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易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花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103年度花簡字第7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00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宇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 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花蓮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號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易字第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3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4月、4月、4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上開有期徒刑在10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50日,並於10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鍾宇捷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 6日14時23分許,行經石麗英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自由街之住處(詳細地址參卷內資料,該處一樓用以開設早餐店,二樓作為住家,樓梯開於一樓店面之內,共用一樓早餐店之出入口)前時,見該處一樓早餐店打烊後鐵捲門未全部關閉,且店內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鐵捲門縫隙下爬行侵入該處打烊後與二樓住宅相連互通之一樓店面內,徒手竊取該店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6、7,000元得手。嗣經石麗英發現遭竊而報警,雖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系統,惟影像模糊不清,仍未能清楚判定係何人所為,嗣鍾宇捷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於102 年10月 8日警詢中坦承前揭竊盜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審理程序接受裁判。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鍾宇捷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宇捷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9、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麗英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6頁),並有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2頁,偵卷第2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某甲之房屋以一樓為店舖,二樓為住宅,於店舖打烊後而言整棟房屋構成住宅,某乙夜間侵入一樓竊盜,就其危險性,應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為宜,否則強為劃分,則店面部分無人居住,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057號研究意見參照】 。查被告侵入行竊之早餐店,1樓雖供作早餐店使用,但2樓係被害人石麗英及其家人之住宅等情,有上開刑案現場照片 5張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本件被害人住處2樓既供住宅使用,且1樓與2樓又屬相通,因此於1樓早餐店打烊後而言,整棟房屋已構成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另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查警方受理被害人報案之後,固有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系統,惟影像模糊不清,仍未能清楚判定究係何人所為,此從卷附之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 3張可知,且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胡智進於本院亦證述:伊從翻拍畫面看不出該人是被告,且持錄影系統監視器翻拍照片給被告指認時,心理並未懷疑本案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103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4頁),難認警方於取得監視錄影系統當時,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可得據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財物。本件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即主動坦承前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盜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制之觀念,且其竊取財物之方式,是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寧,較諸一般普通竊盜之危害更大,對社會治安影響不小,應予非難,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無法找到穩定之工作、住所,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