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所為97年度東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夥同陳玉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姓成年男子及與陳玉梅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李龍興(由檢察官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黃昏市場,將陳玉梅介紹予詹姓男子充當人頭新娘後,再由詹姓男子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仲介人員(查無證據顯示該仲介人員知情),辦理陳玉梅赴大陸地區之證件、交通、食宿等事宜,並偕同陳玉梅於民國92年1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由陳玉梅與大陸男子李龍興於同年1月2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翌日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嗣陳玉梅及詹姓男子於同年月31日返臺後,旋由陳玉梅將上開結婚公證書交由詹姓男子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證明該公證書正本與公證書副本為相符之證明書後,復由詹姓男子偕同陳玉梅,於92年4月18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基於形式審查後,將陳玉梅與李龍興結婚之不實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2年1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龍興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復由乙○○駕車搭載詹姓男子及陳玉梅,持戶籍謄本等文件,至陳玉梅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後,向該派出所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核具證明,再由詹姓男子委託永吉旅行社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業務人員(查無證據顯示知情),持前揭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後,於不詳時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李龍興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未發覺有異,而將李龍興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大陸人民入境申請書,並據以核發第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李龍興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持上開旅行證,於92年7月5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陳玉梅於96年3月20日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梅及證人廖敏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乙○○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29、38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玉梅及證人廖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8頁、偵卷第12至15及17頁),並有口卡片3紙、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1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4紙、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1紙、流動人口登記聯單1紙、戶籍謄本2紙、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1份(以上見警卷第19至34頁)、陳玉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以上見偵卷第19及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謹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顯屬有關刑罰法律之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所謂實施,包含陰謀、預備、實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既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陳玉梅等人間就前述犯行,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暨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即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㈣又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及刑法第214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均有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214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30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㈥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均以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有形式上之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0至355頁參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及陳玉梅、詹姓男子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共犯李龍興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李龍興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入出境管理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則被告及共犯陳玉梅、詹姓男子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4條罪嫌,尚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玉梅、詹姓男子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與陳玉梅、詹姓男子及大陸男子李龍興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玉梅、詹姓男子及大陸男子李龍興利用不知情之永吉旅行社業務人員而為前揭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所為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駕車搭載詹姓男子及陳玉梅,持前述戶籍謄本等文件,至陳玉梅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向該派出所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核具證明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92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新法加重其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境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及共犯陳玉梅、詹姓男子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共犯李龍興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李龍興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入出境管理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則被告及共犯陳玉梅、詹姓男子就此部分所為,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2、3行所載),容有誤解。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龍興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破壞婚姻制度,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足以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惟衡以李龍興業經遣返,且被告於行為後已經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並衡酌被告係基於同情陳玉梅之處境,為助其賺取些微之費用,因而同意將其介紹與詹姓男子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並進而與其等共犯本件犯行,可責之惡性尚非重大,並念及被告尚有兩名年幼稚子亟待扶養,其因左手肘骨折併脫臼、左手肘內側副韌帶斷裂、左手肘骨片殘留及左手肘肌腱瘤,於97年4月3日住院施行肌腱瘤切除術、左手肘內側副韌帶重建術及左手肘骨片切除術,甫於同年5月9日出院,有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其於受傷後復健中,好不容易才覓得送檳榔之工作,勉強得以養家糊口,茲若科以過重之刑責,其勢必因無法繳納徒刑易科之罰金而身繫囹圄,則兩名年幼稚子將何以依附,他朝出獄後,其是否仍得以順利謀得適當之工作,衡情確有可憫之處,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發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