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著匡
- 選任辯護人
-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著匡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前科紀錄:陳著匡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年(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1年4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10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上開連續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4年6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97號判決撤銷罪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花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陳著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定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就如附表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就如附表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方式及毒品種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正富6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武漢3次。嗣經警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86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1、48號),發現其涉嫌上揭犯行,再經警於106 年7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票前往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12號),當場查扣前揭門號行動電話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臺、分裝夾鏈帶1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1,100元,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陳著匡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放棄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人之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第156 頁正面),而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業已合法踐行此部分之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案員警對於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乙情,業經本院調來106年度聲監字第286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1、4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再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另審酌販賣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且被告不爭執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證人賴正富、邱武漢之對話內容,上開通訊監察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並無明顯不利益等情,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係依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執行搜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五、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供述及部分自白(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6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賴正富、邱武漢電話聯繫後相約見面等事實),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賴正富、邱武漢電話聯繫後相約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因賴正富欲購買毒品,伊於電話中向賴正富表示要詢問友人處有無毒品,嗣2 人於花蓮縣吉安鄉帝堡汽車旅館見面時,伊告知賴正富未找到毒品,賴正富則稱他身上有毒品,但無吸食工具,故2 人相約至伊住處,因賴正富身上毒品品質不佳,欲找品質較佳之毒品,伊則請賴正富於前往伊住處途中順便幫伊購買1,000 元之毒品,並要賴正富先前往伊住處等候,伊先去購買晚餐,後賴正富至伊住處時向伊表示不方便找,並與伊在住處內一起施用賴正富身上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賴正富於上述一起施用毒品時,要伊幫他吹1 顆玻璃球,因凌晨不方便吹,伊遂要賴正富白天過來拿取,嗣於當日中午在電話中向賴正富表示可過來伊住處拿取玻璃球,而伊不確定此次有無一起施用毒品;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賴正富至伊住處表示要前往宜蘭拿取毒品,伊則請賴正富順便幫伊拿取毒品,伊忘記本次有無一起施用毒品;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賴正富自宜蘭返回花蓮,伊詢問賴正富有無拿到毒品,後賴正富自他位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附近之住處前往伊住處,交付他從宜蘭帶回之毒品給伊,伊則交付金錢予賴正富,2 人隨即在伊住處一起施用毒品;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賴正富因玻璃球破損,央請伊再吹1 顆玻璃球,故伊即與賴正富相約在他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附近之文化五街與文化七街交岔路口旁,並交付玻璃球予賴正富,而本次未一起施用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伊係向賴正富購買毒品,2人見面時,賴正富將毒品交付予伊,伊隨即返家施用;如附表二部分,伊未曾轉讓毒品予邱武漢施用,且伊聽自邱武漢胞妹之轉述,係因員警要求邱武漢「咬」伊,邱武漢方為伊轉讓毒品予他之不實證述等語。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部分
1、賴正富於106年3月16日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其原係與被告相約在帝堡汽車旅館前停車場交易毒品,可能係被告在「防」其, 未帶毒品前來,後其開車跟著被告之車返回他住處, 其在該住處外等候,嗣即以1,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由被告交付毒品,其則當場付清購毒款;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係在被告住處外,以1,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由被告交付毒品,其則當場付清購毒款;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因被告表示他女友在住處睡覺,不方便上2樓,其係在被告住處客廳內,以1,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交付毒品,其則當場付清購毒款;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係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附近之文化五街旁路口,以1,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交付毒品,其則當場付清購毒款;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係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附近之文化五街旁路口,以1,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交付毒品,其則當場付清購毒款;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次見面原係被告要退還其之前所販賣品質不佳之毒品,並補給其新毒品, 然其則向被告表示沒關係算了,後其仍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附近之文化五街旁路口, 以1,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由被告交付毒品,其則當場付清購毒款; 又其係透過蔡鳳基而認識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及糾紛,而其與被告均習慣直接相約地點,他身上都會帶2小包毒品左右,再看其帶多少錢,由被告問其要1小包或2 小包,因其係本身施用,故購買數量不多, 被告之前曾告知其在電話中不能說到數量,而其一般係以1,500元1小包,或為以2,000 元再要被告多給其一點毒品等購毒模式,其與被告之毒品交易從不賒欠, 再每次購毒均係其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其在電話中表示「我是否方便過去」、 「你有沒有要出來」等語,被告即知其要購買毒品, 且每次電話聯繫均係要購毒, 而其上開所述均係事實等語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1628號卷第105至118頁)。復於同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因其與邱武漢較熟, 故在電話中提「武漢」之名字來拉近關係, 此次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原係相約在帝堡汽車旅館交易, 然被告未帶毒品前來,其開車跟在被告之車後面返回被告住處, 其在該住處外,被告從他住處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其則交付1,500元予被告,而從帝堡汽車旅館至被告住處約20分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其前往被告住處樓下等候, 被告當時人在外,要其等他返回住處,嗣被告返回後, 即從住處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其則交付1,500 元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其向被告稱為「武漢」之友人, 被告表示要出門,後又表示要等候其,話畢後約20至30 分鐘,其至被告住處,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其則交付1,500元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其去宜蘭前對被告表示想要戒毒,但返回花蓮時,發現無法戒除, 想去找被告購毒,故其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從宜蘭返回花蓮, 欲前往找他,並問被告可否出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附近 ,並拿毒品予其, 嗣被告至其住處附近之文化五街與文化七街交岔路口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其則交付1,500元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此次被告帶同一位約3、4歲小孩前來文化五街與文化七街交岔路口旁,並問其要1包或2包,其表示1包即可,但因身上僅2,000元,其向被告稱多的500元先寄放在他那邊,下次扣回;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其與被告相約在上開文化五街與文化七街交岔路口旁, 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其交付1,500 元予被告,至先前寄放被告處之500元何時扣抵,其已忘記;又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均係自己施用, 且被告「戒心很高」,渠2人交易毒品地點均位在被告住處或其住處,如前述帝堡汽車旅館之交易, 被告即不太願意拿出毒品,仍是其去被告住處後,被告方願意拿毒品予其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134、135 頁)歷歷。上開賴正富之證述,就購毒經過(時間、地點、交毒數量及付款金額、周邊細節),前後指述一致,細節清楚、全無紊亂,亦無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且按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 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 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 惟該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 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 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 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 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查:
(1)賴正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持票(106年度聲搜字第82號)前往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約1.7公克)、吸食器1組、提撥管1 支,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9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第106至108頁),可徵賴正富自104年至106年3 月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及需求, 並見其可清楚確認本案所交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可佐其上開證述非純係杜撰,難謂未具可信性。
(2)細觀被告與賴正富均供認確係渠2人對話內容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均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暗語及代號,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4至6部分,2 人接觸之第一通電話均係賴正富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被告前揭門號,而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雖係被告撥打賴正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然依此部分對話內容,2人互以「喂」接通後,賴正富即表示: 「阿匡,我是武漢的朋友。」,被告旋稱:「我知道, 我在家看你能不能過來。」 若賴正富未於此部分通話前有先以其他方式聯繫被告, 何以被告撥打賴正富上開門號且於賴正富介紹已身後, 未多作他言,旋為上開要賴正富前來其住處之表示,足可推認此部分通話前, 賴正富確已先主動以其他方式聯繫被告無誤;再細繹2人對話之方式及語氣,賴正富或以「我想說你現在有…有空?」、 「要等一下唷,沒關係,你有辦法到我這裡嘛?」、 「你好,我現在要到…,我在這裡等你。」、 「喂,我到了,方便進去嗎?」、 「有,我過去…阿…阿…,我等一下方便過去嗎?」、 「拍謝,我剛剛在講電話。…不然我坐計程車過去。」、 「阿匡,那個你可以出來嗎?」等語句,顯係有事求助、拜託被告之語氣(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且為受制於被告最終決定相約見面時間、地點之一方, 果非被告身有賴正富所需求之物,何以賴正富如此委曲求全, 於被告決定相約見面地點後, 旋起身前往或甘於在場等候,此情適足印證賴正富上開所稱: 其在電話中表示「我是否方便過去」、 「你有沒有要出來」等語,被告即知其要購買毒品, 且每次電話聯繫均係要購毒等語,亦核與一般販賣毒品案件中, 供應方之販毒者在交易毒品過程,其地位明顯高於需求方之購毒者, 購毒者受制於販毒者所決定之交易條件(如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等事理常情無違;另酌以渠2人於106年3月3日晚間6時56分許之對話,「被告:喂。賴正富:喂,阿匡你…。被告:我在外面吃飯, 回去在打給你。賴正富:喔,你…還是…我有話要跟你說。 被告:回去再說。賴正富:好。」 賴正富欲向被告訴說某事時,旋遭被告出言制止而噤聲,可徵被告在2人之相處中確時處於較高之地位,且2人間所欲談論之事確屬不可公開而須隱密之事甚明, 適足憑認前述賴正富因被告身有其所需之物,以求助、 拜託之語氣方式,且受制於被告最終決定相約見面時間、 地點之一方等情,亦可佐認賴正富就此所為證述: 其因前次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非常不佳,施後用發生頭痛及想吐之情, 而欲告悉被告,因被告表示他在吃飯,就想說算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頁)非虛,更足推認賴正富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為上開向被告購毒過程等語,絕非無據。是由上開事證互為勾稽比對、 本於事理常情推論,除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6 所辯係其有求於賴正富等語,洵無可信外,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適可佐認賴正富上開證述確有憑據, 非無可信性。
(3)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約2月餘之105年11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予以攔停盤查, 得其同意後,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67.9260公克),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0 月(被告刻正上訴中),有該判決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 至94頁);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上述查獲持有毒品後10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約近2月之105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票(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87 號)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7438公克、2.5089公克、1.1979公克、1.2020公克、1.1807公克、1.1898公克、1.1810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提撥管1支、電子磅秤1臺,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簡易判決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1628號卷第48至55頁,本院卷第90、91頁);其復於106年7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警持票(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12 號)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門號行動電話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夾鏈帶1批、現金31,100元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105年度他字第1628號卷第163 至169 頁)。綜上事證以觀,可徵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短期間內, 取貨(甲基安非他命)囤積非難,經常處於握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亦因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後短期間內, 均持有供分裝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 而可見其有將毒品秤重分裝之行為,印證於本案, 已難排除其有握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秤重分裝, 而轉讓他人甚至販賣營利乙情; 再與前述賴正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6年3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持票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約1.7公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乙情相較,以及後述邱武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106年2月5日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3322公克)及玻璃球吸管1支等情比對,被告所握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渠2人,甚持有供毒品秤重分裝之電子磅秤及分裝夾鏈袋,尤足彰顯被告在本案中, 所處地位已非純如施用毒品人即購毒者賴正富、受讓毒品者邱武漢。 是由上開事證互核比對印證以觀, 亦足佐認賴正富上開證述非虛,顯具可信性。
(4)被告迭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均直承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 所示時間、地點與賴正富相約見面,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亦有與賴正富相約見面,惟見面地點係在其住處等語, 經細繹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因被告係在外購物,故2人相約在「吉安分局旁邊」見面,而該分局係位在鄰近賴正富上址住處, 除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賴正富此部分所證為真)外, 上開被告直承部分,核與賴正富上開證述渠2人電話聯絡後相約見面等語一致;又依被告上開所辯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時間地點相約見面,均係為毒品之事,而就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認2人相約見面後確有一起施用毒品(見他字卷第181頁背面、第182頁正面),顯見渠2 人相約見面目的概與毒品有關,核與賴正富上開所稱:2人每次電話聯繫均係要購毒等語吻合;又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依被告與賴正富之上開供證述,就2人見面及行車過程一致,惟究係賴正富請被告幫忙找毒未果後而由被告請賴正富幫其找毒,抑或賴正富純係向被告購毒而因被告警戒心甚高而行事多變,經衡之被告有後述前有2次販賣毒品案件,其警戒防心自較一般初犯為高, 且觀此部分2人之見面過程確有曲折、隱密,而見被告確有警戒防心乙情, 復酌以果賴正富身上確有毒品可供施用解癮(不論品質佳與否), 何以仍央請被告幫忙找毒?而與賴正富斯時不甚熟識之被告(賴正富尚須以『武漢』友人名義拉近關係),何以願大費周章為賴正富找毒(而見被告所辯悖於事理常情),嗣後2人又在其住處一起施用賴正富身上毒品? 則賴正富上開所為向被告購毒等情節之證述,可信度遠高於被告上開所辯, 洵足佐認賴正富上開證述非虛,確具可信度無疑。
(5)綜前所述,賴正富上開證述,除具有可信度外, 亦有前揭事證補強佐認, 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正富之事實, 灼然至明。
2、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花簡字第3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花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均確定, 另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連續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上開徒刑執畢出監後,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花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及執畢,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有罪,經花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將本院判決部分撤銷,維持部分有罪諭知而駁回被告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聲稱要對該案花高判決提起上訴),復有如前述持有大量毒品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判決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刻正上訴中)、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確定等情, 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知悉本案所交易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乙情,其猶仍持有、販賣予賴正富, 自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再販售毒品,罪重查嚴, 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 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 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毒品行為, 過程隱密,警戒防心甚重,果無利可圖,豈會如此行事,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臻灼明。
(二)如附表二部分
1、邱武漢於106年3月16日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因其曾問過被告有無「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稱有, 其方知被告處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本次係其下班後無聊前往被告住處, 欲找被告施用毒品,因被告與其交情甚篤,且其先前曾調借5萬元予被告充作醫藥費應急之情誼, 故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未收取金錢;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次係員警於當日在其住處查獲其持有毒品, 後移送至法院(應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下稱花蓮地檢署),其於應訊後撥打電話請被告前來搭載,於返回被告住處用餐後, 其央請被告提供毒品予其施用,被告基於前述交情,遂無償提供毒品予其施用;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次係其至被告住處,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予其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44至148 頁)。復於同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其稱呼被告為「匡哥」 或「阿匡」,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當日其前往找被告, 被告與他女友在臺東,其問被告何時返回,並在該住處附近閒逛, 等候被告返回住處,嗣被告返回住處後撥打電話予其, 話畢,其旋至被告住處,並問被告「有沒有」毒品, 被告即無償提供毒品予其施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 當日其遭員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移送至花蓮地檢署開庭後, 其請被告前來搭載並返回他住處,餐後,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予其施用, 其僅吸食一點而已;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其至被告住處按門鈴, 無人回應,以為被告外出,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表示他在家, 且稱因住處門鈴損壞無聲音致無人回應, 嗣其進入被告住處,並主動表示要吸食毒品, 被告即無償提供毒品予其施用,其吸食數量約1泡即0.1 公克,又因其與被告感情甚佳,且被告之前發生車禍時,其有向老闆調借5萬元予被告,使被告得以住院治療,被告約2至3年前已償還該5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58、159 頁)。上開邱武漢之證述,就被告轉讓毒品經過(時間、地點、轉讓數量、周邊細節等),前後指述一致,細節清楚、全無紊亂,亦無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且渠2人因有前述車禍調借現款充作醫藥費應急情誼之故,亦據被告直承在卷,更坦言: 其剛出監時,都是邱武漢在幫助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160頁背面),足見邱武漢對被告之施恩非淺、2人交情甚篤,邱武漢上開所述當無恣意攀誣構陷之虞, 再其於警詢時,員警除提示如附表三編號7至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辨識後而為上開被告轉讓毒品之證述外,另提示其與被告間通聯對話之105年12月21日晚間9 時29分許、同年月27日晚間7時6分許、106年1月3日晚間9 時28分許、同年月30日晚間6時17分許、同年2月19日晚間9時15 分許等通訊監察譯文,邱武漢均能逐一辨識而詳實證謂:該等譯文內容固係其前往找被告, 然均無被告轉讓毒品情事,實情分別係要請被告吃雞排、 被告邀請其來用餐、被告邀請其來吃甜點、 被告胞兄在家而不方便施用毒品、請被告查看小電視何處故障等語(見同上卷第140至150頁),條理清楚、記憶詳明,益徵其上開所述被告轉讓毒品供其施用等語,當無虛假不實之情。且查:
(1)邱武漢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8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及91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復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35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1年度花簡字第29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確定及執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0年度花簡字第36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確定及執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6年2月5日下午2 時17分許為警自其身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322 公克)、玻璃球吸管1個,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於106年3月14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23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6 頁),可徵邱武漢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及需求, 並見其可清楚確認本案所轉讓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可佐其上開證述非純係杜撰,難謂未具可信性。
(2)細觀被告與邱武漢均供認確係渠2人對話內容之如附表三編號7至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均未提及毒品種類等暗語及代號,然2人接觸之第一通電話均係邱武漢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被告前揭門號;再細繹2人對話之方式及語氣,邱武漢顯係以有事求助被告之語氣,就如附表三編號7、9部分,明顯可見邱武漢主動前往被告住處找尋被告,未能訪得及門鈴無人回應後而在場等待被告, 果非被告身有邱武漢所需求之物, 何以邱武漢如此委曲求全,甘於在場等候, 此情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求獲得無償吸食毒品, 願屈服順從轉讓者所定相約見面時間地點等事理常情無違,又如附表三編號8部分,則係因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人在花蓮地檢署應訊之邱武漢央請被告前來搭載, 並由被告搭載返回他住處,考以渠2人確有前述車禍調借現款充作醫藥費應急情誼之故,恩情非淺、交情甚篤,且渠2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按此項品格證據為邱武漢上開證述信用性之輔助事實,以經自由之證明為已足,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或經合法調查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邱武漢又曾詢問被告有無「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 而知悉被告處確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則被告在邱武漢央請提供毒品施用情況下, 當無嚴正拒絕之理,進而提供毒品予其施用, 充作「壓驚」, 以舒緩邱武漢遭員警查獲持有毒品案件之驚恐情緒,亦與一般事理常情無悖。 是由上開事證互為勾稽比對、本於事理常情推論,除見被告所辯2人見面純係聊天等語,洵無可信外,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適可佐認邱武漢上開證述確有憑據,非無可信性。
(3)被告有如前述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持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106年7 月1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他字卷第180、182 頁),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42 號偵查中,可徵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短期間內,取貨(甲基安非他命)囤積非難, 經常處於握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 亦見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確仍處於持有毒品中,印證於本案, 均難排除其確有貨源(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微量轉讓他人施用等情;再與前述邱武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6年2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毛重約0.3322公克)、玻璃球吸食1 個乙情相較比對,尤足彰顯被告在本案中, 所處地位已非純如施用毒品人即受讓毒品者邱武漢。 是由上開事證互核比對印證以觀, 亦足佐認邱武漢上開證述非虛,顯具可信性。
(4)另被告迭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均直承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與邱武漢相約見面等語,亦足佐證邱武漢上開證述, 確有依憑,非純係虛捏杜撰。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武漢施用之事實,業證如上, 且其所辯因員警要求邱武漢「咬」其, 邱武漢方為其轉讓毒品予他之不實證述等語, 係聽聞自邱武漢胞妹之轉述,非其親自見聞邱武漢所述(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可信度尤徵薄弱,況邱武漢既受員警要求而「咬」被告,何以於檢察官偵訊中, 在無員警到場令其感受壓力時,猶仍堅為同上指述,益見被告上開所辯, 純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2、被告有如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經法院判罪處刑等情, 足徵其知悉本案所轉讓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 且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為藥事法所規定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乙情,其猶仍持有、 轉讓予邱武漢,自具有轉讓禁藥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公告查禁之禁藥,亦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參照)。就如附表二部分,邱武漢於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為成年男子,且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1 次施用甚微,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及第8條第6 項所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就如附表二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其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始終未供出其毒品上游,自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能,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減免輕其刑之適用,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售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大,且本案販毒對象單一,其犯罪情節,固非如大盤毒梟可資等同併論,然其前因販賣毒品等2 案件,業經法院判罪處刑,已如前述,猶再犯本案販賣毒品行為,顯無悔意,並見其法敵對意識高漲,主觀惡性甚重,且因本案販毒次數尚非微少,已有助長毒品之泛濫,情節尚非至為輕微,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就轉讓禁藥罪均量處最低本刑2 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尚無仍嫌過重之情,是上開各犯行在客觀上均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本院認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咸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惡劣,再犯本案,除見其毫無悔意外,亦見其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所為本案圖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論原因為何,均足使購毒者、受讓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係為謀利、轉讓禁藥係因好友請託索求等之動機及目的、販毒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多寡、轉讓禁藥之次數及數量、犯後未能正視己過且狡展係購毒者賴正富提供毒品予其等態度甚差、高商補校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鐵工噴漆且月入約2萬元至4萬元及尚需扶養懷孕女友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購毒者賴正富業已指證各次交易購毒款已然付清,詳如前述,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毒品所得金額合計9,000 元,雖均未據扣案,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之SIM卡1張)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帶1批、吸食器1組,前2 者部分固可為本案證據之物,然與後者均為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之物,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自難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另扣案之現金31,10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聲請發還,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7號受理中),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而難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然若本案判決確定後而應沒收及追徵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9,000 元,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現金中之9,000 元予以追徵,逾此部分之扣押,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