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清城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吳順龍律師
高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892號、第926號、第933號、第1539號、第1587號、
第1588號、第1589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2044 號、第
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九一六二○一○一八 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公共電話卡壹張、夾鏈袋捌拾捌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壹包(驗餘含袋餘重共計為參壹點參公克;含與毒品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參拾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餘重為零點參壹貳肆公克;含與毒品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清城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 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於我國並不常見,且稽以黃清城販賣與黃權興之晶體,經鑑定確屬甲基安非他命〈詳下述〉乙情,足認黃清城所持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書雖載為「安非他命」,但應為通俗之簡稱,本件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而二者屬同級之管制毒品,依社會通念足認主要之構成事實相同,仍具有同一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22所載之價格;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分別裝置於非其所有之廠牌、顏色均不詳的行動電話上,充當連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及3所載之價格,分別為販賣如附表一所載之毒品、數量與黃嘉瑩、黃金朝、林俊良、林柏青、蒲東祺、邱垂揚、劉維元、汪鵾秋(起訴書均誤載為「汪昆秋」)、高勝明、顏金海、黃權興、徐遠鵬共22次之犯行。黃清城因上述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計新臺幣(下同)38萬2,000 元(不含附表一編號22之1 萬元,理由詳下述)。嗣因司法警察對黃清城販毒對象王金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另於101年6月5 日下午,持拘票及搜索票拘提、搜索黃權興時,在其身上及家中共扣得向黃清城購買後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9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查有黃清城販毒之嫌疑,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2年1月31日晚間逕行拘提黃清城到場,並於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黃清城販賣與徐遠鵬之海洛因1包(即附表一編號22 之毒品)、其所有為供販毒而連繫毒品上游之公共電話卡1張、225,800元、行動電話1支、記事簿1本,黃清城並於102年2月21日為警借提詢問時,帶同司法警察至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前面及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旁防火巷中等牆縫內,扣得其販毒所餘之海洛因計11包,另於102年3月27日,司法警察徵得黃清城之同意,帶同黃清城至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販毒所餘之夾鍊袋88只、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暨長槍1把,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8號、第5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清城就附表一編號22之行為,自始即具販賣海洛因之故意(詳後述),查獲警員僅係提供犯罪之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徐遠鵬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待被告著手於交付毒品行為時,予以逮捕、偵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核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嘉瑩,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瑩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88 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格,販賣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金朝,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朝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一)之通訊監察譯文、查訪表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建中分公司之營業資料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88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格,販賣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金朝,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朝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二)之通訊監察譯文、查訪表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建中分公司之營業資料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88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價格,販賣3.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金朝,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朝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之證人黃金朝與友人的通訊監察譯文、查訪表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建中分公司之營業資料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88 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俊良,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良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88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價格,販賣8分之1錢之海洛因及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俊良,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良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 張、夾鍊袋88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且司法警察於102年2月21 日所扣得之粉塊11包,經鑑定後,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份(合計淨重19.83公克、驗餘淨重19.75公克、空包裝總重3.74公克、純質淨重16.3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10日調科臺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亦可間接證明以補強被告本次犯行,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與林俊良,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良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88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且司法警察於102年2月21日所扣得之粉塊11包,經鑑定後,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份,前已敘及,亦可間接證明以補強被告本次犯行,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八)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價格,販賣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柏青、蒲東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柏青在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 88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九)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邱垂楊,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垂楊在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88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價格,販賣0.4 公克之海洛因與劉維元,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維元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88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且司法警察於102年2月21日所扣得之粉塊11包,經鑑定後,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份,前已敘及,亦可間接證明以補強被告本次犯行,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價格,販賣0.4 公克之海洛因與劉維元,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維元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訪表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建中分公司之營業資料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88 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且司法警察於102年2月21 日所扣得之粉塊11包,經鑑定後,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份,前已敘及,亦可間接證明以補強被告本次犯行,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蒲東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蒲東祺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顏金海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四)之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88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與汪鵾秋、高勝明,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汪鵾秋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五)所載汪鵾秋與高勝明間之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 張、夾鍊袋88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且司法警察於102年2月21 日所扣得之粉塊11包,經鑑定後,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份,前已敘及,亦可間接證明以補強被告本次犯行,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價格,販賣半錢之海洛因與汪鵾秋,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汪鵾秋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88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且司法警察於102年2月21日所扣得之粉塊11包,經鑑定後,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份,前已敘及,亦可間接證明以補強被告本次犯行,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列之時間(起訴書雖誤載為「 101年3 月中旬某日」,但顏金海本次與蒲東祺係同日向被告購毒,而依附表二(五)之通訊監察譯文,已得確定蒲東祺購毒之日期為101年3月29日,故顏金海本次之購毒日期自應相同)、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價格,販賣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顏金海,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金海、蒲東祺在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88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六)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6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價格,販賣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顏金海,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金海在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88 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價格,販賣7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顏金海,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金海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88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八)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蒲東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8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蒲東祺在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88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十九)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價格,販賣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蒲東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9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蒲東祺在警詢時、證人顏金海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88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二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0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價格,販賣2錢之海洛因及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權興,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0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權興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 張、夾鍊袋88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另司法警察於101年6月5日所扣得之粉塊19包、晶體1 包,鑑定結果,前者皆含有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9.85公克、驗餘淨重9.75公克、空包裝總重5.88公克、純質淨重2.71公克),後者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196、取樣0.0072公克;驗餘重量0.3124公克【計算方式:0.3196公克《原毛重》-0.0072公克《取樣》】))乙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7月23日調科臺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足稽,是得直接證被告本次犯行,且司法警察於102年2月21日所扣得之粉塊11包,經鑑定後,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份,前已敘及,亦可間接證明以補強被告本次犯行,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二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1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價格,販賣1.8 公克之海洛因與徐遠鵬,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1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遠鵬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六)之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88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且司法警察於102年2月21日所扣得之粉塊11包,經鑑定後,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份,前已敘及,亦可間接證明以補強被告本次犯行,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二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2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價格,販賣2.1 公克之海洛因與徐遠鵬,並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2之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遠鵬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公共電話卡1 張、夾鍊袋88只、電子磅秤1台可證,另司法警察於102年1月31日所扣得之粉塊1包,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80公克、空包裝總重0.26公克、純質淨重1.47公克)乙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10日調科臺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得直接證被告本次犯行,且司法警察於102年2月21日所扣得之粉塊11包,經鑑定後,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份,前已敘及,亦可間接證明以補強被告本次犯行,本次事實,洵堪認定。
(二三)又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從而,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及事實。
(二四)雖證人蒲東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在如附表一編號8 之時地與林柏青共同向被告購毒云云,但稽其證稱內容之緣由,乃證人蒲東祺自稱其無可能使林柏青知悉其毒品上游為何人;復觀乎被告就林柏青該次是否有與其同往購毒乙事,證人蒲東祺係稱「我完全不記得這件事情」、「我一點印象也沒有……」等語,而上開各情均有本院102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顯知證人蒲東祺首揭云云之詞,乃係其本於己身內心之顧忌心理狀態(即不願使林柏青知悉被告為其毒品上游),而推出其未曾攜同林柏青向被告購毒之結論,並非真對未曾攜同林柏青向被告購毒乙事,存有認知,是其證稱之內容,當不若就與蒲東祺同在如附表一編號8 之時地向被告購毒乙事,具有確信且證述內容與上述其他事證相符之林柏青為可信。此外,蒲東祺於本院審理時,起初雖改口其在偵查犯罪訊(詢)問時,就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19之指證,全屬虛構云云,但在得知附表一編號12之被告犯行,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時,再變稱僅附表一編號19之指證為虛,由其擇卷證而變易改口之行徑,當在自行判斷卷證之內容是否足定被告於罪,顯為被告脫罪所為,況證人蒲東祺在得知證人顏金海於同次審理日證以:當時伊要向被告買毒品時,蒲東祺也到場,伊問蒲東祺為何來?蒲東祺稱「在等肉粽(按:即被告),要拿東西」,要離去時,蒲東祺以台語向伊稱「就好了」等語時,繼蛻稱「我對這件事情(按:即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沒印象」,益徵證人蒲東祺為使被告脫罪而依卷證變易改口之行徑,確為昭彰,是其所述,實不足採。再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末次犯行,或屬「陷害教唆」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向綽號「信雄」之男子購入12包海洛因,其中1包在附表一編號22 之時地賣與徐遠鵬,遭警扣押之另11包,為其「賣剩下來的」等節,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由證人徐遠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在附表一編號22之時地,僅向被告說「我要」,被告即直接叫伊去店內廁所交易毒品等語,亦有卷附調查及偵訊筆錄可證,已足以證明證人徐遠鵬之表意內容並無任何「唆使被告萌生犯意」之言詞,被告亦無任何疑問、猶豫、考慮甚至反對之陳述或反應,即逕行指定處所交易毒品,依此足證證人徐遠鵬之表意,並非唆使被告作出原來意想之外的新決定,而係誘使被告以行為彰顯出其原欲從事之行為,是縱證人徐遠鵬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司法警察教唆為之,此等偵查作為,當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而為可被接受之偵查犯罪技巧,被告即不得依此遽為卸責之主張。
(二五)綜上所述,各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8、9、12、15至19,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7、10、11、13、14、20、21,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2,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被告持有海洛因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全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20 之犯行,係以一次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而受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2 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22次犯行,皆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在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上游為蔡鳳枝(綽號「阿水」),惟被告在警詢時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僅為張仁維及綽號「信雄」之男子,並無蔡鳳枝,而在被告供出張仁維前,偵查犯罪機關已於101年12 月間查知張仁維涉有販毒之嫌,並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另被告所供出之綽號「信雄」之男子,目前正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配合刑事警察局查證其真實身分等情,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2年5月16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循,故被告前未曾供出蔡鳳枝,自無查獲之情,又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張仁維雖為具體,惟與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偵(調)查間,不具「因果關係」,另被告所供出綽號「信雄」之男子,除欠具體外,亦未查獲,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之犯罪情狀存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電子遊藝場實際經營之業者,每月營收約50、60萬元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是其販毒顯非迫於貧病飢寒而為,已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非智慮淺薄或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毒品犯罪為國家法律嚴加處罰,猶仍犯之,心態極為可議,況多次販毒之數量及利得非微,猶近中盤之毒梟,情節甚為重大,乃至前後販毒行為之次數密集且多,當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之,復販毒之對象浩繁,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行徑至為惡劣,本院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犯罪情狀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經依前揭法定事由予以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倘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處,是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故僉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己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巨,任將毒品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訾,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各次販毒所收取價金之多寡、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規定,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惟本判決宣告刑均非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主文所宣告之各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計38萬2,000元,雖皆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現不存在,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於其各次犯罪之主文科刑內分別諭知沒收之,所得各次金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2之犯行尚屬未遂,徐遠鵬該次並無購入毒品之真意,自亦無令被告取得此次價金1萬元之真意存在(該1萬元嗣經徐遠鵬取回,故不在被告被查扣之225,800 元中),不能認係被告該次販毒所得,而不得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
2、3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翔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之公共電話卡1張、夾鍊袋88只、電子磅秤1台,咸為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亦經被告供承甚詳,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而該等物品均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不諭知追徵其價額。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粉塊共31包及晶體1 包,前者鑑定檢出均含有海洛因成份(驗餘含袋餘重共計為31.3公克),後者送鑑後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含袋餘重為0.3124公克),已如上述,而司法警察於101年6月5 日下午,拘提並搜索黃權興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0 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乃於該罪項下併宣沒收銷燬之;另司法警察於102年1月31日晚間拘提被告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係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2所販賣之毒品,又該次為被告本案最末一次販賣行為,從而司法警察於102年2月21日,所扣得被告販毒剩餘之11包海洛因,皆應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復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第334 頁),足認上開毒品包裝袋計32只內分別含有所裝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測試時,所取測試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得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至於扣案之長槍1 把,無明確證據得認與被告各次犯行具有直接關係,而偵查犯罪機關亦未送請鑑定,然該把長槍縱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但因與本案各罪無直接關係,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起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他扣案之餘物,無證據足以認定確係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或供用之物品,是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沒收,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含扣案之長槍1把)。而裝置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顏色均不詳的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被告供述非其所有,是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未能諭知沒收,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價金:新臺幣)┌─┬───┬────┬─────┬───────┬────┬────────────┐│編│對 象│時 間│地 點│毒品數量及種類│ 販賣毒 │ 主 文 ││號│ │ │ │ │ 品所得 │ │├─┼───┼────┼─────┼───────┼────┼────────────┤│1 │黃嘉瑩│100年9月│花蓮縣(下│數量不詳之甲基│3,000元 │黃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6日23時│同)花蓮市│安非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許 │自強路597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號4樓 │ │ │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扣案之公共電話卡││ │ │ │ │ │ │壹張、夾鏈袋捌拾捌只、電││ │ │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2 │黃金朝│100年11 │花蓮市中山│3公克之甲基安 │1萬元 │黃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0日15│路547之2號│非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40分許│(花蓮商校│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對面全家便│ │ │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利商店)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 │ │ │ │ │ │號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扣案之公共電話卡壹張、││ │ │ │ │ │ │夾鏈袋捌拾捌只、電子磅秤││ │ │ │ │ │ │壹台均沒收。 │├─┼───┼────┼─────┼───────┼────┼────────────┤│3 │黃金朝│100年12 │花蓮市中山│3公克之甲基安 │1萬元 │黃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日19 │路547之2號│非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56許 │(花蓮商校│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對面全家便│ │ │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利商店)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之公共電話卡││ │ │ │ │ │ │壹張、夾鏈袋捌拾捌只、電││ │ │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4 │黃金朝│100年12 │花蓮市中山│3.3公克之甲基 │1萬元 │黃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7日某 │路547之2號│安非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時 │(花蓮商校│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對面全家便│ │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 │利商店)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公共電話││ │ │ │ │ │ │卡壹張、夾鏈袋捌拾捌只、││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5 │林俊良│101年3月│花蓮市國聯│1公克之甲基安 │3,500元 │黃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初某日 │一路旁巷口│非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內神壇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公共電││ │ │ │ │ │ │話卡壹張、夾鏈袋捌拾捌只││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6 │林俊良│101年4月│花蓮市中華│8分之1錢之海洛│計6,500 │黃清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初某日(│國小側門旁│因及1公克之甲 │元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起訴書誤│河堤 │基安非他命各1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繕為「4 │ │包 │ │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月21日」│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公共││ │ │ │ │ │ │電話卡壹張、夾鏈袋捌拾捌││ │ │ │ │ │ │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7 │林俊良│101年5月│花蓮市國聯│數量不詳之海洛│1,000元 │黃清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11日20時│一路旁巷口│因1包 │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31分許 │內神壇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公共電話││ │ │ │ │ │ │卡壹張、夾鏈袋捌拾捌只、││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8 │林柏青│101年3月│花蓮市國聯│3公克之甲基安 │1萬元 │黃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蒲東祺│27日0時 │五路72號( │非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31分許 │百樂門電子│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遊藝場) │ │ │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扣案之公共電話卡││ │ │ │ │ │ │壹張、夾鏈袋捌拾捌只、電││ │ │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9 │邱垂揚│100年12 │花蓮市國聯│數量不詳之甲基│1,000元 │黃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底某日│五路72號( │安非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20時許 │百樂門電子│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遊藝場)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扣案之公共電話卡││ │ │ │ │ │ │壹張、夾鏈袋捌拾捌只、電││ │ │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10│劉維元│100年10 │花蓮市國聯│0.4公克之海洛 │3,000元 │黃清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某日15│五路72號( │因l包 │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時許 │百樂門電子│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遊藝場) │ │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公共電話││ │ │ │ │ │ │卡壹張、夾鏈袋捌拾捌只、││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11│劉維元│101年1月│花蓮市中山│0.4公克之海洛 │3,000元 │黃清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間某日 │路547之2號│因1包 │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花蓮商校│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對面全家便│ │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利商店)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公共電話││ │ │ │ │ │ │卡壹張、夾鏈袋捌拾捌只、││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12│蒲東祺│101年3月│花蓮市花商│10公克之甲基安│2萬8,000│黃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9日23時│女生宿舍後│非他命1包 │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 │4分許 │方停車場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公共││ │ │ │ │ │ │電話卡壹張、夾鏈袋捌拾捌││ │ │ │ │ │ │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13│汪鵾秋│101年3月│花蓮市國聯│1錢之海洛因 │2萬元 │黃清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高勝明│30日2時 │五路72號( │ │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 │ │許 │百樂門電子│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遊藝場) │ │ │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公共電話││ │ │ │ │ │ │卡壹張、夾鏈袋捌拾捌只、││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14│汪鵾秋│101年4月│花蓮市國聯│半錢之海洛因 │1萬元 │黃清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5日某時 │五路72號( │ │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 │ │百樂門電子│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遊藝場) │ │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公共電話││ │ │ │ │ │ │卡壹張、夾鏈袋捌拾捌只、││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15│顏金海│101年3月│花蓮市花商│10公克之甲基安│2萬8,000│黃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29日(起│女生宿舍後│非他命1包 │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 │訴書誤繕│方停車場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為「中旬│ │ │ │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如││ │ │」)晚間│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公共││ │ │ │ │ │ │電話卡壹張、夾鏈袋捌拾捌││ │ │ │ │ │ │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16│顏金海│101年4月│花蓮市花商│7公克之甲基安 │2萬元 │黃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中旬(起│女生宿舍後│非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訴書誤繕│方停車場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為「初」│ │ │ │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某日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扣案之公共電話卡││ │ │ │ │ │ │壹張、夾鏈袋捌拾捌只、電││ │ │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17│顏金海│101年5月│花蓮市花商│7公克之甲基安 │2萬元 │黃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4日或5日│女生宿舍後│非他命1包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晚間22時│方停車場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許 │ │ │ │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扣案之公共電話卡││ │ │ │ │ │ │壹張、夾鏈袋捌拾捌只、電││ │ │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18│蒲東祺│101年2月│花蓮市國聯│17.5公克之甲基│4萬元 │黃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上旬某日│二路柯林頓│安非他命 │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大樓對面派│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報社 │ │ │幣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扣案之公共電話卡││ │ │ │ │ │ │壹張、夾鏈袋捌拾捌只、電││ │ │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19│蒲東祺│101年4月│花蓮市花商│5公克之甲基安 │1萬5,000│黃清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中旬某日│女生宿舍後│非他命 │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方停車場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公共電││ │ │ │ │ │ │話卡壹張、夾鏈袋捌拾捌只││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20│黃權興│101年6月│花蓮市花商│2錢之海洛因及 │計13萬元│黃清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初某日 │女生宿舍後│1兩之甲基安非 │ │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 │ │ │方停車場 │他命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拾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扣案之公共電話卡││ │ │ │ │ │ │壹張、夾鏈袋捌拾捌只、電││ │ │ │ │ │ │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扣案之││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 │ │ │ │ │ │驗餘含袋餘重共計為玖點柒││ │ │ │ │ │ │伍公克;含與毒品不可析離││ │ │ │ │ │ │之包裝袋拾玖只)、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 │ │ │ │餘含袋餘重為零點參壹貳肆││ │ │ │ │ │ │公克;含與毒品不可析離之││ │ │ │ │ │ │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 │ │ │ │ │之。 │├─┼───┼────┼─────┼───────┼────┼────────────┤│21│徐遠鵬│101年11 │花蓮市國聯│1.8公克之海洛 │1萬元 │黃清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9日23 │五路72號( │因 │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 │時許 │百樂門電子│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遊藝場) │ │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扣案之公共電話││ │ │ │ │ │ │卡壹張、夾鏈袋捌拾捌只、││ │ │ │ │ │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22│徐遠鵬│102年1月│花蓮市國聯│1.84公克(含包│1萬元 │黃清城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31日23時│五路72號( │裝袋)之海洛因│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百樂門電子│1包 │ │扣案之公共電話卡壹張、夾││ │ │ │遊藝場) │ │ │鏈袋捌拾捌只、電子磅秤壹││ │ │ │ │ │ │台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含袋││ │ │ │ │ │ │餘重共計為貳壹點伍伍公克││ │ │ │ │ │ │;含與毒品不可析離之包裝││ │ │ │ │ │ │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一) ┌─┬───────┬─────┬─────┬────────────────────┐ │編│時間(民國) │對象A │對象B │ 譯文內容 │ │號│ │(門號) │(門號) │ │ ├─┼───────┼─────┼─────┼────────────────────┤ │1 │100年11月20日 │黃金朝 │黃清城 │A:喂 │ │ │15時40分55秒 │0000000000│0000000000│B:嗯,我啦 │ │ │ │ │ │A:嗯 │ │ │ │ │ │B:哄,我在店裡啦你都 │ │ │ │ │ │A:害我找你都找不到 │ │ │ │ │ │B:蛤怎麼會找不到我,你就來店裡找,就找 │ │ │ │ │ │ 的到我了阿 │ │ │ │ │ │A:我有去店裡問:問:小姐,小姐說你不知 │ │ │ │ │ │ 道跑去哪裡 │ │ │ │ │ │B:不會啦,你叫他打阿,你就會打了 │ │ │ │ │ │A:打也有打,打不通阿 │ │ │ │ │ │B:蛤 │ │ │ │ │ │A:打也有打,打不通 │ │ │ │ │ │B:有哦 │ │ │ │ │ │A:有阿,打不通 │ │ │ │ │ │B:這樣哦 │ │ │ │ │ │A:嗯 │ │ │ │ │ │B:這樣哦,阿這樣哦 │ │ │ │ │ │A:嗯 │ │ │ │ │ │B:蛤有打打不通打我的 │ │ │ │ │ │A:對呀 │ │ │ │ │ │B:誰打我的你打的 │ │ │ │ │ │A:打你的恩 │ │ │ │ │ │B:沒啦,我的要打這一支啦 │ │ │ │ │ │A:哦 │ │ │ │ │ │B:你要打要打這一支啦,你叫小姐打比較快 │ │ │ │ │ │ 啦,你來店裡叫小姐打,會通怎麼不會通 │ │ │ │ │ │A:我問:小姐,他出去沒多久了,她說我不 │ │ │ │ │ │ 知道我來就沒有看到人了 │ │ │ │ │ │B:這樣哦,你叫小姐幫你打一下,說那個你 │ │ │ │ │ │ 有事情找我,她就幫你打了 │ │ │ │ │ │A:哦這樣哦 │ │ │ │ │ │B:嗯嗯嗯 │ │ │ │ │ │A:找找不到人 │ └─┴───────┴─────┴─────┴────────────────────┘ (二) ┌─┬───────┬─────┬─────┬────────────────────┐ │編│時間(民國) │對象A │對象B │ 譯文內容 │ │號│ │(門號) │(門號) │ │ ├─┼───────┼─────┼─────┼────────────────────┤ │1 │100年12月2日 │黃金朝 │黃清城 │A:喂 │ │ │19時56分00秒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有在嗎 │ │ │ │ │ │A:哦沒?我不在? │ │ │ │ │ │B:哦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那個豆蘭橋頭這裡 │ │ │ │ │ │B:豆蘭橋頭那裡哦 │ │ │ │ │ │A:嗯 │ │ │ │ │ │B:哦你什麼時候會回去 │ │ │ │ │ │A:我要晚一點哦 │ │ │ │ │ │B:這樣哦阿你回去會去花蓮嗎喂 │ │ │ │ │ │A:晚一點阿 │ │ │ │ │ │B:豆蘭橋頭那裡我是說豆蘭橋頭到那邊不是 │ │ │ │ │ │ 差不多地方阿沒你什麼時候會去市區阿你 │ │ │ │ │ │ 什麼時候你沒有要回去啦哄 │ │ │ │ │ │A:可能要晚一點 │ │ │ │ │ │B:要晚一點才會回去 │ │ │ │ │ │A:還是現在看你在哪裡我過去阿 │ │ │ │ │ │B:哦我是說那個阿沒看差不多半小時在哪裡 │ │ │ │ │ │ 等差不多再20分鐘你會在哪裡 │ │ │ │ │ │A:我也是在這裡阿 │ │ │ │ │ │B:豆蘭橋頭那裡這樣我等下去豆蘭橋頭那裡 │ │ │ │ │ │ 找你蛤 │ │ │ │ │ │A:好阿好阿 │ │ │ │ │ │B:豆蘭橋頭哪裡你跟我說 │ │ │ │ │ │A:這間帝寶汽車旅館阿 │ │ │ │ │ │B:哦好阿我會去那裡找你蛤 │ │ │ │ │ │A:好好好 │ │ │ │ │ │B:好好好 │ ├─┼───────┼─────┼─────┼────────────────────┤ │2 │100年12月2日 │黃金朝 │黃清城 │A:喂 │ │ │21時53分55秒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 │A:嗯 │ │ │ │ │ │B:你說在哪裡現在 │ │ │ │ │ │A:那個帝堡汽車旅館沒 │ │ │ │ │ │B:你在帝堡裡面哦 │ │ │ │ │ │A:嗯呀 │ │ │ │ │ │B:帝堡是那間那間那個國聯路還是那個黃昏 │ │ │ │ │ │ 市場那裡 │ │ │ │ │ │A:在豆蘭橋頭這裡阿 │ │ │ │ │ │B:豆蘭橋頭那一家帝堡 │ │ │ │ │ │A:嗯呀 │ │ │ │ │ │B:那一家麥當勞後面那邊嘛 │ │ │ │ │ │A:嗯對對對那一條巷子進來 │ │ │ │ │ │B:好好好這樣子我知道 │ │ │ │ │ │A:嗯 │ │ │ │ │ │B:好好好阿你在裡面哦 │ │ │ │ │ │A:嗯呀 │ │ │ │ │ │B:哦好啦 │ │ │ │ │ │A:阿你要進來嗎 │ │ │ │ │ │B:不用啦你一個還是誰跟朋友 │ │ │ │ │ │A:嗯呀 │ │ │ │ │ │B:沒有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 │ │A:好好好 │ ├─┼───────┼─────┼─────┼────────────────────┤ │3 │100年12月2日 │黃金朝 │黃清城 │B:喂 │ │ │22時12分36秒 │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要來嗎我要走了呢 │ │ │ │ │ │B:蛤 │ │ │ │ │ │A:我要走了呢 │ │ │ │ │ │B:阿沒你來那個 │ │ │ │ │ │A:哪裡 │ │ │ │ │ │B:你來那個那天那個花商那裡 │ │ │ │ │ │A:哦好阿好阿 │ │ │ │ │ │B:我們約花商那裡你多久會到 │ │ │ │ │ │A:這裡去可能 │ │ │ │ │ │B:沒你現在要過來嘛哄 │ │ │ │ │ │A:嗯呀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B:好我們去花商那裡 │ │ │ │ │ │A:好好好 │ ├─┼───────┼─────┼─────┼────────────────────┤ │4 │100年12月2日 │黃金朝 │0000000000│B:喂 │ │ │22時20分36秒 │0000000000│ │A:那個肉粽又找我了 │ │ │ │ │ │B:吆 │ │ │ │ │ │A:嗯你要嗎 │ │ │ │ │ │B:要阿 │ │ │ │ │ │A:好阿 │ │ │ │ │ │B:哄 │ │ │ │ │ │A:好 │ │ │ │ │ │B:好好 │ └─┴───────┴─────┴─────┴────────────────────┘ (三) ┌─┬───────┬─────┬─────┬────────────────────┐ │編│時間(民國) │對象A │對象B │ 譯文內容 │ │號│ │(門號) │(門號) │ │ ├─┼───────┼─────┼─────┼────────────────────┤ │1 │100年12月07日 │黃金朝 │0000000000│B:喂 │ │ │10時43分00秒 │0000000000│ │A:喂 │ │ │ │ │ │B:電話很像秀逗怎麼這兩天沒有看到你的人 │ │ │ │ │ │A:蛤 │ │ │ │ │ │B:這兩天怎麼沒有看到你的人 │ │ │ │ │ │A:我在睡覺呢 │ │ │ │ │ │B:我剛從你家出來說肉粽在找你阿 │ │ │ │ │ │A:蛤 │ │ │ │ │ │B:說肉粽在找你啦 │ │ │ │ │ │A:剛才你有來我家哦 │ │ │ │ │ │B:嗯啦 │ │ │ │ │ │A:哦 │ │ │ │ │ │B:他就跟楊仔講阿叫楊仔去找你我跟他說我 │ │ │ │ │ │ 去阿 │ │ │ │ │ │A:我在家裡睡覺阿這幾天手機都嘛關掉 │ │ │ │ │ │B:蛤害我煩腦一下在家裡 │ │ │ │ │ │A:那個垃圾琪呀哄夭壽整天一直黏 │ │ │ │ │ │B:哄這個人怎麼這樣蛤 │ │ │ │ │ │A:嗯呀 │ │ │ │ │ │B:怎麼那麼垃圾蛤 │ │ │ │ │ │A:整天一直黏他就一直要跟我拿錢就對了 │ │ │ │ │ │B:抓起來打好了幹妳娘真的哄 │ │ │ │ │ │A:我跟他翻臉了阿幹妳我隨便你去講啦幹妳 │ │ │ │ │ │ 娘雞巴沒有要怎樣 │ │ │ │ │ │B:你不能再忍了再忍人家吃你過過再怎樣也 │ │ │ │ │ │ 要挺胸 │ │ │ │ │ │A:我跟他翻臉了嗯我隨便你去講啦看你要怎 │ │ │ │ │ │ 樣啦隨便你啦 │ │ │ │ │ │B:隨便他了啦 │ │ │ │ │ │A:嗯呀 │ │ │ │ │ │B:要這樣亂搞報警抓他嘛 │ │ │ │ │ │A:哦幹你鬼?硬是要跟我拿錢哦事情都是你搞│ │ │ │ │ │ 出來這樣哄 │ │ │ │ │ │B:我跟你說他跟你拿拿王八蛋的你知道嗎 │ │ │ │ │ │A:本來就是我怎麼會不知道他在搞什麼 │ │ │ │ │ │B:他會什麼要這樣亂搞蛤 │ │ │ │ │ │A:哦他就是想看可以不用工作有人拿錢給他 │ │ │ │ │ │ 花嗎 │ │ │ │ │ │B:嗯呀我現在人出來看等下回頭去找你還是 │ │ │ │ │ │ 怎樣再打電話聯絡 │ │ │ │ │ │A:好阿 │ │ │ │ │ │B:哄 │ │ │ │ │ │A:好阿好阿 │ ├─┼───────┼─────┼─────┼────────────────────┤ │2 │100年12月07日 │黃金朝 │0000000000│B:喂你直接去肉粽那裡 │ │ │11時05分32秒 │0000000000│ │A:嗯 │ │ │ │ │ │B:你直接去肉粽那裡啦我和阿鼻子現在在慶 │ │ │ │ │ │ 豐了啦哄 │ │ │ │ │ │A:我直接去要幹嘛 │ │ │ │ │ │B:蛤 │ │ │ │ │ │A:我直接去要幹嘛 │ │ │ │ │ │B:阿沒有要怎樣那個還是要去載你 │ │ │ │ │ │A:叫我去那邊要幹嘛啦 │ │ │ │ │ │B:哦去那邊要幹嘛你就知道要幹嘛我早上有 │ │ │ │ │ │ 去那邊你聽有嗎哄我早上有去阿打你的打 │ │ │ │ │ │ 不通阿再打阿鼻子阿阿鼻子說他也要至找 │ │ │ │ │ │ 你找都找不到人重點就是我跟阿鼻子要去 │ │ │ │ │ │ 那個阿嗯呀阿是順便問你要去嗎這樣啦阿 │ │ │ │ │ │ 肉粽有約我說叫我說跟你一起去啦這樣啦 │ │ │ │ │ │A:我要等一下阿 │ │ │ │ │ │B:要等一下還是去載你你說 │ │ │ │ │ │A:隨便阿 │ │ │ │ │ │B:哦好好去載你好啦去載你比較快啦哄 │ │ │ │ │ │A:好阿 │ ├─┼───────┼─────┼─────┼────────────────────┤ │3 │100年12月07日 │黃金朝 │0000000000│B:喂 │ │ │13時46分36秒 │0000000000│ │A:喂 │ │ │ │ │ │B:剛才那個是3點3幾還是3點2幾 │ │ │ │ │ │A:我不太記得了 │ │ │ │ │ │B:3點3幾哄 │ │ │ │ │ │A:嗯差不多3點3啦 │ │ │ │ │ │B:哦好 │ └─┴───────┴─────┴─────┴────────────────────┘ (四) ┌─┬───────┬─────┬─────┬────────────────────┐ │編│時間(民國) │對象A │對象B │ 譯文內容 │ │號│ │(門號) │(門號) │ │ ├─┼───────┼─────┼─────┼────────────────────┤ │1 │101年3月29日 │蒲東祺 │黃清城 │A:喂 │ │ │23時04分30秒 │0000000000│000000000 │B:我阿西阿你找有找我 │ │ │ │ │ │A:嗯嗯嗯 │ │ │ │ │ │B:我在這裡 │ │ │ │ │ │A:好好好 │ └─┴───────┴─────┴─────┴────────────────────┘ (五) ┌─┬───────┬─────┬─────┬────────────────────┐ │編│時間(民國) │對象A │對象B │ 譯文內容 │ │號│ │(門號) │(門號) │ │ ├─┼───────┼─────┼─────┼────────────────────┤ │1 │101年3月30日1 │汪鵾秋 │高勝明 │A:喂 │ │ │時02分50秒 │0000000000│0000000000│B:老大,你有沒有開車 │ │ │ │ │ │A:幹嘛 │ │ │ │ │ │B:來去找肉粽一趟,好不好 │ │ │ │ │ │A:幹嘛 │ │ │ │ │ │B:拿那個阿 │ │ │ │ │ │A:拿什麼 │ │ │ │ │ │B:軟的阿 │ │ │ │ │ │A:多少 │ │ │ │ │ │B:1錢啊 │ │ │ │ │ │A:誰要的 │ │ │ │ │ │B:我啦,我自己要的啦 │ │ │ │ │ │A:真的假的 │ │ │ │ │ │B:真的啦 │ │ │ │ │ │A:等一下我出去時候找你 │ │ │ │ │ │B:你看開車來還是怎樣子 │ │ │ │ │ │A:好,OK │ └─┴───────┴─────┴─────┴────────────────────┘ (六) ┌─┬───────┬─────┬─────┬────────────────────┐ │編│時間(民國) │對象A │對象B │ 譯文內容 │ │號│ │(門號) │(門號) │ │ ├─┼───────┼─────┼─────┼────────────────────┤ │1 │101年11月06日 │徐遠鵬 │黃清城 │A:喂 │ │ │17時30分27秒 │0000000000│00-0000000│B:你吃飽了嗎? │ │ │ │ │ │A:吃飽了啊 │ │ │ │ │ │B:那有要幹嘛嗎 │ │ │ │ │ │A:恩 │ │ │ │ │ │B:你知道喔 │ │ │ │ │ │A:嗯 │ │ │ │ │ │B:好啦 │ ├─┼───────┼─────┼─────┼────────────────────┤ │2 │101年11月09日 │徐遠鵬 │黃清城 │A:喂 │ │ │07時33分46 │0000000000│00-0000000│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