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子○○
- 被告
- 癸○○
- 被告
-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
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子○○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子○○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旋遭撤銷上開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子○○竟不知悔改,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即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與癸○○商定由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分由子○○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並負責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尋找行竊地點及在後接應,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開鎖工具及開鎖鋼片(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得手,移往其他地點藏置。甲○○竊取得手後再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由癸○○並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車主,恫稱:失竊之汽車在渠等手上,須依指示匯款到指定之帳戶內,始能將汽車取回等語,致令如附表一所示車主均心生畏懼,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之車主均依渠等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由癸○○或癸○○指示與其有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蔡」(臺語)之大陸人士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始由甲○○或癸○○撥打電話告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車主其車輛停放位置。而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車主,因其車輛先為警方所尋獲而未匯款,渠等始未能得手。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甲○○在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一一二之一號對面房屋,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而子○○則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南縣大內鄉頭社村八鄰頭社八十四之二十六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乙支,始知上情。
二、癸○○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後,置於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一三三號三樓之二居所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許,經警在上開居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子○○、癸○○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丑○○、丙○○、乙○○、辛○○、己○○○、張柏惠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丑○○、丙○○、乙○○、辛○○、己○○○、張柏惠警詢時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子○○對其警詢之供述固辯稱:伊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伊當時急著要送貨,因為那批貨價值二百萬,而警察叫伊認一認,就可以回去送貨,筆錄是警察逼伊認的云云。而被告癸○○則對其警詢之供述辯稱:伊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用簿子打伊頭,叫伊承認云云。然查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三人移審時曾就渠等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是否出於自由意願及有無遭受任何不法方式取供等情訊問被告三人,被告子○○及被告癸○○當時均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是否瞭解?)瞭解。(問:在警訊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否出於自由意願陳述?)有。(問:警偵詢時,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供?)無。」(見本院卷一第43頁、第44頁、第48頁)等詞;參以該次移審訊問時,同案被告甲○○就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問題,亦為相同之供述,並無任何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7頁),足見被告三人移審時對於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均無任何爭執。後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訊問時,被告三人仍對於其警詢時供述之任意性均仍未提出任何爭執,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審判期日,被告子○○與被告癸○○始同時翻異前詞而對於渠等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提出抗辯,是其二人對於警詢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是否屬實,由其提出抗辯之時點以觀,已顯可疑。再徵諸被告癸○○於本院傳喚製作筆錄員警及四名被害人到庭作證,並當庭勘驗其與被告甲○○間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後,獲悉對其不利之證據逐一於審判庭呈現,遂改口表示願意坦承犯行,同時亦表示不再爭執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二第 138頁),足見被告子○○與被告癸○○二人遲至上開審判期日始同時提出對於警詢供述任意性之爭執,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況被告子○○就其所謂「警員逼伊承認」之時點係供稱:「(問:哪個警察叫你承認?)作一份筆錄他們不滿意,撕掉後,又作一份,就叫我承認。(問:你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作兩次筆錄,是哪次警員叫你承認的?)晚上六、七點的時候。」(見本院卷一第 186頁)云云,然查被告子○○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至同日十九時三十分、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至同日二十三時、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七時至同日七時十五分,共計製作三次警詢筆錄。觀諸上開被告子○○所稱「晚上六、七點時」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子○○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全盤否認涉嫌任何共同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顯無被告子○○所稱被逼迫承認之情形。參以就被告子○○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情狀,證人即詢問被告子○○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子○○在你們訊問時,有無坦承犯行?)起先不承認,最後有承認。(問:後來被告子○○為何會承認?)因為我們所呈現的通聯紀錄所呈現的案情跟他分析案情,有被他接受。(問:你們除了有跟被告子○○分析案情,還有無跟他說其他的事情?)沒有什麼印象,應該沒有了。」、「(問:第一次訊問時是在當日的十九時結束,為何要在二十一點四十分又要再製作第二次筆錄?)因為被告子○○第一次是否認,我們把他的犯行及作案的情形分析給他聽,他就能接受。他第一次筆錄不承認時,我有把他帶到被告甲○○的製作筆錄的辦公室,也是就是偵二隊辦公室,被告甲○○當他的面指認他,而且我們分析給他聽,說他的犯行僅只於幫助犯,他就能夠接受才承認,開始製作第二次筆錄。(問:第一次筆錄的紀錄人證人丁○○、第二次筆錄的訊問人寅○○,有無跟被告子○○說叫他趕快承認,他就可以回去送貨?)我沒有聽到他們二位跟被告子○○這樣說。」(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65頁)等詞;再佐以證人即負責記錄被告子○○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並未叫被告子○○承認就可以趕快回去送貨,是因為被告子○○剛開始不承認有與被告甲○○聯繫,經過提示通聯記錄及被告甲○○指認,第二次筆錄被告子○○才承認,警員戊○○是向被告子○○說證據都齊全,且被告甲○○也有指認被告子○○,若被告子○○有悔意,可以從輕量刑,否則可能會被收押(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55頁)等語,上開警員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相互對照亦無瑕疵可指,自堪採憑,再參諸上開被告子○○所辯情詞所顯現之瑕疵,更見被告子○○上開辯詞顯與事實相違,並不可採。是被告子○○警詢之供述,自難遽認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裁判之基礎無疑。
貳、上開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訊問時、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各次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一所載犯行除關於被告子○○有無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癸○○參與上開事實一犯行之時間、次數以外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39頁、第 102頁、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55頁)。而被告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一所載犯行除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部分外亦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乙○○、辛○○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害人己○○○、張柏惠警詢時之證述情詞相符,復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七一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物品收據各三份、被害人丑○○車輛失竊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二幀、義竹郵局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匯款;見偵查卷第 136頁)、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被害人丑○○匯款;見偵查卷第76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乙○○車輛尋獲;見偵查卷第75頁)各乙份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甲○○及被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此部份是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癸○○固於本院審判時矢口否認伊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二次犯行,辯稱:伊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月始參與犯行云云。而被告子○○於本院審判時矢口否認參與上開事實一部分犯行,辯稱:伊跟被告甲○○有聯絡是九十四年七月、八月的時候,伊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初開車搭載被告甲○○二次,但伊當時均不知道被告甲○○是去竊車,事後也未分得金錢云云。惟查:
(一)觀諸被告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警詢時供承: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六月間即與伊電話聯絡配合竊車勒贖事宜(見警卷第 4頁)等詞。參以被告癸○○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亦供承: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後開始與被告甲○○聯絡,總共犯案七至八次,有匯款的有三至四次(見本院卷一第46頁)等語。再佐以被告甲○○偵查中亦供稱:「(問:有無打電話給被害人說要匯錢到 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錢的事我不清楚,是癸○○打的。」(見偵查卷第28頁);復供稱:被告癸○○曾負責打電話給將近十台車主,伊自九十四年年初起與被告癸○○合作(見偵查卷第33頁)等詞,均足見被告癸○○自始即負責提供帳戶及被害車主之匯款處理。再對照被告黃俊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起至同年九月四日十九時零四分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時三十三分起至同年九月六日二十時十二分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十八分許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均有與被告甲○○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往復聯絡之紀錄(見被告甲○○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四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之雙向通聯記錄;另置卷外保管),更足認被告癸○○至少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迄同年九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前一日均與被告甲○○有密切之電話聯繫,是堪認被告癸○○辯稱伊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月始參與犯行而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云云,顯係不實,並不足採。
(二)次觀諸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每次當伊接獲「益仔」選定下手車輛的通知後,伊即與「明仔」一同出去尋得目標車輛,由「明仔」負責把風,伊負責下手行竊,‧‧‧義竹郵局提款照片是伊本人沒錯,提款卡是「明仔」給伊的,要伊去試卡能不能用(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等詞。而被告甲○○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何時起開始偷?)‧‧‧我跟子○○有去偷,我都是叫子○○載我,偷到之後由癸○○打電話跟車主要錢。‧‧‧(問:子○○是否知道你要去偷車?)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我們拿到錢有一起花用。(問:你偷車是如何偷?)用 T型板手及鋼片。(問:偷完車是何人開偷來的車?)我開偷來的車,劉順明開我所有的JN -9330號車。(問:子○○每次載你都是用這一台車?)是。(問:你們每次一台車拿多少錢?)幾千元到一萬三千元不等。(問:你有無再拿錢給子○○?)我跟子○○在一起花錢。」(見偵查卷第29頁)等語。再觀諸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訊問時供稱:「(問:你在集團中擔任何角色?)子○○載我去,我負責竊車。(問:劉順明載你去知不知道要做什麼?)本來不知道,但一次、二次之後他有問我,後來他知道我要去偷車,知道後就沒有載我去過。(問:為何在警訊時說有跟劉順明一起竊車,所得款項一起花用?)子○○說他有一張提款卡,要給我用。(問:這張照片中的男子是否是你?〔提示警卷五十頁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是我沒錯。(問:你去郵局提款,所持的提款卡是否是子○○交給你的?)是的。(問:為何交給你?)我開口問他,問他有沒有提款卡可以使用,我想說如果有,可以匯錢。(問:何人匯錢?)都是癸○○匯來的。‧‧‧(問:子○○如何載你去偷車?)他載我去後就離開了。(問:他開誰的車?)我的車,9330的車。(問:他載你去之後?)然後他就將車開回我住的地方。(問:去你住的地方做什麼?)等我。」(見聲羈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語,前後對照以觀,被告甲○○上開供詞及證詞就被告劉順明參與部分除於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劉順明知道伊去偷車後就沒有載伊去過云云,其餘就其與被告子○○分工接應方式及提供提款卡試用部分均互核相符,而堪予採憑,是既然被告子○○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竊車地點後,復將被告甲○○之車輛開回被告甲○○之住處等待被告甲○○,顯見被告劉順明知悉被告甲○○不久將能自行由竊車處所返回其住處,從而被告子○○實係駕駛被告甲○○之車輛搭載被告甲○○前往竊車並隨後接應甚明,至被告甲○○上開嗣後翻異前詞之供述,顯係刻意迴護被告子○○,該部分並不足採。另參諸上開被告甲○○所供稱伊至義竹郵局測試被告子○○所提供提款卡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此有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憑,更足見被告子○○早在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之前即知悉被告甲○○係從事竊車勒贖犯行。
(三)再觀諸被告子○○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一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劉順明於上開通話中已提及瓜分被害人匯款事宜,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該通電話稱:「那一夜是你交代,不然那一夜就偷了好幾部。‧‧‧不然你看出去那麼久,可能會沒有半部回來」等詞,此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無訛(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見偵查卷第 121頁,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本院卷二第 181頁至第182頁〔第六通電話〕;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 140頁),更見被告子○○對於被告甲○○攜帶兇器竊取車輛後,透過被告癸○○向被害車主要求匯款始交還車輛,嗣後再瓜分贓款等情,確係明知無疑。復佐以被告甲○○與被告癸○○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十二分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被告甲○○於向被告癸○○要求確認瓜分被害人所匯款項時,已明確向被告癸○○稱:伊係與朋友兩人一起去竊車,須和朋友拆帳對半等語,此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無誤(該通訊監察錄音帶譯文見本院卷二第 180頁〔第五通電話〕;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 140頁),顯見被告子○○係與被告甲○○合作行竊,事後亦與被告甲○○瓜分贓款花用無訛。其辯稱伊事後並未分得金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又被告子○○固辯稱: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月間始與被告甲○○有所聯絡,伊可以提出在職證明及上班地點為憑。且伊僅有在九十四年八月初開其大貨車載送過被告甲○○二次,一次去臺南六甲,一次去臺南隆田(見本院卷一第49頁)云云。然由被告子○○與被告甲○○之通聯記錄以觀,被告子○○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有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且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二日亦有密集電話聯繫之記錄(見被告甲○○及被告子○○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四年五月至九月通聯記錄;另置卷外保管)可查。復且如附表一所示被害車主發覺車輛失竊前後,被告子○○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七時五十一分、七月二十九日五時十三分起至七月三十日十八時十五分許間、八月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至八月五日二十時三十二分許間、八月二十一日二時二十四分許至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一分間、九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至九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一分間,均曾以其上開行動電話密集與被告甲○○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見被告子○○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九十四年五月至九月通聯記錄;另置卷外保管),足見其所辯情詞與事實相違,其亟欲飾詞卸責至為顯然,益見其確與被告甲○○共同前往行竊無疑。
(五)被告子○○另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底九月初才知道被告甲○○偷車子,被告甲○○一直打電話叫伊幫忙找提款卡,伊一直推託要上班,伊就沒有去過他那裡(見本院卷一第50頁)云云,然質諸被告子○○嗣後於本院訊問時卻自承:「(問:你為何要把那張提款卡提供給被告甲○○?)被告甲○○說要卡,我也不曉得那張能不能用,我就提供給他。」(見本院卷一第50頁)等語,對照其前後供述已顯矛盾,況被告子○○迄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前後仍與被告甲○○保有密集通聯等情,業如上述,足見其辯稱伊於八月底九月初知道被告甲○○偷車子後便一直推託而未再找過被告甲○○云云,顯然不實,亦不足採。
(六)至被告子○○固聲請調閱其任職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與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九、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二日之送貨單據做為其辯詞之佐憑,然由上開送貨單據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7頁、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2頁)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貨運公司於上開日期內有開立送貨單據並由被告子○○簽收,以及被告子○○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在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參以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稱:被告子○○家住臺南縣大內鄉,聯絡收送貨都以電話聯絡為主,進來公司時間不一定,車子都開回家,並不清楚其送貨時間及返還時間(見本院卷二第 109頁)等情,是尚難僅據上開送貨單據及在職證明即排除被告子○○於上開日期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行竊之可能,故上開證據自不足據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甲○○固於嗣後本院審理時翻稱伊僅有一人去竊車云云,然依被告甲○○竊車之手法,均需先四處尋覓欲下手行竊之目標車輛,行竊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車輛移置偏遠處所以使被害人無從發現,移置後再由該偏遠處所返回住處,若謂被告甲○○獨自一人前往,而將其自己駕駛之車輛留在所行竊車輛附近,於將竊得之車輛移至其他處所後,再自己一人設法搭乘計程車返回原本下手行竊處所將自己原本駕駛之車輛再開回住處,徒增遭查獲之風險,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是此部份供述,仍難據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癸○○、子○○所辯均不足信,被告三人上開事實一部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癸○○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車主恫稱:汽車在其手上,須依指示匯款到指定之帳戶內,始能取回車輛等語,均係利用被害車主亟需被竊車輛作為工作使用之急迫情境下所為,參以被告癸○○當時所陳上開恐嚇言詞之內容,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義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已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車主受有惡害之通知,而致上開被害車主心生畏怖,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恐嚇之行為無疑。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車輛時,均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自製開鎖工具及改造鑰匙(含開鎖鋼片一組)以開啟車門,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而上揭開鎖工具及開鎖鋼片(其中五支)前端均已磨為尖銳形狀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復有上揭開鎖工具及開鎖鋼片照片六幀(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90頁照片),若持以攻擊人身,勢將成傷,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三人上開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上開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阿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三人先後六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又先後五次恐嚇取財犯行,一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近,雖有既、未遂之別,亦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及恐嚇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再查,被告甲○○前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被告子○○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子○○旋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上開假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入監執行殘刑,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及被告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渠等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子○○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竟均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足見其無視法律之規範與刑罰之制裁,惡性顯非輕微,與渠等先竊取被害車主作為生財工具之車輛,再恐嚇被害車主要求匯款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難謂輕微,以及被告甲○○固自始坦承自己之犯行,然對於同案被告癸○○、子○○之犯行仍多所掩護,其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被告癸○○於移審時原本坦承部分犯行,嗣後竟翻異前詞否認全部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且就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提出不實之抗辯,經本院傳喚警員及被害車主到庭作證,並逐一勘驗其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後,待相關不利證據逐一顯現,始改口表示願意認罪坦承犯行,然卻就犯行細節仍為避重就輕之飾詞,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被告子○○原於警詢時坦承部分犯行,然嗣後即矢口否認犯行,並對於警詢供述之任意性,亦提出不實抗辯,經本院傳喚警員及被害車主到庭,並逐一勘驗其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其犯後態度更顯惡劣,惟考量其參與程度較其餘被告二人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子○○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係被告癸○○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時行竊時開啟車門及相互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癸○○供明在卷,復有被告甲○○、子○○及癸○○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九十四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通聯記錄各乙份可佐,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十所示提款卡外固均為被告甲○○所有。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僅係供被告甲○○製作開鎖工具及改造鑰匙所用之工具,尚難遽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係;而被告甲○○否認如附表四編號三至編號十一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上開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上揭事實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七一0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槍彈照片二幀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肆顆,鑑定情形如下:(一)貳顆,認均係直徑 8.75mm、長度17.01mm金屬彈殼及直徑7.9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壹顆測量),經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 0940149308號槍彈鑑定書乙份(見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上揭事實二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上開事實二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癸○○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癸○○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無故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期間,暨犯罪後坦承此部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與上開恐嚇取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備考欄所示之原具有殺傷力子彈一顆(原扣案二顆,採樣一顆試射),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而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改造子彈經送鑑定,認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失竊 │犯罪地點及│匯款帳戶及 │被害人│備 註│
│ │時間 │被竊之車號│被害之金額 │ │ │
├──┼───┼─────┼──────┼───┼─────┤
│一 │94年6 │嘉義縣斗朴│ 中華郵政019│丙○○│車輛已在臺│
│ │月2日 │子市竹圍里│ 00000000000│ │南縣鹽水鎮│
│ │上午8 │大同路294 │ 號帳戶 │ │義稠里大廟│
│ │時許 │號前 │ 1萬5千元 │ │旁找回 │
│ │ │TN-8362號 │ │ │ │
├──┼───┼─────┼──────┼───┼─────┤
│二 │94年6 │嘉義縣布袋│第一商業銀行│丑○○│車輛已在臺│
│ │月7日 │鎮新厝里新│00000000000 │ │南縣鹽水鎮│
│ │上午7 │厝仔341號 │號帳戶 │ │慈德寺停車│
│ │時許 │之14前 │1萬2千元 │ │場找回 │
│ │ │T8-4089號 │ │ │ │
├──┼───┼─────┼──────┼───┼─────┤
│三 │94年7 │臺南縣六甲│合作金庫0330│辛○○│車輛已在臺│
│ │月29日│鄉○○街30│00000000號帳│ │南縣大內鄉│
│ │7時30 │號前 │戶 │ │南寶球場旁│
│ │分許 │0711-JH 號│4萬元 │ │找回 │
├──┼───┼─────┼──────┼───┼─────┤
│四 │94年8 │臺南縣官田│合作金庫0330│范林玉│車輛已在臺│
│ │月5日 │鄉隆本村興│00000000號帳│英 │南縣鹽水鎮│
│ │某時許│隆街30號前│戶 │ │果菜市場地│
│ │ │N6-4706號 │2萬元 │ │下停車場內│
│ │ │ │ │ │找回 │
├──┼───┼─────┼──────┼───┼─────┤
│五 │94年8 │臺南縣新營│合作金庫0330│乙○○│車輛已在臺│
│ │月22日│市○○路57│00000000號帳│ │南縣大內鄉│
│ │某時許│之50號前 │戶 │ │南寶球場旁│
│ │ │D5-0327號 │3萬元 │ │找回 │
├──┼───┼─────┼──────┼───┼─────┤
│六 │94年9 │臺南縣新營│(被害人尚未│庚○○│車輛先為警│
│ │月12日│市○○路 │匯款) │ │方找回 │
│ │某時許│280號前 │ │ │ │
│ │ │8J-6437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一 │開鎖工具 │11支│甲○○所有;本院94年度│
│ │ │ │保管檢字第804號P4-2編 │
│ │ │ │號7誤載為10支。如本院 │
│ │ │ │卷二第184頁至第188頁照│
│ │ │ │片所示。 │
├──┼────────┼──┼───────────┤
│二 │改造鑰匙 │7支 │甲○○所有;打磨過之鑰│
│ │ │ │匙六支,加開鎖鋼片一組│
│ │ │ │,共計七支改造鑰匙,如│
│ │ │ │本院卷二第189頁、第190│
│ │ │ │頁照片所示。 │
├──┼────────┼──┼───────────┤
│三 │行動電話 │1支 │甲○○所有;廠牌LG;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四 │行動電話 │1支 │子○○所有;廠牌Nokia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五 │行動電話 │3支 │癸○○所有;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考│
├──┼───────────┼────┼───────┤
│一 │改造手槍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
│ │ │ │0000000000號。│
│ │ │ │經鑑定認具殺傷│
│ │ │ │力。 │
├──┼───────────┼────┼───────┤
│二 │改造子彈 │壹顆 │原扣案為貳顆子│
│ │ │ │彈(直徑8.75mm│
│ │ │ │、長度17.01mm │
│ │ │ │金屬彈殼、直徑│
│ │ │ │7.90mm金屬彈頭│
│ │ │ │),經送鑑定試│
│ │ │ │射壹顆用罄,認│
│ │ │ │具殺傷力,剩餘│
│ │ │ │壹顆。 │
├──┼───────────┼────┼───────┤
│三 │改造子彈 │貳顆 │原扣案為貳顆子│
│ │ │ │彈(直徑8.74mm│
│ │ │ │、長度16.99mm │
│ │ │ │金屬彈殼、直徑│
│ │ │ │7.90mm金屬彈頭│
│ │ │ │)經鑑定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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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砂輪機 │2臺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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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鑽 │1臺 │甲○○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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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游標卡尺 │1支 │甲○○所有 │
├──┼────────┼──┼────────────┤
│四 │老虎鉗 │4支 │甲○○所有 │
├──┼────────┼──┼────────────┤
│五 │板手 │2支 │甲○○所有 │
├──┼────────┼──┼────────────┤
│六 │瑞士刀 │1組 │甲○○所有 │
├──┼────────┼──┼────────────┤
│七 │電擊棒 │1支 │甲○○所有 │
├──┼────────┼──┼────────────┤
│八 │雞爪釘 │10個│甲○○所有 │
├──┼────────┼──┼────────────┤
│九 │無線電 │1支 │甲○○所有 │
├──┼────────┼──┼────────────┤
│十 │提款卡 │2張 │甲○○所有 │
├──┼────────┼──┼────────────┤
│十一│行動電話 │3支 │甲○○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