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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號

增加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號

原告
華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複代理人
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文化中心工程合約部分,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本件請求;就其中布袋遊艇港工程合約部分,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兩造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9,101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民國96年5月14日書狀就其中文化中心工程合約部分,追加依兩造合約第31條約定為本件請求;就其中布袋遊艇港工程合約部分,則擴張請求增加95年5月23日請款部分之物價調整補償金1,193,505元,合計請求12,482,607元,並均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一之規定,追加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訂定之嘉義縣立文化中心演藝廳第三期戶外表演廣場工程契約加列如附件一之條款;聲明二、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訂定之布袋遊艇港二期陸域建築工程契約加列如附件一之條款,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權基礎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工程期間發生物價波動之事實同一,而擴張調整補償金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8日簽訂「嘉義縣立文化中心演藝廳第三期戶外表演廣場工程」工程合約(下稱文化中心工程合約),約定工期180日曆天,自92年12月15日申報開工後,已於93年12月20日完工。另兩造於90年2月23日簽訂「布袋遊艇港二期陸域建築工程」工程合約(下稱布袋遊艇港工程合約),約定工期500日曆天,自92年11月5日申報開工後,已於94年12月24日完工。

二、惟基於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行政院曾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為因應,復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及於94年1月24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0號函以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載適用期限調整為94年12月31日,並以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該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所需經費。依該處理原則,每期工程估驗款係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物價指數之金額:A×(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其中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跨越92年10月1日者,指該日以後施作部分之金額;估驗內容跨越本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所約定之適用期限末日〔暫訂為93年12月31日〕者,指該適用之期限末日以前施作部分之金額=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以雙方合意之當期估驗款之80%代之),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F=(1+營業稅率)。營業稅應核實計之;依該處理原則,免徵營業稅廠商,其F值得以1.05代之。依此計算,文化中心工程合約部分,原告得請領物價調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9,995元;布袋遊艇港工程合約部分得請領物價調整金額為12,482,607元。

三、詎料,原告自93年6月21日起數度發函被告,要求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及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均未獲善意回應。嗣原告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履約調解,經工程會分別就系爭二工程以調0000000號、調0000000號提出調解建議,亦未獲被告同意。爰就文化中心工程合約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兩造合約第31條,布袋遊艇港工程合約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兩造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補償金額。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查布袋遊艇港工程合約部分,並非針對物價調整之約定,顯與原告可否主張物價調整無關,更無從排除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文化中心工程合約部分,雖於合約第16條(四)明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惟按情事變更原則,依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或其他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故祗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定要件,即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90號裁判要旨得資參照。查系爭工程簽約後突生原告難以預料之營建物價大幅上漲,因此系爭契約原定物價變動調整處理原則已失其分攤風險之原意,基於前開裁判要旨,亦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公平分配雙方損失及利益,不得以該約定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文義,本即在符合情事變更之狀態下加以調整變動原契約之效果,即賦予法院變更契約之原有效果,其效力自然超越原契約規範。另該處理原則亦明訂「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顯見亦認定被告不得以原契約約定排除物價調整之請求。

(二)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除該函本文說明一、載明「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盡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外,依該處理原則補償方式係依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足徵上開計算方式係依實際情形衡量契約當事人所受損失及所得利益而為酌定,原告非不得比照為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計算依據。

(三)又原告多次函請被告變更契約並申請調解均遭拒,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除就同類工程合約可否適用「中央機關已訂約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採肯定見解,並認被告無故拒絕辦理契約變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視為條件成就而成立,原告可直接請求調整之工程款。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地方政府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而有不足款項者,已於94年9月12日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0號函示:請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上開會議(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4年9月2日研字第0940003475號函附94年8月19日「行政院財經會報」第13次會議)結論一:「為協助承攬地方政府公共工程廠商因應近年來鋼筋、砂石等營建材料材料物價劇烈變動之情形,屬中央機關全額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其辦理物價調整不足之款項,請原補助機關基於補助之原意全額補助地方政府,如補助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無節餘款或節餘款已繳回者,則由原補助機關於次一年度編列預算處理;屬中央機關部分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則由原補助機關按補助款所佔比例,繼續補助地方政府。上開函示業已明確指示屬中央機關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有該處理原則之適用。查系爭文化中心工程合約及布袋遊艇港工程合約均為中央機關全額補助被告之工程,其中文化中心工程合約,被告工程結餘款尚有4,489,846元,且補助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亦以95年1月20日文壹字第0941130599號函指示被告應依該處理原則規定,先自工程發包節餘款支應或奉核定預算內勻支辦理,不足部分請被告自行籌應,則被告既有節餘款4,489,846元,卻拒絕依補助機關指示辦理,令人無法苟同。

(五)原告計算方式係援用該處理原則貳計算方式,以直接工程費用為調整基礎,未將被告抗辯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管理費、利潤及利息等列入,且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業經兩造會算確認,由調解委員出具調解建議,原告算式並無錯誤。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訂定之嘉義縣立文化中心演藝廳第三期戶外表演廣場工程契約加列如附件一之條款。被告應給付原告4,53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訂定之布袋遊艇港二期陸域建築工程契約加列如附件一之條款。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2,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同型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兩造間並就上開條款是否約定,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經查:

⒈系爭文化中心工程合約部分:兩造所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係採總價承包,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是否隨物價指數調整乙節,已於兩造契約第16條(四)明訂「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顯然有意排除物價變動因素,物價上漲即屬原告投標時應考量之風險之一,則原告於訂約時既已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其自不得於嗣後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

⒉布袋遊艇港工程合約部分:

①系爭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包,且依兩造契約六、(四)約定「契約總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致履約費用有增加或減少者,契約總價應予調整。⒈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⒉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3. 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則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已明訂契約總價調整之原因,並未包含隨物價指數調整乙節,本工程標案顯有意將物價變動因素排除,準此,顯見原告於訂約時已拋棄其因營建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其自不得於嗣後再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給付物價波動之補償金。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蓋於投標之初,就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數量,原告即已知悉,承攬人本即應將原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契約既以排除物價指數之調整,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契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甚且,對於其他經審慎評估而參與投標之專業廠商,更將形成不公平競爭之局面,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本旨。

②更何況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二十三、(三)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其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向甲方要求終止契約…。」經查,92年起物價總指數受鋼價攀升而逐漸波動,當時原告應可得遇見未來物價將更上揚,而該契約係於90年2 月23日簽訂,則依上揭工程合約約定,於簽約6個月後未能開工,原告即可終止契約,以免因物價波動而影響工程成本,詎原告捨此而不為,仍於92年11月5日開工,故若原告果因物價波動而受有損害,亦與情事變更無關,而係原告不於物價波動之際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所造成,依契約公平性、平等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有所主張。

(二)按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為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之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得不預期之利益者所設之補救辦法。故法院認當事人爭議之法律關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而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以當事人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上項損,他方所得上項利益,其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為其公平裁量增加給付數額應予斟酌之重要事項。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為增減給付,應斟酌社會經濟變更情形,當事人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害或所得之利益,物價指數及其他與給付公平有關情事定之,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38年穗上第73號判例、66年台上第2975號判例、70年台上第2607號判例得資參照。故最高法院歷來見解咸認為,當法院欲以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或減少給付之判決,其適用要件必須係:⑴發生定約當時不可預期之情形;⑵並因此不可預期之情形發生,導致定約當事人之一方受有重大損害;⑶另一方當事人因此不可預期之情形發生獲有利益;⑷審酌當時社會一切情事及客觀公平之標準,且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經查:原告為一登記資本額達7500萬元營造公司,其自76年起即從事土木建築工程承包業務,其承攬系爭文化中心工程之金額高達4866萬元、布袋遊艇港工程之金額高達6450萬元,足見原告應係一頗具規模和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更具相當推估判斷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其營造工程材料包括: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磚瓦瓷類、金屬製品類、木材及其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油漆塗裝類、電梯與電器用品類等項目。以上述各類以90年度為基準(指數為100),在91年間,金屬製品類(即鋼材)即已上漲,上漲指數達110.87、木材及其製品類之上漲指數亦達109.86。於92年間,金屬製品類物價持續上漲指數達131.76、木材及其製品類亦持續上漲指數達112.41,而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亦連動上漲,分別為上漲指數104.92及112.49,其中金屬製品類指數上漲幅度最高。迨93年間,上述全部各類材料均連動大幅上漲(除金屬製品類飆漲指數達178.55外,其餘類別上漲指數約為105.58至130.58間)。由此觀之91年至93年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主要係因金屬製品類原料物價飆漲之故,而金屬製品類價格飆漲乃導因於國際市場大環境因素等,對此行政院主計處早已於92年5月13日提出預估分析,預料未來鋼價仍會持續飆漲。是以:

⒈就系爭文化中心工程合約部分:行政院早於兩造締約前之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足見當時鋼價飆漲之勢已達不可忽視之程度,原告為專業營造廠,自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將持續飆高之市場趨勢,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締約時,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上漲之變更情事,洵不可採。

⒉就布袋遊艇港工程合約部分:兩造係於90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且參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可知於92年底、93年營造工程物價方產生較大變化,原告本應於訂約時即尋找供應商預訂材料貨源,以免價格波動風險,,原告疏於風險控管,竟將其所生不利益推由被告承擔,顯無情事變更可言。

(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憲法第78條、第170條定有明文。判決非憲法第170條所定之法律,鈞院依憲法第80條僅須依法律獨立審判,而不當然受最高法院判決所羈。綜觀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365號判決之所以維持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1判決,乃係因為該案之第三審上訴人未表明該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而認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方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由此可知,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365號判決並非肯認「短期內營建材料急遽上漲,明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遽以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365 號判決主張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洵屬無據。

二、行政院調整原則係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時,所為調整參考之方式,而非一符合情事變更即可直接適用之,原告不得直接適用:

(一)該處理原則係中央機關適用,被告並非中央機關,應無此原則之適用。且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3380號函,亦無法強制地方政府應絕對適用該處理原則,另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文內容亦僅係建議得參酌該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並非強制各地方政府與工程承包廠商所訂工程契約均須適用其所頒佈上開處理原則,然兩造就此問題,早已於文化中心工程合約第16條(四)、布袋遊艇港工程合約六、(四)加以明文約定,排除物價指數調整,故被告未準用該處理原則自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行政院函示意旨之處。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故依該條項規定乃有採購契約要項之訂定,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而本件採購契約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基此,縱本案有該處理原則之適用,然依該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而契約變更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項規定,須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並做成書面紀錄,且需簽名或蓋章,否則契約變更將生無效之效果,查兩造既未雙方合意,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則契約究未變更,當然無適用該處理原則之餘地。

(三)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基於同依法裡,於契約條款之類推適用,亦須於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始有比附援引其他條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民法第101條第1項意旨,乃在防止契約當事人就契約之中已載明條件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此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發生,而當事人是否在契約之中附上停止條件,使得法律行為於客觀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始生效力,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取決於契約當事人自身,故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並無法律漏洞,依本案情形亦無在法律上價值判斷應受相同之評價。且本案兩造間所訂定之工程合約,為解決兩造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已於文化中心工程合約第16條(四)、布袋遊艇港工程合約六、(四)加以明文約定,排除物價指數調整,自是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最高法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已決議將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廢止,原告舉此判例洵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辦理契約變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實不可採。

(三)退萬步言,縱本件適用該處理原則,原告計算方法亦有錯誤,依該處理原則計算方式,係以直接工程費用為調整之基礎,而所謂直接工程係指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管理費、利潤、利息等,原告應先計算直接工程費若干,方能採為計算基礎。然原告自始未提出有關營造物料個別指數變動表及明確指出何種原物料種類於定約後發生巨幅變動?各種原物料分別漲幅多少?卻聊以該年物價指數為據,以為計算應增加給付之工程金額,誠屬有誤。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文化中心工程合約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8日簽訂系爭文化中心工程合約,於92年12月15日申報開工,於93年12月20日完工。

⒉兩造契約第16條(四)約定,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

⒊兩造契約為總價承包。

⒋兩造尚未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項規定辦理系爭契約變更。

⒌系爭工程結餘款已繳回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⒍契約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升如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

(二)布袋遊艇港工程合約部分:

⒈兩造於90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布袋遊艇港工程合約,於92年11月5日申報開工,於94年12月24日完工。

⒉兩造契約六、(四)約定,契約總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致履約費用有增加或減少者,契約總價應予調整。⒈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⒉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3.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⒊兩造契約為總價承包。

⒋兩造尚未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項規定辦理系爭契約變更。

⒌系爭工程結餘款已繳回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⒍契約期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升如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示。

二、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兩造已簽定之契約加列如附件一之條款? (二)本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三)本件有無行政院頒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的適用?茲分述本院意見如次:

(一)按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須經他方合意。查兩造文化中心工程合約於92年12月8日簽訂,並已於93年12月20日完工;另兩造布袋遊艇港工程合約於90年2月23日簽訂,並已於94年12月24日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關於工程金額調整部分,系爭文化中心工程合約及布袋遊艇港合約內均未有「同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 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之約定,且經原告自93年6月21日起數度發函被告,要求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及給付物價調整金額,均遭拒絕等情,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為契約之變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訂定之嘉義縣立文化中心演藝廳第三期戶外表演廣場工程契約及布袋遊艇港二期陸域建築工程契約加列如附件一之條款,洵屬無據。

(二)本件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經查:

1、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即1.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2.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能預料。3.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及他方得有不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3 號及94年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參考)。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與上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又按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利潤,故是類契約內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2、文化中心工程合約部分: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物價可能波動之情形,已於系爭契約第16條(四)明訂「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此條款乃針對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布袋遊艇港工程合約部分: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物價可能波動之情形,已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契約總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履約費用有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應予調整。1.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2.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3.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其中並未就物價波動所設之特別約定。且此規定為原告所不爭執,雖上揭條文內容,不能遽為認定系爭契約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適用,但其明示契約一方應確實考量物價波動,詳實納入成本預估,自足以認定本件契約簽訂前後,營建材料之價格波動之情事變更,並不符合契約當事人所不能預料,已難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4、原告為專業營造廠,自應注意物價之上漲情形,系爭契約締約時,並非完全無法預料日後營建材料物價上漲之變更情事,而兩造既於文化中心工程合約第16條(四)明訂「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及布袋遊艇港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明定「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之項目」,已如前述,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已如前述,雙方於訂約時既已就物價變動因素排除於訂約考量,縱契約之一方於締約時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其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蓋於投標之初,承攬人本即應將原料價格風險依市場趨勢作正確評估,且系爭工程合約既訂「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自更敦促投標者應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最大風險考量,若否,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本旨。

(三)本件無行政院頒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的適用:按行政院為因應鋼價變動,雖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檢送「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相關部會,並請其轉知所屬(轄)機關照辦,惟查,該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被告係地方政府機關,並非上述處理原則所示之中央部會機關,原告應不得逕以該處理原則資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況依上開處理原則所示「壹、處理措施:一、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內容可知,行政院並非強制被告就其所訂工程契約,均必須適用其所頒布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簽約廠商給予物價調整,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然兩造就此一問題,就文化中心工程合約部分,已於系爭契約第16條(四)明訂「本工程標案無物價指數調整」;就布袋遊艇港工程合約部分,已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之項目」,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準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原告給予補助,既無違反系爭合約,亦難認有何與上述行政院函示意旨不符之處。

三、綜上所述,系爭二工程之招標、決標及簽約,原告對於物價之波動,已非難以預料,且依工程契約之原有效果,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就文化中心工程合約部分,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兩造合約第31條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訂定之嘉義縣立文化中心演藝廳第三期戶外表演廣場工程契約加列如附件一之條款,並給付原告4,53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布袋遊艇港工程合約部分,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兩造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訂定之布袋遊艇港二期陸域建築工程契約加列如附件一之條款,並給付原告12,482,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雙方同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
第09300172931號函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
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增加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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