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英彥
- 指定辯護人
- 謝維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49號、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英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四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鄭英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施用、轉讓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有部分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應分別均更正之)販賣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轉讓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受讓人。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將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交付與如附表三所示受讓人。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先後幫助劉雪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對於鄭英彥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聲請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供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鄭英彥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英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毒品之買受人、受讓人以及受幫助施用人即劉雪華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憑。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英彥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轉讓前、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既論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及起訴書附表四),則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屬贅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禁藥。故明知為屬禁藥之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照被告供述及如附表三所示受讓人之證詞,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無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檢察官固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犯竊盜、施用毒品、偽證、詐欺等罪,經花蓮地院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確定,而於97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而於98年10月2 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18日;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徒刑與殘刑均接續執行,而於99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等節為由,論認被告構成累犯,然上開罪刑尚與被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原上開殘刑5月又18日、5 月係與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8 號、第559 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11號等判決判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其後,上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8 號、第559 號及100 年度訴字第11號等判決判處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與該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判處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中累進處遇之計算以及已執行之刑期予以折抵之結果,可知該執行刑2 年8 月,係與前述殘刑及各該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係接續執行,其累進處遇、已執行之刑期始會合併計算】,須至於101 年6 月21日始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雖於受強制工作於處分一部之執行而於96年11月15日免予繼續執行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於100 年1 月1 日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然並未因此部分處分之免予執行,而免其本刑之執行,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故無刑法第47條擬制累犯規定之適用;至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判決雖以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440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為由,而駁回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之非常上訴,然該原審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判決以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且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業經最高法院88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堪認檢察官論認被告於本案之各罪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坦白承認,有其偵查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故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如附表四所示幫助劉雪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罪俱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坦白承認,然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查,被告僅為圖謀自身利益,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並非單一,次數亦多,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之危害尤甚,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而有可憫恕之處,且本院量刑之際業已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象、數量、金額、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而予酌定,詳後述;準此,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雖於偵查中講陳之特定3 人為其毒品來源(基於偵查不公開,於茲不予揭露其姓名),然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查證,且經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機關續予調查,迄仍無果,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6日花檢慶勇101 偵1549字第18245 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45頁),又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中陳姓男子部分,業有渠與該男子間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參佐,申言之,該人日後縱經查獲,亦未必與起於被告之指述,是以,本案要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另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非僅單一、對象有多、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單一,然次數甚多,暨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分別取得之價款,均為被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各罪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既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毒品之買受人、受讓人受幫助施用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案,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故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該犯罪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因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均係供其自身施用等情明確,佐諸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堪認其確染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另徵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於客觀上確可能供施用毒品所用,是被告所稱前詞,非無可採,該等物品應與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而與本案其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該犯行無涉,故均不能於茲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買受人│時地 │事實(方式) │價金(新臺幣)│通話時間│主文 │ ├──┼───┼─────┼─────────────┼───────┼────┼──────┤ │1 │江建億│於101 年2 │鄭英彥於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1,000 元 │101 年2 │鄭英彥販賣第│ │ │ │月21日晚上│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月21日晚│二級毒品,處│ │ │ │11時許,在│行動電話與江建億聯絡後,於│ │上6 時1 │有期徒刑參年│ │ │ │花蓮縣花蓮│左列時地,交付微量之甲基安│ │分8 秒、│捌月,扣案門│ │ │ │市○道路榮│非他命與江建億,並收取約定│ │同日晚上│號0000000000│ │ │ │民之家彩券│價金1,000 元 │ │11時5 分│號行動電話壹│ │ │ │行前 │ │ │24秒 │支(含SIM 卡│ │ │ │ │ │ │ │壹張)及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均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部分,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2 │江建億│101 年2 月│鄭英彥於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1,000 元 │101 年2 │鄭英彥販賣第│ │ │ │23日晚上6 │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月23日晚│二級毒品,處│ │ │ │時,在花蓮│行動電話與江建億聯絡後,於│ │上6 時48│有期徒刑參年│ │ │ │縣花蓮市化│左列時地,交付微量之甲基安│ │分45秒、│捌月,扣案門│ │ │ │道路榮民之│非他命與江建億,並收取約定│ │同日晚上│號0000000000│ │ │ │家彩券行前│價金1,000 元 │ │6 時58分│號行動電話壹│ │ │ │ │ │ │50秒 │支(含SIM 卡│ │ │ │ │ │ │ │壹張)及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均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部分,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3 │彭志豪│101 年2 月│鄭英彥於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3,000 元 │101 年2 │鄭英彥販賣第│ │ │ │22日晚上5 │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月22日上│二級毒品,處│ │ │ │至6 時許,│行動電話與江建億聯絡後,於│ │午9 時42│有期徒刑參年│ │ │ │在花蓮縣吉│左列時地,交付微量之甲基安│ │分15秒、│玖月,扣案門│ │ │ │安鄉某黃昏│非他命與彭志豪,並收取約定│ │同日下午│號0000000000│ │ │ │市場對面公│價金3,000 元 │ │1 時38分│號行動電話壹│ │ │ │園旁 │ │ │12秒 │支(含SIM 卡│ │ │ │ │ │ │ │壹張)及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 │ │ │ │ │ │ │均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部分,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4 │張心耀│101 年2 月│鄭英彥於101 年2 月23日凌晨│1,000 元 │ │鄭英彥販賣第│ │ │ │23日凌晨某│0 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 │二級毒品,處│ │ │ │時許,在花│號行動電話與張心耀聯絡相約│ │ │有期徒刑參年│ │ │ │蓮縣花蓮市│見面後,於左列時地,交付微│ │ │捌月,扣案門│ │ │ │化道路榮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心耀,│ │ │號0000000000│ │ │ │之家前 │並收取約定價金1,000 元,其│ │ │號行動電話壹│ │ │ │ │後並於同日晚上6 時48分5 秒│ │ │支(含SIM 卡│ │ │ │ │許,再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張心│ │ │壹張)及未扣│ │ │ │ │耀聯絡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 │ │案之販賣第二│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提及│ │ │級毒品所得新│ │ │ │ │前述毒品交易事宜(即附表一│ │ │臺幣壹仟元,│ │ │ │ │編號4 ) │ │ │均沒收之,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部分,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5 │張心耀│101 年2 月│鄭英彥於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1,000 元 │101 年2 │鄭英彥販賣第│ │ │ │23日晚上7 │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月23日晚│二級毒品,處│ │ │ │至8 時許,│行動電話與張心耀聯絡後,於│ │上5 時38│有期徒刑參年│ │ │ │在花蓮縣花│左列時地,交付微量之甲基安│ │分29秒、│捌月,扣案門│ │ │ │蓮市○道路│非他命與張心躍,並收取約定│ │同日晚上│號0000000000│ │ │ │榮民前 │價金3,000 元 │ │5 時40分│號行動電話壹│ │ │ │ │ │ │27秒、同│支(含SIM 卡│ │ │ │ │ │ │日晚上6 │壹張)及未扣│ │ │ │ │ │ │時48分5 │案之販賣第二│ │ │ │ │ │ │秒、同日│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晚上6 時│臺幣壹仟元,│ │ │ │ │ │ │54分2 秒│均沒收之,未│ │ │ │ │ │ │、同日晚│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上6 時57│二級毒品所得│ │ │ │ │ │ │分4 秒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部分,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時地及方式 │通話時間 │主文 │ ├──┼─────────────────────┼─────────┼───────────┤ │1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持用門號│101 年2 月20日上午│鄭英彥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仲豪聯絡後,於其後│5 時15 分52 秒、同│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 │ │未久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24號王仲│日上午5 時49分12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豪當時住處,將微量海洛因無償轉讓與王仲豪 │、同日上午6 時23分│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23秒 │收之 │ ├──┼─────────────────────┼─────────┼───────────┤ │2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持用門號│101 年2 月24日上午│鄭英彥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仲豪聯絡後,於其後│11時44分26秒、同日│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 │ │未久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347 號鄭│上午11時45分15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英彥住處,將微量海洛因無償轉讓與王仲豪 │同日中午12時30分52│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秒 │收之 │ ├──┼─────────────────────┼─────────┼───────────┤ │3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持用門號│101 年2 月25日晚上│鄭英彥轉讓第一級毒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仲豪聯絡後,於其後│10時54分14秒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門│ │ │未久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24號王仲│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豪當時住處,將微量海洛因無償轉讓與王仲豪 │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 │收之 │ └──┴─────────────────────┴─────────┴───────────┘ 附表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地及方式 │通話時間 │主文 │ ├──┼─────────────────────┼─────────┼───────────┤ │1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持用門號│101 年2 月29日晚上│鄭英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與王仲豪聯絡後,於其│10時50 分15 秒、同│,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後未久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街24號王│日晚上11時54分51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仲豪當時住處,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101 年3 月1 日凌│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王仲豪 │晨0 時2 分54秒 │沒收之 │ └──┴─────────────────────┴─────────┴───────────┘ 附表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時地及方式 │通話時間 │主文 │ ├──┼─────────────────────┼─────────┼───────────┤ │1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持用門號│101 年2 月18日凌晨│鄭英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雪華聯絡,因劉雪華│0 時5 分45秒、同日│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表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鄭英彥遂前往花│凌晨0 時11分40秒、│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蓮縣花蓮市○○○○街陳韋翰住處,代劉雪華向│同日凌晨0 時19分54│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陳韋翰購買若干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將之交付在│秒、同日凌晨0 時33│張)沒收之 │ │ │該處附近等候之劉雪華,以此方式幫助劉雪華施│分56秒、同日凌晨0 │ │ │ │用甲基安非他命 │時34分17秒、同日凌│ │ │ │ │晨0 時39分42秒、同│ │ │ │ │日凌晨0 時53分38秒│ │ │ │ │、同日凌晨0 時54分│ │ │ │ │44秒 │ │ ├──┼─────────────────────┼─────────┼───────────┤ │2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持用門號│101 年2 月22日上午│鄭英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雪華聯絡,因劉雪華│4 時16分37秒、同日│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表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鄭英彥遂前往花│上午4 時20分46秒、│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蓮縣花蓮市○○○路百樂門遊藝場,代劉雪華向│同日上午4 時52分57│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某男子(或為一綽號「肉粽」之人,或為顏金海│秒、同日上午5 時42│張)沒收之 │ │ │)購買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並前往劉雪華當時住│分03秒 │ │ │ │宿之花蓮縣內山水旅社508 號房間,將該等甲基│ │ │ │ │安非他命交付劉雪華,以此方式幫助劉雪華施用│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3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持用門號│101 年2 月27日下午│鄭英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雪華聯絡相約在花蓮│3 時29分5 秒、同日│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縣花蓮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面,經劉雪華詢│下午3 時50分32秒、│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管道,表示有施用需求,並│同日下午4 時21分27│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與鄭英彥,委託購│秒、同日下午4 時53│張)沒收之 │ │ │買,鄭英彥受託後,便攜帶該等款項前往花蓮縣│分16秒 │ │ │ │花蓮市○○○路百樂門遊藝場,代為向某男子(│ │ │ │ │或為一綽號「肉粽」之人,或為顏金海)購買若│ │ │ │ │干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交付劉雪華,以此方式│ │ │ │ │幫助劉雪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4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持用門號│101 年2 月28日凌晨│鄭英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雪華聯絡,經劉雪華│1 時22分24秒、同日│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表示需甲基安非他命,鄭英彥遂前往花蓮縣花蓮│凌晨1 時37分34秒、│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市○○○路百樂門遊藝場,代為向某男子(或為│同日凌晨1 時58分52│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一綽號「肉粽」之人,或為顏金海)購買若干甲│秒 │張)沒收之 │ │ │基安非他命,並聯絡劉雪華至上開遊藝場交付價│ │ │ │ │金,以此方式幫助劉雪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5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持用門號│101 年2 月28日晚上│鄭英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雪華聯絡,經劉雪華│11時12分16秒、翌日│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表示需甲基安非他命,鄭英彥即前往花蓮縣花蓮│凌晨1 時3 分28秒及│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市○○○路與國興二街交叉路口處東林別館劉雪│凌晨1 時47分16秒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華當時住宿之房間內,經劉雪華交付購買甲基安│ │張)沒收之 │ │ │非他命之價金委託購買,復攜帶該等款項前往花│ │ │ │ │蓮縣花蓮市○○○路百樂門遊藝場,代為向某男│ │ │ │ │子(或為一綽號「肉粽」之人,或為顏金海)購│ │ │ │ │買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並返回交付劉雪華,以此│ │ │ │ │方式幫助劉雪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6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持用門號│101 年3 月3 日凌晨│鄭英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雪華聯絡,經劉雪華│1 時55分45秒、同日│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表示需甲基安非他命,鄭英彥即在花蓮縣花蓮市│凌晨2 時6 分11秒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國聯五路長頸鹿遊藝場後方之吉興遊藝場,代為│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向某男子(或為一綽號「肉粽」之人,或為顏金│ │張)沒收之 │ │ │海)購買若干甲基安非他命,並聯絡劉雪華至上│ │ │ │ │開遊藝場交付之,以此方式幫助劉雪華施用甲基│ │ │ │ │安非他命 │ │ │ ├──┼─────────────────────┼─────────┼───────────┤ │7 │鄭英彥右列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用持用門號│101 年3 月5 日晚上│鄭英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雪華聯絡,經劉雪華│6 時35分45秒、同日│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表示需甲基安非他命,鄭英彥即前往花蓮縣花蓮│晚上6 時56分52秒、│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市○○○路永琪飯店劉雪華當時住宿之房間內,│同日晚上7 時26分52│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經劉雪華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委託購買│秒 │張)沒收之 │ │ │,復攜帶該等款項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百│ │ │ │ │樂門遊藝場,代為向某男子(或為一綽號「肉粽│ │ │ │ │」之人,或為顏金海)購買若干甲基安非他命,│ │ │ │ │並返回交付劉雪華,以此方式幫助劉雪華施用甲│ │ │ │ │基安非他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