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 法定代理人
- 韋特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滿律師
- 被告
- 趙天祥
- 被告
- 王金雲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施正雄
- 被告
- 施雯婷
- 被告
- 郭宏展
- 被告
- 楊俊傑
- 被告
- 陳建文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宏展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趙天祥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楊俊傑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王金雲應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陳建文應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郭宏展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被告趙天祥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被告楊俊傑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被告王金雲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被告陳建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天祥、王金雲、郭宏展、楊俊傑、陳建文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分別為被告趙天祥、王金雲、郭宏展、楊俊傑、陳建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趙天祥、王金雲、郭宏展、楊俊傑、陳建文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至第十項已到期部分,原告各按已到期部分三分之一金額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天祥、王金雲、郭宏展、楊俊傑、陳建文如各按已到期部分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吳明哲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吳明哲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被告吳明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撤回該部分起訴,並無不合。又原告起訴時原將陳美珠、呂建道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頁、第54頁、第104頁),嗣於 100年12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四)狀將被告陳美珠、呂建道分別變更為被告趙天祥、王金雲(見本院卷三第 502頁、第 503頁),核係撤回對於被告陳美珠、呂建道之起訴,並同時追加趙天祥、王金雲為被告,而被告陳美珠、呂建道均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 55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陳美珠、呂建道起訴並追加被告趙天祥、王金雲,亦均應准許。
三、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及第 7項分別係:「1.被告施正雄應與被告施雯婷應連帶給付予原告新臺幣(下同) 1,66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郭宏展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 777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號 1樓之房地返還原告。3.被告趙天祥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 777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1號 1樓之房地返還原告。4.被告楊俊傑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77 8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1號2樓1之房地返還原告。5.被告王金雲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 77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1號2樓2之房地返還原告。6.被告陳建文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 78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1號3樓2之房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為如下變更:
(一)100 年12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四)狀將其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施正雄應給付原告 2,767,787元,其中788,866 元部分,被告施正雄應與被告施雯婷連帶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郭宏展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 777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號 1樓之房地返還原告。3.被告趙天祥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 777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 -1號1樓之房地返還原告。4.被告楊俊傑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 778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1號2樓1之房地返還原告。5.被告王金雲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 77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1號2樓2之房地返還原告。6.被告陳建文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 78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1號3樓2之房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三第503頁)
(二)101年4月2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施正雄應給付原告2,767,787元,其中788,866元部分,被告施正雄應與被告施雯婷連帶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郭宏展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777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號1樓之房地返還原告,並自 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500元整。3.被告趙天祥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 777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1號1樓之房地返還原告,並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200元整。4.被告楊俊傑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 778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1號2樓1之房地返還原告,並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整。5.被告王金雲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 77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1號2樓2之房地返還原告,並自 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 元整。6.被告陳建文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78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 -1號3樓2之房地返還原告,並自 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整。」(見本院卷四第855頁、第856頁)
(三)101年8月24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6項金錢請求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以101年4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980頁)。
(四)核原告上開各次變更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嘉義市○○○段新厝小段777至78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號1樓、63 -1號1樓、63-1號2樓1、63 -1號2樓2、63-1號3樓1、63-1號3樓2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施正雄係原告地區教會之牧師,明知上開房地屬於原告所有,多年來竟利用其任職地區教會牧師之機會,私自巧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救主堂」(下稱救主堂)之名義,將系爭房屋63號 1樓出租予被告郭宏展、將63-1號1樓出租予被告趙天祥、將63-1號2樓1出租予被告楊俊傑、63 -1號2樓2出租予被告王金雲、將63-1號3樓2出租予被告陳建文,並由被告郭宏展等承租戶將押租金及租金直接交付或匯入其女兒即被告施雯婷之臺南原佃郵局帳戶內。
(二)原告臨時董事會董事就任後分別於99年7月9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3日多次發文請被告施正雄出面辦理業務交接及說明財產狀況,惟被告施正雄拒不交接,妨礙臨時董事會運作,致原告就名下財產無法管理運用。嗣原告於99年8月27日召開第2次臨時董事會,依該次會議作成決議第 6點原告開始清查名下教產及各地區教會實際運作情形。原告於100年3月21日清查後,始獲悉被告施正雄上揭不法情事,經原告於同年 3月31日發文通知被告郭宏展等六名承租戶,表明渠等與被告施正雄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並非原告所核定之契約書,惟被告郭宏展等六名承租戶只需與原告重新辦理簽約事宜,其餘一切權益不變,被告郭宏展等六名承租戶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於 100年5月3日被告施正雄與被告郭宏展等部分承租戶出席,仍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第七屆董事會於 100年9月3日召開第二次常會,該次會議曾對現階段法律案件提出進行報告,亦包含本件訴訟,董事會對於本件訴訟表示贊同,且迄今非常關注本件訴訟進行狀況。原告已於 100年5月3日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向被告施正雄表示其無管理使用權限;退一步言,如法院認為上開函文及調解聲請並非對於被告施正雄所為,爰以起訴狀作為向被告施正雄表示其無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權之依據。
(三)被告施正雄其任職原告地區教會牧師之機會,私自巧立救主堂之名義,將自92年 1月起至100年3月止出租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共2,767,787元(未含押金),其中788,866元係自95年12月起由承租戶將租金匯入被告施雯婷臺南原佃郵局帳戶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臺上1737號判例意旨,被告施正雄、施雯婷就該 788,866元部分係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系爭不動產係登記在原告財法人路德會名下,被告郭宏展等承租戶雖與被告施正雄簽立租賃契約,但僅具有債權效力,不得以此租賃契約對抗所有權人之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郭宏展等承租戶返還其所承租之租賃物予原告。且被告郭宏展等 5名承租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告郭宏展等房客應返還自101年4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算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使用期間內租金之金額。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於55年成立,雖有組織章程及組織系統表,惟未向政府機關登記,係一非法人團體,不具有法律上之人格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從提起訴訟維護權利。救主堂法律上之性質亦同,甚至已停止運作多年。系爭建物起造後,係由原告收取租金,嗣後被告施正雄趁路德會紛亂之際,約自92年間訴外人林中一擔任原告董事長起,始自行收取租金。惟因救主堂多年來均未運作,系爭房屋4樓近10年來用水度數僅39度,且4樓教堂根本無設戶供電資料,系爭房屋前無聚會時間看板、4樓教堂間口兩側及樓梯間堆滿雜物、樓梯扶把佈滿灰塵,連最基本之禮拜儀式亦未進行,顯見救主堂常年處於荒廢狀態,未進行佈道傳福音等教務,且被告施正雄因利用處理教務之便不法牟利,遭起訴在案,已無法勝任牧師職務。原告雖就被告施正雄所抗辯其支出系爭房屋必要管理費用於447,817元範圍內不爭執,惟既然教會沒有正常運作,則對於系爭房屋自然沒有實際管理使用之權限,而應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而非被告施正雄或救主堂,故被告等自應返還予原告,作為傳教之用。
2.美國路德會米蘇理總會係原告當時之原始捐助人,早期受米蘇理總會之管埋,到80年左右米蘇理總會才與原告簽訂平等協議使臺灣方面獨立運作,但二者並不是平行伙伴關係。目前美國米蘇理總會仍支持訴外人苗其華擔任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主席,而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立場與原告相同,認為應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而非由被告施正雄或救主堂管理,以儘速建立制度,避免以往紛亂之情形,恢復教會正常運作。
3.被告施正雄兼任生命堂、錫安堂、救主堂、信望愛教會等四個教會牧師,已違反教會之慣例,其中生命堂長達10餘年以上均為空屋狀態,救主堂亦已停止運作多年,錫安堂於96年拆除後,未再改建、設立,上開教會均已不再運作,僅信望愛教會保有少數聚會。被告施正雄無心傳教,任令教堂荒廢、停止聚會禮拜,只汲汲營營收取租金,而拒不納一切稅捐,原告繳納後函請其補繳,被告施正雄仍置若罔聞,已違反原告財團法人路德會組織暨捐助章程第 3、 4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不請求返還教產。
4.至於被告施正雄雖主張救主堂迄今仍有進行禮拜,並未處於荒廢狀態云云,然其所謂之教友有些為被告施正雄之親友,有些屬基督教長老教會臺南、雲林等地區之教友,並非路德會之教友。又按一般教友通常在固定區域進行禮拜,鮮有跨越縣市之情形,因此臺南、雲林教友通常不可能於每週六或週日特地前往嘉義進行禮拜,足見被告施正雄之主張並非真實。
5.被告施正雄趁路德會紛亂之際,約自92年間訴外人林中一擔任原告董事長起,即自行收取租金,其後被告施正雄又擔任原告董事長,直至本屆新任董事長於100年3月21日開始清查原告名下財產之使用情形,始獲悉被告施正雄之不法行為,故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納。
(六)聲明:1.被告施正雄應給付原告2,767,787元,其中788,866元部分,被告施正雄應與被告施雯婷連帶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郭宏展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777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號1樓之房地返還原告,並自101年4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500元整。
3. 被告趙天祥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777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 -1號1樓之房地返還原告,並自101年4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整。 4.被告楊俊傑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 778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里○○街63 -1號2樓1之房地返還原告,並自101年 4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500元整。5.被告王金雲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 779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1號2樓2之房地返還原告,並自101年4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整。 6.被告陳建文應將嘉義市○○○段新厝小段78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63-1號3樓 2之房地返還原告,並自101年4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000元整。7.上開第1項至第6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8.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救主堂成立於41年,系爭房屋自始均由救主堂管理使用,並係由其自行籌建完成及獨立運作及使用收益, 4樓作為教會,其餘房屋作為牧師住宅或出租用途,並以其租金收益作為教會推展各項目的事業之使用,此一模式已行之多年成為傳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其他地區教會,如嘉義地區施恩堂、救恩堂、榮恩堂、南投中興新村聖三一堂、臺北地區迦南堂、鴻恩堂、臺中佈道所、花蓮聖保羅堂、臺南生命堂、斗六靈恩堂等均是如此。54年以後,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為了替各區教會節約房屋稅及地價稅,遊說獨立運作之各地區教會,將不動產提供出來成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當時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承諾此僅為一種信託登記,所提供之不動產,實際上仍屬各地區教會所有,不動產之使用、處分及各項收益的權利仍歸各地區教會,財團法人成立後決不干涉,將來各地區教會如自覺已無節稅必要,或自己有能力成立財團法人時,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就應將不動產無條件返還各地區教會,並協助其成立自己的財團法人。救主堂因信其承諾,於54年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迄今已歷46年有餘,均由救主堂管理使用,以利福音之傳播。事實上確實有些地區教會經由原告協助下獨立於原告之外成立自己的財團法人,如臺北真光堂、桃園仁愛堂、臺南頌恩教會、板橋和平堂、臺北永生堂等。有朝一日,救主堂也想獨立成立自己的財團法人,目前仍循「法人之財產係交予地方教會之執事會及牧師,無償使用及管理,以推展各項目的事業」之傳統,原告應予尊重,不應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由,干預救主堂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教會之運作。
(二)原告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之一部分,尚應接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監督,並於代表大會提出相關報告,目前各地教會如永生堂、真光堂、和平堂、仁愛堂、頌恩堂、安中佈道所均已自行成立財團法人,其他地方教會也朝向成立自己的法人,原告除非有依原告組織暨捐助章程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亦需經過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議決,或曾在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代表大會提出報告,始得剝奪救主堂之管理使用權,否則豈可未經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監督逕自主張地區教會即救主堂無出租權利?原告竟欲打破此行之多年的傳統,撕毀過去對各地區教會「法人之財產係交予地方教會之執事會及牧師無償使用及管理,以推展各項目的事業」之承諾,不但破壞教會的寧靜,更妨礙福音傳播工作之進行。原告雖為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但實際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者為救主堂,係救主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郭宏展等人,被告郭宏展等承租戶並非無權占有。況救主堂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縱令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因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而受損害者應係指不能使用收益不動產之損害而言,若已本無使用收益不動產之權能,則其自無因此而受有損害之餘地。被告施正雄為救主堂牧師,系爭房屋出租所得均由救主堂管理運用,且被告施正雄管理系爭房屋期間支出必要費用計 447,817元,故被告施正雄本人並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亦無任何不當得利。
(三)路德會總會各地區教會的財產當初是為了節稅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管理使用權還是在各地區教會,各地區教會有管理人、代表人,亦有一定的名稱及設有事務所,財務上也是各自獨立,各地區會因管理使用所得的財產是做為各地區教會自力自養所用,關係教會的事務都是向路德會總會報告而非是向原告報告,財產也無須交付原告。原告雖擁有除已成立財團法人之教會以外之各地區教會的財產所有權,但不曾對各地區教會管理使用之財產有任何實際管理使用之行為。又系爭房屋最原告所有權人應屬救主堂所有,但因救主尚未成立財團法人,為非法人團體,當時路德會總會根據政府的輔導另外成立財團法人所有非法人團體教會之財產全部登記在原告財團法人名下,屬於信託之性質,若將來地區教會若成立財團法人,則登記在原告名下的財產必須回歸登到各地區教會的財團法人。再者,地區教會是否正常運作,其監督管理應該是總會而不是原告,目前被告施正雄仍然執行牧師職務,參與總會大會的開會、宣教工作,也沒有被免職,在教會有正常運作的前提下,各地區教就登記在原告財團法人名下的財產即有管理使用之權。
(四)系爭房屋的出租行為均是由救主堂所為,為被告施正雄與施雯婷並未收取租金,而是由救主堂來做收支計帳,由於救主堂為社團法人無法至郵局開立帳戶,故被告施正雄以被告施雯婷郵局之帳戶供救主堂向各承租人匯租金之用,而被告施雯婷單純幫忙救主堂記帳,並未取得分文或得到任何利益,租約也非被告施雯婷與承租人簽訂,被告施雯婷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不應由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知悉系爭房屋之出租行為已逾 2年,並非近期始知悉,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被告施正雄、施雯婷2人依民法第197條第 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且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扣除必要費用。被告施正雄、施雯婷並無任何不法所得,原告請求被告施正雄、施雯婷返還不法所得顯無理由。
(六)救主堂系爭房屋當初在跟建商合建時其計畫申報表就載明四樓全部供作教會崇拜及聚會之用外其餘一至三樓分做六戶部分留作牧師住宅、其餘均出租,所有出租房屋租金收入都有訂明使用用途。根據原告給內政部之年度歲入歲出預算編列表裡載明分類總會及地區教會的租金收入,地區教會有房子出租之收入情形,故系爭房地是由地區教會救主堂管理使用並出租。根據之前總會決定是租金收入需存入專戶,但因救主堂無法開立帳戶,被告施正雄本身有財務問題,也不適宜以其名義開戶,所以才會將租金收入存入被告施正雄之配偶郵局帳戶內,其配偶死亡後再改存被告施雯婷郵局帳戶,租金的用途都有記明帳冊也曾經提交到總會所以管理使用收益權是屬於地區教會。
(七)因原告內部紛爭不斷,其書狀也承認在99年開始開會討論清查各地區教會教產情形並於100年3月31日才發函給系爭承租戶在此之前救主堂是有權利為出租行為並無不當得利。各地區教會出租的情形都與救主堂相同並非由原告出面出租,若原告主張有權出租,應就全省各地區教會發函統一辦理不能只針對救主堂。且原告於100年3月31日發函給承租戶,而非給被告施正雄所代表的救主堂;另外100年4月21日調解對象也是承租人,縱使被告施正雄本人有到現場也不代表有知會地區教會救主堂,且當時原告是指被告施正雄個人侵占系爭房屋違法出租,起訴之後原告也是針對被告施正雄個人,並不否認地區教會之管理使用權限,只是後來以地區教會沒有在運作為由欲收回,但原告並沒有舉證地區教會沒有實際運作。實際上救主堂並沒有停止運作多年,被告施正雄以救主堂牧師身份參與對外會議,租金收入是向總會做交代並不是向原告交代,系爭房屋租金收入確實都有作為教會運作及系爭房屋管理必要費用支出並無不當得利。
(八)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施正雄係原告地區教會之牧師,其以救主堂名義將系爭房屋中63號 1樓出租予被告郭宏展、將63 -1號1樓出租予被告趙天祥、將63-1號2樓1出租予被告楊俊傑、63-1號2樓2出租予被告王金雲、將63-1號3樓2出租予被告陳建文,並由被告郭宏展等承租戶將押租金及租金直接交付或匯入其女兒即被告施雯婷之臺南原佃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出租情形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34頁、第69頁至第76頁、本院卷二第320頁至第361頁)在卷可佐,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7月6日儲字第1000113237號函附之被告施雯婷臺南原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 100頁)在卷可憑,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施正雄對系爭房屋無管理使用權,其自92年 1月起至100年3月止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共2,7 67,787元(未含押金),其中 788,866元自95年12月起由承租戶將租金匯入被告施雯婷臺南原佃郵局帳戶內,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應返還或賠償原告;被告趙天祥、王金雲、郭宏展、楊俊傑、陳建文因向無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施正雄承租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分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1. 被告施正雄有無出租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其於上開期間內所收取租金是否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2.若被告施正雄具有管理使用權,原告是否業已終止其管理使用權?3.被告趙天祥、王金雲、郭宏展、楊俊傑、陳建文是否應分別將所承租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經查:
1.被告施正雄在原告終止契約前具有出租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
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施正雄私自巧立救主堂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趙天祥、王金雲、郭宏展、楊俊傑、陳建文收取租金等詞。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自始均由救主堂管理使用,並係由其自行籌建完成及獨立運作及使用收益,4 樓作為教會,其餘房屋作為牧師住宅或出租用途,並以其租金收益作為教會推展各項目的事業之使用,早年將不動產提供出來成立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僅為節稅目的,當時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承諾此僅為一種信託登記,所提供之不動產實際上仍屬各地區教會所有,不動產之使用、處分及各項收益的權利仍歸各地區教會,其並非無管理使用權等語。
②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僅屬信託登記云云,然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 1條定有明文。故成立信託關係自須為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系爭房屋係於86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後於87年1月26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中嘉義市○○○段新厝小段 777建號主要用途為教會,同段778建號、779建號、 780建號均住家用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0年8月2日嘉地一字第1000006472號函附之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登記申請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嘉義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231頁)等在卷可考,足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擔任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繼受取得,顯非因經由他人信託而登記為原告所有。至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嘉義市○○○段新厝小段566 -7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嘉義埤子頭段 432地號,重劃後為嘉義市○○○段新厝小段 566地號,再經分割為現有地號)係於4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梅曉峰所有,於58年 5月13日變更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復於78年 5月16日更名為原告所有等情,有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至第282頁)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房屋之基地自78年 5月16日起即屬原告所有。參以原告之前身即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係於54年12月27日設立,並於同年月31日為法人登記等情,有法人登記書附於本院75年度法字第 3號卷宗可稽;又當時之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曾於75年4月8日聲請變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嗣經本院於75年7月10日以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更等情,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法字第 3號卷宗查明無誤,由該裁定所附變更前後之組織暨捐助章程以觀,關於財產來源(章程第四條)均載明為由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及本教會教友「捐贈」,且就不涉及財產處分之財產管理事項均以財團法人或其董事會為管理機關,並無任何關於該法人之財產係因信託關係而登記之條文,是亦難認系爭房屋之基地係基於信託登記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且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信託關係陳稱其信託人為「救主堂」,惟救主堂尚未經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自認,其自不具法人資格,至多僅為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人格,在實體法上尚無權利能力,而無享有所有權之資格(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參照),其既無從於法令限制內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更無與原告間締結信託契約之可能。此外,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之信託登記關係,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僅為信託登記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屬有據,應係可採。
③被告施正雄係於68年 5月13日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召請擔任牧師等情,有召請書(見本院卷二第 283頁)乙份在卷可稽。觀諸該召請書之記載,被告施正雄受召請擔任牧師可每月受有薪金及配有住宅一棟以供其生活所需。被告施正雄則自陳系爭房屋之基地上原本存有二棟建物,一為教堂、一為牧師宿舍,拆除改建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三第640 頁)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施正雄擔任救主堂牧師後,即因其擔任地區教會牧師職務而受任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及當時其上之建物。而被告施正雄之牧師資格迄未經正式決議解職等情,則據證人即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執行委員會主席苗其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557頁)。且原告自認救主堂仍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屬之地區教會(見本院卷二第 258頁)。而原告所有財產之管理,係以原告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會議議決行之,此觀原告組織暨捐助章程第4條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對照原告於85年 3月25日所召開第三屆董事會第四次臨時會議曾在與建商締結合建系爭房屋契約之際就系爭房屋合建完成後之分配方法及預定用途進行討論,當時即決議將原告所分得系爭房屋除四樓全部供作教會崇拜及聚會活動之用外,其餘一至三樓分作六戶,部分留作牧師宿舍外,餘均出租。所有租金收入除供維護公共設施費用及保留設備更新準備金、建物翻新改建準備金開立銀行專戶儲存外;其餘悉供教會聖工及社會慈善事業費用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109號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7頁;相同會議紀錄見內政部101年7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10242581號函送之備查資料;外放另行裝訂卷宗一),此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109號偵查卷查明無誤,並有內政部101年7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10242581號函送之救主堂改建工程合建計劃申請表及董事會議紀錄(外放另行裝訂卷宗一;85年10月14日第三屆董事第七次臨時會僅曾再決議將規劃四樓與一樓用途相互調整,上開各主要用途規劃均相同)在卷可佐,足徵系爭房屋合建之初原告即經董事會決議除供教會活動使用外,其餘部分建物出租後以租金收入供作教會經費使用。此外,原告曾於94年間對被告施正雄提起侵占告訴,被告施正雄於該案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屋於86年建造完成後由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阿蓮交給伊系爭房屋鑰匙而交給伊管理(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 163號偵查卷第44頁、第54頁第)等詞;對照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中一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施正雄出租系爭房屋時具有管理權,就其服務地區有管理財產的權限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 163號偵查卷第53頁),此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誤。故依原告於系爭房屋於86年合建完成前後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將系爭房屋委任擔任地區教會牧師之被告施正雄管理使用之效果意思,從而,原告與被告施正雄間於即因被告施正雄基於其擔任該地區教會牧師資格而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成立默示之委任契約。故被告施正雄基於其擔任該地區教會牧師資格,在原告對其就系爭房屋之管理為終止委任關係前,仍具有出租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無疑。是被告施正雄抗辯其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並非無據。
④原告固主張被告施正雄對系爭房屋無管理使用權,其自92年1月起至100年3月止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共2,767,787元(未含押金),其中 788,866元自95年12月起由承租戶將租金匯入被告施雯婷臺南原佃郵局帳戶內,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之臨時董事係訴外人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聲請選任,於99年 4月23日經法院裁定選任,復經原告(當時由被告施正雄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嗣先後於99年 7月22日、99年11月30日經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法字第 168號、99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四第876頁至第892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顯然迄上開法院裁定選任之臨時董事就任前,被告施正雄仍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無可能對被告施正雄為終止其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自認其於100年3月21日清查後,始獲悉被告施正雄將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實,復於同年 3月31日發文通知被告郭宏展等承租戶,表明渠等與被告施正雄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並非原告所核定之契約書;嗣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郭宏展等承租戶調解之事實,復有於原告所提出之100年3月31日函及聲請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6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在100年3月31日之前顯均尚未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告施正雄為任何終止其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曾於100年11月2日尚曾以地區教會出租系爭房屋為由發函請救主堂繳交 100年房屋稅並補繳近五年之房屋稅等情,有原告100年11月2日德字第1001102001號函(見本院卷四第831頁)在卷可稽,該函文亦乏任何終止被告施正雄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效果意思,益徵當時原告仍未對被告施正雄為任何終止其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施正雄作為該地區教會牧師於92年 1月至100年3月之期間內自仍具有出租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被告施正雄於上開期間內既具有出租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揆諸上開說明,其收取租金即難遽指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故意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且被告施正雄就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及其他支出,則提出歷年收支表(見本院卷二第362頁至第495頁)及水電修繕收據(見本院卷三第644頁至第778頁)為佐,原告亦對於被告施正雄就系爭房屋曾支出必要費用 447,817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 869頁),是依卷內既有證據更難遽認被告施正雄、施雯婷即因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或因租金存入渠等帳戶即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施正雄、施雯婷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正雄在上開期間內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而構成不當得利及與被告施雯婷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2.原告已終止管理使用權:
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18號判決參照)。被告施正雄既因其擔任救主堂牧師之職務而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與原告間係成立委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不附理由終止其委任契約甚明。至兩造所爭執救主堂是否為地區教會實際正常運作等節,以及被告是否因原告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則均與原告所得隨時行使之終止權無關,附此敘明。
②被告固抗辯原告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組織之一部分,尚應接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監督,並於代表大會提出相關報告,原告除非有依原告組織暨捐助章程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亦需經過董事4分之3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之同意議決,或曾在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代表大會提出報告,始得剝奪救主堂之管理使用權,否則豈可未經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監督逕自主張地區教會即救主堂無出租權利云云。然原告組織暨捐助章程第 6條乃在規定「處分財產」之決議方式,此對照原告組織暨捐助章程第 5條關於「財產管理」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系爭房屋是否繼續委由地區教會管理使用抑或由原告收回自行管理使用,顯僅屬財產管理範疇而非涉及財產處分之事項,尚無該章程第 6項決議比例之限制。且原告之前身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曾於75年4月8日聲請變更法人組織暨捐助章程,嗣經本院於75年7月10日以75年度法字第3號裁定准予變更等情,業如上述,由該裁定所附變更前後之組織暨捐助章程以觀,當時章程關於財產管理及與總會之關係規定在章程第五條及第七條,該次變更前之第五條條文為:「財產管理:本會財產由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到路德會管理之,其不動產須經會議提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議決,不得為物權轉移或設定。」變更後之第五條條文為:「財產管理:本法人以董事會為管理機構,運用及管理由董事會議議決行之。」並將原條文後段物權轉移或設定部分宜列為變更後第六條後段:「但物權之轉移或設定,並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該次變更前之第七條條文為:「本會之經營及管理應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之指導及監督。」變更後之章程則將第七條刪除,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法字第 3號卷宗查明無誤。再對照該次聲請變更章程時所檢附之75年3月6日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75年度法字第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關於上開章程變更之報告事項與討論事項,亦表明上開章程變更之目的在於調整章程內所規定總會與原告(財團法人)間關係以符合法令規定之意旨,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法字第3 號卷宗查明無誤,足見該次章程變更即已有意識地將原告財產管理之意思決定機關排除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即信徒代表大會)。此外,原告之組織暨捐助章程就上開財產管理、處分部分規定,於歷次變更章程時即未再有變更等情,此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法字第188號、94年度法字第117號、98年度審法字第 114號卷宗核閱無誤。至原告是否就財產管理事項須定期向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即信徒代表大會)報告,以及原告董事會之成員選任是否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即信徒代表大會)之監督、指導,則屬其宗教組織內部管理機制自主範疇,除有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等須加以規範之情形外,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國家機關即應予尊重,亦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房屋管理使用權有無,不具直接關聯性。故被告抗辯原告財產管理事項仍應受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監督、指導云云,於現行民事法律上即難認有據。
③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3月31日發文通知被告郭宏展等六名承租戶,表明渠等與被告施正雄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並非原告所核定之契約書;嗣於100年4月21日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向被告施正雄表示其無管理使用權限;如法院認為上開函文及調解聲請並非對於被告施正雄所為,則以起訴狀作為向被告施正雄表示其無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權之依據等詞,並提出上開100年3月31日函及聲請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6頁)為佐。然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100年3月31日函文及同年 4月21日調解聲請書,其發文通知對象及聲請調解之對造人均非被告施正雄,自難遽認斯時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對於被告施正雄主張其就系爭房屋無管理使用權之意旨,並已送達於被告施正雄,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施正雄間委任關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與被告施正雄間就系爭房屋管理使用之委任關係,於100年5月30日即已終止。
3.被告趙天祥、王金雲、郭宏展、楊俊傑、陳建文應分別將所占用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被告趙天祥、王金雲、郭宏展、楊俊傑、陳建文等承租戶分別占用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系爭房屋固係基於渠等與被告施正雄間之租賃契約,此為上開被告所自認,並被告所提出之各該租賃契約及出租情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至第361頁;其中被告趙天祥所承租占用之嘉義市○區○○里○○街63之1號1樓房屋返還原告僅為嘉義市○○○段新厝小段 777建號建物之東側;被告郭宏展所承租占用之嘉義市○區○○里○○街63號 1樓之房屋僅屬嘉義市○○○段新厝小段777建號之西側;參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建物測量成果圖)。然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非上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趙天祥、王金雲、郭宏展、楊俊傑、陳建文等承租戶自不能以渠等與被告施正雄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被告趙天祥、王金雲、郭宏展、楊俊傑、陳建文占用系爭房屋對於原告而言既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趙天祥、王金雲、郭宏展、楊俊傑、陳建文分別將渠所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交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趙天祥、王金雲、郭宏展、楊俊傑、陳建文分別占用原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依上開被告與被告施正雄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分別如主文第 6項至第10項所示,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渠等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位在嘉義市○區○○街,為鋼筋混凝土造 4層房屋等情,有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 516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原租賃狀況,認被告施正雄與上開被告就系爭房屋各該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尚稱符合上開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使用利益之客觀交易價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趙天祥、王金雲、郭宏展、楊俊傑、陳建文分別返還自101年4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 101年5月1日(被告均不爭執該書狀送達日;見本院卷四第 980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6項至第10項所示之金額,亦有所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命被告趙天祥、王金雲、郭宏展、楊俊傑、陳建文分別將如主文第 1項至第5項之系爭房屋返還,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趙天祥、王金雲、郭宏展、楊俊傑、陳建文分別給付占用上開房屋自 101年5月1日起至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如主文第 6項至第10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及主文第 6項至第10項已到期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主文第 6項至第10項未到期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既仍未確定發生,難謂有暫准先予執行之可能,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建號及門牌號碼 │備註 │ ├──┼─────────────────────┼───────┤ │一 │嘉義市○○○段新厝小段七七七建號、門牌號碼│被告郭宏展承租│ │ │嘉義市○區○○里○○街六三號一樓 │占用範圍僅為左│ │ │ │揭建號建物之西│ │ │ │側部分。 │ ├──┼─────────────────────┼───────┤ │二 │嘉義市○○○段新厝小段七七七建號、門牌號碼│被告趙天祥承租│ │ │嘉義市○區○○里○○街六三之一號一樓 │占用範圍僅為左│ │ │ │揭建號建物之東│ │ │ │側部分。 │ ├──┼─────────────────────┼───────┤ │三 │嘉義市○○○段新厝小段七七八建號、門牌號碼│ │ │ │嘉義市○區○○里○○街六三之一號二樓一 │ │ ├──┼─────────────────────┼───────┤ │四 │嘉義市○○○段新厝小段七七九建號、門牌號碼│ │ │ │嘉義市○區○○里○○街六三之一號二樓二 │ │ ├──┼─────────────────────┼───────┤ │五 │嘉義市○○○段新厝小段七八一建號、門牌號碼│ │ │ │嘉義市○區○○里○○街六三之一號三樓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