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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原告
夏興國
被告
陳順全
訴訟代理人
林振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22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1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未有變更,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事故,依警局所交付之監視錄影光碟以定格播放可知被告當時從中間快車道急切右轉,欲進入地下室停車場,並非被告所稱係在右側車道右轉,且其右轉並無減速現象,係高速行駛,亦無打右轉方向燈,而肇致撞擊原告系爭機車之交通事故,因短短10公尺不到1秒鐘,且當時系爭車輛相對距離已經越過白線停車線,角度為60度,因依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所示被告系爭車輛車頭出現時已壓著中間車道,但警方所繪製現場圖上畫成30度,係屬登載不實,請求向警局查調崑藤公司與加油站路口的監視錄影光碟以明兩造之行車速度及相對位置,鈞院另案勘驗認被告系爭車輛以30度右轉係屬錯誤。而原告因上揭車禍事故而受有臉部、四肢擦傷、右前臂挫傷、右前臂肌腱炎、左小腿挫傷及右手手腕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被告應賠償車禍發生後,原告共80日(即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不能工作損失,每日1500元,合計120000元、交通費13次,其中1次1000元,其餘12次每次600元,合計82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不應扣抵折舊額5400元、眼鏡鏡框受損費用1510元、西裝褲受損費用1000元等損失,以上合計136110元(120000+8200+5400+1510+1000=13611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1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當時,被告系爭車輛確係在外側車道直走而右轉。對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8200元、西裝褲1000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用5400元、眼鏡鏡框受損費用1510元部分,依鈞院另案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之意見;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認應按實際工作情形而定,且原告每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1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第1782號、307號判決意旨)。是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應有拘束力。

㈡查本件訴訟與另案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均包括兩造,且審諸另案民事事件全卷卷證,可知該案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即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即本件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於10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事故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經勘驗上開車禍事故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及原告騎乘的系爭機車在8時39分42秒同時出現在該路段的慢車道上,在同時間被告駕駛的上開系爭車輛有往右側行駛,同時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是在被告上開系爭車輛的右後側,之後被告駕駛上開系爭車輛接近路口時欲右轉時,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已經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系爭車輛的右側,且距離很近,之後被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往右轉時,即與原告所騎乘直線行駛的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可知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8時39分42秒出現在路段的慢車道上後,隨即不到1至2秒的時間,即往右轉並與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揆諸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認被告係有駕駛上開系爭車輛在欲右轉時,未注意慢車道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前狀況,且於轉彎車未注意與系爭機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及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等過失,並無法責令原告在上開不到1至2秒的瞬間有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尚容有誤,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在案,業據調閱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有另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

㈢又觀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禍肇事過失責任等爭點,核屬另案之前揭判決內容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在該案已極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並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後,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該車禍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乙節,已於判決予以審認,並已詳以說明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確切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判決之判斷,準此,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等爭點,本院及兩造自應受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力,申言之,就上開事證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應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徑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並據本院另案101年度交易字第90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亦堪認為屬實。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系爭機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亦不會發生損害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途經上揭肇事地點,既因過失而肇事,致發生原告受傷害之結果,則被告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身體、健康等。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交通費、西裝褲受損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8200元、西裝褲受損費用1000元,合計9200元損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其業向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申領取得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自100年5月29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期間共計77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2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對申請審議意見書、102年2月6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與核定函等資料在卷可參,經核勞工保險局對原告上開不能工作職業傷害傷病之申請,其審查有一定相當嚴謹程序,並經專業醫師判定,始予核准,則上開認定,自得據為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之佐證。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有80日(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0年8月13日止)不能工作期間損失等情,應堪採信。原告又主張其受傷當時,每日薪資應為1500元乙節,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自難逕予採信。惟觀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僅約41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核其當時正值壯年,且未達勞動基準法法定之退休年齡,衡情應有謀生工作能力,自仍應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被告供陳原告當時每日工作薪資所得,應以1000元為適當,則本院認原告請求上開8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每日薪資自應以1000元計算。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為80000元(100080=80000),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折舊額5400元、眼鏡鏡框受損費用1510元部分: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參最高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306號、51年臺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曾於另案民事事件對被告請求賠償眼鏡鏡框受損費用2000元、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用6930元,嗣經該案判決確定認因原告就眼鏡鏡框受損實際支出鏡框費用為490元,故逾490元金額即1510元部分,即非有據;另系爭機車其中零件修理費用6000元,應予折舊5400元,餘額600元,加上工資費用93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530元,其餘應予折舊5400元部分,則不應准許等情,有前揭另案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就該已遭另案民事事件判決駁回確定之眼鏡鏡框受損費用151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折舊額5400元之同一事實,再於本件重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上揭說明,自為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⑷據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交通費、西裝褲受損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等合計為89200元【計算式:8200+1000+80000=89200】。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害其身體等權利,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為交通費8200元、西裝褲受損費用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以上合計892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再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1年度豐簡字第17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