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55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許秀武
- 訴訟代理人
- 李佩珊律師
- 被告
- 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思文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即反訴
- 原告
- 唐君豪(15,號碼為土地登記簿上序號,下同)
- 原告
- 盧宗銘(39)
- 原告
- 謝沛辰(17)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勝賢律師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告即反訴
- 原告
- 謝美鈴(25) 住○○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0樓
- 原告
- 陳明麗(27)
- 被告
- 劉茂益 住○○市○○區○○里○○街0 0
- 被告
- 號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呂勝賢律師
- 反訴原告
- 何金水(1)
- 反訴原告
- 蔡乙鎂(2)
- 反訴原告
- 李信男(4)
- 反訴原告
- 樓之0
- 反訴原告
- 張翊旋即張志郎(6)之繼承人
- 反訴原告
- 張塒楊即張志郎(6)之繼承人
- 反訴原告
- 張玉錫即張志郎(6)之繼承人
- 反訴原告
- 李應銀(7)
- 反訴原告
- 黃廖金美即黃俊通(原名黃正吉8)之繼承人
- 反訴原告
- 黃衍瑞即黃俊通(原名黃正吉8)之繼承人
- 反訴原告
- 黃淑惠即黃俊通(原名黃正吉8)之繼承人
- 反訴原告
- 黃淑娟即黃俊通(原名黃正吉8)之繼承人
- 反訴原告
- 黃琇纓即黃俊通(原名黃正吉8)之繼承人
- 反訴原告
- 唐張秋梓(9)
- 反訴原告
- 楊東龍(楊春生之承受訴訟人,10)
- 反訴原告
- 楊明璁(楊春生之承受訴訟人,10)
- 反訴原告
- 楊宜玲(楊春生之承受訴訟人,10)
- 反訴原告
- 林國瑄(11)
- 反訴原告
- 詹宗誌(12)
- 反訴原告
- 陳淑媛(13)
- 反訴原告
- 樓之0
- 反訴原告
- 張簡志華(16)
- 反訴原告
- 陳邱英美(18) 住○○市○○區○○路○○巷00
- 反訴原告
- 沈貴香(19) 住○○市○○區○○路○○巷00
- 反訴原告
- 楊宗仁(20) 住花蓮縣○○鄉○○路○○巷00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柏松
- 住○○市○○區○○○路000號0 樓之0
- 陳貴雪(37) 住○○市○○區○○路○○巷00○ 0號
- 林永昌(24) 住○○市○○區○○路○○巷00 ○0號
- 呂榮淳(29) 住○○市○○區○○○路0段00 號00樓之0
- 陳春梅(23)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之0
- 陳長江 住○○市○○區○○路○○巷0 0 ○00號
- 莊弘吉 住○○市○○區○○路○○巷00 ○ 0號
- 張珀慧(3) 住○○市○○區○○路00巷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 廖慧燕(5) 住○○市○○區○○○0路000號0
-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之0
-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 0號
- 江幸勳(14) 住○○市○○區○○路000號00
- ○00號
- ○00號
- ○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號
劉香伶(21)
鍾景晏(22)
張進發(26)
鄭任傑(28) 住○○市○○區○○○路0段00
號0樓
常龍興(30)
江汝綿(31) 住○○市○○區○○路○○巷00
○0號
李姿穎(32)
賴郁騏(33) 住○○市○○區○○路0段00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
林美紅(34)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蕭明秋(35)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0
樓
方傑銘(36)
林揚洲(38)
呂文裕(40)
余易祐(41)
賴福順(42)
林淑芬(43)
陳韋伯(44) 住○○市○○區○○路○○巷0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 ○00號
陳淑真(45)
張綉姿(46)
韓瑞霞(47) 住○○市○○區○○路○○巷00
○00號
李靜玉(48) 住○○市○區○○○街000巷0號
00樓之0
饒真瑜(49)
張鈴嵐(50)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及確定經界(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大門(即電動鐵捲門)、編號C部分建物及其內部水塔、馬達設施、③編號D4地下水井、④編號F路燈、⑤編號G4電線桿(無電表),應予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唐君豪】應將坐落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地上物(包含擋土牆、藍色鐵門、擋土牆內的花園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將坐落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9(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獨立表)移除。
三、被告【謝美鈴】應將坐落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總表)及編號G5電線桿上之「電表」(表號00-0000-00)移除。
四、被告【呂榮淳】應將坐落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水號4F00000000K號)水表(總表)及D2水塔移除及G3電線桿上之電表(表號00-0000-00)移除。
五、被告【盧宗銘】應將坐落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獨立表)移除。
六、被告【劉茂益】應將坐落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獨立表)移除。
七、被告【陳長江】應將坐落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總表)及編號D1水塔移除。
八、被告【林永昌】應將坐落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6(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獨立表)移除。
九、被告【陳貴雪】應將坐落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7(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獨立表)移除。
十、被告【莊弘吉】應將坐落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8(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獨立表)移除。
十一、被告【陳明麗】應將坐落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0(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獨立表)移除。
十二、被告【謝沛辰】應將坐落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1(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獨立表)及編號D3水塔移除。
十三、被告【陳春梅】應將坐落7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2(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獨立表)及編號D5水塔移除。
十四、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十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自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確定反訴原告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同段75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十七、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唐宏明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1地號土地)上水表、水管、鐵捲門、鐵門、地下水井、電線桿及水塔拆除後(位置以實測面積為準),並將土地回覆原狀後返還原告。㈡被告唐宏明應將751地號土地上磚牆及鐵門拆除後(位置以實測面積為準),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見補字卷第15頁)。嗣於訴訟繫屬間,撤回被告唐宏明、陳美鈴、張欽堯、蔡深淵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252頁;本院卷二第13頁),追加主文第一至第十三項所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68至270頁),核屬訴之撤回、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榮淳、陳明麗、陳春梅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五第3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7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被告(下稱被告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等人)所管理之地上物,無權占用7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等人拆除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所示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十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就占用原告75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願意跟原告承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唐君豪、盧宗銘、陳長江、陳貴雪、莊宏吉、謝沛辰等六人(下稱唐君豪等六人):751地號與751之1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附圖所示黑色虛線(水溝中心為界),故被告管理之地上物並未越界占用原告所有751地號土地,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謝美鈴、劉茂益、林永昌三人:如果要承租,就一起承租,如果要遷移,就一起遷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呂榮淳、陳明麗、陳春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反對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70至271頁;卷五第32頁):
⒈附圖所示B 部分大門(即電動鐵捲門)、C 部分建物及內部設施、D4之地下水井、F 路燈、G 4 電線桿(無電表、無電線),為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管理之社區共用部分。
⒉被告唐君豪(見本院卷一第173頁,19之7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人)為附圖所示E部分多項地上物(包含擋土牆【即磚牆,又稱駁崁】、藍色鐵門、擋土牆內的花園,見補字卷33頁;本院卷一第170頁、第254頁)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附圖所示A9(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獨立表)之移除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三第53頁)。
⒊被告謝美鈴為附圖所示編號A1(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總表)及附圖所示編號G5電線桿上之電表的移除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三第53頁、第440頁)。
⒋被告呂榮淳為附圖所示編號A2(水號4F00000000K號)水表(總表)及D2水塔及G3電線桿上之電表(表號00-0000-00)的移除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三第53頁、第439頁)。D2水塔為被告呂榮淳私有使用,被告呂榮淳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三第55頁)。
⒌被告盧宗銘為附圖所示編號A3(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獨立表)移除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三第53頁)。
⒍被告劉茂益為附圖所示編號A4(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獨立表)移除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三第53頁)。
⒎被告陳長江為附圖所示編號A5(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總表)及D1水塔之移除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三第53至55頁)。D1水塔為被告陳長江私有使用,被告陳長江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三第55頁)。
⒏被告林永昌應為附圖所示編號A6(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獨立表)之移除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三第53頁)。
⒐被告陳貴雪為附圖所示編號A7(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獨立表)之移除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三第53頁)。
⒑被告莊弘吉為附圖所示編號A8(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獨立表)之移除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三第53頁)。
⒒被告陳明麗為附圖所示編號A10(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獨立表)之移除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三第53頁)。
⒓被告【謝沛辰】為附圖所示編號A11(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獨立表)及D3水塔之移除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三第53頁)。D3水塔為被告謝沛辰私有使用,被告謝沛辰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三第55頁)。
⒔被告【陳春梅】為附圖所示編號A12(水號4Z000000000號)水表(獨立表)及D5水塔之移除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45頁)。D5水塔為被告陳春梅私有使用,被告陳春梅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三第5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自85年11月14日起登記為7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補字卷第27頁)。被告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等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被告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1頁),並有現場照片(見補字卷第31至33頁;卷一第201頁、第207頁)、編號C部分建物內部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至29頁)、編號E擋土牆及牆內地上物照片(見原證9,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111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1至97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豐原服務所110年4月15日台水四豐室字第1102301454號函及檢附之用戶姓名、用水地址資料及110年7月1日台水四豐室字第1102302504號函及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109年10月5日台水四豐室字第1092303452號函、110年9月17日台水四豐室字第1102303429號函及檢附用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75至94頁、第116至117頁、第243至246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11年3月1日臺中字第1111172764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三第439至497頁)、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製有附圖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又本院認751地號與751之1地號土地之經界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詳下述反訴部分之論述),而被告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等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原告達成協商,亦未就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無權占用751地號土地。
㈢又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亦無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因此尚難以反訴原告唐君豪之19之7號農舍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即可推認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地上物並未越界占用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㈣再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可資參照),縱使被告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等人所各自管理之系爭地上物(扣除A1至A12水表,D1至D3、D5之水塔、D4地下水井)占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本院卷四第272頁、第471頁),原告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且被告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等人所各自管領之地上物,越界使用原告土地,縱使電動鐵捲門、水表、水塔、地下水井、電表,涉及元鼎山莊管委會及住戶之使用利益,然而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所能獲得之利益,與被告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等人及國家社會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後,尚難認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被告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等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㈤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的為水表、電表、路燈、水塔、水井,並非水管、電線之管線,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特此指明。至於元鼎山莊住戶可否對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與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無涉,併與敘明。
㈥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元鼎山莊管理委員會等人各自將其管領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反訴確定751之1與751地號土地經界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1頁),訴訟標的對於751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1至50頁)應合一確定。本院依反訴原告唐君豪、盧宗銘、謝沛辰、陳貴雪等四人(下稱唐君豪等四人)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命何金水等人【包含起訴前已死亡之張志郎、黃正吉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第399至419頁)】追加為反訴原告(見本院卷三第323至329頁;卷四第23至29頁),因何金水等人逾期未追加,參照上開規定,視為何金水等人已一同起訴,故列為反訴原告,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楊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2月5日死亡,楊東龍、楊明聰、楊宜玲等人為楊春生之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可佐,且經楊東龍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22頁、第240至258頁、第4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反訴原告僅唐君豪等四人(均由呂勝賢律師代理)、謝美鈴、林永昌、 張珀慧、張進發等人到場(見本院卷五第23至28頁),其餘反訴原告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由到場之反訴被告聲請對未到庭之反訴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751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751之1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751地號土地之經界有爭議,反訴原告主張應以附圖所示黑色虛線(即水溝中心)為界,爰依法提起確定經界訴訟。並聲明:確定反訴原告共有751之1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751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主張751地號與751之1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附圖所示黑色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為界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應屬精密可採: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11年1月24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反訴原告現場指界意旨、地籍圖之經界線,實施界址之鑑測,由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3000),再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3000鑑定圖乙情,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相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4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1至97頁;卷四第43至54頁)。是該局所製作之鑑定書、鑑定圖,既係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測量套繪,並參考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鑑測之結果應認精密可採。因此,反訴原告賴福順主張:本件測量使用比例尺是否有疑問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72頁),本院認不論測量使用之比例尺為多少,應不致影響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之準確性。
㈡本件應採地籍圖經界線為界:
⒈地籍圖無不精確之處:本件據以套繪地籍圖經界線之地籍圖,在訟爭土地範圍內,並無證據顯示有外觀上破損、滅失、模糊或不明確或損壞之處。因此,自得以套繪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作為認定本件相鄰土地經界之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⒉以地籍圖經界為界,應不致讓建物保存登記範圍產生越界建築爭議:
⑴反訴原告唐君豪坐落751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水源路南坑巷19之7號(豐原區上南坑段2615建號)房屋(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對照上開房屋於83年10月21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保存登記範圍,可知唐君豪房屋前之花園及擋土牆,應不在保存登記範圍;與地籍圖經界相互對照,應不致讓原告唐君豪建物保存登記範圍(第一層、第二層)部分,產生越界建築之爭議(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⑵反訴原告唐君豪所舉資料,並非地政機關對土地長、寬、界址所施作之測量成果:
⒊退步言之,縱令反訴原告唐君豪所有上開房屋之保存登記範圍,在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之情況下,有越界建築之爭議(假設語氣)。然仍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理由如下:反訴原告唐君豪所提出被證2之使用執照、被證3建築執照設計圖、被證5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第183至184頁),經查:
①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設計圖,僅係申請執照過程所提出之資料,目的僅係建商規劃建築及用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用並啟用建物所製作之資料,並非在確定各筆土地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
②又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係檢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而使用執照之核發主要係審查建物是否按照原建物設計圖樣建造、有無違章建築等情事,就建物是否確實興建在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並非其所審核之事項。至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亦無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之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因此尚難以反訴原告唐君豪之19之7號農舍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即可推認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地上物並未越界占用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70頁),進而推論兩造土地係以水溝中心為界。
③此外,建物保存登記之測量成果圖,係針對建物為測量,而建物測量與土地鑑界,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新竹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又反訴原告唐君豪上開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依據使用執照83工建使字第4684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可認並未實地為測量,其參考價值偏低(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均類此見解),亦難因此反推應以建物保存登記範圍為土地之經界。
④綜上,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反訴原告唐君豪之認定。
⒋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與「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亦不足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反訴原告唐君豪等四人雖稱:依被證14及被證4,可知元鼎山莊房屋及B大門及社區道路早於83年建造完成;依被證13,亦可知兩筆土地間之水溝早於81年、82年建置水泥邊溝,此均在原告85年11月14日取得75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另依被證7號之訟爭土地空照圖,可知元鼎山莊社區使用之道路(路1),與反訴被告所使用之道路(路2),中間相隔水溝,雙方各自沿水溝兩側,設有道路對外通行,故訟爭土地應以水溝中心為界,此應符合兩造主觀認識。如以附圖所示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將產生元鼎山莊社區所使用之道路,位在反訴被告所有之751地號土地上。因反訴被告自始不需使用元鼎山莊社區所使用之道路,反訴被告何需浪費751地號土地面積,分設2條道路(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卷五第37頁),並提出路1與路2之空照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然查:
⑴目前元鼎山莊社區使用之道路,如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確有越界占用反訴被告所有751地號土地,此有附圖可佐。因此使用現狀確實與地籍圖經界不符。然而,在地籍圖無不精確的情況下,因無所謂「經界線不明」之情事,仍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而非以占有狀態定之。至於反訴原告唐君豪之擋土牆、元鼎山莊社區使用之私設道路等現有地上物,有逾越地籍圖經界線占用反訴被告所有751地號土地部分,越界占用者如不欲拆除或遷移,依私法自治原則,僅能由當事人以承租或價購土地取得占用權源,尚難認必定要遷就使用現狀。
⑵反訴被告係85年11月14日因買賣登記為7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補字卷第27頁),雖依反訴被告歷來使用狀況,其並未使用到元鼎山莊社區之私設道路。然此恐係因在未經測量機關施測751地號土地界址前,其主觀上並不清楚其751地號土地之地界究竟在何處,或對於實際界址有所誤會。因此,尚難以反訴被告自85年10月28日購得土地後至110年7月13日起訴前均未主張越界占用,據以反推訟爭土地間之經界係以現有地貌之水溝中心為界(見本院卷四第471至473頁)。
⑶至於反訴原告唐君豪等四人雖稱:反訴被告前手即訴外人張欽安、張欽志二人於84年3月聲請751地號土地鑑界時,土地複丈成果圖左下方載明:「測量結果經解說當事人同意免釘樁」等語,因當時反訴被告為75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應有到場參與,對於751地號土地測量結果無異議,且從84年3月迄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主張越界占用,足認反訴被告主觀上亦認定以水溝中心為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至37頁),並提出被證25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五第43頁),惟查:
①84年3月針對751地號土地鑑界測量結果,究竟為何,因未定界樁,不得而知。其次,無論原告是否同意84年3月地政機關的解說內容,依釋字第374號解釋之精神,原告嗣後仍得提起經界訴訟主張不同於84年3月時主觀上認知之界址。
②再者,縱使84年3月時針對751地號土地鑑界之測量結果,不同於國土測繪中心本次鑑界之結果(假設語氣)。因當時地政機關是否使用較為精密的經緯儀測量或僅使用平板儀測量不得而知;而國土測繪中心確定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且有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可靠界址點,其又為國家最高測量機關,可認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本件鑑測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③基上,尚難以84年3月時75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當事人主觀認知,據以認定本件訟爭土地之經界。
⒌兩造土地於54年6月11日分割自同一筆751地號土地,但與訟爭土地有關歷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實測圖),亦無法看出係以水溝中心為界:
⑴兩造土地於54年6月11日分割自同一筆75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51之1至751之4等地號土地,有被證11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12頁)。751之1地號土地由建商(如意屋)張永林之配偶謝智妙於81年10月23日買賣登記取得土地,有被證12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57頁)。依81年9月25日及82年8月3日之航照圖(即被證13,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1頁),81年間兩筆土地尚未整地,地上物為橘子樹,82年間已開始整地開設道路,原遭果樹遮蓋之水溝(於54年時已存在)也顯露出來。建商係於81年至83年間開始興建完成元鼎山莊社區房屋,及以鋼筋水泥加強水泥邊溝及開設兩筆土地間經界附近之道路,有被證14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保存登記測量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86頁)。反訴被告85年取得751地號土地後,仍交由顏木河於751地號土地上種植橘子果樹(見本院卷二第297頁)。以上各情,有上開證據可佐,未見反訴被告積極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⑵然而,觀之與訟爭土地有關歷年土地分割圖、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25頁;卷四第459至463頁),亦無法看出兩筆土地係以水溝中心為界。
⒍再者,兩造土地間亦無足供參考之界樁、塑膠樁,此為反訴原告唐君豪等四人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299頁;卷四第471頁),因此無所謂「鄰地界址」可供參考。又訟爭土地亦尚未經重測,亦無所謂地籍調查表上顯示雙方共同指界以水溝中心為界。因此,反訴原告唐君豪等四人主張應以水溝中心為界,難認可採。至於反訴原告張進發主張:元鼎山莊建設自83年起迄今都一樣,會不會是921地震之後土地界址有位移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2頁),亦未能舉出具體客觀事證以佐其說,尚難據以採信。
⒎末者,依被告指界水溝中心為界,則反訴原告共有751之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672平方公尺,反訴被告所有7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1283平方公尺,將土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全由反訴被告負擔,有失公平;反之,如依地籍圖經界線,反訴原告共有751之1地號土地減少204平方公尺,反訴被告所有751地號土地減少407平方公尺,兩造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差異幅度小,較能維持兩造利益衡平。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現使用人(即兩造)之指界並不一致,而①反訴原告提出被證3建築執照設計圖、被證5建築師設計圖、被證2使用執照,並非地政機關對於土地長寬、界址所施作之測量成果,非在確定土地範圍。又84年3月之土地鑑界複丈成果圖,亦無證據顯示較附圖更為精密可採。兩筆土地之實測圖,亦無法看出以水溝中心為界。②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與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亦不足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③兩筆土地間無界樁、塑膠樁、界釘之標識(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299頁;本院卷四第471頁)。④反訴原告指界除與地籍圖不符外,亦使751之1地號面積增加672平方公尺,致751地號面積減少1283平方公尺,增減差異幅度大,並非可採。⑤反訴被告指界位置雖與兩造現使用狀況不符,然訟爭土地範圍內之地籍圖,並無證據顯示外觀上有折損、破舊或無法辨識之處,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精確或圖地不符之處,故並無所謂「經界線不明」之情事。⑥且依地籍圖經界線,兩造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差異幅度小,較能維持兩造利益衡平。⑦訟爭土地尚未經地籍圖重測,無地籍調查表可資參考,兩造亦未提出有何地方習慣可供本院審酌。⑧故本院秉持公平原則,審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後(非僅以土地面積增減為界址認定標準),認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仍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依據。準此,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經界如主文第十六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反訴原告唐君豪等四人聲請傳喚張欽安、張欽志、顏木河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五第37頁),本院認因不影響裁判基礎,且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認為不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因經界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界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反訴被告應訴亦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主張之經界,均非可採,已如前述;然因本件經界確定後,兩造同受有界址釐清之益處,本院酌量上情,爰命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主文第十七項所示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