士之車庫系統之專業技術工作;且列車後端守車內之氣壓計表之功能係於列車出發後,在遭逢突發狀況(如外力破壞、機械故障、天災等)的一個警訊作用,讓車長能迅速的採取防制措施,通知司機員,以防止列車煞車失效喇叭不鳴,並非專為車長於列車出發前檢查氣軔貫通之問題,同時氣軔檢查之實施場所為機車頭,列車調度場,並非在列車月台,列車長是向站長報到上班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而證人O○○雖證述鐵路局之列車長僅詢問正駕駛報噸數及輛數,其他巡視列車廂旅客方面之服務,氣軔測試則由檢車士、正駕駛負責,副駕駛則立於輔助之地位,列車長亦無配合氣軔測試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勘驗筆錄】,惟鐵路局與嘉義D○○乃分屬不同單位,上開鐵路局之規定,是否全盤適用於嘉義D○○,亦非無疑?且氣軔測試亦無因時間急迫而有便宜措施之規定,復據證人O○○、甲未○、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勘驗筆錄】,是本院認在嘉義林區管理處森林鐵路「車長實務概要」講習教材、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及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均無準用鐵路局相關規定之情下,實難執此即率認被告甲地○無庸於氣軔測試時在場監督,而為其有利之證明。至證人即現北門車站之列車長劉和村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北門站我們車長不管去看氣壓表,我們也有站長,我們列車長聯掛、測試時並沒有在現場,測試與聯掛的場所就在月台前,我從四十四年進去就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姑不論其僅於六十八年間服務於阿里山車站,是其所證無庸看角旋塞有無開啟、亦不用作煞車測試乙節是否與目前阿里山車站作業程序相同?然其不論任職於阿里山車站抑或係北門車站,對於列車長於開車前均要查看守車壓力表有無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乙情,均與上開諸多證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二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阿里山車站與北門車站站務情況顯有不同,亦據證人f○○證述:「北門在守車有一個單獨的司機,總共有三個司機,所以他們守車多一個司機可以分擔很多工作,這是與阿里山車站不一樣,該名守車的司機是看路司機,他整路上全程坐在車上,還有在北門調車場是在北門站內,阿里山的調車場是在臨時站外,這是不一樣的地方,在北門站列車長就可以看到他們調車的情形」;證人c○○證稱:「我們阿里山的是當務車長,車長不用負責查票,因為我們是短程車,但在北門車站的車長要負責查票。調度場因為離臨時站遠,且有時候會起霧,且路程有彎路不是直線,所以車長要在現場監督,所以如果旅客都在臨時站下車後,車長還是要跟著車出來到阿里山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五四、二五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為證人劉和村所是認,則阿里山車站與北門車站之列車長於發車前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既不相同,顯無法一概而論至明,則證人劉和村所證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甲地○之認定。況列車長於列車開車前之標準作業程序為「行車前應參與列車編組、保養與相關氣軔調整工作之監督。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氣軔管貫通無誤。無看路司機指派之列車,由車長負責行車看路工作,應先行測試喇叭及確認守車座位上之壓力錶已達工作壓力」等情,業已明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編製之「阿里山森林鐵路標準作業程序」內,參以上開標準作業程序於編製前,列車長於發車前所應負責之業務即如作業程序上所載,並未因為新編製之後而有所改變乙節,亦據證人f○○、任耘顯、J○○、w○○、d○○、c○○、I○○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林育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九○號函函覆:「本案車長係守車車長(若該列車無守車人員時,列車長應擔任守車工作),其除負責閱讀「行車勤前教育日誌」並於交代事項欄內簽章、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錶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外,該守車車長於發車前應確認守車壓力錶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試拉車長閥及試踩喇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是被告甲地○上開所辯,已難憑信;惟上開函釋所載:「列車長於作列車編組、氣軔試驗時不須在場監督;亦不須確認角旋塞已在開啟位置」乙情【見本院卷(二)第二四頁】,疏未慮及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而言,致尚有未臻詳實之處,且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綜上說明,足徵被告甲地○所辯有關氣軔試驗之步驟,其第一優先順位之負責者為檢車員,第二順位之負責者為調車員,第三順位之負責者為列車長,換言之,當有第一順位負責人檢車員之配置時,即由檢車員負責氣軔試驗,第二、三順位負責人即可免氣軔試驗之義務,亦即需無第一、二順位負責人之配置時,始由第三順位之列車長負責氣軔試驗云云,要屬卸責避就之飾詞,核與事實不符,無足取信。
(四)雖被告甲地○以守車位置之各項實務操作(含確認守車之壓力表有無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係於列車出發後為之云云置辯,然不惟與證人I○○、c○○證述於任職列車長期間,均未曾有過於發車後始查看守車之壓力表有無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之紀錄等語相左【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九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甚且與前開論述列車長應盡之注意義務明顯不符,足認被告甲地○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姑不論列車長究有無於列車行編組聯掛時在場監督之義務,惟參以守車之壓力表僅須一、兩秒鐘之時間即可確認完畢,則列車進入阿里山臨時站,旅客上車前,列車長即被告甲地○應有足夠之時間確認守車之壓力表是否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其竟捨此不為,反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與常情有違;況若被告甲地○所辯於旅客上車前無暇察看守車之壓力表乙情為真,則其更應提前於列車行編組聯掛時即在場監督,方可即時確認守車之壓力表是否已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及貫通之氣軔是否足供整列列車煞車使用?又何須待列車出發前旅客上車之際,始倉卒行之。又參以被告甲地○於警訊中供稱:「(問:檢查軔管加裝空氣是否正常之步驟【即確認守車之壓力表是否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你身為列車長要於何時檢查為妥?)於旅客上車前即要先行檢查」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出發前應該要在守車看軔壓表:::氣軔有沒有貫通,我看壓力表就知道了:::」、「:::通常是他們(即正、副駕駛)要先做煞車測試,做完之後我才看有無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壓力表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我們才能發車,當天因為旅客太多,我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一○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證人所供相符,卻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相左,顯徵情虛;依此,於發車前確認守車之壓力表是否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確為列車長之注意義務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甲地○上開所辯守車壓力表之確認係屬列車長發車後之職責乙節,難謂與實情相符,顯不足採。
(五)至被告蘇銀褔所辯本件事發當日適逢週末假日,旅客眾多且站立之旅客多集中於車廂前端,又有旅客佔守車位置,待其將眾多旅客妥善疏導隨即就坐踩鳴喇叭無聲響,發現氣壓表氣壓不足云云,姑不論已與其於本院調查時所供:「:::發車前我因為旅客太多所以沒有試按喇叭,發生車禍時因為沒有氣,所以我有按但沒有聲音」等語【本院卷(一)第一○五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就其按喇叭之時點前後所供不一,已徵情虛;且其既於發車後始踩喇叭及發現軔壓表氣壓不足,尤與前揭列車長應於發車前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試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之注意義務有違;又若角旋塞未開啟,守車之軔壓表即無法達到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喇叭亦無聲響乙情,亦據證人I○○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背面勘驗筆錄】,則參以本件事發當日既適逢週末假日,又列車內有眾多站立之旅客,被告甲地○若於發車前即踐行上開確認守車壓力表及踩喇叭之程序,本件事故定可避免,況就當時週末假日,又列車內有眾多站立之旅客乙情觀之,被告甲地○身為列車長,更需提高並注意踐行上開義務,以維護旅客之安全,其竟疏未注意,顯難辭過失之責,則其以旅客眾多為由未即查看守車之軔壓表及試踩喇叭云云置辯,仍難援引而認其無過失。再者,被告甲地○既係於發車後始踩喇叭及發現軔壓表氣壓不足,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縱使如何於第一時間將狀況反應予機車內之正、副駕駛,又如何積極參與救災行動,均核與上開注意義務之違背無影響,亦難執此即謂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無過失。且以平均每小時十五公里之時速,自阿里山臨時站出發至千分之六十二點五下坡路段(即本件事故發生之起點),時間約二分十秒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正、背面勘驗筆錄】,核與本件事故列車車速記錄卡上之記載所分別換算⑴本件事故車發車之實際時間係14:00;
⑵而於發車後至千分之六二、五下坡路段之正確時間,即開始下坡,並失速之時間係14:02:30;⑶發車後至事故現場即七0公里五八四公尺,第六十八號橋之正確時間,即出軌事故現場之停車時間係14:05等情大致相符,有上開鐵路局事故調查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三○一頁】,復參以【附件】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地○所位於之守車與被告甲庚○、z○○所位於之機車間之通話紀錄,可知事故列車自阿里山臨時站出發後約三分鐘許,即發現行車時速過快,煞車不靈之情形(即自【附件】所載事發當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至二時八分許),亦與上開鐵路局事故之調查報告所判讀之事故列車車速記錄卡上之記載相吻合,則在上開時間急迫之情下,雖係被告甲地○先通知機車內之副駕駛即被告z○○煞車【參附件,即嘉義D○○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嘉鐵字第○九二五一○三五三一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七至一六○頁】,然該通知是否足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非無疑?再佐以被告甲地○供稱其於列車駛至千分之六十二點五下坡路段後約十秒鐘,始呼叫正駕駛煞車等語;而被告甲庚○供陳其於甫至千分之六十二點五下坡路段時,即立刻踩煞車,就發現煞車失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正、背面勘驗筆錄】,以及被告甲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對於被告甲地○說他當天於發車後,車禍前有呼叫你,叫你踩煞車你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他有叫我們踩煞車,我後來聽到他喊時我已經煞不住了,且當時列車已經要失控了,發車後約四分鐘出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甲地○、甲庚○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係於列車行駛至下坡路段時始反應,益徵被告甲地○於呼叫機車頭時,列車已屬無法煞停之情況甚明,由此更突顯於發車前確認守車之壓力表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之重要性,基上說明,顯難認被告甲地○於事發時之反應對事故結果之發生有何避免可能,則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二、被告z○○部分:
(一)被告z○○於事故全列車發車前,未至阿里山車站編組聯掛現場,且未作煞車測試,亦未查看角旋塞有無開啟乙情,除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外【見警卷第一九頁背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本院卷(一)第九七、一一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甲庚○、t○○供述屬實【分別見警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八頁正、背面、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正面,及本院卷(一)第九七、一○九、一二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六號卷第六頁訊問筆錄】,則被告z○○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未與正駕駛即被告甲庚○會同檢車人員即被告t○○試測軔機,且未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乙節,已堪認定。
(二)按列車編組完成或摘掛車輛後開車前,司機應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前項試測如未派檢車員之車站應由車長辦理,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裝有氣軔設備動力車之駕駛人員應在聯掛車輛後至列車開行前,做到下列各點,認為正常後,始能將列車開行。1、會同檢車人員將應聯掛車輛貫通並施行氣軔及整個列車之各種獨立煞車系統試驗工作。2、駕駛人員必須親自查看貫通用機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z○○於本件事發時擔任副駕駛一職,應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又本件發生事故之全列車之氣軔應全部貫通;且列車於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等,以確保煞車功能,列車長則在旁監督等情,均業如前述;再上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所規範之「司機」係擔任機車駕駛工作者,包括正、副駕駛;而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範之「駕駛人員」,亦包括正、副駕駛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林育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九○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一頁】,足見被告z○○所任職之副駕駛自適用上開規範至明。則被告z○○既自承其自六十五、六年間即擔任阿里山車庫之副駕駛【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其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副駕駛應負責之業務及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事故路段路線及軌道狀況均良好乙情,業如前述,被告z○○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與正駕駛即被告甲庚○會同檢車人員即被告t○○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以致肇事,足見被告z○○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至明;雖被告甲地○、甲庚○及t○○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甲庚○、t○○部分,詳後述),而與被告z○○同為肇事原因,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z○○既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與正駕駛即被告甲庚○會同檢車人員即被告t○○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而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自不得以被告甲地○、甲庚○及t○○亦有過失云云,而據為卸免刑責之理由甚明,益證被告z○○之業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第查,被告z○○所辯僅二人亦可作氣軔測試乙節,雖與證人f○○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檢車士在編組聯掛完之後就是負責測試煞車功能,主要負責調整,照司機的意思調整,要不要測試煞車通常是司機的問題,副駕駛通常要聽正駕駛的話,正、副駕駛單一個人也可以做,拉緊急閥也可以,原本要兩個人操作,但一個人也可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六三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是否即謂被告z○○可無庸於列車行氣軔測試時在場,而僅由正駕駛及檢車士為之,非無可疑?經查:⑴被告z○○自承正、副駕駛與檢車士作氣軔測試之工作,係其於開始任職副駕駛即已知悉且實際操作迄本件事故發生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⑵且副駕駛應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又本件發生事故之全列車之氣軔應全部貫通;且列車於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等,以確保煞車功能,列車長則在旁監督等情,有如前述;⑶再上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所規範之「司機」係擔任機車駕駛工作者,包括正、副駕駛;而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範之「駕駛人員」,亦包括正、副駕駛等情,亦如上述;⑷又被告z○○亦有參加嘉義D○○鐵路管理課於九十一年度所辦理之在職訓練講習課程且有領取教材乙情,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f○○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六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九十一年度阿里山森林鐵路在職訓練彙整表、森林鐵路阿里山車站、庫員工在職訓練課程表、九十一年度阿里山森林鐵路機務員工在職訓練時程說明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足徵被告z○○對其所應負責之業務範圍知之甚稔;⑸而平時列車(含機車)自阿里山站開至臨時站準備接送乘客時,列車上共有三人即正副駕駛、列車長乙情,除據被告甲地○、甲庚○、z○○供述綦詳外【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九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經證人f○○、任耘顯、J○○、w○○、d○○、c○○、I○○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七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⑹而列車行煞車測試時,副駕駛均會在場實施,未曾聽過僅由正駕駛及檢車士作煞車測試乙情,業據證人f○○、任耘顯、J○○、w○○證述詳確【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七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⑺被告t○○供稱僅有正駕駛及檢車士無法作煞車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⑻被告甲庚○、t○○均供稱從無二人作氣軔試驗之經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綜上,可知副駕駛乙職既係被告z○○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有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與正駕駛即被告甲庚○會同檢車人員即被告t○○試測軔機,並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之義務,且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均無免除副駕駛於發車前行氣軔測試義務之規定,是縱認氣軔測試可由二人行之,亦難據此而可卸免其發車前應有之注意義務,則被告z○○所辯氣軔測試僅二人即可為之乙節,尚非有據。而證人O○○雖證述鐵路局之氣軔測試由檢車士、正駕駛負責,副駕駛則立於輔助之地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勘驗筆錄】,惟鐵路局與嘉義D○○乃分屬不同單位,已如前述,則上開鐵路局之規定,是否全盤適用於嘉義D○○,即非無疑?且氣軔測試亦無因時間急迫而有便宜措施之規定,亦據證人O○○、甲未○、戌○○證述詳確【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勘驗筆錄】,是本院認在本件事發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及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既均無準用鐵路局相關規定之情下,即無法執此即輕認被告z○○於行氣軔測試僅立於輔助地位,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副駕駛於列車開車前之標準作業程序為「由副駕駛在駕駛室操作煞車閥,讓正駕駛與檢車士逐輛操作檢查保持閥之開口大小,以控制軔缸縮回時間,必要時由檢車士作活塞行程調整,以確保煞車功能,避免滑輪」等情,業經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編製之「阿里山森林鐵路標準作業程序」所明定,參以上開標準作業程序於編製前,副駕駛於發車前所應負責之業務即如作業程序上所載,並未因為新編製之後而有所改變乙情,亦據證人f○○、任耘顯、J○○、w○○、d○○、c○○、I○○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林育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九○號函函覆:「副駕駛工作範圍為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副駕駛應聽從正駕駛從事機車整備及保養工作;機車相關整備工作包括氣軔煞車系統調整之配合。氣軔試驗之操作必須兩人合作依規共同進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再參以正駕駛除負責機車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檢車士除負責列車之機件檢查與調整,包括確認氣軔之貫通與軔塊間隙之調整等業務外,並應於列車編組聯掛完成後至開行前,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並作煞車測試等情,均如前述,若謂被告甲庚○、t○○於負擔上開業務外,尚須其二人行氣軔測試,實難期待其等在負荷上開發車前龐大之工作量下,而仍對列車之行車安全無影響,是基於安全考量,尤無肯認煞車測試可僅由二人行之之理;且被告z○○所辯僅憑二人即可完成氣軔測試乙情若可採,則上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及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豈非徒具虛名?又正、副駕駛究以何人優先無庸行氣軔測試?且倘正、副駕駛均認僅他方行氣軔測試即可,則於列車發車前豈非時常有無人行氣軔測試之狀況?況本件被告z○○並無任何無法行氣軔測試之理由(詳後述),則其以上開情詞置辯,顯非可採。依上說明,足徵被告z○○所辯自技術層面而言,列車氣軔試驗及煞車測試工作僅需二人即足為之,縱欠缺助理司機(亦即副駕駛)協同測試,僅憑本案之檢車士及正駕駛二人亦得完成列車之氣韌測試及煞車試驗云云,核屬事後圖卸之詞,要難資為有利事實之認定。
(四)次查,被告z○○所辯於發車前被告甲庚○、t○○確有告知伊無庸前往聯掛現場及行氣軔測試云云,雖經被告t○○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有向被告z○○稱列車於當日上午已做過煞車測試,故不必再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一二六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為被告甲庚○所否認,並供述:「未指示被告z○○不用至編組聯掛現場,亦未注意被告t○○有無指示被告z○○不用至聯掛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二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z○○所辯是否可採即有所疑;然姑不論被告甲庚○、t○○有無告知被告z○○無庸至聯掛現場進行氣軔測試,本件關鍵闕為正駕駛即被告甲庚○、檢車士即被告t○○究有無權利於發車前指示副駕駛即被告z○○無庸行氣軔測試?經查:被告z○○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既負有與正駕駛即被告甲庚○會同檢車人員即被告t○○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之義務,且現行並未有何免除副駕駛於發車前行氣軔測試義務之規定,已如前述,佐以被告z○○既自承其自六十五、六年間即擔任阿里山車庫之副駕駛,則其對於上開發車前應踐行之職責與義務已行之有年之情下,豈能諉為不知;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林育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九○號函函覆意旨亦認:「:::正駕駛無權指示副駕駛不必進行氣軔試驗;檢車士無權指示副駕駛不用作氣軔試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二頁】,可見被告z○○上開所辯,縱係屬實,惟其既未善盡其發車前應盡之義務,仍難辭過失之責。雖正駕駛應指揮同乘副駕駛工作,並訓練其技能;且副駕駛應服從正駕駛之命令從事整備機車工作,並保持動力車清潔,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所明定。然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限於為其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者,始在不罰之列,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足見對於上級長官之命令,並無絕對服從之義務,仍須視該命令違法與否而定。今被告z○○既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負有與正駕駛即被告甲庚○會同檢車人員即被告t○○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之義務,且檢車士打開角旋塞後;正、副駕駛應與檢車士作氣軔測試之工作,係被告z○○任職副駕駛之初即已知悉且實際操作迄本件事故發生前乙情,復如前述,是其對於其職務內何者是合法?何者為非合法?必當瞭若指掌,則其所辯伊係因服從正駕駛即被告甲庚○指示伊無庸前往聯掛現場及行氣軔測試之命令,始未前往乙情縱使為真,惟其明知被告甲庚○之命令與實情不合,自當依法據理陳述,拒絕為之,其捨此不由,仍聽命行事,則依上開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須非明知命令違法者始在不罰之列,若形式上即知於法不合,竟仍聽從,豈能事後以服從上級長官之命令作為免責之藉口,從而被告z○○所辯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覆內容已逾越法令解釋範疇,進入另一階段之造法活動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據此即減免其發車前應盡之注意義務。
(五)至被告z○○所辯其與被告甲庚○之注意義務、年資限制、薪資待遇均不同,是就過失程度而言,自不得等量齊觀云云,核與本件其應負之業務過失罪責無影響,充其量僅係量刑之參考,尚難執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z○○所辯事故列車之機車頭內雖有與守車相同作用之軔壓表,惟伊位於副駕駛之座位無法觀察得知該軔壓表之壓力是否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云云,雖核與本院實地勘驗結果:機車頭內與守車相同作用之軔壓表,位於正駕駛座位前方約六、七十公分遠,而因正、副駕駛之座位係對向,故由副駕駛之座位無法看到上開軔壓表乙情相吻合,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後附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一七一、一七二頁】,然查,被告z○○除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外,並應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有如前述,準此以觀,副駕駛倘有落實前開氣軔測試之步驟,自能達到列車行車安全之要求,核與觀察機車內之與守車相同作用之軔壓表是否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無涉;況上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乃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編製之「阿里山森林鐵路標準作業程序」,均無科予副駕駛應於列車發車前查看機車內軔壓表之義務,則被告z○○上開所辯,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又參以本件事發時,被告z○○若於發車前確實踐行上開氣軔測試之步驟,並親自確認角旋塞有無開妥,本件事故信可避免,然其竟未盡上開義務,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即使於第一時間加入救災行動,亦核與上開注意義務之違背無影響,實難執此即謂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無過失。且以平均每小時十五公里之時速,自阿里山臨時站出發至千分之六十二點五下坡路段(即本件事故發生之起點),時間約二分十秒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核與本件事故列車車速記錄卡上之記載所分別換算⑴本件事故車發車之實際時間係14:00;⑵而於發車後至千分之六二、五下坡路段之正確時間,即開始下坡,並失速之時間係14:02:30;⑶發車後至事故現場即七0公里五八四公尺,第六十八號橋之正確時間,即出軌事故現場之停車時間係14:05等情大致相符,有上開鐵路局事故調查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三○一頁】,復參以【附件】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地○所位於之守車與被告甲庚○、z○○所位於之機車間之通話紀錄,可知事故列車自阿里山臨時站出發後約三分鐘許,即發現行車時速過快,煞車不靈之情形(即自【附件】所載事發當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至二時八分許),亦與上開鐵路局事故之調查報告所判讀之事故列車車速記錄卡上之記載相吻合,則在上開時間急迫之情下,縱被告z○○於被告甲地○通知後,隨即踩煞車,然是否即足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要非無疑?再參諸被告甲地○供稱其於列車駛至千分之六十二點五下坡路段後約十秒鐘,始呼叫正駕駛煞車等語;而被告甲庚○供陳其於甫至千分之六十二點五下坡路段時,即立刻踩煞車,就發現煞車失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正、背面勘驗筆錄】,以及被告甲庚○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對於被告甲地○說他當天於發車後,車禍前有呼叫你,叫你踩煞車你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他有叫我們踩煞車,我後來聽到他喊時我已經煞不住了,且當時列車已經要失控了,發車後約四分鐘出車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均業如前述,可知本件事故列車行駛至下坡路段時,被告甲地○、甲庚○及z○○均不及反應,益徵於發車前確實踐行上開氣軔測試之步驟,並親自確認角旋塞有無開妥,對列車是否安全行駛有何等重要。綜上說明,顯難因被告z○○於當時已連續數次煞車,亦無法僅憑機車之煞車阻擋四輛客車之急速衝力乙節,而逕認其對本件事故無過失,是其上開所辯,亦係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三、被告t○○部分:
(一)被告t○○於事故全列車發車前,雖有至阿里山車站編組聯掛現場,惟未作煞車測試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八頁正、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六號卷第六頁,及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甲庚○供述屬實【分別見警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正面,及本院卷(一)第九七、一○九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加以本件列車出軌之原因已確係機車通往客車軔管之角旋塞未開啟乙情,有如前述,則被告t○○於事故全列車編組聯掛完成後至開行前,未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亦未作煞車測試乙情,亦堪認定。
(二)按檢車士之工作係負責列車之機件檢查與調整,包括角旋塞之開啟、確認氣軔之貫通與軔塊間隙之調整等業務,係森林鐵路開築通車以來之作業方式,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林育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九○號函函覆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又本件發生事故之全列車之氣軔應全部貫通;且列車於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等,以確保煞車功能,列車長則在旁監督等情,業如前述,加以角旋塞開啟之工作,係被告t○○至上開單位報到後,即屬於伊之工作範圍,且檢車士打開角旋塞,亦係其於開始擔任檢車士時即已知悉且實際操作迄本件事故發生前等語,又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詳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四四、二四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檢車士乙職既係被告t○○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有於事故全列車開行前編組聯掛完成後至開行前,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之義務,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編製之「阿里山森林鐵路標準作業程序」內,亦明定角旋塞之開啟係檢車士之工作,再參以被告t○○既自承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擔任阿里山車庫之檢車士,且一星期約工作五日【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其對於發車前檢車士應負責之業務及發車前應確實將角旋塞開啟,以及落實上開氣軔測試之步驟,應知之甚稔;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事故路段路線及軌道狀況均良好乙情,復如前述,被告t○○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復未會同正、副駕駛即被告甲庚○、z○○試測軔機,以致肇事,其過失之咎委難辭卸,足見被告t○○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至明;雖被告甲地○、甲庚○、z○○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甲庚○部分,詳後述),而與被告t○○同為肇事原因,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t○○既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復未會同正、副駕駛即被告甲庚○、z○○試測軔機,而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自不得以被告甲地○、甲庚○及z○○亦有過失為由解免其罪責至明,益證被告t○○之業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t○○所辯伊忘記當時有無開啟角旋塞乙節,經查,本件事故列車於行編組聯掛時,僅被告t○○、甲庚○及證人d○○在場乙情,業據證人d○○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本件究有無可能係由「外人」將角旋塞自開啟位置扳至關閉位置,非無可疑?惟⑴被告t○○、甲庚○及證人d○○與列車上之乘客衡情均無怨隙,實無由故意將角旋塞自開啟位置扳至關閉位置而甘冒被刑事追訴之風險;⑵又角旋塞距離正、副駕駛之座位約七公尺乙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則若有「外人」欲扳動角旋塞,除位於機車內之被告甲庚○、z○○及月台上之被告甲地○,以及阿里山臨時站之站長可察覺外,亦容易引起列車內及月台上旅客之注意;況打開或關閉角旋塞時,一定要往上提拉才可開或關,否則無法啟動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後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背面及一七四至一七七頁】,則「外人」就角旋塞一詞應已未曾聞問,更遑論其尚具備開啟角旋塞之常識,是本件事故由「外人」將角旋塞自開啟位置扳至關閉位置之可能性甚低;且經本院將本案送請鐵路局行車保安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雖不能完全排除機車之「角旋塞門」是在列車整備完成後,被外人由「開啟位」扳至「關閉位」之可能,但根據DL25號機車車速記錄表及列車整備過程,機車出庫於13:42與停在阿里山站之編組聯掛到13:51開車往臨時站期間,在阿里山站僅停留9分鐘整備時間已顯緊湊,且該站並未上下旅客、現場並無外人,故被破壞之機會甚低。列車整備完成於13:51開往臨時站,13:53到達供旅客上車到14:00開車,在臨時站停留7分鐘,雖月台上旅客眾多,但機車上有司機、助理司機員,座位與「角旋塞門」直線距離經實地測量為7.5公尺,如有旅客由月台或另一側接近「角旋塞門」並予扳動,在駕駛室座位上之司機員、助理司機員應能察覺。另假設係車上其中一名旅客打開與機車相臨之客車通道門去操作「角旋塞門」,除會引起其他旅客之注意外,且煞車出了問題其自身在車上亦難以倖免傷亡,故機車「角旋塞門」被車上旅客扳動的可能性也甚低』等語,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鐵路局事故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九頁】,益徵被告t○○於發車前疏未開啟角旋塞乙情,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t○○所陳伊於事故發生後,即加入搶救受難者之行列,對本事故感到痛苦萬分等語,核與本件其應負之業務過失罪責無關聯,至多僅係量刑之參考,尚難據為其卸免刑責之理由甚明。
四、被告甲庚○部分:
(一)被告甲庚○於事故全列車發車前,雖有至阿里山車站編組聯掛現場,惟未作煞車測試,亦未查看角旋塞有無開啟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見警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八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七頁正面,及本院卷(一)第九七、一○九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t○○供述屬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號偵查卷第一八頁正、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六號卷第六頁,及本院卷(一)第一二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庚○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未與副駕駛即被告z○○會同檢車人員即被告t○○試測軔機,且未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乙情,堪予認定。
(二)按列車編組完成或摘掛車輛後開車前,司機應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前項試測如未派檢車員之車站應由車長辦理,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裝有氣軔設備動力車之駕駛人員應在聯掛車輛後至列車開行前,做到下列各點,認為正常後,始能將列車開行。1、會同檢車人員將應聯掛車輛貫通並施行氣軔及整個列車之各種獨立煞車系統試驗工作。2、駕駛人員必須親自查看貫通用機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庚○於本件事發時擔任正駕駛一職,應負責機車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等業務,又本件發生事故之全列車之氣軔應全部貫通;且列車於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為:1、檢車士開啟角旋塞;2副駕駛在機車上加油(即踩油門),使氣軔貫通整列列車,全列車之壓力表(含守車)到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後始行氣軔測試;3、副駕駛在機車上操作煞車閥,正駕駛及檢車士在車下檢查及調查每列列車之保持閥、活塞等,以確保煞車功能,列車長則在旁監督等情;再上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阿里山森林鐵路行車實施細則第四十八條所規範之「司機」係擔任機車駕駛工作者,包括正、副駕駛;而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八條第一、二項所規範之「駕駛人員」,亦包括正、副駕駛等情,均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甲庚○所任職之正駕駛自適用上開規範無訛。今被告甲庚○既自承其自七十一年間即擔任阿里山車庫之正駕駛【見本院卷(一)第一○七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其自應注意及遵行上開正駕駛應負責之業務及發車前應踐行之氣軔測試步驟,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事故路段路線及軌道狀況均良好乙情,亦如上述,被告甲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與副駕駛即被告z○○會同檢車人員即被告t○○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以致肇事,足見被告甲庚○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甚明,益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甲地○、z○○及t○○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與被告甲庚○同為肇事原因,惟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甲庚○既有未注意於事故全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應與副駕駛即被告z○○會同檢車人員即被告t○○試測軔機,並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之過失,而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自不得以被告甲地○、z○○及t○○亦有過失云云,而據為免責之理由,益證被告甲庚○之業務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正駕駛不得離開乘務中之動力車,森林鐵路動力車駕駛人員守則第四十七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列車於發車前於阿里山編組聯掛,行氣軔測試時,該列車是否屬「乘務中之動力車」,要非無疑?是本院就上開問題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該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林育字第○九二一六○九五九○號函函覆:「乘務中之動力車係指正向某目的地開行之動力機車」【見本院卷(一)第二二頁】,準此而論,被告甲庚○所指其不得離開乘務中之動力車,故理應由副駕駛會同檢車士共同檢查角旋塞云云,顯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未於發車前依守車壓力表之指針,確認軔管壓力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並進行氣軔試驗,以及拉車長閥、試踩喇叭之過失;被告甲庚○、z○○均有未於列車聯掛編組完成後至開行前,會同檢車人員試測軔機,並必須親自查看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有無開妥之過失;被告溫褔銘則有未於列車編組聯掛完成後至開行前,將貫通機車與列車氣軔管之角旋塞開啟,並作煞車測試之過失,既如前述,而本案經送請鐵路局行車保安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列車編組與執行程序,由轉轍士、檢車士與駕駛、副駕駛共同執行,車長應在場監視;但就列車整備過程觀察;除了轉轍士負責引導機車聯掛編組外,煞車功能的測試,是由司機員、助理司機、檢車士、車長共同執行,但經由調查得知:助理司機員未隨機車出庫,故其並未參與列車煞車作用之測試,缺了助理司機員,檢車士亦未稱其曾代替助理司機員去協助司機員完成測試煞車程序,顯然列車編組完成後,煞車測試工作並未確實執行。:::本事故發生原因,應係檢車士t○○於編組聯掛後,未隨即將機車「角旋塞門」開啟,相關人員(即列車長甲地○、正駕駛甲庚○、副駕駛z○○)又未確實執行軔機的試驗與調整,隨後空車由阿里山站行駛到臨時站這300公尺路程為平坦線,車速最高時僅13公里/小時,司機員操作司軔閥時只靠機車之軔力就輕易將列車停住,致其始終未察覺全列車氣軔並未貫通,當列車於臨時站上完旅客後開車,司機員以推進運轉方式將車速提升至時速15公里時收油門,列車適時行駛到千分之六二五長下坡路段,司機員以煞車控速時,因僅機車有煞車動作但四輛客車完全無煞車作用(在第一個下坡彎道前,列車長欲鳴笛時才察覺喇叭不響),致車速越來越快,於半徑僅38公尺之曲線彎道,列車終因離心力過大而出軌」等語,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鐵路局事故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九
九、三○○頁】,益證被告甲地○、甲庚○、z○○、t○○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確係於本件車禍中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死亡原因死亡,以及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甲地○、甲庚○、z○○、t○○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前揭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害人等之死亡、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地○、甲庚○、z○○、t○○之業務過失犯行均洵堪認定。
六、末查,列車出車完畢返回停車場即阿里山站時,因機車與列車間之軔管拆開,列車(不含機車頭)即處於煞車狀態(即軔缸處於保壓、軔管處於減壓或降至零之狀態),在此狀態下,且角旋塞未開啟,此時機車無法拖動四部列車(即只要軔缸有一點壓力,列車就無法動,必須在軔缸完全沒有氣之情況下,列車才可以動;故須透過角旋塞之開啟,使軔管之壓力達到每平方公分五公斤,軔缸無壓力,機車始可將列車拖動),除非有以下兩種情形:1、軔缸的氣自然洩掉,時間約需二十四小時以上;2、拉鬆軔閥洩氣(即利用軔缸洩壓),每台列車約需十秒鐘等情,除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外,並經證人O○○、甲未○、戌○○、f○○、任耘顯、J○○、w○○、d○○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背面、第一七○頁正面勘驗筆錄,以及第二三○至二三五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鐵路局事故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三○一頁】。雖證人I○○證稱列車出車完畢後,一般均不會作洩氣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九頁背面勘驗】,然證人d○○證稱:「八十五年至今都是轉轍士關角旋塞。:::事故車當天早上開回來阿里山站後我有把它鬆軔,因為要保護軔缸內之墊片裝置。這是我的習慣,到班時就要檢查,長期下來就要鬆軔,因為在調車場地勢是平坦,所以車不會移動。我做轉轍工以來,一直都有在列車回來之後將軔缸的氣鬆軔的習慣,傳承下來轉轍工都是這樣做,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早上我有這樣做,十二點我才到班,所以早上那班車幾點回來我不知道,我到班以後我有將事故車的軔缸做鬆軔的動作。事故車的每一節列車我都有鬆軔,但時間不一定」、「從八十五年九月我做轉轍工至今我都是這樣做。哪裡有規定我不清楚。我們裡面沒有這個規定,我只知道車站的轉轍工七、八個每個人都有鬆軔的習慣,這跟獎懲無關。也無人監督,也不用向任何人報告,也沒有紀錄。我們的上司是站長,我們轉轍工都有做鬆軔。只要司機或檢車士看軔缸的活塞活動情形就知道當天有無鬆軔。不可能被指責,因為平常只要角旋塞有打開,整台列車的氣就會充足,軔缸有無鬆軔沒有影響。交班之後詢問使用剩餘的列車還有幾車還要跑,詢問上一班的轉轍工及日勤人員,是誰我忘了,他們告訴我之後,我就把事故的四節列車鬆軔,當天要用這四台,所以我只有鬆軔這四台。最主要是保養軔缸裡面的零件,讓零件可以用得比較久,這是從維護做考量,我們鬆軔後並沒有列車跑動的情形,因為當地(阿里山站調車場的地勢非常平坦)。阿里山調車場可以用的列車(含事故車)總共有二十六節,可以編組成六組、一組四台,今天要用的列車我們鬆軔,不用的列車我們維持緊軔狀態所以我們可以知道氣可以維持一天左右。所以我們判斷是否鬆軔的標準大部分是以該班列車是否還要繼續使用為標準,如果不使用我們就維持緊軔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
五、二四二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其上開所證鬆軔之主要目的係為保養及零件之維護,核與證人w○○證稱:「我認為要鬆軔,否則墊片會疲乏,以我的保養立場是應該要鬆軔,鐵路局的人說要緊軔,是為了安全問題,阿里山車站放的車也不會因為鬆軔而有移動的紀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亦與證人劉和村證陳:「:::列車進站之後我們要洩氣才可以調車,所以一定要鬆軔,我曾經做過轉轍工,我也是每次車進站都會鬆軔,我做轉轍工從民國四十六年做到六十八年,每一台列車進來我們都會做鬆軔的工作,如剛剛證人d○○所言。我做鬆軔的目的是為了車輛的調度與連結」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三、二五四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不論就保養、維修或調度之觀點,均足認鬆軔的工作係必要的,則證人d○○縱於事發當日事故列車早上返回阿里山站後,有拉鬆軔閥洩氣,亦於法無違,核與被告甲地○、甲庚○、z○○、t○○四人上開於發車前應盡之注意義務無涉,即本件事故不因證人d○○對返回阿里山站之事故列車拉鬆軔閥洩氣,而影響前開被告甲地○、甲庚○、z○○、t○○四人業已成立之業務過失罪責,亦併予敘明。
陸、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業如前述,本案被告甲地○職司嘉義D○○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站之列車長,平日負責閱讀「行車勤前教育日誌」並於交代事項欄內簽章、確認列車編組;領取聯掛表、補票卷、急救箱、無線電機及麥克風等物品;確認車廂內清潔、照明、播音系統及守車雨刷、頭燈等功能正常;檢查每節車廂空氣壓力錶壓力,以確認氣軔貫通;檢查列車車門性能是否完善等業務;被告甲庚○職司嘉義D○○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正駕駛,負責機車運轉、信號聯絡與機車安全(包含氣軔貫通)等業務;被告z○○職司嘉義D○○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副駕駛,負責保養機車及協助正駕駛進行駕駛機車、路況監視及配合煞車系統調整等工作;被告溫褔銘職司嘉義D○○鐵路管理課阿里山車庫之檢車士,負責列車之機件檢查與調整,包括角旋塞之開啟、確認氣軔之貫通與軔塊間隙之調整等業務,是其等所為均係反覆為同種類行為之社會性活動,係從事業務行為,要無疑義。次查前開森林鐵路神木線第一一○次阿里山臨時站與神木站間區間列車乃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且現有二百餘名乘客,而被告甲地○、甲庚○、z○○及t○○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業如前述,其等竟於執行業務時因業務上之過失而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及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死亡、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受傷,是核被告甲地○、甲庚○、z○○及t○○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業務過失傾覆交通工具罪。又被告甲地○、甲庚○、z○○及t○○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業務過失傾覆交通工具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六月十六日刑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其等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死亡、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地○、甲庚○、z○○及t○○四人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業務過失傾覆交通工具罪及業務過失傷害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或警局函送本院審理(業務過失傷害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茲被告甲地○、甲庚○、z○○及t○○四人雖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告四人於嘉義D○○任職期間復無違反何紀律之情事,被告甲庚○復有記功、嘉獎之情,被告t○○雖亦自陳其目前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之父親及年幼稚子待其照顧,若執行徒刑,則全家頓失依託;又其等之僱用人即嘉義D○○亦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林育字第○九二一七五○六一三號函所附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三二三頁】等情,固均值憫恕,惟究非被告等四人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復參酌本件車禍乃罕見之重大不幸事件,其癥結乃在於被告甲地○、甲庚○、z○○及t○○四人皆係因個人重大過失所致,雖本件事發時嘉義D○○就其等工作範圍之規範尚有待充實,然被告四人既職司列車長、正駕駛、副駕駛及檢車士已多年,且列車發車前之檢視工作為其等工作上之重要義務,竟置若罔聞,未保持謹慎態度,粗率處理,顯棄社會及個人安全於不顧,實有非是;又森林鐵路神木線之列車行駛乃屬國內觀光重點,尤應對於列車出發前之各種狀態謹慎倍加、詳加查悉,以確保乘客安全方是,竟疏未踐行其等於發車前所應盡之義務,以致未能確保列車行車之安全,造成前述重大傷亡,並造成被害人之家庭破碎,及令被害人家屬心中莫名悲痛,如於輕縱,將無從平撫罹難者亡魂,亦難以慰藉被害人家屬親人永隔之創痛;而被告甲地○於發車前若有確認守車之壓力表已達每平方公分五公斤;被告甲庚○、z○○於發車若有落實氣軔測試之步驟;被告t○○於編組聯掛後若有確實開啟角旋塞,本件死傷慘重之悲劇定可避免,是其等過失犯行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益見其等對於攸關遊客安全之業務行為輕率怠忽之程度,復慮及本件車禍之關鍵係機車通往客車軔管之角旋塞未開啟,而開啟角旋塞之工作係被告t○○之業務範圍,已如前述,是本件過失責任應以被告t○○較重;以及被告甲地○、甲庚○、z○○於發車前均錯失可查看角旋塞有無開啟之機會,是其三人之過失責任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就被告t○○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甲地○、甲庚○、z○○部分,各求處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併此敘明。
柒、⑴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裁判意旨參照)。①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梁鈞之法定代理人黃○○業於警訊中合法為其提出告訴(見警卷第四○頁正面),而其雖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並附有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梁鈞為名義之和解書【見本院卷(四)第一三、一七頁】,惟該撤回告訴狀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黃○○有何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梁鈞撤回告訴之意思,揆諸前開意旨,其法定代理人黃○○之撤回告訴,除對其本身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外,尚難認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梁鈞亦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其告訴仍有效存在,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裁判。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雖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其等均未提出告訴,且其等之配偶(編號2)或法定代理人於警訊、偵查中亦未代其等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之配偶(編號2)或法定代理人已分別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本院,應認其等之告訴為合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梁芩萍之法定代理人N○○雖嗣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並附有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梁芩萍為名義之和解書【見本院卷(四)第一二、一八頁】,惟該撤回告訴狀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N○○有何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梁芩萍撤回告訴之意思,揆諸上開意旨,其法定代理人N○○之撤回告訴,除對其本身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外,尚難認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梁芩萍亦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其告訴仍合法有效存在,本院亦應為實體上之裁判。⑵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即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仍得獨立告訴,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於被害人已先提出之告訴,毫無影響,法院不得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告訴,而就被害人之告訴,併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九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被害人簡明正、簡明慧雖均係未成年人,惟其等於警訊中已自行提出告訴(見E卷第五五、五六頁背面),則其等法定代理人甲巳○雖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三)第二三八頁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揆諸上開意旨,並不影響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被害人簡明正、簡明慧已合法提出之告訴至明,則其等之告訴亦合法有效存在,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併予指明。
捌、無罪部分(即如附表六部分):
一、併案意旨另以:被告甲地○、甲庚○、z○○及t○○四人之上開業務過失犯行,尚造成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地○、甲庚○、z○○及t○○四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是公訴人起訴部分,雖為有罪;而未起訴部分,為無罪者,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仍不失為未經起訴之案件,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先此敘明。
(三)查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雖據其妻i○○合法提出告訴,惟遍查全院卷證,均無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至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而告訴人即其妻i○○復未提出任何有關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受傷之證明,是尚難認如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受有何傷害,而為不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確有併案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地○、甲庚○、z○○及t○○四人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上開部分既未據公訴人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判,即如附表六所示之部分,雖經公訴人併案審理,惟尚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部分卷證應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玖、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如附表七至九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又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亦有明文。準此,以言詞提出告訴者,依上開規定,除須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外,尚應製作筆錄,且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始為合法之告訴。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3、22;如附表五編號1至4、6、7、10、11、16、18至21、23至31、33、34;如附表十編號1至6、8至11、16至22、28、29、31、32、36至49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二十六日以電話提出告訴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E卷第八五至一三七頁),惟綜觀上開電話紀錄全文觀之,可知上開被害人雖均係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然上開告訴,不惟未製作筆錄,甚且該等電話紀錄亦未有受訊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核與上述合法告訴之方式有間,況依上開電話紀錄亦無法明確辨別是否確係被害人抑或係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本人提出告訴,更遑論其中尚載有二以上被害人之電話紀錄之情(見E卷第八六、九二、九三、一○七、一○八、一一一、一二三、一二七、一三○、一三一、一三五頁),是本院認上開被害人以電話提出告訴,雖仍不失為公訴人併案之範圍,惟均難認係合法之告訴,與未據告訴無異,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地○、甲庚○、z○○及t○○四人之上開業務過失犯行,尚造成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七至九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甲地○、甲庚○、z○○及t○○四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地○、甲庚○、z○○及t○○四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如附表七所示之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當庭或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及開庭撤回筆錄均詳如附表七備註欄所示),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地○、甲庚○、z○○及t○○四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如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辛○○於警訊中並未為其等提出告訴(見警卷第八○頁背面);而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v○○、丙○○於警訊中亦均未代其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一七七、一八○頁背面),雖其等於本院調查時有當庭以言詞代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見本院卷(三)第二三八、二四四頁),惟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業如上述,是其等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告訴仍非合法,與未據告訴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甲亥○於警訊中亦未代其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二四七頁正面),是如附表八所示之被害人均未經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地○、甲庚○、z○○及t○○四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如附表九所示之被害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丑○○於警訊中未代其等提出告訴(見警卷第五三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並由司法警察官將其以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本院【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三頁】,是其告訴為合法《參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判例》,惟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詳如附表九備註欄所示),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指明。
拾、公訴人併案及警局移送部分(即如附表十至十二部分):
(一)公訴人併案部分:如附表十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均未據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或以電話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或已向檢察官合法提出告訴,是均屬公訴人併案之範圍,合先敘明。本件如附表十所示之被害人⑴或未據告訴(編號1、2、16、18、19、36、37、41至45所示之被害人均係以電話提出告訴,難認係合法之告訴,與未據告訴無異,業如前述);⑵或未據告訴,惟卻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乃係被害人即告訴人有合法提出告訴為前提,自不待言。今遍觀全院卷證資料,本件編號3至5、11、38、39、46至4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傷害部分均未合法提出告訴(均以電話提出告訴),是其等具狀或當庭撤回告訴(詳如附表十備註欄所示),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與未據告訴無異,併予敘明】;⑶或於偵查中未據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檢察官合法提出告訴,嗣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或當庭撤回告訴【按起訴部分,雖為有罪;而未起訴部分,為不受理者,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仍不失為未經起訴之案件,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依此,則編號6至10、12至15、17、20至35、40所示之被害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上開部分既未據公訴人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綜上,如附表十所示之部分,雖經公訴人併案審理,惟尚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部分卷證應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警局移送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被害人⑴或未據告訴(編號2、3、5至8、11至20、22至25所示之被害人均未據告訴);⑵或未據告訴,惟卻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乃係被害人即告訴人有合法提出告訴為前提,自不待言。今遍觀全院卷證資料,本件編號1、4、9、10、21、2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傷害部分均未合法提出告訴,是其等具狀撤回告訴(詳如附表十一備註欄所示),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與未據告訴無異】,又按起訴部分,雖為有罪;而未起訴部分,為不受理者,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仍不失為未經起訴之案件,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已如前述,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部分,雖經警察機關移送本院審理,惟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此部分卷證宜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處理。
(三)公訴人未併案、警局未移送部分:本件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未經公訴人併案、亦未經警局移送,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合法提出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五分許,本件事故列車,自阿里山臨時站出發後至事故發
生前,被告甲地○、甲庚○及z○○於機車與守車間之通話紀錄(以下時間均係九十
二年三月一日下午):
下午二時五分許:阿里山本站呼叫,神木的出去了。(此為阿里山臨時站調車人員張
耿誠呼叫阿里山分道寮站務人員,告知神木線110班次已由臨時站
開出),神木(站)、神木(站),阿里山(分道寮)呼叫,收到
請講(神木站回答),214次車到了嗎?(阿里山分道寮問),開
一下門(神木站回答)。
下午二時六分許:阿里山(分道寮),神木呼叫,收到,110開車(阿里山分道寮回
答),110、126(密碼),126做03分,03,了解。(神木站呼叫
阿里山分道寮,分道寮回答,110車次開車,開車時間為下午二時
零三分)
下午二時七分許:神木、神木,110現在下去了,收到。(阿里山分道寮呼叫神木站
,告知110車次已出站)。
下午二時八分許:茶仔油(司機z○○之綽號),茶仔油,煞車!茶仔油。
茶仔油,煞車!茶仔油。
茶仔油,煞車!
阿岳哦,阿岳,煞車!阿岳。
阿岳,煞車!阿岳。(以上為車長甲地○呼叫司機z○○,要他停
車)
蘇車長,叫你煞車啦!(阿里山車站轉轍人員d○○從旁協助呼叫
司機煞車)
下午二時八分許:阿岳啊,煞車!阿岳。(車長甲地○呼叫司機z○○)
下午二時八分許:阿岳啊,叫你煞車,有煞車嗎?(686工程車車長余遠榮從旁協助
呼叫)
下午二時九分許:主任啊,發生事故了,翻車了(司機甲庚○呼叫阿里山車庫主任)
下午二時九分許:你們在那裡?(阿里山車庫主任問)
下午二時十分許:70k600啦,角旋塞沒開(司機甲庚○回答),好,了解(車庫主任
)
下午二時十分許:阿森,你們是在管制站下方嗎?趕快,趕快叫救護車,趕快。
附表一:
┌──┬─────────────────────────┬──────┐
│編號│ 偵 查 案 卷 │ 代 號 │
├──┼─────────────────────────┼──────┤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卷│ A卷 │
├──┼─────────────────────────┼──────┤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 B卷 │
├──┼─────────────────────────┼──────┤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號卷│ C卷 │
├──┼─────────────────────────┼──────┤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卷│ D卷 │
├──┼─────────────────────────┼──────┤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卷│ E卷 │
├──┼─────────────────────────┼──────┤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九號卷 │ F卷 │
├──┼─────────────────────────┼──────┤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四號卷 │ G卷 │
├──┼─────────────────────────┼──────┤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三號卷 │ H卷 │
├──┼─────────────────────────┼──────┤
│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二號卷 │ I卷 │
├──┼─────────────────────────┼──────┤
│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五號卷 │ J卷 │
│1 │ │ │
├──┼─────────────────────────┼──────┤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號卷 │ K卷 │
│1 │ │ │
├──┼─────────────────────────┼──────┤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六號卷 │ L卷 │
│1 │ │ │
├──┼─────────────────────────┼──────┤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一號卷 │ M卷 │
│1 │ │ │
├──┼─────────────────────────┼──────┤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三號卷 │ N卷 │
│1 │ │ │
├──┼─────────────────────────┼──────┤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四號卷 │ O卷 │
│1 │ │ │
├──┼─────────────────────────┼──────┤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七號卷 │ P卷 │
│1 │ │ │
├──┼─────────────────────────┼──────┤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七號卷 │ Q卷 │
│1 │ │ │
├──┼─────────────────────────┼──────┤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八號卷 │ R卷 │
│1 │ │ │
├──┼─────────────────────────┼──────┤
│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五號卷 │ S卷 │
│1 │ │ │
├──┼─────────────────────────┼──────┤
│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六號卷 │ T卷 │
│2 │ │ │
├──┼─────────────────────────┼──────┤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六七號卷 │ U卷 │
│2 │ │ │
├──┼─────────────────────────┼──────┤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七八號卷 │ V卷 │
│2 │ │ │
└──┴─────────────────────────┴──────┘
附表二:(死亡部分)
┌──┬───┬──────┬─────┬─────────┬─────┐
│編號│姓 名│ 出生年月日 │ 死亡時間 │ 死 亡 原 因 │相驗屍體證│
│ │ │ (年齡) │ │ │明書卷附頁│
│ │ │ │ │ │數 │
├──┼───┼──────┼─────┼─────────┼─────┤
│1 │薛金度│本欄略 九十二年三│胸部血氣胸、頸椎骨│F卷第四頁│
│ │ │ │月一日下午│折 │ │
│ │ │ │二時六分許│ │ │
├──┼───┼──────┼─────┼─────────┼─────┤
│2 │張玉雲│同上 │同右 │胸部血氣胸、窒息 │G卷第四頁│
│ │ │ │ │ │ │
│ │ │ │ │ │ │
├──┼───┼──────┼─────┼─────────┼─────┤
│3 │張瑜 同上 │同右 │胸部血氣胸、窒息 │H卷第四頁│
│ │ │ │ │ │ │
├──┼───┼──────┼─────┼─────────┼─────┤
│4 │陳俐利│同上 │同右 │胸部血氣胸、頸椎骨│I卷第五頁│
│ │ │ │ │折 │ │
│ │ │ │ │ │ │
├──┼───┼──────┼─────┼─────────┼─────┤
│5 │黃卻 │ 同上 │同右 │胸部骨折併血氣胸、│J卷第四頁│
│ │ │ │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
│ │ │ │ │ │ │
├──┼───┼──────┼─────┼─────────┼─────┤
│6 │葉建江│同上 同右 │頭部開放性骨折 │K卷第五頁│
│ │ │ │ │ │ │
│ │ │ │ │ │ │
├──┼───┼──────┼─────┼─────────┼─────┤
│7 │黃文福│同上 │同右 │胸部血氣胸、頭部外│L卷第五頁│
│ │ │ │ │傷併顱內出血 │ │
│ │ │ │ │ │ │
├──┼───┼──────┼─────┼─────────┼─────┤
│8 │呂蕙敏│同上 │同右 │胸部骨折併內出血、│M卷第四頁│
│ │ │ │ │頸椎斷裂 │ │
│ │ │ │ │ │ │
├──┼───┼──────┼─────┼─────────┼─────┤
│9 │吳明修│同上 │同右 │胸部骨折併血氣胸 │N卷第五頁│
│ │ │ │ │ │ │
│ │ │ │ │ │ │
├──┼───┼──────┼─────┼─────────┼─────┤
│0 │黃韋澤│同上 │同右 │頭部開放性骨折 │O卷第五頁│
│1 │ │ │ │ │ │
│ │ │ │ │ │ │
├──┼───┼──────┼─────┼─────────┼─────┤
│1 │黃蘇引│同上 │同右 │胸部骨折併血氣胸 │P卷第四頁│
│1 │ │ │ │ │ │
│ │ │ │ │ │ │
├──┼───┼──────┼─────┼─────────┼─────┤
│2 │呂明宗│同上 │九十二年三│頭、胸部多處重創 │Q卷第六頁│
│1 │ │ │月一日下午│ │ │
│ │ │ │二時十五分│ │ │
│ │ │ │許 │ │ │
├──┼───┼──────┼─────┼─────────┼─────┤
│3 │蔣李金│同上 九十二年三│頸椎斷裂 │R卷第八頁│
│1 │鶯 │ │月一日下午│ │ │
│ │ │ │二時十分許│ │ │
├──┼───┼──────┼─────┼─────────┼─────┤
│4 │梁承翔│同上 │同右 │右枕部頭顱骨破裂 │S卷第七頁│
│1 │ │ │ │ │ │
│ │ │ │ │ │ │
├──┼───┼──────┼─────┼─────────┼─────┤
│5 │朱麗英│同上 │同右 │頸椎斷裂 │T卷第六頁│
│1 │ │ │ │ │ │
│ │ │ │ │ │ │
├──┼───┼──────┼─────┼─────────┼─────┤
│6 │李冠霖│同上 │同右 │頸椎斷裂 │U卷第六頁│
│1 │ │ │ │ │ │
│ │ │ │ │ │ │
├──┼───┼──────┼─────┼─────────┼─────┤
│7 │施鳳嬌│同上 │九十一年三│胸部骨折併血氣胸、│V卷第七頁│
│1 │ │ │月一日下午│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
│ │ │ │五時三十分│ │ │
│ │ │ │許 │ │ │
└──┴───┴──────┴─────┴─────────┴─────┘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 出生年月日 │所 受 傷 害 │告訴與否│傷單卷│ 備 註 │
│ │ │ (年齡) │ │ │附頁數│ │
├──┼───┼──────┼──────┼────┼───┼─────┤
│1 │甲癸○│本欄略 │右側手肘挫傷│自行提出│警卷第│ │
│ │ │ │告訴 │三二頁│ │
│ │ │ │ │ │
├──┼───┼──────┼──────┼────┼───┼─────┤
│2 │梁 鈞│同上 │頭部外傷 │其母林宜│警卷第│ │
│ │ │ │ │麗提出告│四二頁│ │
│ │ │ │ │訴 │ │ │
├──┼───┼──────┼──────┼────┼───┼─────┤
│3 │q○○│同上 │頭部外傷及頭│自行提出│警卷第│ │
│ │ │ │皮血腫3×3│告訴 │六0頁│ │
│ │ │ │公分 │ │ │ │
├──┼───┼──────┼──────┼────┼───┼─────┤
│4 │M○○│同上 │右恥骨骨折 │自行提出│警卷第│ │
│ │ │ │ │告訴 │六二頁│ │
│ │ │ │ │ │ │ │
├──┼───┼──────┼──────┼────┼───┼─────┤
│5 │己○○│同上 │骨盆骨折,下│自行提出│警卷第│ │
│ │ │ │巴、頸部、胸│告訴 │六四頁│ │
│ │ │ │部、左肩及背│ │ │ │
│ │ │ │部挫傷。左肘│ │ │ │
│ │ │ │及臀部挫傷 │ │ │ │
├──┼───┼──────┼──────┼────┼───┼─────┤
│6 │乙○○│同上 │右肩、右肘、│自行提出│警卷第│ │
│ │ │ │背部挫傷,胸│告訴 │七0頁│ │
│ │ │ │部、顏面擦傷│ │ │ │
├──┼───┼──────┼──────┼────┼───┼─────┤
│7 │亥○○│同上 │左側胸部挫傷│自行提出│警卷第│ │
│ │ │ │ │告訴 │七四頁│ │
│ │ │ │ │ │ │ │
├──┼───┼──────┼──────┼────┼───┼─────┤
│8 │E○○│同上 │胸部挫傷 │自行提出│警卷第│ │
│ │ │ │ │告訴 │九0頁│ │
│ │ │ │ │ │ │ │
├──┼───┼──────┼──────┼────┼───┼─────┤
│9 │庚○○│同上 │左側近端肱骨│自行提出│警卷第│ │
│ │ │ │骨折脫臼,左│告訴 │九二頁│ │
│ │ │ │側手肘挫傷。│ │ │ │
│ │ │ │右側橈骨骨折│ │ │ │
│ │ │ │,併橈尺關節│ │ │ │
│ │ │ │脫臼,第三腰│ │ │ │
│ │ │ │椎壓迫性骨折│ │ │ │
│ │ │ │,頭部外傷併│ │ │ │
│ │ │ │臉部多處撕裂│ │ │ │
│ │ │傷、胸壁挫傷│ │ │ │
│ │ │ │。 │ │ │ │
├──┼───┼──────┼──────┼────┼───┼─────┤
│0 │Y○○│同上 │頭部外傷併腦│自行提出│警卷第│ │
│1 │ │ │震盪,顏面撕│告訴 │九七頁│ │
│ │ │ │裂傷1公分 │ │ │ │
├──┼───┼──────┼──────┼────┼───┼─────┤
│1 │X○○│同上 │右手大拇指撕│自行提出│警卷第│ │
│1 │ │ │裂傷,背部挫│告訴 │一0三│ │
│ │ │ │傷 │ │頁 │ │
├──┼───┼──────┼──────┼────┼───┼─────┤
│2 │辰○○│同上 │右小腿挫傷併│自行提出│警卷第│ │
│1 │ │ │擦傷 │告訴 │一一五│ │
│ │ │ ││ │頁 │ │
├──┼───┼──────┼──────┼────┼───┼─────┤
│3 │甲 宇│同上 │背部挫傷併胸│自行提出│警卷第│ │
│1 │ │ │部挫傷 │告訴 │一二0│ │
│ │ │ │ │ │頁 │ │
├──┼───┼──────┼──────┼────┼───┼─────┤
│4 │甲寅○│同上 │頭部外傷併頭│自行提出│警卷第│ │
│1 │ │ │暈,腦震盪 │告訴 │七七、│ │
│ │ │ │ │ │一六二│ │
│ │ │ │ │ │頁;B│ │
│ │ │ │ │ │卷第二│ │
│ │ │ │ │ │七、二│ │
│ │ │ │ │ │八頁 │ │
├──┼───┼──────┼──────┼────┼───┼─────┤
│5 │丙○○│同上 │顏面巨大撕裂│自行提出│警卷第│ │
│1 │ │ │傷,鼻骨骨折│告訴 │一七八│ │
│ │ │ │,鼻腔斷裂,│ │頁 │ │
│ │ │ │雙肩骨骨折,│ │ │ │
│ │ │ │胸部鈍傷 │ │ │ │
├──┼───┼──────┼──────┼────┼───┼─────┤
│6 │v○○│同上 │右側肱骨大粗│自行提出│警卷第│ │
│1 │ │ │隆骨折,多處│告訴 │一八二│ │
│ │ │ │挫傷 │ │頁 │ │
├──┼───┼──────┼──────┼────┼───┼─────┤
│7 │u○○│同上 │臉部撕裂傷,│自行提出│警卷第│ │
│1 │ │ │右臉瘀傷,多│告訴 │一八六│ │
│ │ │ │處擦傷鈍傷 │ │頁 │ │
├──┼───┼──────┼──────┼────┼───┼─────┤
│8 │甲午○│同上 │左側舟狀骨開│自行提出│警卷第│ │
│1 │ │ │放性骨折,左│告訴 │一八九│ │
│ │ │ │手腕三條肌腱│ │頁 │ │
│ │ │ │斷裂,多處挫│ │ │ │
│ │ │ │傷,左側三、│ │ │ │
│ │ │ │四、五肋骨及│ │ │ │
│ │ │ │右側六、七、│ │ │ │
│ │ │ │八肋骨骨折 │ │ │ │
├──┼───┼──────┼──────┼────┼───┼─────┤
│9 │C○○│同上 │頭部外傷併顏│自行提出│警卷第│ │
│1 │ │ │面多處撕裂傷│告訴 │一九六│ │
│ │ │ │共約20公分│ │頁 │ │
│ │ │ │,右手前臂切│ │ │ │
│ │ │ │割傷併伸直肌│ │ │ │
│ │ │ │腱五條斷裂 │ │ │ │
├──┼───┼──────┼──────┼────┼───┼─────┤
│0 │U○○│同上 │創傷性窒息,│自行提出│警卷第│ │
│2 │ │ │胸部挫傷,左│告訴 │二0二│ │
│ │ │ │側肩膀挫傷 │ │頁 │ │
├──┼───┼──────┼──────┼────┼───┼─────┤
│1 │B○○│同上 │右膝內障 │自行提出│警卷第│ │
│2 │ │ │ │告訴 │二0八│ │
│ │ │ │ │ │頁 │ │
├──┼───┼──────┼──────┼────┼───┼─────┤
│2 │H○○│同上 │胸部挫傷 │自行提出│警卷第│ │
│2 │ │ │ │告訴 │二一一│ │
│ │ │ │ │ │頁 │ │
├──┼───┼──────┼──────┼────┼───┼─────┤
│3 │天○○│同上 │胸部挫傷,左│自行提出│警卷第│ │
│2 │ │ │側肩部挫傷 │告訴 │二一四│ │
│ │ │ │ │ │頁 │ │
├──┼───┼──────┼──────┼────┼───┼─────┤
│4 │甲申○│同上 │頭部外傷合併│自行提出│警卷第│ │
│2 │ │ │頭部撕裂傷,│告訴 │二二一│ │
│ │ │ │上背部挫傷 │ │頁 │ │
├──┼───┼──────┼──────┼────┼───┼─────┤
│5 │甲辰○│同上 │頭部外傷,臉│自行提出│警卷第│ │
│2 │ │ │部擦傷 │告訴 │二二四│ │
│ │ │ │ │ │頁 │ │
├──┼───┼──────┼──────┼────┼───┼─────┤
│6 │R○○│同上 臉部多處撕裂│自行提出│警卷第│ │
│2 │ │ │傷 │告訴 │二二七│ │
│ │ │ │ │ │頁 │ │
├──┼───┼──────┼──────┼────┼───┼─────┤
│7 │l○○│同上 │多處鈍挫傷 │自行提出│警卷第│ │
│2 │ │ │ │告訴 │二三0│ │
│ │ │ │ │ │頁 │ │
├──┼───┼──────┼──────┼────┼───┼─────┤
│8 │甲甲○│同上 │右側橈尺骨骨│自行提出│警卷第│ │
│2 │ │ │折,頭皮撕裂│告訴 │二三三│ │
│ │ │ │傷 │ │頁 │ │
├──┼───┼──────┼──────┼────┼───┼─────┤
│9 │林玫慧│同上 │頭部外傷挫傷│自行提出│警卷第│ │
│2 │ │ │臉部多處撕裂│告訴 │二三六│ │
│ │ │ │傷,背部鈍傷│ │頁 │ │
├──┼───┼──────┼──────┼────┼───┼─────┤
│0 │y○○│同上 │頭部外傷併頭│自行提出│警卷第│ │
│3 │ │ │、臉多處撕裂│告訴 │二三九│ │
│ │ │ │傷,胸挫傷併│ │頁 │ │
│ │ │ │左肩胛骨骨折│ │ │ │
├──┼───┼──────┼──────┼────┼───┼─────┤
│1 │劉羅春│同上 │多處肋骨骨折│自行提出│警卷第│ │
│3 │菊 │ │,右側血胸,│告訴 │二四二│ │
│ │ │ │胸部挫傷,臉│ │頁 │ │
│ │ │ │部挫傷 │ │ │ │
├──┼───┼──────┼──────┼────┼───┼─────┤
│2 │甲亥○│同上 │頭部外傷合併│自行提出│警卷第│ │
│3 │ │ │臉部多處擦傷│告訴 │二四八│ │
│ │ │ │,口腔內撕裂│ │頁 │ │
│ │ │ │傷 │ │ │ │
├──┼───┼──────┼──────┼────┼───┼─────┤
│3 │甲丁○│同上 │左手肘撕裂傷│自行提出│警卷第│ │
│3 │ │ │ │告訴 │二六九│ │
│ │ │ │ │ │頁 │ │
└──┴───┴──────┴──────┴────┴───┴─────┘
附表四:
┌──┬───┬──────┬──────┬────┬───┬─────┐
│編號│姓 名│ 出生年月日 │所 受 傷 害 │告訴與否│傷單卷│ 備 註 │
│ │ │ (年齡) │ │ │附頁數│ │
├──┼───┼──────┼──────┼────┼───┼─────┤
│1 │梁芩萍│本欄略 │頭部外傷 │其父梁九│警卷第│ │
│ │ │ │ │龍提出告│三八頁│ │
│ │ │ │ │訴 │ │ │
├──┼───┼──────┼──────┼────┼───┼─────┤
│2 │蘇文進│同上 │右下肢鈍瘀傷│其妻何碧│警卷第│ │
│ │ │ │,左下肢擦鈍│蓉提出告│九三頁│ │
│ │ │ │傷 │訴 │ │ │
├──┼───┼──────┼──────┼────┼───┼─────┤
│3 │蘇雁翎│同上 │頭部外傷併腦│其母何碧│警卷第│ │
│ │ │ │震盪,頭皮撕│蓉提出告│九四頁│ │
│ │ │ │裂傷1公分 │訴 │ │ │
├──┼───┼──────┼──────┼────┼───┼─────┤
│4 │蘇語柔│同上 │背部挫傷、頭│其母何碧│警卷第│ │
│ │ │ │部外傷,臉及│蓉提出告│九五頁│ │
│ │ │ │背部開放性傷│訴 │ │ │
│ │ │ │口 │ │ │ │
├──┼───┼──────┼──────┼────┼───┼─────┤
│5 │曾順郁│同上 │左膝挫傷 │其父曾仁│警卷第│ │
│ │ │ │ │平提出告│九八頁│ │
│ │ │ │ │訴 │ │ │
├──┼───┼──────┼──────┼────┼───┼─────┤
│6 │曾議緻│同上 │頭部外傷併腦│其父曾仁│警卷第│ │
│ │ │ │震盪,顏面挫│平提出告│九九頁│ │
│ │ │ │傷 │訴 │ │ │
├──┼───┼──────┼──────┼────┼───┼─────┤
│7 │曾愉婷│同上 │左側張力性氣│其父曾仁│警卷第│ │
│ │ │ │胸併血胸,右│平提出告│一00│ │
│ │ │ │側輕度氣胸,│訴 │頁 │ │
│ │ │ │頭皮範泛撕裂│ │ │ │
│ │ │ │傷併顏面骨骨│ │ │ │
│ │ │ │折,顏面裂傷│ │ │ │
│ │ │ │,右側肩部撕│ │ │ │
│ │ │ │裂傷併皮膚缺│ │ │ │
│ │ │ │損,左手尺骨│ │ │ │
│ │ │ │骨折併雙手穿│ │ │ │
│ │ │ │刺傷,肝臟鈍│ │ │ │
│ │ │ │傷併輕微內出│ │ │ │
│ │ │ │血,胰臟鈍傷│ │ │ │
├──┼───┼──────┼──────┼────┼───┼─────┤
│8 │呂岳泓│同上 │胸部挫傷併挫│其父呂能│警卷第│ │
│ │ │ │傷性缺氧,頸│蘭提出告│一二四│ │
│ │ │ │部挫傷 │訴 │頁 │ │
│ │ │ │ │ │ │ │
│ │ │ │ │ │ │ │
├──┼───┼──────┼──────┼────┼───┼─────┤
│9 │劉力中│同上 │頭部外傷合併│其父劉逢│警卷第│ │
│ │ │ │頭部撕裂傷及│生提出告│二四三│ │
│ │ │ │臉部擦傷 │訴 │頁 │ │
├──┼───┼──────┼──────┼────┼───┼─────┤
│0 │羅琬勻│同上 │頭部外傷合併│其父羅元│警卷第│ │
│1 │ │ │臉部撕裂傷 │興提出告│二四九│ │
│ │ │ │ │訴 │頁 │ │
└──┴───┴──────┴──────┴────┴───┴─────┘
附表五:
┌──┬───┬──────┬──────┬────┬───┬─────┐
│編號│姓 名│ 出生年月日 │所 受 傷 害 │告訴與否│傷單卷│ 備 註 │
│ │ │ (年齡) │ │ │附頁數│ │
├──┼───┼──────┼──────┼────┼───┼─────┤
│1 │申○○│本欄略 │頭部外傷,頸│自行提出│警卷第│ │
│ │ │ │部挫傷,軀幹│告訴 │一一七│ │
│ │ │ │多處挫傷 │ │頁 │ │
├──┼───┼──────┼──────┼────┼───┼─────┤
│2 │午○○│同上 │胸部挫傷 │自行提出│B卷第│ │
│ │ │ │ │告訴 │三一頁│ │
│ │ │ │ │ │ │ │
├──┼───┼──────┼──────┼────┼───┼─────┤
│3 │呂 易│同上 │背部挫擦傷 │其父呂能│B卷第│ │
│ │ │ │ │蘭提出告│三二頁│ │
│ │ │ │ │訴 │ │ │
├──┼───┼──────┼──────┼────┼───┼─────┤
│4 │呂 季│同上 │頭部外傷,臉│其父呂能│警卷第│ │
│ │ │ │部挫傷 │蘭提出告│一二二│ │
│ │ │ │ │訴 │頁 │ │
├──┼───┼──────┼──────┼────┼───┼─────┤
│5 │甲子○│同上 │第十二胸椎壓│自行提出│警卷第│ │
│ │ │ │迫性骨折、右│告訴 │一二七│ │
│ │ │ │腰挫傷 │ │頁、本│ │
│ │ │ │ │ │院卷(│ │
│ │ │ │ │ │二)第│ │
│ │ │ │ │ │一八三│ │
│ │ │ │ │ │頁 │ │
├──┼───┼──────┼──────┼────┼───┼─────┤
│6 │簡明正│同上 │頭部外傷頭皮│自行提出│警卷第│ │
│ │ │ │撕裂傷約3公│告訴 │一三一│ │
│ │ │ │分,下巴撕裂│ │頁 │ │
│ │ │ │傷約1公分,│ │ │ │
│ │ │ │背部挫傷併擦│ │ │ │
│ │ │ │傷 │ │ │ │
├──┼───┼──────┼──────┼────┼───┼─────┤
│7 │簡明慧│同上 │頭部撕裂傷約│自行提出│警卷第│ │
│ │ │ │2公分,頭部│告訴 │一三三│ │
│ │ │ │外傷 │ │頁 │ │
├──┼───┼──────┼──────┼────┼───┼─────┤
│8 │曹雅屏│同上 │額頭挫傷,右│其夫鄭武│警卷第│ │
│ │ │ │大腿挫傷併瘀│昇提出告│一三七│ │
│ │ │ │血,胸部挫傷│訴 │頁 │ │
│ │ │ 背部挫傷併│ │ │ │
│ │ │ │瘀血,雙手挫│ │ │ │
│ │ │ │傷 │ │ │ │
├──┼───┼──────┼──────┼────┼───┼─────┤
│9 │丁○○│同上 │左踝骨折 │自行提出│警卷第│ │
│ │ │ │ │告訴 │一四九│ │
│ │ │ │ │ │頁、本│ │
│ │ │ │ │ │院卷(│ │
│ │ │ │ │ │二)第│ │
│ │ │ │ │ │二五一│ │
│ │ │ │ │ │、二五│ │
│ │ │ │ │ │二頁 │ │
├──┼───┼──────┼──────┼────┼───┼─────┤
│0 │巳○○│同上 │右胸及左肩鈍│自行提出│警卷第│ │
│1 │ │ │傷,頭部外傷│告訴 │一五四│ │
│ │ │ │及頭皮深部撕│ │頁 │ │
│ │ │ │裂傷,左顴骨│ │ │ │
│ │ │ │骨折 │ │ │ │
├──┼───┼──────┼──────┼────┼───┼─────┤
│1 │甲卯○│同上 │右側肱骨骨折│自行提出│警卷第│ │
│1 │ │ │併脫臼 │告訴 │一五七│ │
│ │ │ │ │ │頁,B│ │
│ │ │ │ │ │卷第一│ │
│ │ │ │ │ │六頁 │ │
├──┼───┼──────┼──────┼────┼───┼─────┤
│2 │盧昱全│同上 │左前臂瘀傷腫│其父盧瑞│警卷第│ │
│1 │ │ │脹,左前額眼│祥提出告│一六0│ │
│ │ │ │眶瘀傷、左側│訴 │頁、B│ │
│ │ │ │橈骨幹骨折 │ │卷第二│ │
│ │ │ │ │ │三、二│ │
│ │ │ │ │ │四頁 │ │
├──┼───┼──────┼──────┼────┼───┼─────┤
│3 │盧昱安│同上 │頭部外傷併前│其父盧瑞│警卷第│ │
│1 │ │ │額鈍傷血腫、│祥提出告│七九頁│ │
│ │ │ │腦震盪 │訴 │、一六│ │
│ │ │ │ │ │一頁;│ │
│ │ │ │ │ │B卷第│ │
│ │ │ │ │ │二一、│ │
│ │ │ │ │ │二二頁│ │
├──┼───┼──────┼──────┼────┼───┼─────┤
│4 │盧欐青│同上 │左下巴瘀傷腫│其父盧瑞│警卷第│ │
│1 │ │ │脹 │祥提出告│一六三│ │
│ │ │ │ │訴 │頁,B│ │
│ │ │ │ │ │卷第二│ │
│ │ │ │ │ │0頁 │ │
├──┼───┼──────┼──────┼────┼───┼─────┤
│5 │盧一萱│同上 │頭部外傷,左│其父盧瑞│警卷第│ │
│1 │ │ │前額血腫3×│祥提出告│七八、│ │
│ │ │ │3公分,背部│訴 │一七四│ │
│ │ │ │鈍傷、腦震盪│ │頁;B│ │
│ │ │ │ │ │卷第二│ │
│ │ │ │ │ │五、二│ │
│ │ │ │ │ │六頁 │ │
├──┼───┼──────┼──────┼────┼───┼─────┤
│6 │甲丑○│同上 │胸部挫傷合併│自行提出│警卷第│ │
│1 │ │ │皮下氣腫,頸│告訴 │一七三│ │
│ │ │ │椎挫傷,前額│ │頁、B│ │
│ │ │ │擦傷 │ │卷第一│ │
│ │ │ │ │ │九頁 │ │
├──┼───┼──────┼──────┼────┼───┼─────┤
│7 │甲壬○│同上 │頭部外傷併開│自行提出│警卷第│ │
│1 │ │ │放性顱骨骨折│告訴 │一六六│ │
│ │ │ │與腦震盪,左│ │頁 │ │
│ │ │ │肱骨骨折 │ │ │ │
├──┼───┼──────┼──────┼────┼───┼─────┤
│8 │玄○○│同上 胸部挫傷肺部│自行提出│警卷第│ │
│1 │ │ │挫傷 │告訴 │一九二│ │
│ │ │ │ ││頁 │ │
├──┼───┼──────┼──────┼────┼───┼─────┤
│9 │林品辰│同上 │頭部外傷併顏│其母林秀│警卷第│ │
│1 │ │ │面多處撕裂傷│妮提出告│一九三│ │
│ │ │ │共約15公分│訴 │頁 │ │
├──┼───┼──────┼──────┼────┼───┼─────┤
│0 │林君翰│同上 頭部外傷併頭│其母林秀│E卷第│ │
│2 │ │ │、臉、眼皮多│妮提出告│五一頁│ │
│ │ │ │處撕裂傷,左│訴 │ │ │
│ │ │ │股骨骨折 │ │ │ │
├──┼───┼──────┼──────┼────┼───┼─────┤
│1 │徐笙哲│同上 │創傷性窒息,│其母李佩│本院卷│ │
│2 │ │ │胸部挫傷,肺│蓉提出告│(二)│ │
│ │ │ │部及心臟挫傷│訴 │第二九│ │
│ │ │ │ │ │一頁 │ │
├──┼───┼──────┼──────┼────┼───┼─────┤
│2 │甲酉○│同上 │臉部撕裂傷,│自行提出│警卷第│ │
│2 │ │ │右鎖骨骨折 │告訴 │二五七│ │
│ │ │ │ │ │頁、本│ │
│ │ │ │ │ │院卷(│ │
│ │ │ │ │ │二)第│ │
│ │ │ │ │ │二三六│ │
│ │ │ │ │ │頁 │ │
├──┼───┼──────┼──────┼────┼───┼─────┤
│3 │甲丙○│同上 │懷孕十三週合│自行提出│警卷第│ │
│2 │ │ │併四肢多處擦│告訴 │二七一│ │
│ │ │ │傷,腹痛 │ │頁 │ │
├──┼───┼──────┼──────┼────┼───┼─────┤
│4 │地○○│同上 │腹內出血,肝│自行提出│A卷第│ │
│2 │ │ │臟裂傷,胸部│告訴 │一0頁│ │
│ │ │ │挫傷、鈍傷,│ │ │ │
│ │ │ │右手肘撕脫傷│ │ │ │
├──┼───┼──────┼──────┼────┼───┼─────┤
│5 │P○○│同上 │嚴重頭部外傷│自行提出│A卷第│ │
│2 │ │ │併左側顱骨骨│告訴 │一三頁│ │
│ │ │ │折及左側急性│ │、本院│ │
│ │ │ │硬腦膜下出血│ │卷(二│ │
│ │ │ │,多處顏面骨│ │)第二│ │
│ │ │ │骨折以及顏面│ │九四頁│ │
│ │ │ │部撕裂傷>2│ │ │ │
│ │ │ │0公分,及皮│ │ │ │
│ │ │ │膚缺損5×6│ │ │ │
│ │ │ │公分,右側遠│ │ │ │
│ │ │ │端橈尺骨骨折│ │ │ │
│ │ │ │,頸部鞭動傷│ │ │ │
│ │ │ │、額竇骨折、│ │ │ │
│ │ │ │右側上顎骨及│ │ │ │
│ │ │ │顴骨骨折術後│ │ │ │
│ │ │ │併感染 │ │ │ │
├──┼───┼──────┼──────┼────┼───┼─────┤
│6 │S○○│同上 │頭部外傷,右│自行提出│D卷第│ │
│2 │ │ │髖挫傷 │告訴 │五頁 │ │
│ │ │ │ │ │ │ │
├──┼───┼──────┼──────┼────┼───┼─────┤
│7 │陳君睿│同上 │頭部外傷合併│其父陳信│D卷第│ │
│2 │ │ │臉部擦傷 │華提出告│四頁 │ │
│ │ │ │ │訴 │ │ │
├──┼───┼──────┼──────┼────┼───┼─────┤
│8 │陳瑜璇│同上 │頭部外傷合併│其父陳信│D卷第│ │
│2 │ │ │臉部擦傷 │華提出告│六頁 │ │
│ │ │ │ │訴 │ │ │
├──┼───┼──────┼──────┼────┼───┼─────┤
│9 │i○○│同上 │右側鎖骨骨折│自行提出│E卷第│ │
│2 │ │ │,多處挫傷 │告訴 │三九頁│ │
│ │ │ │ │ │ │ │
├──┼───┼──────┼──────┼────┼───┼─────┤
│0 │劉政昇│同上 │右小腿擦傷及│其母黃美│E卷第│ │
│3 │ │ │挫傷,上呼吸│鳳提出告│三五頁│ │
│ │ │ │道感染 │訴 │ │ │
├──┼───┼──────┼──────┼────┼───┼─────┤
│1 │劉冠妤│同上 │臉部挫傷,上│其母黃美│E卷第│ │
│3 │ │ │呼吸道感染 │鳳提出告│三七頁│ │
│ │ │ │ │訴 │ │ │
├──┼───┼──────┼──────┼────┼───┼─────┤
│2 │x○○│同上 │雙腳、頭部、│自行提出│E卷第│ │
│3 │ │ │左上肢等多處│告訴 │三六頁│ │
│ │ │ │擦傷 │ │ │ │
├──┼───┼──────┼──────┼────┼───┼─────┤
│3 │戊○○│同上 │頭部外傷併雙│自行提出│E卷第│ │
│3 │ │ │腳挫傷,右手│告訴 │四五頁│ │
│ │ │ │挫傷 │ │ │ │
├──┼───┼──────┼──────┼────┼───┼─────┤
│4 │鍾伶祺│同上 │左胸挫傷,壓│自行提出│E卷第│ │
│3 │ │ │迫性窒息,臉│告訴 │四七頁│ │
│ │ │ │部挫傷 │ │ │ │
├──┼───┼──────┼──────┼────┼───┼─────┤
│5 │s○○│同上 │頸、背、胸挫│自行提出│本院卷│ │
│3 │ │ 傷,合併胸骨│告訴 │(二)│ │
│ │ │ │柄骨折;頭部│ │第二一│ │
│ │ │ │血腫、全身多│ │四至二│ │
│ │ │ │處鈍挫傷等 │ │一七頁│ │
└──┴───┴──────┴──────┴────┴───┴─────┘
附表六:
┌──┬───┬──────┬──────┬────┬───┬─────┐
│編號│姓 名│ 出生年月日 │所 受 傷 害 │告訴與否│傷單卷│ 備 註 │
│ │ │ (年齡) │ │ │附頁數│ │
├──┼───┼──────┼──────┼────┼───┼─────┤
│1 │劉晃全│ 本欄略 │不詳 │其妻黃美│無傷單│ │
│ │ │ │ │鳳提出告│ │ │
│ │ │ │ │訴 │ │ │
└──┴───┴──────┴──────┴────┴───┴─────┘
附表七:
┌──┬───┬──────┬──────┬────┬───┬─────┐
│編號│姓 名│ 出生年月日 │所 受 傷 害 │告訴與否│傷單卷│ 備 註 │
│ │ │ (年齡) │ │ │附頁數│ │
├──┼───┼──────┼──────┼────┼───┼─────┤
│1 │N○○│本欄略 │雙膝挫傷,胸│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
│ │ │ │部挫傷,左手│ │三六頁│訴【見本院│
│ │ │ │麻,疑頸椎扭│ │ │卷(四)第│
│ │ │ │傷 │ │ │一二頁】 │
├──┼───┼──────┼──────┼────┼───┼─────┤
│2 │黃○○│同上 │左側肱骨骨折│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
│ │ │ │右手撕裂傷,│ │四一頁│訴【見本院│
│ │ │ │多處挫傷 │ │ │卷(四)第│
│ │ │ │ │ │ │一三頁】 │
├──┼───┼──────┼──────┼────┼───┼─────┤
│3 │r○○│同上 │左脇腹挫傷 │撤回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
│ │ │ │ │ │四四頁│訴【見本院│
│ │ │ │ │ │ │卷(四)第│
│ │ │ │ │ │ │二三八頁】│
├──┼───┼──────┼──────┼────┼───┼─────┤
│4 │子○○│同上 │左耳撕裂傷,│撤回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
│ │ │ │胸部挫傷 │ │四七頁│訴【見本院│
│ │ │ │ │ │ │卷(四)第│
│ │ │ │ │ │ │二三八頁】│
├──┼───┼──────┼──────┼────┼───┼─────┤
│5 │吳江緞│同上 │頸部及胸部挫│撤回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
│ │妹 │ │傷 │ │四九頁│訴【見本院│
│ │ │ │ │ │ │卷(四)第│
│ │ │ │ │ │ │二三八頁】│
├──┼───┼──────┼──────┼────┼───┼─────┤
│6 │丑○○│同上 │背部挫傷 │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
│ │ │ │ │ │五四頁│訴【見本院│
│ │ │ │ │ │、本院│卷(三)第│
│ │ │ │ │ │卷(二│二六○、二│
│ │ │ │ │ │)第二│六四頁】 │
│ │ │ │ │ │四九頁│ │
├──┼───┼──────┼──────┼────┼───┼─────┤
│7 │F○○│同上 頭部外傷併腦│撤回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
│ │ │ │震盪,顏面撕│ │五六頁│訴【見本院│
│ │ │ │裂傷1公分,│ │ │卷(三)第│
│ │ │ │顏面挫傷,背│ │ │二三八頁】│
│ │ │ │部挫傷 │ │ │ │
├──┼───┼──────┼──────┼────┼───┼─────┤
│8 │W○○│同上 │右足踝挫傷,│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
│ │ │ │臉部擦傷 │ │六六頁│訴【見本院│
│ │ │ │ │ │ │卷(四)第│
│ │ │ │ │ │ │二二一頁】│
├──┼───┼──────┼──────┼────┼───┼─────┤
│9 │o○○│同上 │左側肱骨骨折│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
│ │ │ │,背部擦傷│ │六八頁│訴【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
│ │ │ │ │ │ │五三、二六│
│ │ │ │ │ │ │五頁】 │
├──┼───┼──────┼──────┼────┼───┼─────┤
│0 │辛○○│同上 │胸部挫傷,雙│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
│1 │ │ │小腿擦傷 │ │八二頁│訴【見本院│
│ │ │ │ │ │ │卷(四)第│
│ │ │ │ │ │ │一○頁】 │
├──┼───┼──────┼──────┼────┼───┼─────┤
│1 │A○○│同上 │頭部外傷併頭│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
│1 │ │ │皮裂傷 │ │八八頁│訴【見本院│
│ │ │ │ │ │ │卷(四)第│
│ │ │ │ │ │ │一○頁】 │
├──┼───┼──────┼──────┼────┼───┼─────┤
│2 │G○○│同上 │右手臂挫擦傷│撤回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
│1 │ │ │,頭部外傷 │ │一六八│訴【見本院│
│ │ │ │ │ │頁 │卷(三)第│
│ │ │ │ │ │ │二四九頁】│
├──┼───┼──────┼──────┼────┼───┼─────┤
│3 │a○○│同上 │頭部外傷,左│撤回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
│1 │ │ │肩挫傷併肩胛│ │一七0│訴【見本院│
│ │ │ │骨骨折 │ │頁 │卷(三)第│
│ │ │ │ │ │ │二四九頁】│
├──┼───┼──────┼──────┼────┼───┼─────┤
│4 │宇○○│同上 │胸部挫傷,頭│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
│1 │ │ 部外傷併多處│ │一九九│訴【見本院│
│ │ │ │擦傷 │ │頁 │卷(三)第│
│ │ │ │ │ │ │一五頁】 │
├──┼───┼──────┼──────┼────┼───┼─────┤
│5 │V○○│同上 │左側小腿挫傷│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
│1 │ │ │ │ │二0三│訴【見本院│
│ │ │ │ │ │頁 │卷(三)第│
│ │ │ │ │ │ │一四○頁】│
├──┼───┼──────┼──────┼────┼───┼─────┤
│6 │寅○○│同上 │頭部受傷合併│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
│1 │ │ │臉部擦傷,頸│ │二五三│訴【見本院│
│ │ │ │部創傷合併扭│ │頁 │卷(三)第│
│ │ │ │傷 │ │ │二六七頁】│
├──┼───┼──────┼──────┼────┼───┼─────┤
│7 │g○○│同上 │頭部外傷併腦│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
│1 │ │ │震盪,右眉裂│ │二五五│訴【見本院│
│ │ │ │傷約6×0‧│ │頁 │卷(三)第│
│ │ │ │5公分,右上│ │ │二六七頁】│
│ │ │ │臂裂傷約4×│ │ │ │
│ │ │ │0.5公分,│ │ │ │
│ │ │ │頸部拉傷 │ │ │ │
└──┴───┴──────┴──────┴────┴───┴─────┘
附表八:
┌──┬───┬──────┬──────┬────┬───┬─────┐
│編號│姓 名│ 出生年月日 │所 受 傷 害 │告訴與否│傷單卷│ 備 註 │
│ │ │ (年齡) │ │ │附頁數│ │
├──┼───┼──────┼──────┼────┼───┼─────┤
│1 │余佳儀│本欄略 │頭部外傷併臉│未據告訴│警卷第│ │
│ │ │ │部擦傷,左脛│ │八三頁│ │
│ │ │ │骨骨折 │ │ │ │
├──┼───┼──────┼──────┼────┼───┼─────┤
│2 │余明璋│同上 │疑腦震盪車禍│未據告訴│警卷第│ │
│ │ │ │意外 │ │八四頁│ │
│ │ │ │ │ │ │ │
├──┼───┼──────┼──────┼────┼───┼─────┤
│3 │余明翰│同上 │頭部外傷併臉│未據告訴│警卷第│ │
│ │ │ │部擦傷,左肘│ │八五頁│ │
│ │ │ │部挫傷,胸部│ │ │ │
│ │ │ │挫傷 │ │ │ │
├──┼───┼──────┼──────┼────┼───┼─────┤
│4 │葉薏蘋│同上 │左側肱骨骨折│未據告訴│警卷第│ │
│ │ │ │,臉部撕裂傷│ │一八三│ │
│ │ │ │左側額竇開放│ │頁 │ │
│ │ │ │性骨折,多處│ │ │ │
│ │ │ │挫傷 │ │ │ │
├──┼───┼──────┼──────┼────┼───┼─────┤
│5 │羅崇鈞│同上 │頭部撕裂傷,│未據告訴│警卷第│ │
│ │ │ │多處擦傷 │ │二五0│ │
│ │ │ │ │ │頁 │ │
└──┴───┴──────┴──────┴────┴───┴─────┘
附表九:
┌──┬───┬──────┬──────┬────┬───┬─────┐
│編號│姓 名│ 出生年月日 │所 受 傷 害 │告訴與否│傷單卷│ 備 註 │
│ │ │ (年齡) │ │ │附頁數│ │
├──┼───┼──────┼──────┼────┼───┼─────┤
│1 │吳秀瑜│本欄略 │右足擦傷 │其父吳國│警卷第│其父丑○○│
│ │ │ │ │智撤回告│五0頁│具狀撤回告│
│ │ │ │ │訴 │、本院│訴【見本院│
│ │ │ │ │ │卷(二│卷(三)第│
│ │ │ │ │ │)第二│二六○、二│
│ │ │ │ │ │四七頁│六四頁】 │
├──┼───┼──────┼──────┼────┼───┼─────┤
│2 │吳隆凱│同上 │頭部外傷併臉│其父吳國│警卷第│其父丑○○│
│ │ │ │部擦傷 │智撤回告│五一頁│具狀撤回告│
│ │ │ │ │訴 │、本院│訴【見本院│
│ │ │ │ │ │卷(二│卷(三)第│
│ │ │ │ │ │)第二│二六○、二│
│ │ │ │ │ │四八頁│六四頁】 │
└──┴───┴──────┴──────┴────┴───┴─────┘
附表十:
┌──┬───┬──────┬──────┬────┬───┬─────┐
│編號│姓 名│ 出生年月日 │所 受 傷 害 │告訴與否│傷單卷│ 備 註 │
│ │ │ (年齡) │ │ │附頁數│ │
├──┼───┼──────┼──────┼────┼───┼─────┤
│1 │謝其翰│本欄略 頭部外傷,右│未據告訴│警卷第│ │
│ │ │ │肩挫傷 │ │五八頁│ │
│ │ │ │ │ │ │ │
├──┼───┼──────┼──────┼────┼───┼─────┤
│2 │蔡秀玲│同上 │頭部外傷併腦│未據告訴│警卷第│ │
│ │ │ │震盪 │ │七二頁│ │
│ │ │ │ │ │、本院│ │
│ │ │ │ │ │卷(二│ │
│ │ │ │ │ │)第二│ │
│ │ │ │ │ │六七頁│ │
├──┼───┼──────┼──────┼────┼───┼─────┤
│3 │宙○○│同上 │左前臂挫傷 │未據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
│ │ │ │ │ │一0七│訴【見本院│
│ │ │ │ │ │頁 │卷(三)第│
│ │ │ │ │ │ │二四九頁】│
├──┼───┼──────┼──────┼────┼───┼─────┤
│4 │李弘鈞│同上 │左側腰部挫傷│未據告訴│警卷第│其父宙○○│
│ │ │ │ │ │一0九│當庭撤回告│
│ │ │ │ │ │頁 │訴【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
│ │ │ │ │ │ │二四九頁】│
├──┼───┼──────┼──────┼────┼───┼─────┤
│5 │李凱鈞│同上 │雙手擦傷 │未據告訴│警卷第│其父宙○○│
│ │ │ │ │ │一一一│當庭撤回告│
│ │ │ │ │ │頁 │訴【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
│ │ │ │ │ │ │二四九頁】│
├──┼───┼──────┼──────┼────┼───┼─────┤
│6 │甲巳○│同上 │臉部挫傷,右│撤回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
│ │ │ │眼挫傷併瘀血│ │一二九│訴【見本院│
│ │ │ │ │ │頁 │卷(三)第│
│ │ │ │ │ │ │二三八頁】│
├──┼───┼──────┼──────┼────┼───┼─────┤
│7 │簡亨守│同上 │胸壁挫傷 │其妻謝玉│本院卷│其妻甲巳○│
│ │ │ │ │萍撤回告│(二)│當庭撤回告│
│ │ │ │ │訴 │第一四│訴【見本院│
│ │ │ │ │ │四頁 │卷(三)第│
│ │ │ │ │ │ │二三八頁】│
├──┼───┼──────┼──────┼────┼───┼─────┤
│8 │甲辛○│同上 │雙側大腿壓挫│撤回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
│ │ │ │傷,右側大腿│ │一三九│訴【見本院│
│ │ │ │瘀血 │ │頁 │卷(三)第│
│ │ │ │ │ │ │二三八頁】│
├──┼───┼──────┼──────┼────┼───┼─────┤
│9 │鄭景懷│同上 │頭部受傷,背│其父鄭武│警卷第│其父甲辛○│
│ │ │ │部肩膀挫傷瘀│昇撤回告│一四0│當庭撤回告│
│ │ │ │血,雙側大腿│訴 │頁 │訴【見本院│
│ │ │ │多處挫傷併瘀│ │ │卷(三)第│
│ │ │ │血 │ │ │二三八頁】│
├──┼───┼──────┼──────┼────┼───┼─────┤
│0 │鄭淑文│同上 │頭部外傷,臉│其父鄭武│警卷第│其父甲辛○│
│1 │ │ │部挫傷,右耳│昇撤回告│一四一│當庭撤回告│
│ │ │ │擦傷 │訴 │頁 │訴【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
│ │ │ │ │ │ │二三八頁】│
├──┼───┼──────┼──────┼────┼───┼─────┤
│1 │盧秀卿│同上 │背部挫傷(自│未據告訴│無傷單│具狀撤回告│
│1 │ │ │述) │ │ │訴【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
│ │ │ │ │ │ │二八五頁】│
├──┼───┼──────┼──────┼────┼───┼─────┤
│2 │Z○○│同上 │頭部外傷併顏│撤回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
│1 │ │ │面多處挫擦傷│ │二六二│訴【見本院│
│ │ │ │併皮下出血及│ │頁、C│卷(三)第│
│ │ │ │右眼結膜出血│ │卷第九│一九八頁】│
│ │ │ │ │ │頁 │ │
├──┼───┼──────┼──────┼────┼───┼─────┤
│3 │甲己○│同上 │軀幹、四肢多│撤回告訴│C卷第│具狀撤回告│
│1 │ │ │處挫擦傷併皮│ │一0頁│訴【見本院│
│ │ │ │下瘀血 │ │ │卷(三)第│
│ │ │ │ │ │ │一九八頁】│
├──┼───┼──────┼──────┼────┼───┼─────┤
│4 │曾博靖│同上 │背部、左上肢│其父曾安│C卷第│其父Z○○│
│1 │ │ │多處挫擦傷併│鵬撤回告│一二頁│具狀撤回告│
│ │ │ │皮下出血 │訴 │ │訴【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
│ │ │ │ │ │ │一九八頁】│
├──┼───┼──────┼──────┼────┼───┼─────┤
│5 │曾博楷│同上 │背部挫擦傷7│其父曾安│C卷第│其父Z○○│
│1 │ │ │×3公分 │鵬撤回告│一一頁│具狀撤回告│
│ │ │ │ │訴 │ │訴【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
│ │ │ │ │ │ │一九八頁】│
├──┼───┼──────┼──────┼────┼───┼─────┤
│6 │謝炳楠│同上 │腰椎第五節至│未據告訴│警卷第│ │
│1 │ │ │薦椎滑脫及椎│ │二六六│ │
│ │ │ │弓骨折 │ │頁、本│ │
│ │ │ │ │ │院卷(│ │
│ │ │ │ │ │二)第│ │
│ │ │ │ │ │三一八│ │
│ │ │ │ │ │頁 │ │
├──┼───┼──────┼──────┼────┼───┼─────┤
│7 │甲乙○│同上 │左側胸部挫傷│撤回告訴│警卷第│當庭撤回告│
│1 │ │ │併4、5、6│ │二七0│訴【見本院│
│ │ │ │肋骨骨折,腹│ │頁 │卷(三)第│
│ │ │ │部挫傷 │ │ │二四三頁】│
├──┼───┼──────┼──────┼────┼───┼─────┤
│8 │甲戊○│同上 │頭部外傷併腦│未據告訴│警卷第│ │
│1 │ │ │震盪,頸部挫│ │二七二│ │
│ │ │ │傷,臉部挫傷│ │頁 │ │
├──┼───┼──────┼──────┼────┼───┼─────┤
│9 │蔣鎧駿│同上 │頭部外傷併上│未據告訴│警卷第│ │
│1 │ │ │唇撕裂傷 │ │二七三│ │
│ │ │ │ │ │頁 │ │
├──┼───┼──────┼──────┼────┼───┼─────┤
│0 │吳鐵全│同上 │顏面撕裂傷併│撤回告訴│A卷第│當庭撤回告│
│2 │ │ │皮膚撕脫傷,│ │三頁,│訴【見本院│
│ │ │ │左手撕裂傷併│ │E卷第│卷(三)第│
│ │ │ │神經損傷 │ │二九頁│二四三頁】│
├──┼───┼──────┼──────┼────┼───┼─────┤
│1 │壬○○│同上 │背、腰部挫傷│撤回告訴│A卷第│當庭撤回告│
│2 │ │ │併腰部扭傷,│ │五頁,│訴【見本院│
│ │ │ │下巴撕裂傷約│ │E卷第│卷(三)第│
│ │ │ │2公分 │ │二八頁│二四三頁】│
├──┼───┼──────┼──────┼────┼───┼─────┤
│2 │Q○○│同上 │頭部外傷、頸│撤回告訴│A卷第│當庭撤回告│
│2 │ │ │部扭傷 │ │七頁,│訴【見本院│
│ │ │ │ │ │E卷第│卷(三)第│
│ │ │ │ │ │二七頁│二四三頁】│
├──┼───┼──────┼──────┼────┼───┼─────┤
│3 │b○○│同上 │右手腕撕裂傷│撤回告訴│C卷第│具狀撤回告│
│2 │ │ │,右前臂擦挫│ │一四頁│訴【見本院│
│ │ │ │傷,鼻部瘀腫│ │ │卷(三)第│
│ │ │ │傷,兩側小腿│ │ │一九八頁】│
│ │ │ │擦挫傷 │ │ │ │
├──┼───┼──────┼──────┼────┼───┼─────┤
│4 │曾信嘉│同上 │左手肘擦挫傷│其父曾裕│C卷第│其父b○○│
│2 │ │ │,右手背紅腫│隆撤回告│一六頁│具狀撤回告│
│ │ │ │傷,左頸部擦│訴 │ │訴【見本院│
│ │ │ │挫傷,左肩部│ │ │卷(三)第│
│ │ │ │瘀腫傷 │ │ │一九八頁】│
├──┼───┼──────┼──────┼────┼───┼─────┤
│5 │曾凡軒│同上 │左手肘瘀腫傷│其父曾裕│C卷第│其父b○○│
│2 │ │ ,右臉頰擦挫│隆撤回告│一七頁│具狀撤回告│
│ │ │ │傷 │訴 │ │訴【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
│ │ │ │ │ │ │一九八頁】│
├──┼───┼──────┼──────┼────┼───┼─────┤
│6 │曾建維│同上 │右肩胛紅腫傷│其父曾裕│C卷第│其父b○○│
│2 │ │ │,左臉頰擦挫│隆撤回告│一八頁│具狀撤回告│
│ │ │ │傷,左耳後擦│訴 │ │訴【見本院│
│ │ │ │挫傷 │ │ │卷(三)第│
│ │ │ │ │ │ │一九八頁】│
├──┼───┼──────┼──────┼────┼───┼─────┤
│7 │K○○│同上 │頸部挫傷,左│撤回告訴│C卷第│具狀撤回告│
│2 │ │ │大腿後側紅腫│ │一五頁│訴【見本院│
│ │ │ │傷,右小腿前│ │ │卷(三)第│
│ │ │ │側擦挫傷 │ │ │一九八頁】│
├──┼───┼──────┼──────┼────┼───┼─────┤
│8 │h○○│同上 │胸部挫傷 │撤回告訴│D卷第│具狀撤回告│
│2 │ │ │ │ │八頁 │訴【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
│ │ │ │ │ │ │二二二頁】│
├──┼───┼──────┼──────┼────┼───┼─────┤
│9 │j○○│同上 │右上肢多處挫│撤回告訴│D卷第│具狀撤回告│
│2 │ │ │瘀傷 │ │一0頁│訴【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
│ │ │ │ │ │ │二二二頁】│
├──┼───┼──────┼──────┼────┼───┼─────┤
│0 │k○○│同上 │右前臂擦傷 │撤回告訴│D卷第│具狀撤回告│
│3 │ │ │ │一二頁│訴【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
│ │ │ │ │ │ │二二二頁】│
├──┼───┼──────┼──────┼────┼───┼─────┤
│1 │m○○│同上 │胸部鈍傷 │撤回告訴│D卷第│具狀撤回告│
│3 │ │ │ │ │一四頁│訴【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
│ │ │ │ │ │ │二二二、二│
│ │ │ │ │ │ │六六頁】 │
├──┼───┼──────┼──────┼────┼───┼─────┤
│2 │黃靖茹│同上 │頭部外傷,肌│其父黃聖│D卷第│其父m○○│
│3 │ │ │肉拉傷(胸、│義撤回告│一五頁│具狀撤回告│
│ │ │ │腹部) │訴 │ │訴【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
│ │ │ │ │ │ │二二二、二│
│ │ │ │ │ │ │五八、二六│
│ │ │ │ │ │ │六頁】 │
├──┼───┼──────┼──────┼────┼───┼─────┤
│3 │黃柏勛│同上 │胸部鈍傷、左│其父黃聖│本院卷│其父m○○│
│3 │ │ │胸壁擦挫傷 │義撤回告│(二)│具狀撤回告│
│ │ │ │ │訴 │第一七│訴【見本院│
│ │ │ │ │ │四頁 │卷(三)第│
│ │ │ │ │ │ │二二二、二│
│ │ │ │ │ │ │五八、二六│
│ │ │ │ │ │ │六頁】 │
├──┼───┼──────┼──────┼────┼───┼─────┤
│4 │黃微倩│同上 │頭部外傷、前│其父黃聖│本院卷│其父m○○│
│3 │ │ │額擦挫傷、右│義撤回告│(二)│具狀撤回告│
│ │ │ │小腿擦挫傷、│訴 │第一七│訴【見本院│
│ │ │ │左小腿瘀傷 │ │五頁 │卷(三)第│
│ │ │ │ │ │ │二二二、二│
│ │ │ │ │ │ │五八、二六│
│ │ │ │ │ │ │六頁】 │
├──┼───┼──────┼──────┼────┼───┼─────┤
│5 │n○○│同上 │右膝瘀青、頸│撤回告訴│本院卷│具狀撤回告│
│3 │ │ │部肌肉拉傷 │ │(二)│訴【見本院│
│ │ │ │ │ │第一七│卷(三)第│
│ │ │ │ │ │三頁 │二二二頁】│
├──┼───┼──────┼──────┼────┼───┼─────┤
│6 │黃美蘭│同上 胸部鈍傷,多│未據告訴│E卷第│ │
│3 │ │ │處擦傷 │ │三頁 │ │
│ │ │ │ │ │ │ │
├──┼───┼──────┼──────┼────┼───┼─────┤
│7 │黃靖雯│同上 │右耳擦傷 │未據告訴│E卷第│ │
│3 │ │ │ │ │五頁 │ │
│ │ │ │ │ │ │ │
├──┼───┼──────┼──────┼────┼───┼─────┤
│8 │甲戌○│同上 │胸部挫傷,右│未據告訴│E卷第│當庭撤回告│
│3 │ │ │手臂挫傷 │ │一七頁│訴【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
│ │ │ │ │ │ │二四九頁】│
├──┼───┼──────┼──────┼────┼───┼─────┤
│9 │黃泓儒│ │不詳 │未據告訴│無傷單│其母甲戌○│
│3 │ │ │ │ │ │當庭撤回告│
│ │ │同上 │ │ │ │訴【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
│ │ │ │ │ │ │二四九頁】│
├──┼───┼──────┼──────┼────┼───┼─────┤
│0 │卯○○│同上 │頭部外傷,右│撤回告訴│E卷第│當庭撤回告│
│4 │ │ │側肢體多處擦│ │四九頁│訴【見本院│
│ │ │ │傷 │ │ │卷(三)第│
│ │ │ │ │ │ │二四九頁】│
├──┼───┼──────┼──────┼────┼───┼─────┤
│1 │蔡青秀│同上 │頭部外傷,腦│未據告訴│E卷第│ │
│4 │ │ 震盪,顏面撕│ │五八頁│ │
│ │ │ │裂傷3公分 │ │ │ │
├──┼───┼──────┼──────┼────┼───┼─────┤
│2 │張欽欣│同上 │頭部外傷併腦│未據告訴│E卷第│ │
│4 │ │ │震盪,右上臂│ │六九頁│ │
│ │ │ │撕裂傷5公分│ │ │ │
│ │ │ │,背部挫傷 │ │ │ │
├──┼───┼──────┼──────┼────┼───┼─────┤
│3 │謝阿葉│同上 │胸部挫傷,右│未據告訴│E卷第│ │
│4 │ │ │腳踝擦傷,上│ │七一頁│ │
│ │ │ │呼吸道感染 │ │ │ │
├──┼───┼──────┼──────┼────┼───┼─────┤
│4 │謝文溪│同上 │胸部挫傷,背│未據告訴│E卷第│ │
│4 │ │ 部挫傷 │ │七二頁│ │
│ │ │ │ │ │ │ │
├──┼───┼──────┼──────┼────┼───┼─────┤
│5 │林家慶│同上 │背部挫傷,背│未據告訴│E卷第│ │
│4 │ │ │部擦傷 │ │七四頁│ │
│ │ │ │ │ │ │ │
├──┼───┼──────┼──────┼────┼───┼─────┤
│6 │吳麗梅│同上 │頭部多處撞傷│未據告訴│E卷第│其夫e○○│
│4 │ │ │及血腫,下頜│ │七七頁│當庭撤回告│
│ │ │ │挫傷及血腫,│ │ │訴【見本院│
│ │ │ │頸部扭傷,右│ │ │卷(三)第│
│ │ │ │腰部撞傷 │ │ │二四九頁】│
├──┼───┼──────┼──────┼────┼───┼─────┤
│7 │e○○│同上 │右手尺骨、橈│未據告訴│E卷第│當庭撤回告│
│4 │ │ │骨骨折,右腿│ │七八頁│訴【見本院│
│ │ │ │腓骨骨折 │ │ │卷(三)第│
│ │ │ │ │ │ │二四九頁】│
├──┼───┼──────┼──────┼────┼───┼─────┤
│8 │程宣筑│同上 │前額、背部挫│未據告訴│E卷第│其父e○○│
│4 │ │ │傷 │ │八0頁│當庭撤回告│
│ │ │ │ │ │ │訴【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
│ │ │ │ │ │ │二四九頁】│
├──┼───┼──────┼──────┼────┼───┼─────┤
│9 │程楚芸│同上 │右眼眶挫裂傷│未據告訴│E卷第│其父e○○│
│4 │ │ │,右膝挫傷 │ │七九頁│當庭撤回告│
│ │ │ │ │ │ │訴【見本院│
│ │ │ │ │ │ │卷(三)第│
│ │ │ │ │ │ │二四九頁】│
└──┴───┴──────┴──────┴────┴───┴─────┘
附表十一:
┌──┬───┬──────┬──────┬────┬───┬─────┐
│編號│姓 名│ 出生年月日 │所 受 傷 害 │告訴與否│傷單卷│ 備 註 │
│ │ │ (年齡) │ │ │附頁數│ │
├──┼───┼──────┼──────┼────┼───┼─────┤
│1 │p○○│本欄略 │頭部撞擊外傷│未據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
│ │ │ │,兩眼眼瞼瘀│ │一一三│訴【見本院│
│ │ │ │傷併右眼結膜│ │頁 │卷(三)第│
│ │ │ │下出血,右側│ │ │一六頁】 │
│ │ │ │眼瞼撕裂傷約│ │ │ │
│ │ │ │2公分 │ │ │ │
├──┼───┼──────┼──────┼────┼───┼─────┤
│2 │李蕙靜│同上 │頭部撕裂傷約│未據告訴│警卷第│ │
│ │ │ │3公分,臉部│ │一三五│ │
│ │ │ │擦傷、左側腰│ │頁 │ │
│ │ │ │部挫瘀傷,多│ │ │ │
│ │ │ │處擦傷(左膝│ │ │ │
│ │ │ │及右肘) │ │ │ │
├──┼───┼──────┼──────┼────┼───┼─────┤
│3 │黃泰德│同上 │胸部鈍傷,背│未據告訴│警卷第│ │
│ │ │ │部挫傷,疑似│ │一四三│ │
│ │ │ │肝臟損傷 │ │頁 │ │
├──┼───┼──────┼──────┼────┼───┼─────┤
│4 │羅萬來│同上 │胸部挫傷 │未據告訴│警卷第│具狀撤回告│
│ │ │ │ │一四五│訴【見本院│
│ │ │ │ │ │頁 │卷(二)第│
│ │ │ │ │ │ │二七五頁】│
├──┼───┼──────┼──────┼────┼───┼─────┤
│5 │王秀韻│同上 │頭部外傷,左│未據告訴│警卷第│ │
│ │ │ │下肢挫傷 │ │一四七│ │
│ │ │ │ │ │頁 │ │
├──┼───┼──────┼──────┼────┼───┼─────┤
│6 │葉怡汝│同上 │頭部外傷,右│未據告訴│警卷第│ │
│ │ │ │肩瘀傷 │ │一五一│ │
│ │ │ │ │ │頁 │ │
├──┼───┼──────┼──────┼────┼───┼─────┤
│7 │陳誼瑄│同上 │右手肘扭傷,│未據告訴│警卷第│ │
│ │ │ │下背部擦挫傷│ │二一八│ │
│ │ │ │ │ │頁、本│ │
│ │ │ │ │ │院卷(│ │
│ │ │ │ │ │二)第│ │
│ │ │ │ │ │二一一│ │
│ │ │ │ │ │頁 │ │
├──┼───┼──────┼──────┼────┼───┼─────┤
│8 │黃麗紅│同上 │右肩膀挫傷 │未據告訴│本院卷│ │
│ │ │ │ │ │(二)│ │
│ │ │ │ │ │第二二│ │
│ │ │ │ │ │一頁 │ │
├──┼───┼──────┼──────┼────┼───┼─────┤
│9 │童郁茹│同上 │左側鎖骨骨折│未據告訴│E卷第│具狀撤回告│
│ │ │ ,胸部鈍傷合│ │二一頁│訴【見本院│
│ │ │ │併外傷性窒息│ │ │(三)第二│
│ │ │ │,擦傷 │ │ │六七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0 │童育政│同上 │頭部外傷合併│未據告訴│E卷第│具狀撤回告│
│1 │ │ │頭皮血腫,胸│ │二二頁│訴【見本院│
│ │ │ │部鈍傷合併外│ │ │(三)第二│
│ │ │ │傷性窒息,多│ │ │六七頁】 │
│ │ │ │處擦傷 │ │ │ │
├──┼───┼──────┼──────┼────┼───┼─────┤
│1 │陳永倉│同上 │左腿左膝挫傷│未據告訴│警卷第│ │
│1 │ │ │ │ │二五九│ │
│ │ │ │ │ │頁、本│ │
│ │ │ │ │ │院卷(│ │
│ │ │ │ │ │二)第│ │
│ │ │ │ │ │二三三│ │
│ │ │ │ │ │頁 │ │
├──┼───┼──────┼──────┼────┼───┼─────┤
│2 │黃婷敏│同上 │頭部外傷合併│未據告訴│警卷第│ │
│1 │ │ 頭暈 │ │二六四│ │
│ │ │ │ │ │頁 │ │
├──┼───┼──────┼──────┼────┼───┼─────┤
│3 │蕭亞特│同上 │右手擦挫傷,│未據告訴│E卷第│ │
│1 │ │ │右腳擦挫傷,│ │六頁 │ │
│ │ │ │軀幹多處挫傷│ │ │ │
├──┼───┼──────┼──────┼────┼───┼─────┤
│4 │黃麗青│同上 │頭部外傷,左│未據告訴│E卷第│ │
│1 │ │ │腳挫傷 │ │七頁 │ │
│ │ │ │ │ │ │ │
├──┼───┼──────┼──────┼────┼───┼─────┤
│5 │顏仲鉉│同上 胸部挫傷,右│未據告訴│E卷第│ │
│1 │ │ │手挫擦傷 │ │八頁 │ │
│ │ │ │ │ │ │ │
├──┼───┼──────┼──────┼────┼───┼─────┤
│6 │張立全│同上 │右膝擦傷 │未據告訴│E卷第│ │
│1 │ │ │ │ │九頁 │ │
│ │ │ │ │ │ │ │
├──┼───┼──────┼──────┼────┼───┼─────┤
│7 │劉智豪│同上 │左小腿撕裂傷│未據告訴│E卷第│ │
│1 │ │ │1公分,左膝│ │一0頁│ │
│ │ │ │擦挫傷 │ │ │ │
├──┼───┼──────┼──────┼────┼───┼─────┤
│8 │鄧伊璧│同上 │下背部瘀血、│未據告訴│E卷第│ │
│1 │ │ │鈍挫傷,雙側│ │一一頁│ │
│ │ │ │膝擦傷,左手│ │ │ │
│ │ │ │肘擦傷 │ │ │ │
├──┼───┼──────┼──────┼────┼───┼─────┤
│9 │周昱茹│同上 │左腰部挫擦傷│未據告訴│E卷第│ │
│1 │ │ │ │ │一二頁│ │
│ │ │ │ │ │ │ │
├──┼───┼──────┼──────┼────┼───┼─────┤
│0 │張翠芳│同上 │左大腿挫傷 │未據告訴│E卷第│ │
│2 │ │ │ │ │一五頁│ │
│ │ │ │ │ │ │ │
├──┼───┼──────┼──────┼────┼───┼─────┤
│1 │馬 磊│同上 │左小腿擦挫傷│未據告訴│E卷第│具狀撤回告│
│2 │ │ │ │ │一六頁│訴【見本院│
│ │ │ │ │ │ │卷(二)第│
│ │ │ │ │ │ │三○二頁】│
├──┼───┼──────┼──────┼────┼───┼─────┤
│2 │吳苡瑄│同上 頭皮撕裂傷1│未據告訴│E卷第│ │
│2 │ │ │‧5公分,唇│ │二三頁│ │
│ │ │ │撕裂傷,右手│ │ │ │
│ │ │ │瘀傷 │ │ │ │
├──┼───┼──────┼──────┼────┼───┼─────┤
│3 │余佩禪│同上 │右手撕裂傷併│未據告訴│E卷第│ │
│2 │ │ │肌腱斷裂 │ │二四頁│ │
│ │ │ │ │ │ │ │
├──┼───┼──────┼──────┼────┼───┼─────┤
│4 │黃春絨│同上 │頭部外傷,胸│未據告訴│E卷第│ │
│2 │ │ │部挫傷,下背│ │二五頁│ │
│ │ │ │挫傷 │ │ │ │
├──┼───┼──────┼──────┼────┼───┼─────┤
│5 │呂家源│同上 │左手臂挫傷 │未據告訴│E卷第│ │
│2 │ │ │ │ │二六頁│ │
│ │ │ │ │ │ │ │
├──┼───┼──────┼──────┼────┼───┼─────┤
│6 │張玉瑛│同上 │頭部挫傷、左│未據告訴│無傷單│具狀撤回告│
│2 │ │ 肩頸挫傷,右│ │ │訴【見本院│
│ │ │ │腰挫傷;左側│ │ │卷(二)第│
│ │ │ │頸背痛、右側│ │ │二九八頁】│
│ │ │ │頸部血腫(自│ │ │ │
│ │ │ 述) │ │ │ │
└──┴───┴──────┴──────┴────┴───┴─────┘
附表十二:
┌──┬───┬──────┬──────┬────┬───┬─────┐
│編號│姓 名│ 出生年月日 │所 受 傷 害 │告訴與否│傷單卷│ 備 註 │
│ │ │ (年齡) │ │ │附頁數│ │
├──┼───┼──────┼──────┼────┼───┼─────┤
│1 │吳崑琳│本欄略 │頭部受傷,腦│未據告訴│警卷第│ │
│ │ │ │震盪 │ │二四五│ │
│ │ │ │ │ │頁 │ │
├──┼───┼──────┼──────┼────┼───┼─────┤
│2 │吳芸瑄│同上 │頭部外傷,疑│未據告訴│E卷第│ │
│ │ │ │腦震盪 │ │一九頁│ │
│ │ │ │ │ │ │ │
├──┼───┼──────┼──────┼────┼───┼─────┤
│3 │吳宗杰│同上 │疑腦震盪,頭│未據告訴│E卷第│ │
│ │ │ │部外傷 │ │二0頁│ │
│ │ │ │ │ │ │ │
├──┼───┼──────┼──────┼────┼───┼─────┤
│4 │蔡美景│同上 │頭部外傷,右│未據告訴│E卷第│ │
│ │ │ │前額血腫,胸│ │六七頁│ │
│ │ │ │痛 │ │ │ │
├──┼───┼──────┼──────┼────┼───┼─────┤
│5 │吳嘉薇│同上 │頭部外傷,頸│未據告訴│E卷第│ │
│ │ │ │部挫傷,左肩│ │六一頁│ │
│ │ │ │部疼痛 │ │ │ │
├──┼───┼──────┼──────┼────┼───┼─────┤
│6 │劉嘉雯│同上 │右手前臂擦挫│未據告訴│E卷第│ │
│ │ │ │傷 │ │六三頁│ │
│ │ │ │ │ │ │ │
├──┼───┼──────┼──────┼────┼───┼─────┤
│7 │洪聖傑│同上 │頭部外傷,右│未據告訴│E卷第│ │
│ │ │ │腰部挫傷 │ │六五頁│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