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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卿和

原告
林瑩畛
被告
賴溢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小二」、「幣勝克」及到場收水不詳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前開人等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青莉」帳號與原告聯繫,使原告加入「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群組,並向原告佯稱下載APP可提供明牌及操作指導,且須以現金儲值之方式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相約於113年7月10日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則經「小二」指示,於上揭時、地駕車到場,向原告佯稱為幣商外派人員賴聖中,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原告因而交付現金15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代購數位契約與原告填寫,並在其上偽簽賴聖中之簽名,並將上開偽造之代購數位契約交付原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取得前開150萬元後,再依「小二」指示在嘉義市某處,將款項交付「小二」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自陳因而獲取車馬費及報酬2,000元。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詐欺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而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被告雖或無意思之聯絡,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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