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王詩雯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81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壹)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至臺北市北投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給自稱「韓忠信」之人收迄。嗣由該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8日16時41分許,佯裝為網路訂購書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上訴人即原告謊稱:因訂單錯誤,需以網路銀行解鎖才能取消等語,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之金額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匯至被上訴人之上開台新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轉出新臺幣(下同)99,000元至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下稱台新貸款帳戶)內。至上訴人匯款21,722元、29,543元部分,雖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然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證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因被告前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上訴人因遭前開詐欺而匯款即所受損害計151,241元(計算式:49,987+49,989+21,722+29,543=151,241),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證2,第一銀行存摺節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附民卷第11至17頁)。
(二)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致精神與人格權受重大之傷害,因此精神很差,亦非常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000元。
三、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2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於本院補稱:
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略謂:「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亦略謂,關於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者,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得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該項欠缺,本院民事大法庭採取肯定說之見解,其理由如下:(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内容。附帶民事訴訟之所由設,乃因被告有罪,通常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嚴格之證據調查,而刑事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為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之訟累,藉由免納裁判費、減輕其主張及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等特別程序,由刑事法院同時判決,俾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獲及時有效之救濟。雖於該特別程序就當事人資格、請求範圍及起訴時間設一定之限制(同法第487條、第488條),惟仍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是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 未變更其私權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僅不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二)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三)何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驳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查原審已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本件上訴人補繳1,000元裁判費,上訴人並已依法補繳在案,合先敘明。
二、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業經司法院於66年6月1日召開變更判例會議理由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應予變更。至前大理院5年上字第1012號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則指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者而言,自當別論。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且實務見解多數採「行為關聯共同說」,則就 共同行為人並非如刑法之共同正犯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而於客觀上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查:
(一)本院109年嘉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縱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帳戶之提供,嗣犯意升高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為轉匯贓款之正犯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前、後階段所為,既均係就同一被害人,自幫助犯罪升高為共同犯罪之犯意,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與綽號「韓忠信」之成年人客觀上為被害人(即本件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等使上訴人受有前開合計151,241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審判決就其中21,722元、29,543元2筆之損害,駁回上訴人之賠償請求,依前開說明,顯非合法判決。
三、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與绰號「韓忠信」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而夜不能眠,導致於108年4月30日引發急性扁桃腺炎,而至耳鼻喉科就診 (上證1,西醫門診就醫紀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故上訴人因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健康權遭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亦非合法判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則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對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99,976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復就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前開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1,2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故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雖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亦即,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查: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4所示之21,722元、29,543元,並非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另參酌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870號刑事簡易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但並未認定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亦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87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於原審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附表編號3、4所示之帳戶既非被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則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21,722元、29,543元之金錢損害,並無共同原因即無行為之關聯共同,依前開說明,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與提供附表編號3、4所示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間,就附表編號3、4所示金錢損害亦無共同原因,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外,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錢損害部分為造意人及幫助人,自亦無從視為共同行為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3、4所示之21,722元、29,543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受精神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第999條等是;且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 。則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惟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遭前開詐欺共同侵權行為,致精神痛苦而成疾云云;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權利,依上訴人原本主張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均係上訴人之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故既非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受不法侵害,或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3、4所示之21,722元、29,543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判如主文。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