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威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威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威振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晚間6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旁福利供應站之廁所內,以混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8日晚間11時40 分許,楊威振在花蓮縣新城鄉○里○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主動交出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且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威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第47頁;偵卷第29頁;警卷第5頁背面),且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見偵字第1592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 94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轉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他案,同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7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5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在卷可佐,即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於97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5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A執行刑)。復於9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B執行刑)。又於95、97年間因詐欺、竊盜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度花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2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上揭4案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C執行刑)。嗣前述A、B、C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且接續執行上開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共20日部分,於101 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攔檢時,主動交出身上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 103年3月19日上午為警製作筆錄時,亦主動供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及扣押筆錄各1 份(見警卷第1頁及第9頁)在卷可佐,足認警員在被告主動交出注射針筒前,並無任何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依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能瞭解毒品有害自己身心健康,況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考量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參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原因、目的係為緩解疼痛及工作提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及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良好;復綜合其離婚、須扶養年邁母親及一小孩、之前從事鐵工、目前打零工,一個月工作十多天,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至1,8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戒除毒品。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104年3月17日晚間6時許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 頁背面),且該針筒經送驗後,確實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偵卷第32頁及第33頁)可佐,又以目前科技及技術,無論以何種方式取樣,仍可能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離析,是本件扣案針筒應連同針筒內之毒品殘渣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上開針筒1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