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吳勝雄
- 上訴人
- 吳石吉
- 上訴人
- 蔡吳照子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吳石朋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吳承恩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吳金菊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莊永村即吳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莊永文即吳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陳淑媛
- 訴訟代理人
- 徐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73平方公尺,同段283-7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93 平方公尺,由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淑媛所共有,持分各4 分之一。查系爭土地上祖厝係被告吳勝雄及被告吳石朋之父親吳見德所蓋,被告等人及吳見德之後輩分別在系爭土地上建有三楝七間房屋及衛浴、廚房各一間即位於A 部分(系爭土地之東部及中部),是以,因上訴人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三人自始自終均同意土地上之建物得以繼續使用前開土地。
二、按民法820 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項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已裁定變更之。」經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無權占有訴訟,惟查,本件法院分割後,就系爭建物係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使用本件共有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均同意,且從未表示過反對意見。而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使用借貸契約即應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046號判決意旨)。惟查,原審判決引用前述判決恐有誤會,蓋系爭建物所存在之土地自始自終均維持共有,並未當然消滅共有關係,是以其上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無依法終止。
三、退萬步言之,縱鈞院仍認為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資關係業已因分割而當然終止。惟查,系爭土地之其他三位共有人自始自終對於系爭建物使用土地,均有供其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倘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顯失不公平,依據民法第820 條規定,亦應先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而非直接訴請法院以民法767 條規定拆屋還地。
四、就系爭土地之其他三位共有人自始至終對於系爭建物使用土地,均有供其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有土地之共有人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均在原審表示,系爭建物是吳見德所興建,彼等不同意拆除,甚且在拍賣時即已表明不點交,是以,系爭土地其他三位共有人自始至終對於系爭建物均有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意思。既然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三共有人均已同意前開土地之管理行為,被上訴人應無從置喙。
五、被上訴人當年係以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取得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而該地價值已近佰萬。經查,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吳見德所遺留,倘若可以,被上訴人希望能以合理的價格取回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持分,或維持系爭建物之完整之方向,與被上訴人進行協調。
六、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無權占有,更非違章建築:
1、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係上訴人吳勝雄之父親吳見德早在日據時代在自有系爭土地上建蓋及整建三棟七間房屋及衛浴,成家養兒育女生活一輩子,已先後四代世居之祖厝,有戶籍謄本可稽,即非民法第769條第1項之無權占有。
2、依日治時期之法律,不動產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既往原則、第二條物權效力之適用及第三條物權之登記等相關規定,原審竟將自日治時期建蓋及整建之系爭建物,認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並以上訴人等依法繼承共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認係無權占有,認事用法即有違失。
3、又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件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原同屬上訴人等之父吳見德所有,被上訴人以繼承共有人之吳石吉債權18萬元,經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並據以分割而與上訴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取得及分割系爭建物基地四分之一與系爭建物,推定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僅有系爭建物基地共有持分僅四分之一而已,其餘系爭建物基地持分四分之三,仍屬上訴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原審判決顯有未適用法律之違失。
七、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包括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即非無權占有,亦非第三人占有共有土地,更無民法第821條之適用:
1、按民法第821 條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係以對於第三人無權占有為請求,本件建物繼承共有之上訴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人,原審判決竟以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及第821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請求規定,判令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拆除共有之系爭建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2、被上訴人前以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點交土地,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583 號裁定駁回,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並明載:「三、...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係將土地由各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則聲請人請求拆除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房屋,即難謂為適法。」原審判決竟將「各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分割共有物,認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等三人為無權占有,並以民法第821 條對並非第三人之土地共有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以第三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八、被上訴人依前案分割共有物「由各共有人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判決,竟又提起本件對原持有者之上訴人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
1、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兄弟吳石吉之債權18萬元,聲請拍賣吳石吉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持分四分之一。
2、依被上訴人前案聲請分割共有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分割,主文載明:「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73平方公尺)與同段283-7地號(地目建、面積693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C案(即嘉義縣水上(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0月25日製作之復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600平方公尺,由被告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判決理由詳載:「參、㈡..系爭土地上蓋有鐵皮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另有空地。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交通不便,人車往來尚非頻繁,有本院102年8月9 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亦均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四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 年9月6日製作之復丈成果圖所示。㈡則依前開說明,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占有使用狀態、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以C案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判決書附圖綠色部分),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留有路寬3 公尺作為雙方共同通行,並無不當,上訴人等即未再上訴。
3、惟被上訴人竟不服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竟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基地私設通路之寬度」規定,將被上訴人分割面積僅181平方公尺,不可能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道路寬度為6 公尺」,將原判決C案編號C部分面積由66平方公尺,擴大為142平方公尺,增加76平方公尺(142-66),作為路寬6公尺之判決,致包括將本件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建物之基地,而衍生本件之訴訟,有違原判決書第9 、頁引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以期儘量不拆除現有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則,使原占有使用之共有人得以繼續其對系爭土地之依存使用關係」而互相矛盾,更不察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181 平方公尺「交通不便,人車往來尚非頻繁」鄉下土地,何來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為6公尺之荒謬。
4、被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即主張:若採C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路寬僅3米,原告於興建房屋時,工程車將難以進出,且汽車轉彎駛入該道路時,有角度上之困難。且該道路係原告日後唯一得停放汽車之處,恐與被告等產生分管上之疑慮。被上訴人並不否認進出有3 公尺之通道,殊無進出之困難,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載「(三)則依前開說明,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占有使用狀態、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5、本件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181 平方公尺土地,已有本件系爭共有土地路寬3 公尺可供通行進出,再以第二審確定判決增加之76平方公尺土地,據以向執行法院請求拆屋點交,遭執行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竟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就權利之行使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第2項誠信原則。
九、謹請鈞院明察,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以符法制並維全體繼承人生於斯長於斯之共有系爭祖產房屋權益。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資料外,另提出上訴人世代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節錄本、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29日嘉院貴101司執毅字第14066號拍賣通知函影本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提出上訴書狀,僅吳勝雄、吳石吉在上訴狀簽名蓋章,於同年12月5曰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具狀人僅吳勝雄,惟未蓋章,故本件為部分共有人上訴,基於對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效力及於其他未上訴之人,先與敘明。然上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之抗辯理由,業經原審判決詳細調查認定事實在案,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參照。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三、本件兩造間原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283-14土地,業經確定判決合併分割為三筆土地,即283-7、283-15、283-16。其中283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繼續依其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上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共有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面積81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間之原共有土地法律關係已因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而告消滅,渠等就原共有土地成立之分管契約或管理契約,亦隨共有關係之消滅而告終止,不得再援原共有物分管或管理契約主張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四、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三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供其無償使用借貸之意,被上訴人如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顯失公平,應先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云云。惟兩造前既經分割共有物之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就系爭土地創設一新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分割目的復經前揭確定判決諭知應供道路通行使用,共有人嗣後對之之利用、管理即因而受拘束,不得背於此分割目的。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使系爭土地無法供兩造通行,顯非適法之管理行為。
五、故本件系爭土地一來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訂定分管契約,使共有人得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二來上訴人多數決決定之管理行為又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違,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顯無正當法律權源,為無權占有,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意旨,被上訴人非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妨害狀態。至於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遭駁回一事,僅涉及執行法院行使公權力有無法律依據之問題,與系爭建物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實體認定無涉。況鈞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24號裁定,亦明確指出系爭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體認此分割目的,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卻拒為之,徒增訟累。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民法上誠信原則,然被上訴人依法請求除去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無權占有,係為維護全體共有人正當權益,依法行使權利,當然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本件無關,法律見解又多有謬誤之處,資不贅述。
七、綜上所述,請鈞院明察鑑核,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資料外,另提出視同上訴人吳金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吳金葉於105 年10月28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永村、莊永文二人,有吳金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1至147頁】。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具狀聲明由莊永村、莊永文二人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由莊永村、莊永文二人承受本件視同上訴人吳金葉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98年0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如依此規定,則共有物之管理,原則上,係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惟查,上述規定,業於98年0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 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第820 條第1至3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六百四十七條之二、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義大利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八條、奧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德國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一項。二、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又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二所定之管理。三、對共有人原定之管理嗣因情事變更致難以繼續時,任何共有人均得聲請法院變更之,俾符實際,爰增訂第三項」。因此,就共有物之管理事件,於修正前所為之實務見解,如與修正後之民法第820 條規定之意旨有不符者,則不應再予援用。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16日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前,係屬同段283-14、283-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房屋,係由訴外人吳見德於日據時期所建造之建物,而吳見德已於67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石朋、吳勝雄、吳石吉、蔡吳照子、吳金葉、吳金菊及再轉繼承人吳承恩。嗣後,上揭283-14、283-7 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將該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三筆,即283-7 、283-15、283-16地號土地。其中,本件系爭283-15地號土地,面積142 平方公尺,由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與陳淑媛四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並諭知供道路通行使用【參原審卷第11至27頁】。因此,被上訴人乃認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揭283-15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該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而查,上訴人在原審則略以:系爭建物係吳石朋、吳勝雄之父親,即吳承恩之祖父吳見德所興建,被上訴人係因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當初拍賣時就有寫明不點交,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亦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卻還一直訴訟;吳見德之繼承人有七人,均為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有廁所、廚房、房間,並非可供通行使用,不同意拆除,希望不要拆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同段283-7、283-1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經法院判決合併分割成為三筆土地即283-7、283-15、283-16地號土地。其中,本件系爭283-15地號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由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與陳淑媛四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雖然,本件系爭283-15地號土地,經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後,兩造間之原共有土地法律關係已因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而告消滅,於先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或管理契約,亦隨原來共有關係之消滅而已告終止,故上訴人不得再援用原分管契約或管理契約而為主張。惟按,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後,僅係就本件系爭283-15地號土地創設一個新的共有關係,至於系爭283-15地號土地,日後究竟應如何使用、收益,仍然係屬於兩造間對於土地之「管理」事項。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主文所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之諭知,僅是方便地政機關就該部分土地之「地目」得為明確的登記,並無欲拘束兩造對於土地之管理權限。而且,法院判決主文未諭知應將本件系爭283-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為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因此,不論該判決上所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之主文諭知有無既判力,兩造嗣後如果對於系爭土地,認為應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以外之其他利用,依私法契約自治之原則,尚非不得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依民法第820 條之規定,再重新另為土地「管理」之約定,並得以新管理約定,作為阻卻既判力執行之事由。
四、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經法院判決由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與陳淑媛四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之後,上訴人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三人在本件訴訟中,依其上訴意旨,已均同意系爭283-15土地上之建物,得繼續使用283-15地號土地。又查,上訴人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在上揭系爭283-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三人合計應有部分總共為4分之3,已逾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因此,本件系爭283-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仍然得繼續使用283-15土地,並無須拆除。被上訴人方面如果認為其他三位共有人即吳石朋、吳勝雄、吳承恩對系爭建物使用283-15地號土地,而為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認為顯失公平,不同意此種管理行為之約定,應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先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被上訴人直接起訴,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於法尚屬不合,故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本件系爭283-15地號土地,業經逾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三人之同意,因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然得繼續使用283-15地號土地,並無須拆除。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三人均同意土地上之建物得繼續使用283-15土地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依民法規定共有物之「處分」,需要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所以上訴人主張繼續使用的話,需要被上訴人的同意云云。顯然混淆法律上之「管理」與「處分」的概念,所辯並非的論,因此,難認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283-15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將該土地供道路通行使用,因而認為上訴人吳勝雄、吳石吉、蔡吳照子、吳石朋、吳承恩、吳金葉、吳金菊等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283-15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283-1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為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審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認為系爭土地既業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先前共有人間縱有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應認業經終止,則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失正當權源,因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命上訴人應將系爭283-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未慮及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後之民法第820 條規定,而未加斟酌上訴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三人均同意土地上之建物得繼續使用283-15土地之事實,尚有未洽。因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屬有理由,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