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秀英
- 選任辯護人
- 陳忠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 被告
- 蘇秋燕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23 號、99年度選偵緝字第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秀英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元應與黃作鏞連帶沒收,新臺幣參仟元應與黃作鏞、黃建凱連帶沒收,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黃建凱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元應與莊正通連帶沒收,新臺幣陸萬元應與吳烈連帶沒收,新臺幣參萬元應與施文玉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元應與沈玉燕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元應與劉麗雲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詹金朝連帶沒收,新臺幣參萬元應與陳余清玉連帶沒收,新臺幣參萬元應與江明輝連帶沒收,新臺幣伍仟元應與林富雄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應與徐山林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應與許淑雲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吳佩瑩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與陳洪碧蘭連帶沒收,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應與蕭淑貞連帶沒收,新臺幣貳仟元應與何天財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鄭玉佳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應與林楊彩雲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蔣佳璋、黃張元妹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陳美后連帶沒收,新臺幣肆仟元應與李永清連帶沒收,新臺幣肆仟元應與李永清、王富枝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應與賴張瓊瑤連帶沒收,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與鄭文雄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應與戴吳多智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元應與蘇秋燕、鄭金松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元應與蘇秋燕、呂千金連帶沒收,新臺幣伍仟元應與蘇秋燕、吳必輝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應與蘇秋燕、高樹林連帶沒收,新臺幣玖仟元應與蘇秋燕、江盧玉霞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蘇秋燕、林秋月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應與蘇秋燕、黃林秀華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元應與蘇秋燕、謝玉珠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應與蘇秋燕、徐能基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元應與蘇秋燕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蘇秋燕、林吳素珠、黃文和連帶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吳佩瑩連帶沒收,新臺幣玖仟元應與蔣佳璋連帶沒收,新臺幣肆仟元應與李永清、王富枝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蘇秋燕、高樹林連帶沒收,新臺幣玖仟元應與蘇秋燕、徐能基連帶沒收),扣案張志成宣傳文宣壹佰伍拾玖張、編號6 、7 、8 、9 抄錄名冊各壹本、電腦主機、螢幕各壹台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蘇秋燕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元應與鄭秀英、鄭金松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元應與鄭秀英、呂千金連帶沒收,新臺幣伍仟元應與鄭秀英、吳必輝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應與鄭秀英、高樹林連帶沒收,新臺幣玖仟元應與鄭秀英、江盧玉霞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應與鄭秀英、林秋月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應與鄭秀英、黃林秀華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元應與鄭秀英、謝玉珠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應與鄭秀英、徐能基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元應與鄭秀英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鄭秀英、林吳素珠、黃文和連帶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鄭秀英、高樹林連帶沒收,新臺幣玖仟元應與鄭秀英、徐能基連帶沒收),扣案張志成宣傳文宣壹佰伍拾玖張、編號6、7、8、9抄錄名冊各壹本、電腦主機、螢幕各壹台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秀英曾擔任嘉義市議會第一屆至第四屆市議員,並在嘉義市○○路160 號設立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及美的幼稚園,其均為負責人。蘇秋燕則為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秘書。張志成為鄭秀英之子,曾擔任嘉義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現係嘉義市議會秘書長,且於民國98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係嘉義市第二選區(西區)市議員候選人,其競選服務處並設於上揭財團法人鄭秀英文教基金會。鄭秀英、張志成2 人從政多年,擁有眾多選舉樁腳,鄭秀英為使張志成順利當選市議員,先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對部分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於該表列鄭秀英親自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表示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拜託支持張志成,並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依據該表列投票權人票數計算之賄款,而約部分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於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張志成之一定行使,而部分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對於鄭秀英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部分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均未轉交如該表列之家屬、友人。另鄭秀英復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與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99年度嘉選簡字第1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或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或行求賄賂,或期約賄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鄭秀英先拜託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抄錄有投票權人之名冊,或預計可買票之票數,作為事後買票之依據,旋於附表一所示鄭秀英親自交付賄款予樁腳之時間、地點,由鄭秀英親自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賄款金額予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為嘉義市市議員候選人張志成買票。嗣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依據鄭秀英之指示,除計畫預備交付賄賂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受賄時間、地點,對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表示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拜託支持張志成,並以依據附表一所示投票權人票數計算之賄款,而約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於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張志成之一定行使,而部分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對於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並將賄款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家屬、友人,部分並未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家屬、友人。另部分附表一所示之投票權人拒絕收受賄賂及轉告其家屬、友人。
二、鄭秀英為使張志成順利當選嘉義市市議員,竟先與蘇秋燕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對部分附表二所示樁腳之人,於該表列鄭秀英指示蘇秋燕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表示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拜託支持張志成,並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依據該表列投票權人票數計算之賄款,而約部分附表二所示樁腳之人,於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張志成之一定行使,而部分附表二所示樁腳之人對於鄭秀英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部分附表二所示樁腳之人均未轉交該表列之家屬、友人。另鄭秀英、蘇秋燕及附表二所示樁腳之人(附表二所示樁腳之人,分別經本院以99 年度嘉選簡字第16、19、20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對附表二所示投票權之人(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3、1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預備交付賄賂、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鄭秀英先拜託附表二所示樁腳之人抄錄有投票權人之名冊,或預計可買票之票數,作為事後買票之依據,旋於附表二所示鄭秀英指示蘇秋燕交付賄款予樁腳之時間、地點,由蘇秋燕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賄款金額予附表二所示樁腳之人,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附表二編號22投票權人李趁為1票2000元),為嘉義市市議員候選人張志成買票。嗣附表二所示樁腳之人依據鄭秀英之指示,除計畫預備交付賄賂外,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受賄時間、地點,對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罪刑),表示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拜託支持張志成,並以依據附表二所示投票權人票數計算之賄款,而約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於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張志成之一定行使,而部分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對於附表一所示樁腳之人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均未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家屬、友人。另部分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拒絕收受賄賂及轉告其家屬、友人。
三、鄭秀英為使張志成順利當選嘉義市市議員,竟與蘇秋燕、曾任里長之黃文和、林吳素珠(樁腳黃文和、林吳素珠,經本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8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和會同鄭秀英、蘇秋燕於98年8月21日16時許,至林吳素珠嘉義市○○街46號住處,黃文和引見介紹鄭秀英、蘇秋燕,鄭秀英即委請林吳素珠以每票1000元代價向鄰居友人買票支持張志成,蘇秋燕並當面交付5萬元賄款與林吳素珠收受。再由林吳素珠自98年8月間某日起至11月間某日止,分別以所收受之款項對於附表三所示之投票權人(附表三所示之投票權人,經本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罪刑)交付賄賂,附表三所示之投票權人對於林吳素珠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附表三所示之投票權人並未轉交其家屬、友人。
四、鄭秀英為使其子張志成順利當選嘉義市市議員,另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交付賄款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侯金珠、黃耀德有投票權人(其等2 人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嘉選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表示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拜託支持張志成,並當場提出附表四所示之賄款金額,交由其等2 人收受,而約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張志成之一定行使,其等2人對於鄭秀英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其等2 人均未轉交與其家屬、友人。
五、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傳喚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樁腳及投票權人接受訊問後,經其等於偵查中自白供述上情,及鄭秀英、蘇秋燕分別具狀自白部分犯行,始悉全情,並扣得其等主動交付業已收受以及未及轉交其等家屬、友人之上開賄選現金。
六、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縣調查站、臺南市調查站、臺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本院卷㈡第4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0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至76頁),核與證人即樁腳黃作鏞、黃建凱、莊正通、吳烈、施文玉、沈玉燕、劉麗雲、鄭秋芬、詹金朝、陳余清玉、江明輝、林富雄、徐山林、許淑雲、吳佩瑩、陳洪碧蘭、蕭淑貞、鄭玉佳、林楊彩雲、蔣佳璋、黃張元妹、李永清、王富枝、賴張瓊瑤、鄭文雄、戴吳多智、鄭金松、呂千金、吳必輝、高樹林、江盧玉霞、林秋月、黃林秀華、謝玉珠、徐能基、林吳素珠、黃文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附表五相關卷別、頁數),證人即樁腳何天財、陳美后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25、233頁),證人即投票權人黃兆嘉、田豐年、蔡淑芬、陳美惠、吳緣雪、蕭正明、盧美蓉、陳玉梅、蔡宏正、林佳慧、游秋雯、呂玲琴、蔡袁水妹、龔季梅、王英吉、盧黃金、陳成義、蔡林月娥、韓蔡金子、黃吳也、蔡富國、吳水泉、吳水波、許如秀、黃正河、陳秀寬、黃童芙蓉、李淑華、林潘秀玉、陳蔡春子、蕭淑月、陳碧霞、蕭家蓁、蕭子宸、蔡阿蕊、王侯久美、郭高美、楊陳冷、林許咄、許文憲、洪林金鳳、潘林真珠、陳慧美、黃國利、魏貝如、陳賴淑、陳益萬、陳俊宏、陳葉素妃、范瑞玲、莊慧妙、陳秀珠、張豊育、張瓊玲、羅忠義、張安國、賴塗彰、林銘銓、黃清心、陳美華、呂秋月、洪志強、丁陳碧貞、李茂春、王國輝、林智化、留玉雪、張富美、許淑真、何若梅、賴輝昭、王秋娥、劉美淑、蕭必聰、高群超、高金城、高進福、高長壽、高明建、高水順、王永成、陳見忠、李潽溏、鍾鄭九妹、鍾豐宏、莊梨花、陳清波、陳薛鳳墜、陳金寶、吳彩雲、李趁、葉銘泰、吳義陽、劉見秋、呂阿香、陳寶好、許玲玲、蔡瑞美、鄭川鐘、李宗憲、黃建來、徐燈發、徐葉瑞貞、鄭樹蕾、周福山、楊翠玉、張素珠、林慧敏、方秀珍、林鄭嫌、李金珠、趙宜嘉、林玫馨、梁幸雄、吳麗紅、蔡纓雲、吳施春美、侯金珠、黃耀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五相關卷別、頁數),證人許文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復有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自白狀(見98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239、240頁),及繳回不法所得統計表、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賄選抄錄名冊、全戶基本資料及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判決、99年度嘉選簡字第1、2、3、16、18、19、20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見附表六相關卷別、頁數)。此外,另有上開賄賂現金、編號6、7、8、9抄錄名冊、電腦主機、螢幕及電源線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附表二編號30至38犯行,其中逾30000元係先由樁腳徐能基墊付乙節,業據證人徐能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鄭秀英拿了30000元請伊幫忙,被告鄭秀英說不夠再跟她說,伊自己貼了3、4000元等語明確(見98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2頁),況參諸被告鄭秀英本件大規模買票賄選之程度,益見證人徐能基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附表二編號30至38犯行中,就逾30000元賄款由證人徐能基先行墊付之部分,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均與證人徐能基有犯意聯絡,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秀英雖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不會再另外給證人徐能基錢,證人徐能基沒有事先跟伊講就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尚非可採。又附表一編號33、40犯行部分,證人徐山林、吳佩瑩分別係將尚未發放完畢之68000元、4000元返還被告鄭秀英,編號66之犯行部分,證人黃張元妹則係將尚未發放完畢之9000元花用殆盡,是就附表一編號33、40犯行,僅被告鄭秀英單獨犯之,編號66犯行部分,則係被告鄭秀英、證人蔣佳璋共同犯之,併敘明之。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秀英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蘇秋燕如附表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上開犯行中,部分賄款未發放完畢而成立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檢察官雖未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然均已敘明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所交付之賄款均係供賄選之用,並均於起訴書附表中列明尚未發放之金額,自均應認係在起訴範圍之列,本院自均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上開犯行中,部分係委請直接收受賄賂之人轉交賄款並告知賄選事宜於該家屬、友人而並未轉交之犯行部分,均係與交付賄賂予直接收受賄賂之人犯行部分,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 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均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各論以交付賄賂罪1 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判決)。又被告鄭秀英上開犯行中,部分係委請直接收受賄賂之人轉交賄款並告知賄選事宜於該家屬、友人且確實經轉交之犯行部分,雖有數個交付賄賂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之交付賄賂犯意,且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另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 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就其等所犯預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仍應與其等表列其餘共同正犯所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自明。準此,被告鄭秀英部分附表一所示之罪,與該表列其餘共同正犯之人,被告鄭秀英附表二所示之罪,除均與被告蘇秋燕外,部分另與該表列其餘共同正犯所示之人,被告鄭秀英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與被告蘇秋燕、林吳素珠、黃文和,被告蘇秋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除均與被告鄭秀英外,部分另與該表列其餘共同正犯所示之人,被告蘇秋燕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與被告鄭秀英、林吳素珠、黃文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投票受賄罪一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本即得各自獨立評價、亦非於立法條文中預定數個相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顯與集合犯有異,且本件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上開犯行,或親自為之,或由樁腳為之,惟均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為,且時間上長達數月,亦難將其等2 人上開犯行,總合論以接續犯,是被告鄭秀英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蘇秋燕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屬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其等2 人上開犯行部分,均應論以集合犯云云,尚屬誤會。
㈡被告鄭秀英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自白狀,並就證人即樁腳或投票權人林吳素珠、謝玉珠、徐能基、林楊彩雲、黃作鏞、沈玉燕、鄭金松、林秋月、江盧玉霞、賴張瓊瑤、吳必輝(即自白狀中之陳輝)、莊正通、吳佩瑩、黃林秀華、侯金珠、鄭秋芬、陳余清玉、高樹林、詹金朝、呂千金、戴吳多智、陳洪碧蘭、鄭玉佳、徐山林、蔣佳璋、林富雄、李永清、許淑雲及吳烈等人部分自白犯行,是被告鄭秀英就與上開證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蘇秋燕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自白狀,並就證人即樁腳鄭金松、林秋月、江盧玉霞、吳必輝(即自白狀中之陳輝)、侯金珠、高樹林、呂千金等人部分自白犯行,是被告蘇秋燕就與上開證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此部分犯行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鄭秀英上開自白狀中雖另記載「其中除12(即證人莊正通)及31(即證人吳烈)意思表示未合致外」等文字,表明並未與證人莊正通(即附表一編號09犯行)、吳烈(即附表一編號10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鄭秀英既以坦承交付賄款供賄選之用,無論與該2 人意思表示合致與否,均不影響被告鄭秀英坦承該2 次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是被告鄭秀英就該2 次預備交付賄賂犯行,仍符合上開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敘明之。
㈢又被告蘇秋燕係受雇於被告鄭秀英,基於職務關係,遂承被告鄭秀英之命,為被告鄭秀英交付賄款予樁腳,況候選人張志成與被告蘇秋燕並無特殊關係,衡情被告蘇秋燕自無其他動機而為此大規模買票賄選欲使其當選,足見被告蘇秋燕應僅係受命於被告鄭秀英。且其所涉犯之情節,並非居於賄選計畫之主導地位,被告蘇秋燕就樁腳遴選、如何賄選、賄選名冊之掌握、賄款之提供等情節,均非其所為,其所從事者僅係協助交付賄款、聯絡等事宜,而觸犯刑章,考其犯案動機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均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 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蘇秋燕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除上開於偵查中自白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減輕其刑之犯行外,其餘未自白行求、交付賄賂部分,認如均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減輕其刑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秀英、蘇秋燕素行均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鄭秀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 男3 女均已成年,目前在基金會擔任董事長,美的幼稚園還有經營,平常收入是靠幼稚園的收入,擔任董事長沒有薪水,幼稚園是伊獨資的,先生已經往生,大兒子原本擔任市議員,現在經營教育中心、營造業,父母親已經往生,還有1 個哥哥,2 個弟弟、1 個妹妹、1 個姐姐他們均不需要伊扶養等家庭狀況,被告蘇秋燕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個小孩,小孩9 歲,目前在基金會工作,月薪約2 萬元,先生在中鼎工程工作,領月薪,娘家父親往生,母親81歲,目前由伊與哥哥照顧,有2 個哥哥等家庭狀況。另考量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鄭秀英係擔任民意代表多年之人,深知代議制度所為者乃係為民喉舌,為民監督政府,為民謀取福利,議員之職位,乃係人民社會之公器,然竟為使其子張志成當選,竟而大規模利用從政多年之人脈網絡,利用高達數十名之樁腳,遍撒金錢,對高達百人以上之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並要求收受賄賂之投票權人再將賄款轉交家屬、友人,企圖以地毯式賄選之網絡取得議員公器,敗壞選風,並可合理懷疑張志成當選後,被告鄭秀英要如何運用其子議員之權勢取回此次選舉賄選花費之成本,是不僅人民無法選賢與能,享受由優秀人才利用代議制度帶來之成果,更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社會造成之損害可謂遺禍甚深。而被告蘇秋燕亦係成年之人,亦享有投票權、負擔投票之義務,雖僅係參與協助角色,並非居於賄選計畫之主導地位,然明知賄選對於民主政治之傷害,仍執迷配合被告鄭秀英為如附表二、三之犯行,亦非可取,惟被告蘇秋燕涉案情節顯較被告鄭秀英為輕。又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均尚知幡然悔悟,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就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所處罰金及應執行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被告鄭秀英部分,罰金總額未逾108 萬元部分,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逾108 萬元部分,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已逾1 年,是此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蘇秋燕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
㈤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並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規定,被告鄭秀英應執行褫奪公權3 年,被告蘇秋燕應執行褫奪公權2 年。
㈥另被告蘇秋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蘇秋燕係基於職務關係,遂承被告鄭秀英之命,為被告鄭秀英交付賄款予樁腳,且候選人張志成與被告蘇秋燕並無特殊關係,衡情被告蘇秋燕自無其他動機而為此大規模買票賄選欲使其當選,足見被告蘇秋燕應僅係受命於被告鄭秀英,況其所涉犯之情節,並非居於賄選計畫之主導地位,被告蘇秋燕就樁腳遴選、如何賄選、賄選名冊之掌握、賄款之提供等情節,均非其所為,其所從事者僅係協助交付賄款、聯絡等事宜,應係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是被告蘇秋燕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蘇秋燕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以勵自新。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被告鄭秀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年事已高,從事公益多年,並舉出相關資料佐證,希望以300萬元公益捐款求取緩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7至79頁),惟被告鄭秀英所犯部分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其犯罪情節重大,亦無刑法59條情堪憫恕而得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是部分犯行經本院審認後,認仍應科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經定應執行刑後,即無從宣告緩刑。況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係民主社會中大規模之買票賄選犯行,且被告鄭秀英即為幕後操盤之人,居於全案主導地位,對於樁腳遴選、名冊掌握、賄款出資等,均詳細籌畫,且於選前數月即開始賄選犯行,進行有組織性、地毯式之賄選行為,苟予被告鄭秀英公益捐款,以獲緩刑之宣告,無異昭告世人,可冒賄選風險以金錢收買選票,如未獲查緝,則坐享不公平選舉之利益,如獲查緝,亦可以此公益捐款方式獲得刑之替代,實與緩刑宣告期使自新之旨大相逕庭,且對於選舉風氣、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反而開啟候選人投機僥倖心理,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重典罪刑,形同具文,是本院認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併敘明之。
㈦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788000元、未扣案27000元,就被告鄭秀英而言,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期約賄賂罪、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之賄賂現金,除單獨犯之,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單獨予以沒收外,均應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其中扣案現金部分,8000元應與黃作鏞連帶沒收,3000元應與黃作鏞、黃建凱連帶沒收,2000元應與黃建凱連帶沒收,20000 元應與莊正通連帶沒收,60000 元應與吳烈連帶沒收,30000 元應與施文玉連帶沒收,10000 元應與沈玉燕連帶沒收,20000 元應與劉麗雲連帶沒收,26000 元應與詹金朝連帶沒收,30000 元應與陳余清玉連帶沒收,30000 元應與江明輝連帶沒收,5000元應與林富雄連帶沒收,28000 元應與徐山林連帶沒收,17000 元應與許淑雲連帶沒收,18000 元應與吳佩瑩連帶沒收,14000 元應與陳洪碧蘭連帶沒收,36000 元應與蕭淑貞連帶沒收,2000元應與何天財連帶沒收,26000 元應與鄭玉佳連帶沒收,29000 元應與林楊彩雲連帶沒收,1000元應與蔣佳璋、黃張元妹連帶沒收,1000元應與陳美后連帶沒收,4000元應與李永清連帶沒收,4000元應與李永清、王富枝連帶沒收,19000 元應與賴張瓊瑤連帶沒收,45000 元應與鄭文雄連帶沒收,27000 元應與戴吳多智連帶沒收,20000 元應與蘇秋燕、鄭金松連帶沒收,20000 元應與蘇秋燕、呂千金連帶沒收,5000元應與蘇秋燕、吳必輝連帶沒收,13000 元應與蘇秋燕、高樹林連帶沒收,9000元應與蘇秋燕、江盧玉霞連帶沒收,26000 元應與蘇秋燕、林秋月連帶沒收,13000 元應與蘇秋燕、黃林秀華連帶沒收,20000 元應與蘇秋燕、謝玉珠連帶沒收,23000 元應與蘇秋燕、徐能基連帶沒收,10000 元應與蘇秋燕連帶沒收,18000 元應與蘇秋燕、林吳素珠、黃文和連帶沒收。未扣案現金部分,2000元應與吳佩瑩連帶沒收,9000元應與蔣佳璋連帶沒收,4000元應與李永清、王富枝連帶沒收,1000元應與蘇秋燕、高樹林連帶沒收,9000元應與蘇秋燕、徐能基連帶沒收)。又上開扣案金額中177000元,未扣案金額中10000 元,就被告蘇秋燕而言,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之賄賂現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其中扣案現金部分,20000 元應與鄭秀英、鄭金松連帶沒收,20000 元應與鄭秀英、呂千金連帶沒收,5000元應與鄭秀英、吳必輝連帶沒收,13000 元應與鄭秀英、高樹林連帶沒收,9000元應與鄭秀英、江盧玉霞連帶沒收,26000 元應與鄭秀英、林秋月連帶沒收,13000 元應與鄭秀英、黃林秀華連帶沒收,20000 元應與鄭秀英、謝玉珠連帶沒收,23000 元應與鄭秀英、徐能基連帶沒收,10000 元應與鄭秀英連帶沒收,18000 元應與鄭秀英、林吳素珠、黃文和連帶沒收。未扣案現金部分,1000元應與鄭秀英、高樹林連帶沒收,9000元應與鄭秀英、徐能基連帶沒收)。至其餘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現金,無論扣案與否,均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等所犯收受賄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另扣案張志成宣傳文選159 張、編號6 、7 、8 、9 抄錄名冊各1 本、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及電源線1 條等物品,均係被告鄭秀英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6頁),上開張志成宣傳文選衡情應係賄選時一併交付投票權人。而揆諸編號6 、7 、8 、9 之抄錄名冊,均係選區內分里依序記載人別、地址,足見應係賄選名冊,藉以統計、掌握賄選現況之用。至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及電源線1 條,亦係存取、瀏覽、列印賄選名冊檔案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被告鄭秀英所犯上開犯行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蘇秋燕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上開扣案張志成宣傳文選159 張、編號6 、7 、8 、9 抄錄名冊各1 本、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及電源線1 條等物品,自亦均應於其各次犯行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其餘現金或物品,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上開犯行有涉,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