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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光進林敬超王國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夷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33號、104年度偵字第4134號、105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丸共陸拾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11時23分許前數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宜蘭縣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移轉管轄),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趙雅婕(坐於後座)及戊○○(坐於副駕駛座),由宜蘭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往花蓮行駛,在行駛途中復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之犯意,在車上服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丸,丙○○應可認知其陸續服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後,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受毒品作用之影響均已削弱減退,足以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事件發生之可能,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稍有不慎,亟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疏未預見。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臺九線公路178.3 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有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丙○○因毒品效力作用致判斷能力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逆向行駛欲超越其前方之不明車輛以續前行,因而不慎撞擊對向北上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車頭,致坐於丙○○所駕車輛內之趙雅婕彈出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外,因顱骨碎裂性骨折及腦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第5 趾骨折、左側眼眶撕裂傷、右足背撕裂傷、臉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致使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失控往左側滑行撞擊山壁,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所載運之砂石因而翻覆傾倒,致覆蓋行駛於丙○○同向後方由江依玲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江依玲因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乙○○則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腎臟第一級鈍挫傷導致被膜下出血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心包膜填塞之傷害。警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內有不明橘紅色藥丸62顆(經鑑定後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笑氣,疑丙○○有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可書而於當日21時56分許,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對丙○○抽血,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Benzodiazepine類(苯二氮平)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另丙○○於駕車肇事後,因受傷而送至基督教門諾醫院救治,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廖武廣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雅婕之父丁○○、甲○○、乙○○、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供述均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⑴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目擊證人陳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丙○○之基督教門諾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夏明順之國軍花蓮總醫院生化報告單、被害人江依玲之國軍花蓮總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車禍警員之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目擊證人陳明華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而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趙雅婕、江依玲死亡部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按;另戊○○、乙○○及甲○○因車禍受傷部分,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至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有丙○○之基督教門諾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及橘紅色圓形藥丸62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藥丸經送檢驗,係硝甲西泮,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汽車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駕車致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趙雅婕及江依玲死亡暨告訴人戊○○、乙○○及甲○○ 3人受傷之事實,足可認定。

⑵按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之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暈眩、震顫、反射過度、運動困難、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等症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同)89 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 號函可參;而俗稱一粒眠之硝甲西泮則屬Benzodiazepine類(苯二氮平)類毒品,係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後有鎮靜、疲勞、頭痛、嗜睡等症狀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10804號、94年10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11564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因此服用上開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違法行為,應有相當之認識。

⑶次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險之行為為已足,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故危險發生之有無,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來作判斷。事實上,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其他相類之物品後,無法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作後,不會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於此狀態下駕駛動力工具,對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言,顯然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該危險已藉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得以推定。再參以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之原因,乃為維護交通安全,而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有效防止酒後駕車或服用毒品後駕車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的危險,質言之,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非為防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且所衍生之危險,不因行為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而有差異。職是,益徵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確屬抽象危險犯無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其血液生化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Benzodiazepine類安眠藥陽性反應等情,有基督教門諾醫院生化檢驗告及同院105年4月11日復函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肇事後體內確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服用毒品駕車時注意力不集中等語(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對你開車有何影響?)我覺得對我有影響,我會精神恍惚」等語(本院卷第61頁),足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硝甲西泮致其精神狀態受影響之情,亦足認被告施用毒品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無誤。

⑷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一般人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 (包括擦作機械、駕駛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與91年5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示意旨可資佐證;而俗稱一粒眠之硝甲西泮則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後有鎮靜、疲勞、頭痛、嗜睡等症狀乙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10804號、94年10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11564號函示明確。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三級毒硝甲西泮者,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必然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後駕車上路,將因毒品之迷幻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之症狀,影響精神意識之判斷,致完全不顧交通規則之相關規範,肆意違規,濫行駕車而致肇禍,並危及駕駛人本身之生命安全,且使車輛行經路徑之用路人可能因其不能安全控制車輛肇禍致生傷亡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本案被害人趙雅婕、江依玲均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告訴人戊○○、乙○○、甲○○亦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如上述。又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已滿18歲,心智正常,具有一般人之智識能力,依其智識程度判斷,對此事實當無不知之理。是以,本案被告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故意,駕駛本案小客車並搭載趙雅婕、戊○○,復於上揭時、地以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逆向行駛欲超越其前方車輛之方式危險駕駛,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趙雅婕、江依玲均因車禍而傷重死亡、告訴人戊○○、乙○○、甲○○亦因而受傷,被告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本案小客車行經路線之其他用路人將因其施用毒品後危險駕駛肇生車禍而傷亡之可能性,且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確實亦因被告施用毒品後危險駕駛車禍致生傷亡之結果,是本案上揭傷亡結果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後危險駕駛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行為致被害人趙雅婕、江依玲死亡與告訴人戊○○、乙○○、甲○○受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⑸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無照駕駛,致生道路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及致傷之事實已臻明確,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⑴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 條條文,其修法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或施用毒品後駕車均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或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⑵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致被害人2人死亡、告訴人3人受傷,觸犯2個相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3 個相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⑶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 1」。而本案被告丙○○係無照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其並無汽車駕駛照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故被告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誤。然㈠行為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各項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㈡是以,此次修法雖然把酒醉駕車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包含業務)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兩次,即與上開決議意旨未盡相符。㈢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參照)。㈣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加重結果犯既與過失犯尚屬有間,是否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無疑義,自應從嚴而擇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方是,故不應再予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 3號決議參照)。綜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本案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⑷復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醫院急救時主動向到醫院調查之警員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相驗卷第31 頁)附卷可稽,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⑸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徵其素行尚可,然其明知服用毒品後,對精神及注意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公眾安全,仍於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致其意識程度、注意力、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力均受不良影響,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並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2 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親人永隔之無法彌補憾事,告訴人則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嚴重傷痛,犯罪所生之危害極重,被告所為實應嚴加非難,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雖稱願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和解,然至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⑴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1項)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扣案之橘紅色圓形錠劑62 顆(驗餘淨重共11.867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40008929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採,依上揭說明,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沒收已非從刑,是以本院另於主文最後一項為前揭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王國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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