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仁輝
- 選任辯護人
-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仁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仁輝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公路284.6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以下),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自右側超越前方車輛,且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跨越中心分向線逆向行使,且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鄭錦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段,蘇仁輝疏未注意上開狀況,先自右側超越前方陳建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車速過快,駛入對向車道而呈逆向行駛之狀況,致蘇仁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鄭錦堂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鄭錦堂前額部、胸部、腹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救後,仍於103年1月25日下午4時33分許,因前揭傷害致胸腹腔損傷併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鄭錦堂之妻張薰尹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該單位就本案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前揭規定,自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文書之內容觀之,均為描述性記載,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認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張薰尹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第128頁正面),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自皆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仁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4至78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8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張薰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7、18頁,偵卷第8、9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被害人鄭錦堂之汽車駕駛執照正面、車牌號碼00-0000號、5116-M2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正反面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8張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7、8、12、13、19至21、24、26至49頁),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6日103甲相字第0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3年2月5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驗屍體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2至61、64至69號),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超速行駛並跨越中心分向線逆向行駛,侵入來車道,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蘇仁輝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心分向線逆向行駛,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二、鄭錦堂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3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佐(見相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有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中心分向線逆向行駛,侵入來車道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撤銷理由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官尚武蘇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接獲玉里分局勤務中心通報省道臺九線公路284.6公里有一A2嚴重交通事故,遂單獨前往現場,抵達案發現場時,有看到死者及被告,被告仍在駕駛座上,伊走至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駕駛座旁加以拍照,且跟被告講話,詢問被告要駕駛去何處,但被告當時無法回答,僅一直叫痛。伊之所以會走向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為確認雙方車輛撞擊位置、發生車禍由何人駕駛及尚有何人在車上,現場毀損之車輛有兩臺,其中乙臺係死者所駕駛之車輛,死者已由救護車載走,伊直接走過去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且知道被告為肇事者,縱使被告拒絕告知真實姓名,仍可依照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查出肇事者為何人,現場除被告以外,伊無合理懷疑其他人為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被告於103年2月10日下午3時26分許起至下午4時15分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官尚武詢問時坦承本件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3至78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已依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即警員已發覺本件犯行後,始於103年2月10日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自白,不構成自首。辯護意旨認被告自首本件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肇事時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8張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0、26至49頁),惟原審認定為「天氣晴,雖屬夜間,路旁有照明設備」,自有未洽。
(二)被告於103年4月14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給付金額547,738元,經扣減當時尚未償還之全數勞工抒困貸款本息100,101元,實發447,637元,於103年5月12日匯入被告土地銀行玉里分行開立之帳戶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7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3年11月20日里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102頁),然被告迄103年12月11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除賠償告訴人殯葬費200,000元外,未再賠償告訴人其他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供稱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1頁正面),原審就此未予審酌,自有未當。
(三)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屬有理由,另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則無過失,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除賠償告訴人殯葬費200,000元外,未再賠償告訴人其他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業,倚靠中度身障津貼維生,須扶養現高齡79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