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7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馬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馬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境內地址不詳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李馬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另案通緝,經警於106年3 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 號前緝獲歸案,並於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詢問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4月25日凌晨6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木瓜溪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李馬龍另案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於106年4月25日下午 2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未命名之產業道路(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轄)旁執行搜索,並於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詢問,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馬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471 號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而員警於106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及106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6032313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06050463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 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1頁及偵一卷第44頁至第48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000130號搜索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5 張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2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業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8 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8月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4)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6)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7)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10)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1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1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 )、(3 )及(4 )所示之罪、( 2)、( 5)至( 7) 所示之罪、(8 )至(11)及(13)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8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年10月、3 年2 月確定。被告於97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前揭( 1)至( 7)所示之刑,並於101 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即有期徒刑9 月8 日) ,並接續執行上開( 8)至( 13) 所示之刑,於105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名為「張家勇」之男子,然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伊住在花蓮縣壽豐鄉,不知其正確住址、伊沒有聯絡電話、其都是前往花蓮縣○○市○○○路○○○○○○○○○○○○○○○○○○○○○○○道○○○○○號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及偵一卷第8 頁背面),故被告之供述顯然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是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於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所為非是;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未婚,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被告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8頁及偵一卷第8頁背面),復有扣押物品照片1 張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2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 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1 個均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104 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經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二卷第8頁及偵一卷第8頁背面),是前揭物品於本案犯罪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