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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芙蓉

原告
曾淑芬
被告
李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3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左右,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玉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剛好訴外人曾國榮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大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骨線性骨折併氣顱、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沒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請求安全帽、玉鐲、機車維修費、精神慰撫金不同意,其餘金額不爭執,但被告沒有錢賠償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情,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可以相信為真。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3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至3之損害,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4費用:原告主張自己因本件傷害有補充鈣片的必要,因而購買鈣片支出780元,有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且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依原告傷勢,是否有補充鈣片之需求?據函覆稱:依病歷所載,病人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有顱骨骨折,補充鈣質有助於骨折癒合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7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5費用: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3,200元,已經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5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以,原告請求超過800元的部分,就沒有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6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眼鏡損害支出1,300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自陳眼鏡剛配好,就發生車禍(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安全帽及手鐲受損有提出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⑷依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安全帽已經使用幾年,玉鐲是10至20年前小姑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上開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非新品,依使用時間應予以折舊,所以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玉鐲共1,300元之財物損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碩士畢業、從事教職,被告國小畢業,及原告有薪資及利息所得,被告名下無財產,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

⒍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132,722元(26,542元+6,000元+36,000元+780元+800元+2,600元+60,000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不爭執曾國榮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的過失(見本院卷第33頁),所以原告之使用人曾國榮的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被告的行向是閃光紅燈,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應該要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可以通過,而曾國榮亦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雙方過失責任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79,633元(計算式:132,722元×60%=79,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9,997元(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59,636元(計算式:79,633元-19,997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63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5,126元,以及住院用品費用616元、頸圈800元,共26,542元。 2 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2,800元及112年1月30日、2月13日、3月13日、5月8日就醫回診交通費3,200元,共6,000元。 3 因本件事故休養一個月由家人看護費用36,000元。 4 鈣片費用780元。 5 本件車輛因毀損需支出維修費3,200元。 6 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眼鏡1,300元、安全帽1,090元、玉鐲8,000元。 7 精神慰撫金60,000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00÷(3+1)≒8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00-800) ×1/3×(3+0/12)≒2,4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200-2,400=8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20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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