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紀綱
古榮豐
廣偉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1、786、86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紀綱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廣偉白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古榮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周紀綱其餘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無罪。
廣偉白其餘被訴附表編號7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周紀綱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花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㈣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㈡至㈣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4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經與前揭㈠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廣偉白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廣偉白、周紀綱猶不知悔改,周紀綱與古榮豐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廣偉白與古榮豐另共同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古榮豐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3、4、7、8、9、10 、11所示犯行。
三、案經楊家賢、黃耀坤、黃培修、王湘綸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紀綱、古榮豐、廣偉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199-200頁),核與告訴人楊家賢、黃耀坤、黃培修、王湘綸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2-73、77-79、89-91頁、本院卷第140-143、150頁、101年度偵字6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19、21-22頁),並據證人徐金榮、李朝松、林冠羽、林麗君、黃振明、林宗展、林金蘭、姜文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55-64、74-76、80-85頁、本院卷第148-149頁、吉警偵字第1010002009號《下稱警二卷》第17-18、偵一卷第9-11頁),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5日刑醫字第1000025705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証,足認被告周紀綱、古榮豐、廣偉白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古榮豐於附表編號2、3、被告周紀綱於附表編號2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 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古榮豐、周紀綱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新法,則可併科罰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古榮豐、周紀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紀綱、古榮豐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以丁子鎬、鐵鍬等工具挖掘桂花樹之樹根,再利用被告古榮豐竊得之JB-6438 號自小貨車拉扯拔出,此據被害人李朝松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該桂花樹遭挖掘後鐵鍬等工具遺留現場之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51至53頁、第66-67頁),另被告古榮豐犯如附表編號3犯行所使用之活動扳手及螺絲起子,及被告古榮豐及廣偉白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所使用之活動扳手,均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古榮豐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他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被告周紀綱、古榮豐就附表編號2部分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人發覺而未得逞,是核被告周紀綱、古榮豐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廣偉白、古榮豐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古榮豐就如附表編號1、4、7至11所示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古榮豐就附表編號1、4、6、7至11及被告廣偉白就附表編號6部分,均係攜帶兇器而犯之,認被告古榮豐、廣偉白上揭部分所犯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古榮豐、廣偉白於本院均辯稱上揭部分犯行係徒手(被告古榮豐部分)或持自備鑰匙行竊而否認有攜帶兇器,且依被害人徐金榮、林冠羽、林麗君、黃振明、林宗展之母林金蘭、姜文正及告訴人黃培修、王湘綸警詢中之證述,渠等之車輛之車門或電門鎖或完整未遭破壞,或遭破壞但仍可以原鑰匙開啟,而無法辨識係以何種工具破壞等情(見本院卷第140-149頁、警一卷第76-79頁、警二卷第18頁、偵一卷第11頁),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古榮豐、廣偉白上揭部分犯行係持兇器而犯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古榮豐、廣偉白就上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古榮豐、周紀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古榮豐、廣偉白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古榮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廣偉白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周紀綱、廣偉白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周紀綱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被告廣偉白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周紀綱部分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古榮豐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之犯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如附表編號4、7、9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借提訊問時,主動向該分局派出所警員盧星有承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見警一卷第8-9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且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原無證據、線索足資特定犯罪行為人,尚無發現之必然性或高度可能,被告古榮豐自首顯然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揭3罪,均分別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遞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周紀綱、古榮豐、廣偉白,均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變賣花用或供己代步,殊不足取,而被告周紀綱與古榮豐如附表編號2所竊之桂花樹,雖遭被害人李朝松發覺而未得手,然該桂花樹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經搶救後仍無法生存,被害人李朝松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周紀綱、古榮豐、廣偉白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被告古榮豐自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古榮豐、廣偉白所竊得之前開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暨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各次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周紀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古榮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 至11至所示之罪、被告廣偉白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分別與所犯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無庸就被告古榮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1、被告廣偉白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九)至被告周紀綱、古榮豐所持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丁字鎬、鐵鍬等器具,均非被告周紀綱、古榮豐所有,另被告古榮豐所持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廣偉白、古榮豐所持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活動扳手與螺絲起子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與被告古榮豐所持為如附表編號1、4、6、7至1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車鑰匙2把,均為被告古榮豐所有,且已丟棄,業據被告古榮豐、周紀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196、204頁),惟上揭工具均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證明其物理上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手套4雙,既非為被告古榮豐、廣偉白所有,且與本案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古榮豐、廣偉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2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手套係被告古榮豐、廣偉白用以本案竊盜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周紀綱被訴附表編號1、廣偉白被訴附表編號7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紀綱與古榮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由被告周紀綱駕駛其車號8D-715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古榮豐,前往花蓮縣富里鄉○里村○○路21號,推由被告古榮豐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車號JB-6438號自小貨車得手(附表編號1部分)。另被告廣偉白與古榮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9日凌晨5時26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盛四街旁空地,被告古榮豐、廣偉白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車號JB-6438號自小貨車得手(附表編號7部分)。因認被告周紀綱、廣偉白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本件除共同被告古榮豐之陳述外,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被告被告周紀綱、廣偉白論罪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紀綱、廣偉白分別與古榮豐共犯如附表編號1及7所示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古榮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徐金榮、告訴人黃培修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紀綱、廣偉白均堅詞否認有與古榮豐共同為上揭之竊盜犯行,被告周紀綱辯稱:當天伊有跟古榮豐去偷桂花樹,但伊沒有去偷車子等語;被告廣偉白辯稱:附表編號7的時間點,伊因車禍受傷在慈濟醫院住院,並未參與被告古榮豐之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徐金榮、告訴人黃培修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證人徐金榮、黃培修所有分別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車輛確有失竊之情事,惟不能證明分別係被告周紀綱、廣偉白與被告古榮豐所竊。
(二)被告周紀綱(附表編號1)部分:共同被告古榮豐於警詢陳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由周紀綱開車載伊前往行竊云云(見警一卷第8頁警詢筆錄);而於偵查中僅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伊有偷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狀況是周紀綱載著伊去,周紀綱知道我要偷車,他載我過去,他就走了。嗣改稱:伊打電話給周紀綱,只跟周紀綱說請他載伊出去到處逛,伊在半路看到一台車,就叫周紀綱放伊下車,才跟周紀綱說伊要去用(即偷之意)一台車,周紀綱就開走了,車子是伊一個人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共同被告古榮豐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周紀綱有無參與及事先知情與否,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並不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亦反覆不一,已非無疑。而證人陳小英於警詢中雖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是古榮豐和周紀綱他們2人行竊,是古榮豐和周紀綱他們2人在家裡跟別人聊天伊在現場聽到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8-39頁),縱認其所證屬實,惟其所證內容乃聽聞共同被告古榮豐所述,仍不足資為共同被告古榮豐偵查中所證之補強證據,亦無從由證人陳小英之證述推論被告周紀綱有與被告古榮豐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同被告古榮豐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單憑其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周紀綱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被告廣偉白(附表編號7)部分:查共同被告即證人古榮豐雖於警詢、偵查中迭次證稱與被告廣偉白共同竊取車號JE-2996號自小貨車,惟其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伊有涉案,還有1名共犯廣偉白,該車水電工具1批由廣偉白拿去銷贓云云(見警一卷第3-4、6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對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遭竊之車輛伊沒印象,事後回想起來有偷,該車上水電工具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附表編號7部分是伊自己去偷的,警詢中是因為警察跟伊說這件是廣偉白告密,所以伊因心生報復,所以才說是廣偉白跟伊一起去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究被告廣偉白有無參與行竊,其前後之供述及證述已有矛盾、不符之處。參以被告廣偉白確於100年2月24日至3月9日及同年4月12日至23日期間因右手臂神經叢損傷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有該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36頁)。是觀諸被告在100年2月24日受有右手臂神經叢受損之傷害並需於4月間住院開刀之傷勢,於同年3月29日能否參與行竊亦不無疑問,益證共同被告古榮豐偵查中之證述,亦有可疑之處,而不可全然採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同被告古榮豐陳述之真實性,自難單憑其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廣偉白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周紀綱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廣偉白就附表編號7部分,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榮豐有瑕疵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紀綱、廣偉白分別有與證人古榮豐共同行竊上開車輛。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周紀綱、古榮豐就此部分有其所指之與證人古榮豐共同行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紀綱就附表編號1部分及被告廣偉白就附表編號7部分之竊盜犯行,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周紀綱、廣偉白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人│時間 │被害人│地點 │竊取物品│犯罪方式 │ 主文 │ │號│ │ │ │ │ │ │ │ ├─┼───┼────┼───┼─────┼────┼─────────────┼─────────┤ │1 │古榮豐│99年6月 │徐金榮│花蓮縣富里│車牌號碼│古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古榮豐竊盜,處有期│ │ │ │30日凌晨│ │鄉東里村大│JB-6438 │,持自備之貨車鑰匙,於左列│徒刑貳月。 │ │ │ │3時許( │ │莊路21號 │號自小貨│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竊取左│ │ │ │ │起訴書誤│ │ │車1輛 │列車輛得手。嗣古榮豐於偵查│ │ │ │ │載為4時 │ │ │ │犯罪機關得悉孰為犯嫌前,自│ │ │ │ │50分許)│ │ │ │首而查悉上情。 │ │ │ │ │ │ │ │ │ │ │ ├─┼───┼────┼───┼─────┼────┼─────────────┼─────────┤ │2 │古榮豐│99年6月 │李朝松│花蓮縣富里│桂花樹1 │古榮豐、周紀綱夥同真實姓名│古榮豐結夥三人攜帶│ │ │ │30日凌晨│ │鄉竹田村東│棵 │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兇器竊盜,未遂,處│ │ │ │5時許 │ │竹路148號 │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 │ │ │ │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 │ │ │ │ │ │ │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 │ │ │ │ │ │ │丁字鎬、鐵鍬等工具,於左列│ │ │ │ │ │ │ │ │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竊取左│ │ │ │ │ │ │ │ │列物品,嗣經左列被害人發覺│ │ │ │ │ │ │ │ │大喊,古榮豐、周紀綱及「小│ │ │ │ │ │ │ │ │胖」3人旋即逃逸,而竊盜未 │ │ │ │ │ │ │ │ │遂。 │ │ │ ├───┼────┼───┼─────┼────┼─────────────┼─────────┤ │ │周紀綱│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周紀綱結夥三人攜帶│ │ │ │ │ │ │ │ │兇器竊盜,未遂,處│ │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古榮豐│99年9月 │楊家賢│宜蘭縣蘇澳│車牌號碼│古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古榮豐攜帶兇器竊盜│ │ │ │25日下午│(告訴│鎮蘇澳火車│T4-9619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處有期徒刑參月。│ │ │ │3時許( │) │站前 │號自用小│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 │ │ │起訴書誤│ │ │客車1輛 │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 │ │ │載為晚間│ │ │ │活動扳手(長約10公分)、螺│ │ │ │ │6時許) │ │ │ │絲起子(長約20公分),於左│ │ │ │ │ │ │ │ │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先以│ │ │ │ │ │ │ │ │螺絲起子將車門撬開,再用活│ │ │ │ │ │ │ │ │動扳手把電門拔斷,而發動左│ │ │ │ │ │ │ │ │列車輛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 │ │ │ │ │ │ │ │步之用。 │ │ ├─┼───┼────┼───┼─────┼────┼─────────────┼─────────┤ │4 │古榮豐│99年10月│林冠羽│花蓮縣吉安│車牌號碼│古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古榮豐竊盜,處有期│ │ │ │28日上午│ │鄉干城村吉│L3-0730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刑參月。 │ │ │ │9 時許 │ │安路6段206│號自小客│,持自備之貨車鑰匙,竊取左│ │ │ │ │ │ │號籃球場旁│車1輛 │列車輛得手。 │ │ │ │ │ │ │ │ │ │ │ ├─┼───┼────┼───┼─────┼────┼─────────────┼─────────┤ │5 │古榮豐│100年2月│黃耀坤│花蓮縣花蓮│車牌號碼│古榮豐與廣偉白共同意圖為自│古榮豐共同攜帶兇器│ │ │ │16日上午│ │市中原國小│IV-6056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 │10時許 │ │後門旁 │號自小貨│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月。 │ │ │ │ │ │ │車 │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 │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 │ │ │ │ │ │ │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 │ │ │ │ │ │ │ │用之活動扳手(長約30公分)│ │ │ │ │ │ │ │ │及螺絲起子(長約20公分)竊│ │ │ │ │ │ │ │ │取左列車輛得手。嗣經警在該│ │ │ │ │ │ │ │ │車尋獲毒品吸食器,送鑑定後│ │ │ │ │ │ │ │ │發現與廣偉白之DNA型別相符 │ │ │ │ │ │ │ │ │,因而查知上情。 │ │ │ ├───┼────┼───┼─────┼────┼─────────────┼─────────┤ │ │廣偉白│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廣偉白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捌月。 │ ├─┼───┼────┼───┼─────┼────┼─────────────┼─────────┤ │6 │古榮豐│100年2月│林麗君│花蓮縣花蓮│車牌號碼│古榮豐與廣偉白共同意圖為自│古榮豐共同竊盜,處│ │ │ │17日上午│ │市○○路 │GU-4268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有期徒刑參月。 │ │ │ │6至7時許│ │125號(門 │號自小客│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起訴書│ │諾醫院旁停│車 │地點,持自備之小客車鑰匙竊│ │ │ │ │誤載為9 │ │車場) │ │取左列車輛得手。 │ │ │ │ │時許) │ │ │ │ │ │ │ ├───┼────┼───┼─────┼────┼─────────────┼─────────┤ │ │廣偉白│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廣偉白共同竊盜,累│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古榮豐│100年3月│黃培修│花蓮縣花蓮│車牌號碼│古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古榮豐竊盜,處有期│ │ │ │29日凌晨│ │市○○○街│JE-2996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刑參月。 │ │ │ │5時26分 │ │與國盛四街│號自小貨│持自備之貨車鑰匙竊取左列車│ │ │ │ │許 │ │口旁空地 │車(起訴│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 │) │ │ │ ├─┼───┼────┼───┼─────┼────┼─────────────┼─────────┤ │8 │古榮豐│100年4月│黃振明│花蓮縣花蓮│車牌號碼│古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古榮豐竊盜,處有期│ │ │ │15日下午│ │市國福里福│HCS-802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刑參月。 │ │ │ │6時許 │ │光街371巷7│號重型機│徒手竊取左列機車,得手後供│ │ │ │ │ │ │號前 │車 │己代步使用。 │ │ ├─┼───┼────┼───┼─────┼────┼─────────────┼─────────┤ │9 │古榮豐│100年4 │林宗展│花蓮縣花蓮│車牌號碼│古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古榮豐竊盜,處有期│ │ │ │月23日下│ │市○○○街│XXC-928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刑參月。 │ │ │ │午4時許 │ │43號前 │號重型機│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左列機│ │ │ │ │(起訴書│ │ │車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誤載為24│ │ │ │ │ │ │ │ │日上午7 │ │ │ │ │ │ │ │ │時30分許│ │ │ │ │ │ │ │ │) │ │ │ │ │ │ ├─┼───┼────┼───┼─────┼────┼─────────────┼─────────┤ │10│古榮豐│100年5月│姜文正│花蓮縣花蓮│車牌號碼│古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古榮豐竊盜,處有期│ │ │ │日下午5 │ │市○○路32│AWZ-988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刑參月。 │ │ │ │時許(起│ │號前 │號重型機│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左列機│ │ │ │ │訴書誤載│ │ │車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 │為晚間8 │ │ │ │ │ │ │ │ │時許) │ │ │ │ │ │ ├─┼───┼────┼───┼─────┼────┼─────────────┼─────────┤ │11│古榮豐│100年5月│王湘綸│花蓮縣花蓮│車牌號碼│古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古榮豐竊盜,處有期│ │︵│ │11日下午│ │市○○路 │U6-4723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刑參月。 │ │起│ │3時許( │ │315巷2弄(│號自小客│持自備之貨車鑰匙竊取左列車│ │ │訴│ │起訴書誤│ │寶雅百貨後│車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書│ │載為晚間│ │方) │ │ │ │ │附│ │11 時30 │ │ │ │ │ │ │表│ │分許)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12│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