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訴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訴字第3號
- 原告
- 吳俊傑
- 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複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 被告
- 王顯隆
- 訴訟代理人
- 楊銷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及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6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4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6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6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2月19日具狀縮減請求被告給付1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原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惟兩造於108年4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仍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持有被告王顯隆簽發如附表一所載之支票29張,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在催索,亦置之不理。
㈡被告王顯隆於106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並表示稱其在中國作知名品牌的化妝品、保養品,跟中國百大連鎖專櫃配合,供不應求,且大約有30%~40%收益,利潤甚佳,且被告不僅一定會還款與原告,並會將其中5%~10%的利潤給付原告,致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陸續將款項借予被告王顯隆,被告王顯隆共計借得1850萬元以上,分述如下:1.被告王顯隆要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主動表示要支付原告利息及分紅給原告,並開立其為發票人之本金支票14張面額共計1000萬元及利息支票14張共計28張,交付原告收執:
①原告向親戚蔡淑華借款,供用以轉借予被告王顯隆,並於106年2月10日,以蔡淑華名義為匯款人,將款項780萬元匯予被告王顯隆所指定之收款人林紫婕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②原告吳俊傑於106年2月10日,於三信新莊分行帳戶內轉帳130萬元及90萬元,共計220萬元,入被告王顯隆所指定之收款人林紫婕於(82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存摺交易記錄可憑。
③以上1000萬元支票,其中票期為106年3月10日(面額分別為:本金支票面額80萬元1張及利息支票面額30萬元1張)、106年4月10日(面額分別為:本金支票面額80萬元1張及利息支票面額27萬6千元1張)、106年5月10日(面額分別為:本金支票面額70萬元1張及利息支票面額25萬2千元1張)之支票3張有兌現(按原告係直接將上開支票交予貸款予原告之親戚供其兌現,已償還原告欠該親戚款項),此部分共計兌現現本金230萬元(如上本金支票3張)及利息82萬8千元(如上利息支票3張)。
2.被告王顯隆於106年5月間又以同樣之理由,欲再要向原告借款,因前面有3張支票兌現(即前述第1.③被告的3張本金支票及3張利息支票有兌現),故原告不疑有他,以為被告王顯隆仍會還款,故又將如下款項借予被告王顯隆:原告又另向親戚吳秀珠借款用以轉借給被告王顯隆,並於106年5月18日以吳秀珠名義為匯款人,將款項800萬元匯予被告王顯隆所指定之收款人林紫婕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以上借款,被告王顯隆另有開立其為發票人,票期自106 年6月20日(按106年6月20日期面額124萬元【及內含本金100萬元、利息24萬元】之支票1張有兌現)、106年7月20 日起於每月的20日屆期(每張支票內含本金100萬元及利息)之支票共8張及補開利息支票1張,共計9張交付原告收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7、11、13、14、17、20、23 及附表三所示編號11),作為借款之證明及還款之用,被告王顯隆向原告借得上述款項後,就前述借款:①100萬元之支票其中的⑴106年6月10日(本交支票面額70萬元及利息23萬1千元)、⑵106年7月10日(本金支票面額70萬元及利息支票面額21萬元),及②800萬元借款之支票其中的:106年6月20日面額124萬元(內含本金100萬元及利息24萬元共1張)等3張支票兌現,即僅再兌現本金240萬元及利息68萬1千元。
3.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吳俊傑另於106年5月21日,自三信新莊分行帳戶內轉帳50萬元入被告王顯隆所指定之收款人林紫婕於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被告王顯隆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如附表一編號8),供兌現還款之用。
4.以上共計借得1850萬元,卻僅清償本金470萬元(如附表三),故尚欠本金1380萬元(1850萬元-470萬元=1380萬元),及尚欠利息230萬元未付。
5.被告王顯隆為清償原告債務,故陸續開立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然迄今卻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王顯隆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市神岡區農會信用部、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20日、面額121萬等共29張本金及利息支票未兌現(如原證四即附表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內含本金1380萬元未付《如附表二》、及利息230萬元未付),被告王顯隆至今尚欠原告吳俊傑本金138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拖延未付,猶未清償,可證王顯隆明知其已無資力還款,竟仍向原告陸續借款,因而積欠原告吳俊傑高額欠款,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拖延未付,猶未清償,使原告損失慘重。
6.尤有甚者,原告向被告催討時,被告向原告謊稱其將以其所有不動產向親戚貸款用來清償原告,原告不疑有他,故未立即向被告追常欠債。然原告久候無訊息,經多次查詢未果,原告乃於107年11月26日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竟然發現被告王顯隆於①106年8月11日時,已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4457平方公尺農牧用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居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黃姓之人、②106年8月11日,已買賣為原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48平方公尺、交通用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641,移轉予同上住臺北市汀洲路之黃姓之人。
7.查被告王顯隆積欠原告鉅額款項,雖開立支票作為欠款之證明及清償之用,然屆期卻一一遭退票,使原告損失慘重,被告作法實至為不該。
8.被告答辯內容雖卸責稱其係投資、且因投資失敗云云,然並不實在,且本件款項並非原告對被告投資,原告鄭重否認,被告開立支票係用以作為借款證明及還款之用,惟屆期均遭退票,爰依「給付票款」、及「給付借款」、「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請依選擇合併為擇一判決。
9.又以本件請求支付命令之支票,因內含有被告主動要支付原告之利息部分,因原告之前已將部分利息直接交予貸款給原告之親戚兌現(如附表三支利息支票),故原告在本件已不再請求現執有未兌現支利息本票,爰縮減請求金額為如本件附表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即13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9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三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張、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30張、神岡區新庄子段243、243-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2份、呂理治另外貸款予被告之存摺影本5張、錄音譯文4份、錄音光碟3片、王顯隆傳給呂理治簡訊內容影本1張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1.被告答辯狀所述原告投資云云等的內容並不實在;此乃係王顯隆表示其在合庫帳號出入流動金額不能太大,為行節稅,所以王顯隆將要還原告的款項由王顯隆叫人匯入吳俊傑的帳號,再由吳俊傑將款項存入王顯隆的支票帳戶,供原告的親戚所持的被告支票能夠兌現(即讓原告要還予親戚的本金及利息支票兌現),被告的朋友或幫被告匯款給原告的人(原告均不認識)所幫被告王顯隆匯入原告帳戶的每筆款項,於兌現原告所交付親戚發票人王顯隆的支票兌現後(如原告言詞辯論狀之附表二)剩餘的款項才係被告應支付給原告調借款項所賺錢的調款利潤,故本件款項純屬借款,並非原告投資款。
2.而被告答辯狀所附的帳冊均係被告自己所記錄,係單方面所記載私文書,跟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其上並無原告任何會算或簽名,自不得採憑。
3.被告108年1月25日之答辯狀內容並不實在,且其答辯稱「106年9月底因原告提起要…,我也處理了200萬加原告收取退回JOJO代理款300萬一共處理500萬了」云云,該500萬元,並非還原告吳俊傑,而係被告欠訴外人呂理治693萬2270元款項,其中200萬元係被告直匯款清償予訴外人呂理治、另300萬元係被告王顯隆直接請訴外人JOJO廠商(因王顯隆有向JOJO廠商買面膜有支付貨款,但因王顯隆沒法賣,所以退貨給JOJO廠商)將要退回與被告王顯隆的貨款,直接還予訴外人呂理治(係原告吳俊傑的同居女友),故均與原告吳俊傑無關。呂理治有另外貸款予被告王顯隆,有存摺內容可佐。
4.又原告並不認識黃仁厚,亦均未謀面,且原告並無予被告、或被告所稱之其他人有任何合夥契約,另收款人林紫婕帳號係王顯隆所指定。
5.被告亦不否認有開立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原告借款,故被告所答辯投資等情,均係推託卸責之詞,絕不得憑採。
㈡1.查被告一再主張兩造間之票據關係係源自於共同投資而來,然,兩造間之資金關係甚為龐大,金額高達1800萬元,依常情投資者必定會要求提出「投資計畫書」、「公司地址」、「倉庫地址」、「產品內容及說明」等資料,並簽署「合夥投資契約」,而被告就此些內容均無法提出,僅泛稱有共同投資,橫情顯屬臨訟捏造至明。
2.承上,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卻係因借貸關係而生,被告第一次借貸1000萬元時,係以一次性簽發14張本金支票及14張利息支票,倘若兩造之金錢往來並非借貸(假設語氣),被告何須簽發利息支票予原告?基此,足證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確認基於借貸所生,亦足證明兩造有又帶之合意無訛,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㈢被告就系爭票開立之原因一再反覆其詞,所辯顯不足採:1.被告108年1月24日開庭時辯稱:「…這些票都是我簽發的,但是開這些票是投資生意,我是跟原告共同投資,一起出錢做生意。」云云。
2.被告108年4月2日開庭時辯稱:「我否認有借款情事,這是投資,原告跟我借票。」云云。
3.基上被告之答辯,可知被告說詞一再反覆,其先抗辯開票之原因為共同投資做生意,又抗辯係原告向其借票,然,兩造間從未有任何共同投資之合意,且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亦係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怎有可能係原告向被告借票?
㈣被告辯稱原告之親友不願收受原告之票據云云,洵屬無稽:
1.被告108年5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略以:「原告告知其本身並無1000萬元資金,須向親友調借,但親友不願收取原告之支票,乃向被告借用支票…」云云。
2.惟查,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辯稱無1000萬元資金,斯時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即有由原告名下三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匯款2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收款人林紫婕帳戶,足證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3.再查,金錢借貸往來首重「還款能力」及「信賴關係」,而訴外人蔡淑華、吳秀珠2人均為原告之親友,倘原告向其2人借貸,渠等自會因與原告之信賴關係而收受原告簽發之票據,尤有甚者,倘係原告向渠等借貸,渠等更可能因對於原告之信賴而無須交付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
㈤就被告所提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1.被證一:對於形式真正並無意見,然該些交易明細無足證明兩造間有共同投資之事實存在。
2.被證二及被證三之記帳內容,係被告為取信原告其具有還款能力所製作,要無足證兩造有投資關係:被證二、被證三之記帳內容,係由被告自行製作,並主動表示要每日交付予原告查閱,目的係為向原告證明其在中國投資之生意興隆、還款能力甚佳,使原告放心借貸之手段。
3.被證四、五:
①原告暫先否認形式真正。
②因被告所提之對話內容前後並非連續且係影本,真偽難辯,故請被告先就此提出前後不間斷之連續對話內容,方能確認真偽。
4.被證六:對於形式真正並無意見,然該些交易明細無足證明兩造間有共同投資之事實存在。
㈥就被告應付款予原告,除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以證明外,並有錄音可佐:
1.被告與原告於106年8月15日談話錄音內容:由其中被告:沒關係,那不要朝著方面想,我一樣我再找,但是我先這期間我會先用給你(按:指被告要還原告傑之債務)。以及被告:我對你這樣,大家我知道了,我不可能因為有急不急,我就把你丟在一邊(指被告會還原告所欠未能兌現之支票款),我不會這樣,我也不要這樣,我跟人清楚就好了!)由上所知,足見被告不僅未否認欠原告支票款,反而積極表示他(被告)急著要賣地以供清償原告。
2.另由被告與呂理治(原告之妻)於106年8月29日談話錄音:其中被告:會跟你們處理,的會跟你們處理啦!被告:……你就多拖一些(指拖延時間)給我……處理,大家都是好朋友啦。由上,足見被告一再表示會還款給原告及呂理治。
㈦1.查,支票背面所載提示:(1)帳號0000000000是呂理治(原告之同居女友)的帳號、(2)帳號0000000000是蔡淑華帳號、(3)帳號0000000000是原告的帳號、(4)帳號00000000000000是吳秀珠的帳號,合先陳明。
2.原告言詞辯論(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2、3、6之支票係原告以呂理治帳號提示而退票、編號4之支票係由蔡淑華帳號提示而退票、編號5、及7~29,均係原告帳號提示而退票。
3.原由原告將被告欲清償借款所開立之支票,係交由蔡淑華、吳秀珠帳號欲供提示兌現,但後來因為被告表示暫無力兌現,要求原告不要將提示,原告才將支票取回,但被告其後未予付款而一直藉口拖延,原告不得已將支票提示,但仍遭退票。
4.被告在第一次開庭時,係表示願意以新台幣350萬元和解等情,此部分庭上當場亦有聽到,而原告表示這金額差太多而未接受,被告說真的沒有錢,說太多付不出來,他只有350萬元;故被告亦不否認有開立系爭支票欲用以支付清償原告借款,故被告事後所辯係投資、借票等情,均係推拖卸責之詞,絕不得採憑等語。
㈧1.查被告有分別向吳俊傑、及訴外人呂理治借款,且已有開立支票給吳俊傑供作兌現清償之用(按沒有開支票給呂理治),此有錄音內容、及譯文可証,被告欲處分土地用以還款予吳俊傑及呂理治:
(1)王顯隆:你去講好謝啦(完成),但不要拿到足啦,你拿到足了,真的有很大的難調啦!但是我不會跟你說不見,之後看怎麼再來怎麼處理呀!地我的,地我真的會儘速啦,這地我真的處理起來還是有辦法。(按:指王顯隆表示其有辦法將他的土地作處分,再以處分所得金錢還給吳俊傑,但是希望吳俊傑能將債權打折,不要全部要求王顯隆百分之百清償)
(2)吳俊傑:慢慢處理,我也是怕你被拍賣,你如果被拍賣,大家也都傷到啦!我也是這樣好好跟她(指呂理治)說,今天才跟她(指呂理治)講啊。(按:指吳俊傑有跟其妻呂理治講王顯隆所另欠呂理治的欠款,呂理治宜給王顯隆處分土地用以取得價金或抵押貸款之時間,否則如果呂理治行使債權拍賣王顯隆的土地,因法院拍賣價金會比市價低,如果拍賣,全體債權人無法全部受償,將因此受害)。
(3)王顯隆:剛剛她(按指呂理治)也是一直跟我說啦,她(按指呂理治)就是說我怎麼會這樣做啦!我說,不是啦!我回來大概十多天一星期我就拿給她(按指阿姨;因王顯隆將土地權狀及印鑑証明拿給王顯隆的阿姨)了啦,因為那時候她(指阿姨)跟我說,也不要被拍賣。我說如果被拍賣了妳(按指阿姨)也沒辦法拿完全。她(按指阿姨)跟我說張世中進來,我跟她(按指阿姨)說張世中這沒辦法了啦!我還有另外,那時候,一開始說。我就有跟她(按指阿姨)講,她(按指阿姨)問我外面多少欠多少了,我就跟她(按指阿姨)說,你(按指吳俊傑)這邊我有跟你(按指吳俊傑)開票了啦!(按指:因王顯隆有開票向吳俊傑借款,且另外有積欠呂理治借款,所以王顯隆須清償吳俊傑、及另須清償呂理治借款,且王顯隆也有開支票交付吳俊傑收執,作為借款之証明、及兌現返還借款使用,故王顯隆有承認欠吳俊傑借款,且有開支票給吳俊傑,故王顯隆之土地如何處理,關係吳俊傑、呂理治的債權行使)。
(4)吳俊傑:嗯!王顯隆:我,原來我打算就是說,來妳(指阿姨)揹過去,我那時候就有在說,我這邊要跟人家(指吳俊傑、呂理治這邊)處理啦,我原本說揹過去,這裏我要處理掉,我原來要叫她(指阿姨)吃,她(指阿姨)吃的問題就是說,這塊地她(指阿姨)沒辦法看到生產,她(指阿姨)沒看到生產,她(指阿姨)要再多去揹那麼多嗎?她(指阿姨)寧可我去賣掉處理掉,她(指阿姨)也拿回去,如果說今天我有辦法找人來買賣了,不要說一次拿到足,算我還欠妳(指阿姨)嘛,妳這邊也不要讓我跟人家(指吳俊傑、呂理治這邊)欠,對人家(指吳俊傑、呂理治這邊)沒交代,我不要跟人家恩恩怨怨嘛,我相信,她(指阿姨)也要接受啦,現在,正經要看拖多貸多的時候,是能下來不能下來,我也不知道,但是拖多貸多她(指阿姨)一定會在那裏肚(擋),我一定會去說,今天我就有開口我有跟她(指阿姨)說了,她(指阿姨)跟我?啊先跟你(指吳俊傑)按一下(按指延一下的意思),我?,阿姨你也,我這樣,人遇到的是情形跟我都一樣,我們沒必要跟人家(按指吳俊傑、呂理治)這樣,阿姨今天我選擇一無所有了,阿姨我跟妳(指阿姨)答應我都有做了,所以不會啦,她(指阿姨)後來她(指阿姨)到最後她(指阿姨)也是心軟了,她(指阿姨)也是有鬆口了。(按指:王顯隆雖曾向吳俊傑表示,其將以王顯隆土地向其阿姨抵押借款,用來還款給吳俊傑、呂理治,王顯隆就此事向吳俊傑解釋並自圓其說)。
(5)吳俊傑:沒有啦,我跟你(指王顯隆)說了,現在大家弄成這樣好很累很累啦,你(指王顯隆)阿姨這邊,大家也希望不要拍賣的這個情形啦。(按指:不拍賣王顯隆的土地,這樣吳俊傑、呂理治、王顯隆阿姨,才能獲得比較多的受清償)。
(6)王顯隆:其實我知道呂小姐(指呂理治)也對我真的好了啦,我阿姨也知道我遇到這樣,她(指阿姨)也知道我跟人家剩這樣而已。她(指阿姨)也沒真的很強勢,我跟她(指阿姨)拜託,應該是說得行,因為她(指阿姨)不希望看到我這樣。(按指:王顯隆的阿姨知道王顯隆的經濟情況,他阿姨會體諒王顯隆立場,不會太強勢,亦會考慮到其他債權人吳俊傑、呂理治的權益,用以安撫吳俊傑、呂理治夫妻,但王顯隆偷偷將其名下土地登記其阿姨,用以脫產,卻未拿錢還吳俊傑、呂理治。)
(7)吳俊傑:我才跟你說,不然就先看她(指呂理治)這邊先處理得先一些掉,今天你跟我說我都沒差,因為我姐姐那些跟我嫂嫂那些。 (按指:吳俊傑希望王顯隆先還一部分錢,且吳俊傑係向其姐姐嫂嫂借款來借給王顯隆的款項,因為被告王顯隆有開支票給吳俊傑,支票也有未到期的,但王顯隆沒有開支票給呂理治,所以當吳俊傑聽說王顯隆將其土地所有權狀放在王顯隆的阿姨那兒,吳俊傑才說沒有差,因為有支票可証,而呂理治沒有拿到王顯隆的支票,所以呂理治急得催討)
(8)王顯隆:我跟她(指呂理治)說,我跟呂小姐(呂理治)講的內容是,我盡量切在月底之前時候,我切在月底之前,她(指呂理治)剛剛有打過來我有跟她(指呂理治)說。(按指:王顯隆有請他阿姨在月底時先拿一部分錢,用來先還呂理治)
(9)吳俊傑:這樣她(指呂理治)這樣說就好了(按指:至少應先還款給呂理治,呂理治才會接受)
(10)王顯隆:我沒有說要去隱瞞或要去逃避,甚至於假如她(指呂理治)要去送,我也沒什麼怨言,你知道嗎。(按指:呂理治急於行使對王顯隆債權,如果呂理治不耐久候,尋求查封拍賣,王顯隆亦不埋怨呂理治)
(11)吳俊傑:我也知道說你(指王顯隆)怕被拍賣,所以那天你跟我說,並沒有跟你回什麼啊,就是我都已經回來這麼久了,她(指呂理治)今天又在講,我才跟她(指呂理治)講我坦白跟她講,她一下。(按指:呂理治原來體諒,不立即循拍賣王顯隆土地方式處理,在等待王顯隆自動向其阿姨籌錢還款,但期待落空,呂理治因此催促還款之事)
(12)王顯隆:其實這個我早早就有這樣打算了,只是我不敢跟你講,我講下去,我不是怕呂小姐(呂理治)去封或做什麼,我是真的!(按指:王顯隆承認債權,所以一方面是在探討如何還款,另一方面也在找理由欲拖延還款時間)
2.又王顯隆不只一次承認有開票給吳俊傑,且一直表示有要處理借款之事,有錄音內容可証:吳俊傑:我坦白跟她(指呂理治)說,說你(指王顯隆)那個權狀跟印鑑證明都放在你阿姨那裡,她(指呂理治)一下子就跳起來了!王顯隆:她(指呂理治)知道一定會不高興的!王顯隆:或是我打個簡訊給她(指呂理治)。吳俊傑:.....我跟她(指呂理治)說,小王(指王顯隆)有跟他阿姨喬,看看阿姨有沒有辦法拿一些還妳(指呂理治)!王顯隆:真的我是,我是不敢跟你(指吳俊傑)騙啦!吳俊傑:不知啦,你也怕被拍賣!我也不要這樣,你聽得懂嗎?王顯隆:我是要怎麼跟她(指呂理治)交代啦!王顯隆:我認為我這樣做,我也較不對啦,但是真的是,我回來這一兩個禮拜,都在用這個,那時她(指王顯隆的阿姨)在問我過程,我就跟她(指王顯隆的阿姨)講,另外你(指吳俊傑)這裡有我另外開票的問題,你(指吳俊傑)這邊我有另外開票的問題,我要跟人家處理什麼的,不是我要閃我沒有責任什麼的。王顯隆:我打簡訊再怎麼打也是我比較抱歉!我該給她(指呂理治)唸也該給她(指呂理治)唸啦。由上錄音譯文可証被告以前已承認欠款,現臨訟後,被告竟抗辯稱本件係投資款云云,或稱本件支票係借票云云,均不實在,不得採憑。
3.查被告王顯隆係既擔心原告吳俊傑及訴外人呂理治將票軋入銀行兌領王顯隆之票款,又擔心查封被告王顯隆土地,故被告一方面安撫原告及訴外人呂理治,但一方面竟積極脫產;原告吳俊傑因為與王顯隆係朋友的情誼,本希望被告能夠賺錢用來還款,當時最初選擇相信,且被告王顯隆為取信原告一直表示其所作化妝品生意良好,用以安撫原告,又因為被告王顯隆借款金額龐大,被告王顯隆為讓原告放心借款,故表示其願意公開其公司出入帳及所有的一切人、事、物資料,以加強取信原告,並使原告誤信而放心借款予被告王顯榮。
4.然被告王顯隆竟意圖賴債不還,原告在本件訴訟中,為訴訟簡易化,雖已將大部分利息(含代為借款之紅利)都撤回起訴,但被告竟得寸進尺,先是辯稱係投資云云,後又改口辯稱係借票云云,均不實在,被告口口聲聲說既不會賴債,亦不會隱瞞,且不會逃避,但其事後所做所為,均在隱瞞逃避債務,懇請鈞院鑒核,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以保權益等語。
㈨在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事件中,再備位聲明所指的1380萬元是指被告將房屋移轉給第三人,如果不能撤銷則會造成原告的損害,所以是用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與本件請求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不同;但該事件中仍是主張1380萬元是借款,與本件主張無異。
㈩聲請調查證據:請傳訊證人蔡淑華、吳秀珠待證事項:
1.上開證人可證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確為借款之法律關係。
2.因上開證人2人為匯款予被告之人,斯時原告向證人告稱被告於中國經商、販售化妝品之生意良好,欲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向證人調借款項用以帶予被告。
四、被告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我否認有借款情事,這是投資,原告跟我借票。票期到的時候,他才匯款進來,讓票能夠兌現,原告是負責財務的,我是負責帳務,我每天都有將帳冊拍照給於告確認。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貸與金錢並交付所貸與之金錢予被告,亦否認因為向原告借貸金錢而開立支票交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未充分舉證,應予駁回。
㈡新臺幣1,610萬元(29張票據)為投資生意借用而開立:1.開立票據過程說明:投資款⑴於106年2月間,投資化妝品生意,經由被告王顯隆與中方黃仁厚(臺灣人)洽談廠商合作,最後由原告吳俊傑同意投資1,000萬元匯至廠商林紫婕,原告提出由被告先開立票據比較好對外借款,借款對象原告親戚,所以要開被告的票,原告開的票親戚不會收,合作條件為,原告掌管每日營收之利潤,由被告登帳,待給付票款日再由原告匯款給付,被告分取百分之25利潤,106年5月間投資廠商(海洋拉娜)品項800萬由之前投資的方式經營,800萬匯至廠商林紫婕帳戶,106年7月初黃仁厚口述因客戶款項陸續拖欠,被告前往大陸了解黃仁厚已捲款離去(另案已在臺中地檢署調查)。
2.被告所開立之票據確實無誤,經事實陳述為投資借用所以開立,然遭詐騙投資失利而要被告負擔全部顯然無理,況且支票本金為630萬投資款,支票本金為700萬,二者金額為1330萬,已支領利息為150.9萬,而被告所能提取的利潤也只有百分之25,106年9月底因原告提起要娶媳婦,被告也處理了200萬加上原告收取退回JOJO代理款300萬,一共處理500萬了,原告稱被告給伊借款顯然不符。
3.這些票都是我簽發的,但是開這些票是投資生意,我是跟原告共同投資,一起出錢做生意,因為生意被詐欺了,這部分有另案偵辦。
㈢原告指示第三人匯款至林紫婕帳戶內之金錢,係因原告先前幫被告辦理匯兌事物,而知悉被告委請原告辦理匯兌之金額、次數極多,進而詢問被告作何生意,經被告告知原告係與其他人合作投資大陸之化妝品等生意,原告認為有利可圖,進而請求被告讓其投資:
1.兩造於106年1、2月上旬間議妥,原告願投入1,000萬元資金(即倉1),被告負責記載帳務、且須每日將記帳內容使用微信APP程式通知原告。
2.原告告知其自己本身並無1,000萬元資金,須向親友調借,但親友不願收取原告之支票,乃向被告借用支票,被告按原告告知之支票開立方式開立支票交付原告,並約定以倉1之收入(每日貨款金額《以人民幣幣值登載》之1.4%做為收入金額《以新臺幣幣值登載》按期兌現支票,待原告所借之1,000萬元本息清償完畢後,再由原告、被告按75%與25%比例分配利潤,原告並於106年2月10日匯款1,000萬元投資,被告則每日依據貨款金額、獲利金額等記帳,原告資金投入後獲得的利潤匯入原告的帳戶內(應該是原告所有0000000000號帳戶,但有時原告會與其辦理的匯兌金額相互抵充,餘額再辦理匯兌匯款),待原告向被告借用之支票到期時,原告再將票款匯入被告帳戶內供兌現支票,至106年5月9日之獲利扣除兌現原告已調期之借票部分,獲利835,240元,有被告製作之倉1流水帳可證(支出金額部分主要是用以按月兌現上開被告請求而開立之支票)。
3.嗣原告觀察倉1投資於106年2至5月上旬計3個月之獲利況甚佳,認為未來持續獲利可期,乃於106年5月間予被告洽商倉2之投資800萬元事宜,並約定同上之分配內容,原告仍以同上理由向被告借票,被告按原告告知之支票開立方式開立支票貸與原告,原告乃於106年5月18日匯款800萬元投資倉2,有被告製作之倉2流水帳(支出金額部分含兌現上開被告按原告請求而開立之支票、其他雙方同意支出如於106年6月中旬之SKⅡ之支出與回款等)。
4.原告就兩造上開倉1、倉2投資部分,要求被告每日要將記帳內容內容以微信方式告知原告核對,亦有原告於106年6月30日以微信通知被告:「倉1跟倉2帳本沒上來」、「今天倉2會付50萬本金跟7萬的外調紅利計57萬」,待被告上傳倉1、倉2帳本圖片後,原告回復「對」用以確認帳冊內容無誤,有兩造於106年6月30日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證。又原告於106年7月8日上傳圖片告知被告有關原本應以倉1獲利收入兌現91萬元支票部分,扣除倉1於106年7月6、7日之收入後,應匯入被告帳戶用以兌現91萬元支票之金額剩下777,467元,並通知被告已匯款之事實,請被告確認,經被告確認及登載於倉1帳冊上,並告知已將預計兌現91萬支票之金錢轉入被告甲存帳戶,亦有兩造於106年7月8日之微信對話內容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之交易明細可證。
5.另原告於106年7月7日以微信通知被告倉2(原告稱為二倉)要轉6.3萬給呂理治,要求被告記錄倉2之帳內,有兩造於106年7月7日之微信對話內容即被證3倉2之帳冊可稽,足證原告有權利動用倉2投資利潤之人,若原告非倉2投資人,有何權力單方通知被告配合要轉6.3萬給呂理治?
6.嗣原告發現自7月8日起每日應匯入之利潤沒有匯入原告帳戶內,乃問被告,被告詢問黃仁厚,黃仁厚告知是客戶拖欠款項,他們有在處理等,但是後來就很難找到黃仁厚與林紫婕,被告有前往大陸找人,原告甚至於106年7月21日問被告有沒有打電話給林紫婕,黃仁厚怎麼跑掉等語,原告於106年7月22日也問被告如何處理,於106年8月6、7日通知被告有在武漢叫人查黃仁厚行蹤及黃仁厚沒有離開武漢前,亦有兩造於106年7月21、22日、8月6、7日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證,在在均可證明原告確實是出資投資之人,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單純貸與金錢給被告而已。
6.綜上,可知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而係被告主張之投資與借票等關係,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㈣另原告主張106年5月21日之50萬元部分,被告亦否認與原告間有此筆借貸關係,此係原告向被告借用支票,而被告因與原告間有倉1、倉2投資關係,故同意出借50萬元支票給原告,原告仍應自籌50萬元兌現該支票,或經雙方同意以倉1、倉2之投資獲利兌現該支票,日後再行結算。
㈤1.對於告所提出爭點整理㈣狀所載一、不爭執事項中之㈠、㈢、㈣、㈤無意見,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2.證人吳秀珠因未親自聞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如何借貸之過程,顯然無法就其為親身聞見之事實作證,又其證稱應該是被告向原告借錢,原告才向伊借款800萬元,伊依照原告指示匯款,原告有交付被告開立之8張支票給伊云云,僅是原告片面所告知,並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事實。再者,原告卻又主張本件卷附退票支票中,均無由吳秀珠提示承兌,顯然與原告主張其向吳秀珠借貸800萬元不符(參原告言詞辯論(三)狀第1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73 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等,原告請求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㈥1.原告主張依給付票款、給付借款、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萬元本金是否有理由?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借貸關係,且原告迄無法證明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被告邀請原告參與倉1、倉2之投資,原告同意投資並確實出資投資,但原告於取得資金過程中,向被告借用支票,被告確實答應原告開立支票借給原告,但是應由原告參與投資之倉1、倉2獲得利潤去兌現支票,被告並無義務兌現支票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給付票款、給付借款、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萬元本金即無理由。
2.原告提出2份錄音譯文及錄音,主張被告清償借款、票款之證據云云,惟該2份錄音內容並非完整,且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係借貸契約關係,更無法證明被告承認兩造間為借貸契約關係:
①106年8月15日兩造之對話,內容在於被告要買賣土地之事,至於原告括弧內之註記,係原告片面之註記,並非事實。而被告雖有提及我會先用給你云云,並無法用以證明兩造間係借貸契約關係,而是代表被告介紹原告參與投資的,在道義上會先設法處理,以減少原告之損害,但原告從未同意。
②106年8月29日被告與呂理治間之對話,內容也在討論被告之土地買賣問題,包含呂理治想要買受被告的土地,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承認兩造間係借貸關係。
③然而原告與呂理治之關係,原告先係主張呂理治為其配偶(參108年6月6日民事(五)言詞辯論狀第2頁),嗣則改稱呂理治為原告之同居女友,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足證原告之陳述、主張並無可信之理。
3.本件先有調解程序由雙方進行調解,原告言詞辯論(三)狀第四點主張部分,係被告於調解程序之發言,且是為了在道義上負起責任之陳述,惟原告並未同意,則原告以被告洽商和調解過程之發言作為本案主張云云,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㈦原告於另案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事件中主張如本件同一款項金額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本件主張不同。
㈧提出:票據開立明細共2紙、登帳明細影本共8紙、匯款明細影本1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之自105年10 月11日至106年2月4日交易明細影本1份、倉1流水帳影本1份、倉2流水帳影本1份、106年6月30日之微信對話圖片影本3張、106年7月8日之微信對話圖片影本3張、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之106年7月8日以後交易明細影本1份、106年7月7、21日及同年8月6日微信對話圖片影本各1張、原告10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補正狀影本等附卷為證。
六、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①蔡淑華於106年2月10日,以蔡淑華名義為匯款人,將款項780萬元匯予(被告王顯隆所指定之)收款人林紫婕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②原告於106年2月10日,於三信新莊分行帳戶內轉帳130萬元及90萬元共計220萬元,轉入(被告所指定之)收款人林紫婕於(82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被告所交給原告之106年3月10日面額分別為(本金)支票面額80萬元1張及(利息)支票面額30萬元1張、106年4月10日面額分別為(本金)支票面額80萬元1張及(利息)支票面額27萬6千元1張、106年5月10日面額分別為(本金)支票面額70萬元1張及(利息)支票面額25萬2千元1張、以上支票共6張有兌現,此部分共計兌現(本金)230萬元及(利息)82萬8千元。
④被告交付原告之⑴106年6月10日(本金)支票面額70萬元及(利息)支票面額23萬1千元、⑵106年7月10日(本金)支票面額70萬元及(利息)支票面額21萬元,前述金額均有兌現。
2.①吳秀珠於106年5月18日以吳秀珠名義為匯款人,將款項800萬元匯予被告指定之收款人林紫婕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②⑴被告所交付原告由被告開立其為發票人之票期106年6月20日(面額124萬元【即內含(本金)100萬元、(利息)24萬元】之支票1張有兌現。
⑵被告所開立交付原告之106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屆期(每張支票內含(本金)100萬元及(利息)之支票共計8張及補開(利息)支票1張,共計9張(如原告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7、11、13、14、17、20、23及附表三所示編號11),前述支票均未兌現,有提示退票。
⑶原告吳俊傑於106年5月21日,自三信新莊分行帳戶內轉帳50萬元入(被告所指定之)收款人林紫婕於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被告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
3.被告陸續開立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然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市神岡區農會信用部共29張(本金及利息)支票未兌現(如原證四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詳如附表一所示明細表)。
4.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1380萬元支票並未兌現,與附表一金額重覆,亦即原告本件訴訟請求之支票及金額。
5.以上原告、吳秀珠及蔡淑華共匯款1850萬元予被告所指定之林紫婕,被告有兌現票款470萬元,其間差額為1380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究為「借款」或「共同投資大陸生意」?
2.原告依給付票款、給付借款、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萬元本金予原告,有無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給付票款、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主張之退票之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唯否認二造間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辯稱是二造間之合夥投資款等語,二造間詳細之辯論意旨各如前述,不再一一列述,僅依二造之爭點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究為「借款」或「共同投資大陸生意」?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一方,對其所主張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以證實所主張為真正,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本件原告依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其請求之法律關係雖有二種,但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僅為一項,亦即不問是票款或借款被告均應返還該款,原告並舉出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均經提示而未兌現之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即應有理由,被告雖對支票之真正及退票事實不爭執,但主張票據原因事實之直接抗辯,並辯稱是二造共同投資大陸生意之投資款項,然為原告否認,則對此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自應由提出抗辯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二造間確有合資投資大陸生意情形。
⒊被告主張二造間有共同投資大陸生意僅是以在借款後原告負責財務,被告負責帳務,每天被告將帳務資料均拍照給原告確認,原告並曾對被告未提供之帳務資料向被告催問等,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係原告方便以被告之支票向其他親友調借款項(詳如前述答辯要旨);原告則否認是向被告借票,並稱被告先主張是共同投資,其後又主張是原告向被告借票,其主張先後矛盾,原告依被告指示將被告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何須向被告借票?且如原告向親友借款,親友必要求原告負責,而非收取不認識之被告支票為借款依據,而依被告所指每日將帳務資料送給原告,亦僅被告表示其在大陸生意良好有財力可還原告借款而已,且該帳務資料為被告自己所私人製作並不足藉以推認二造間確有共同投資,且二造間如有共同投資亦應有明確之約定投資計畫書、公司名稱、倉庫地點及產品內容說明等,且會簽署合夥投資契約,原告借予被告金額加總達1,800萬元,如此龐大金額如係投資一定會要求被告簽署合夥投資契約等語(詳如前引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⒋經查:依一般常情常理而言,二造間如有約定共同為一定之行為,對所為之該行為,事先一定會有商議,亦即對為該行為之方式、目的、結果及二造間之行為分擔都會先經雙方談論完成,始會開始該合作行為,如未經討論如何分工,要如何完成行為實難令人想像,是二造間如有一定之約定,其約定之內容必先經二造間即或未加詳細亦會粗略討論完成初步可行之內容,其後再在實現行為中,邊行為邊協商改進,而非空泛無內容之約定;本件原告確曾匯款給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亦簽發系爭之支票給原告並經提示未能兌現,被告如否認二造間票據往來係如原告所稱之借貸,而認係共同投資,被告對二造間確有共同投資之事實,即應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並不能如原告所稱提出共同投資之計畫書、公司地址、倉庫地址、產品內容及說明等資料,亦無任何二造簽定之合夥投資契約,則被告主張原告是投資與被告合夥經營大陸投資,則其投資內容為何?投資事項為何?如何分配投資工作?如何分配所得?投資合夥有多少人等等具體之內容,迄今均未能明確提出說明,則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款為共同投資款,已非可採;次查:被告雖舉出是原告負責財務而被告負責帳務,且被告每天要將當日帳務資料傳送給原告,原告也會加以詢問等情來推認原告是與被告共同投資,但為原告否認,並稱該帳務資料為被告自己製作之私文書,並無任何公信力,且被告傳給原告僅是證明被告投資確有獲利,要原告放心借款給被告等語,依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即或每日有製作帳務資料給原告,亦不能證明二造間確有共同投資之協議,因該帳務資料到底代表何意義不明;將帳務資料傳送給原告知曉,並不表示二造有共同投資資,且被告表示原告負責財務,則原告係負責何種財務?二造間是如何分配投資?其投資之內容如何?被告逾不能舉證說明,因而,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款項為共同投資款即不可信。
㈡原告依給付票款、給付借款、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萬元本金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⒉本件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借給被告,經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給原告,該等支票均經提示而不獲支付,因而依票款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對確有簽發系爭支票屆期均提示不獲支付及原告確曾交付系爭支票款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是二造間共同投資大陸款項等情,其共同投資之辯解業經本院認無可採如前所述,則原告依票款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可信為真實。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8年2月18日提出言詞辯論狀而於108年2月22日送達被告該言詞辯論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收受該言詞辯論狀繕本之郵局掛號回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票款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0,000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或請求傳喚之證人等,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王顯隆所開,未兌現之支票明細表,打*是800萬元借款所開 未兌現支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退票日(民 │內含本金│即附表二│ │ │ │ │新臺幣) │ │(民國) │國) │或利息 │之編號 │ ├──┼───┼───┼─────┼────┼─────┼─────┼────┼────┤ │ 1 │王顯隆│臺中市│121萬元 │0000000 │106.7.20 │106.8.9 │本金100 │1 │ │ * │ │神岡區│ │ │ │ │萬元、利│ │ │ │ │農會 │ │ │ │ │息21萬元│ │ ├──┼───┼───┼─────┼────┼─────┼─────┼────┼────┤ │ 2 │王顯隆│同上 │20萬元 │0000000 │106.8.8 │106.8.8 │利息 │ │ ├──┼───┼───┼─────┼────┼─────┼─────┼────┼────┤ │ 3 │王顯隆│同上 │31萬5千元 │0000000 │106.8.8 │106.8.8 │利息 │ │ │ │ │ │ │ │ │ │ │ │ ├──┼───┼───┼─────┼────┼─────┼─────┼────┼────┤ │ 4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0000000 │106.8.10 │106.8.10 │本金 │2 │ ├──┼───┼───┼─────┼────┼─────┼─────┼────┼────┤ │ 5 │王顯隆│同上 │14萬7千元 │0000000 │106.10.10 │107.7.13 │利息 │ │ │ │ │ │正 │ │ │ │ │ │ ├──┼───┼───┼─────┼────┼─────┼─────┼────┼────┤ │ 6 │王顯隆│同上 │18萬元9千 │0000000 │106.8.10 │106.8.10 │利息 │ │ │ │ │ │元 │ │ │ │ │ │ ├──┼───┼───┼─────┼────┼─────┼─────┼────┼────┤ │ 7 │王顯隆│同上 │118萬元 │0000000 │106.8.20 │107.5.30 │本金100 │3 │ │ * │ │ │ │ │ │ │萬元、利│ │ │ │ │ │ │ │ │ │息18萬元│ │ ├──┼───┼───┼─────┼────┼─────┼─────┼────┼────┤ │ 8 │王顯隆│同上 │50萬元 │0000000 │106.9.8 │107.7.13 │本金 │4 │ ├──┼───┼───┼─────┼────┼─────┼─────┼────┼────┤ │ 9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0000000 │106.9.10 │107.5.30 │本金 │5 │ ├──┼───┼───┼─────┼────┼─────┼─────┼────┼────┤ │ 10 │王顯隆│同上 │16萬8千元 │0000000 │106.9.10 │107.7.13 │本金 │ │ ├──┼───┼───┼─────┼────┼─────┼─────┼────┼────┤ │ 11 │王顯隆│同上 │115萬元 │0000000 │106.9.20 │107.5.30 │本金100 │6 │ │ * │ │ │ │ │ │ │萬元、利│ │ │ │ │ │ │ │ │ │息15萬元│ │ ├──┼───┼───┼─────┼────┼─────┼─────┼────┼────┤ │ 12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0000000 │106.10.10 │107.5.30 │本金 │7 │ ├──┼───┼───┼─────┼────┼─────┼─────┼────┼────┤ │ 13 │王顯隆│同上 │109萬元 │0000000 │106.10.20 │107.5.30 │本金100 │8 │ │ * │ │ │ │ │ │ │萬元、利│ │ │ │ │ │ │ │ │ │息9萬元 │ │ ├──┼───┼───┼─────┼────┼─────┼─────┼────┼────┤ │ 14 │王顯隆│同上 │12萬元 │0000000 │106.10.20 │107.5.30 │利息12萬│ │ │ * │ │ │ │ │ │ │元 │ │ ├──┼───┼───┼─────┼────┼─────┼─────┼────┼────┤ │ 15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0000000 │106.11.10 │107.5.30 │本金 │9 │ ├──┼───┼───┼─────┼────┼─────┼─────┼────┼────┤ │ 16 │王顯隆│同上 │12萬6千元 │0000000 │106.11.10 │107.7.13 │利息 │ │ ├──┼───┼───┼─────┼────┼─────┼─────┼────┼────┤ │ 17 │王顯隆│同上 │106萬元 │0000000 │106.11.20 │107.5.30 │本金100 │10 │ │ * │ │ │ │ │ │ │萬元、利│ │ │ │ │ │ │ │ │ │息6萬元 │ │ ├──┼───┼───┼─────┼────┼─────┼─────┼────┼────┤ │ 18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0000000 │106.12.10 │107.5.30 │本金 │11 │ ├──┼───┼───┼─────┼────┼─────┼─────┼────┼────┤ │ 19 │王顯隆│同上 │10萬5千元 │0000000 │106.12.10 │107.7.13 │利息 │ │ ├──┼───┼───┼─────┼────┼─────┼─────┼────┼────┤ │ 20 │王顯隆│同上 │103萬元 │0000000 │106.12.20 │107.5.30 │本金100 │12 │ │ * │ │ │ │ │ │ │萬元、利│ │ │ │ │ │ │ │ │ │息3萬元 │ │ ├──┼───┼───┼─────┼────┼─────┼─────┼────┼────┤ │ 21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0000000 │107.1.10 │107.5.30 │本金 │13 │ ├──┼───┼───┼─────┼────┼─────┼─────┼────┼────┤ │ 22 │王顯隆│同上 │8萬4千元 │0000000 │107.1.10 │107.7.13 │利息 │ │ ├──┼───┼───┼─────┼────┼─────┼─────┼────┼────┤ │ 23 │王顯隆│同上 │100萬元 │0000000 │107.1.20 │107.5.30 │本金100 │14 │ │ * │ │ │ │ │ │ │萬元 │ │ ├──┼───┼───┼─────┼────┼─────┼─────┼────┼────┤ │ 24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0000000 │107.2.10 │107.5.30 │本金 │15 │ ├──┼───┼───┼─────┼────┼─────┼─────┼────┼────┤ │ 25 │王顯隆│同上 │6萬3千元 │0000000 │107.2.10 │107.7.13 │利息 │ │ ├──┼───┼───┼─────┼────┼─────┼─────┼────┼────┤ │ 26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0000000 │107.3.10 │107.5.30 │本金 │16 │ ├──┼───┼───┼─────┼────┼─────┼─────┼────┼────┤ │ 27 │王顯隆│同上 │4萬2千元 │0000000 │107.3.10 │107.7.13 │利息 │ │ ├──┼───┼───┼─────┼────┼─────┼─────┼────┼────┤ │ 28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0000000 │107.4.10 │107.5.30 │本金 │17 │ ├──┼───┼───┼─────┼────┼─────┼─────┼────┼────┤ │ 29 │王顯隆│同上 │2萬1千元 │0000000 │107.4.10 │107.7.13 │利息 │ │ └──┴───┴───┴─────┴────┴─────┴─────┴────┴────┘ 29張支票面額共計1610萬元,內含本金共計1380萬元、內含利息共計230萬元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退票日(民 │本件請求金│ │ │ │ │新臺幣) │ │(民國) │國) │額(新臺幣)│ ├──┼───┼────┼─────┼────┼─────┼─────┼─────┤ │ 1 │王顯隆│臺中市神│121萬元 │0000000 │106.7.20 │106.8.9 │100萬元 │ │ │ │岡區農會│ │ │ │ │ │ ├──┼───┼────┼─────┼────┼─────┼─────┼─────┤ │ 2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0000000 │106.8.10 │106.8.10 │70萬元 │ ├──┼───┼────┼─────┼────┼─────┼─────┼─────┤ │ 3 │王顯隆│同上 │118萬元 │0000000 │106.8.20 │107.5.30 │100萬元 │ ├──┼───┼────┼─────┼────┼─────┼─────┼─────┤ │ 4 │王顯隆│同上 │50萬元 │0000000 │106.9.8 │107.7.13 │50萬元 │ ├──┼───┼────┼─────┼────┼─────┼─────┼─────┤ │ 5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0000000 │106.9.10 │107.5.30 │70萬元 │ ├──┼───┼────┼─────┼────┼─────┼─────┼─────┤ │ 6 │王顯隆│同上 │115萬元 │0000000 │106.9.20 │107.5.30 │100萬元 │ ├──┼───┼────┼─────┼────┼─────┼─────┼─────┤ │ 7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0000000 │106.10.10 │107.5.30 │70萬元 │ ├──┼───┼────┼─────┼────┼─────┼─────┼─────┤ │ 8 │王顯隆│同上 │109萬元 │0000000 │106.10.20 │107.5.30 │100萬元 │ ├──┼───┼────┼─────┼────┼─────┼─────┼─────┤ │ 9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0000000 │106.11.10 │107.5.30 │70萬元 │ ├──┼───┼────┼─────┼────┼─────┼─────┼─────┤ │ 10 │王顯隆│同上 │106萬元 │0000000 │106.11.20 │107.5.30 │100萬元 │ ├──┼───┼────┼─────┼────┼─────┼─────┼─────┤ │ 11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0000000 │106.12.10 │107.5.30 │70萬元 │ ├──┼───┼────┼─────┼────┼─────┼─────┼─────┤ │ 12 │王顯隆│同上 │103萬元 │0000000 │106.12.20 │107.5.30 │100萬元 │ ├──┼───┼────┼─────┼────┼─────┼─────┼─────┤ │ 13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0000000 │107.1.10 │107.5.30 │70萬元 │ ├──┼───┼────┼─────┼────┼─────┼─────┼─────┤ │ 14 │王顯隆│同上 │100萬元 │0000000 │107.1.20 │107.5.30 │100萬元 │ ├──┼───┼────┼─────┼────┼─────┼─────┼─────┤ │ 15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0000000 │107.2.10 │107.5.30 │70萬元 │ ├──┼───┼────┼─────┼────┼─────┼─────┼─────┤ │ 16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0000000 │107.3.10 │107.5.30 │70萬元 │ ├──┼───┼────┼─────┼────┼─────┼─────┼─────┤ │ 17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0000000 │107.4.10 │107.5.30 │70萬元 │ └──┴───┴────┴─────┴────┴─────┴─────┴─────┘ 共計1380萬元 附表三: 被告王顯隆所開1000萬元加50萬元加800萬元共計1850萬元之本 金支票及利息支票共計40張,其中有兌現之支票明細表(打*是 800萬元借款所開之已兌現支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內含本金、或利息│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1 │王顯隆│臺中市神│80萬元 │不明 │106.3.10 │本金 │ │ │ │岡區農會│ │ │ │ │ ├──┼───┼────┼─────┼────┼─────┼────────┤ │ 2 │王顯隆│同上 │30萬元 │不明 │106.3.10 │利息 │ ├──┼───┼────┼─────┼────┼─────┼────────┤ │ 3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不明 │106.4.10 │本金 │ ├──┼───┼────┼─────┼────┼─────┼────────┤ │ 4 │王顯隆│同上 │27萬6千元 │不明 │106.4.10 │利息 │ ├──┼───┼────┼─────┼────┼─────┼────────┤ │ 5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正 │不明 │106.5.10 │本金 │ ├──┼───┼────┼─────┼────┼─────┼────────┤ │ 6 │王顯隆│同上 │25萬2千元 │不明 │106.5.10 │利息 │ ├──┼───┼────┼─────┼────┼─────┼────────┤ │ 7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不明 │106.6.10 │本金 │ ├──┼───┼────┼─────┼────┼─────┼────────┤ │ 8 │王顯隆│同上 │23萬1千元 │不明 │106.6.10 │利息 │ ├──┼───┼────┼─────┼────┼─────┼────────┤ │ 9 │王顯隆│同上 │70萬元 │不明 │106.7.10 │本金 │ ├──┼───┼────┼─────┼────┼─────┼────────┤ │ 10 │王顯隆│同上 │21萬元 │不明 │106.8.10 │利息 │ ├──┼───┼────┼─────┼────┼─────┼────────┤ │ 11 │王顯隆│同上 │124萬元 │不明 │106.6.20 │本金100萬元、利 │ │ │ │ │ │ │ │息24萬元 │ └──┴───┴────┴─────┴────┴─────┴────────┘ 內含本金共計470萬元,內含利息150萬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