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達雄
- 選任辯護人
-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潘嘯龍
- 選任辯護人
-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姚小虹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 被告
- 吳炫叡
- 選任辯護人
-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68、4369、4370、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達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潘嘯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與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連帶追徵其價額。
姚小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與林達雄、潘嘯龍、吳炫叡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達雄、潘嘯龍、吳炫叡連帶追徵其價額。
吳炫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與林達雄、潘嘯龍、姚小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達雄、潘嘯龍、姚小虹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達雄(綽號「芭樂」)、潘嘯龍、姚小虹(綽號「虹姨」)、吳炫叡(綽號「阿叡」)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達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月27日16時4分許之前某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不詳處所,由林達雄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代價販賣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孝謙(綽號「小張」),張孝謙賒欠購毒價金,迄金仍未清償。
㈡林達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3月28日21時5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孝謙聯繫,在花蓮縣花蓮市東洋廣場附近,由林達雄以7 千元代價販賣1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孝謙,張孝謙賒欠購毒價金,迄今仍未清償。
㈢林達雄、吳炫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達雄與張孝謙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於104 年4月3日22時21分許之前某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旅館內,提供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0餘包予吳炫叡,委由吳炫叡攜回花蓮縣花蓮市,於104 年4月3日22時3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後火車站附近之老茶賓館301號房間內,交付其中3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孝謙,並收取價金3 千元,惟吳炫叡一時忘記交付海洛因給張孝謙,林達雄因而對吳炫叡產生不信任,指示潘嘯龍與吳炫叡碰面,並命吳炫叡將海洛因1 包及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交付給潘嘯龍,潘嘯龍除依林達雄囑託,將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付給廖祿成(轉讓禁藥部分,另案審理中)外,竟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將吳炫叡轉交之毒品攜至花蓮縣○○市○○街00號3 樓其與姚小虹、吳炫叡共同租屋處(下稱華廈街住處),等待張孝謙上門洽購毒品。其後張孝謙於104年4月4日7時26分許前某時許,抵達華廈街住處,因潘嘯龍在房間睡覺,乃由姚小虹應門,姚小虹憶及潘嘯龍前曾告知張孝謙將登門購買毒品一事,竟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交付潘嘯龍帶回之上開海洛因1 包給張孝謙,張孝謙打開毒品包裝袋,發現其內無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向姚小虹反應此事,姚小虹為權宜計,遂將林達雄北上前提供給姚小虹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交付給張孝謙。交易完成後,林達雄傳送簡訊詢問潘嘯龍已否收款,潘嘯龍於104年4月4日7時26分許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工業區廖祿成住處後方籃球場,向張孝謙收取前揭購買海洛因之價金2 千元及張孝謙前向林達雄借貸之款項共3 萬元,並交款給林達雄。因林達雄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為警獲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林達雄、潘嘯龍、姚小虹、吳炫叡(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4人有為本案犯行,茲說明如下:
甲、被告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孝謙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9 號、105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乙、被告潘嘯龍部分:被告潘嘯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附表二編號3-5 通話結束後,吳炫叡將甲基安非他命10餘包交付給伊,伊除依林達雄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給廖祿成外,剩餘之毒品伊攜往華廈街住處,等林達雄過來伊才還給林達雄,毒品伊放在房間,不是放在客廳,沒有拿給姚小虹或其他人,伊有聽到張孝謙來華廈街住處之聲音,當時伊在睡覺,林達雄沒有跟伊說毒品是要給張孝謙的,附表二編號3-5 對話中「同學」係指廖祿成,「虹姨」則指姚小虹。㈡林達雄叫伊跟張孝謙收錢,林達雄沒有說要收的錢是什麼錢,實際上伊也沒有收到這筆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潘嘯龍辯護稱:㈠姚小虹交付給張孝謙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取自潘嘯龍攜回華廈街住處之毒品,抑或是吳炫叡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華廈街住處,其他共同被告供述內容不一致,且非潘嘯龍親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孝謙,張孝謙亦無法確定姚小虹交付毒品時,在場之男子究為吳炫叡或潘嘯龍,自不能依有瑕疵之供述證據,認定潘嘯龍有參與販賣毒品之行為。㈡潘嘯龍縱受林達雄指示向張孝謙收款,但潘嘯龍不知林達雄與張孝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潘嘯龍顯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予張孝謙之犯意聯絡,請為潘嘯龍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潘嘯龍涉案情節,茲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及證人張孝謙之證詞,暨被告潘嘯龍於警詢時之自白臚列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達雄證稱: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伊有交付安非他命、海洛因給吳炫叡,都是用夾鍊袋裝著,吳炫叡知道其中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後來伊叫潘嘯龍去找吳炫叡拿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接著潘嘯龍再拿去姚小虹住處,潘嘯龍知道他拿的有1 包是海洛因,其餘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4371號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35、38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小虹證稱:104 年4月4日張孝謙跑來伊住處,伊有交付海洛因給張孝謙,當下潘嘯龍在睡覺,那包毒品應該是潘嘯龍帶回來的,因為那天只有潘嘯龍回家,吳炫叡出去不在家。潘嘯龍有說那包毒品是要交給張孝謙的,附表二編號3-9 之對話內容,是潘嘯龍睡起來之後,剛好林達雄打電話給潘嘯龍,這支電話是潘嘯龍的,接著叫伊接聽,伊就跟林達雄說海洛因伊已經交給張孝謙了,因為毒品是從伊手上拿出去的,所以林達雄才會問伊「啊錢呢」,伊講這些話時潘嘯龍有在伊旁邊,之後潘嘯龍就去聯絡收錢的事等語(見4369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9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炫叡證稱:林達雄在臺北交給伊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海洛因是1 包而已,安非他命有10幾包,林達雄給伊時叫伊要拿給「小張」,就是指張孝謙。伊後來除了在104年4月3日賣安非他命給張孝謙,及拿2包給身分不詳之「小玲」,沒有向「小玲」收錢外,其餘毒品伊都交給潘嘯龍,伊交給潘嘯龍的毒品有安非他命,也有包括海洛因,這兩種毒品是分開裝等語(見4370號偵卷第16頁、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
⒋證人張孝謙證稱:伊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向吳炫叡拿取安非他命,原本有打算要向林達雄買海洛因,後來是到華廈街住處拿海洛因、安非他命,當時姚小虹在場,事後伊有將3萬元交給潘嘯龍,3萬元包括毒品價金及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
⒌被告潘嘯龍於警詢時,不諱言:林達雄有叫伊拿毒品給別人過,但是林達雄都是拿給伊叫伊去送毒品,沒有跟伊一起去等語,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謂:附表二編號3-4、3-5 之通話內容,是林達雄要吳炫叡把安非他命全部交給伊,當時吳炫叡拿了2 個中型夾鍊袋的袋子給伊,重量約10公克安非他命,吳炫叡拿毒品給伊時,有跟伊說毒品是林達雄要他交給伊的。附表二編號3-6 、3-7、3-8之簡訊內容是張孝謙跟吳炫叡拿了毒品,林達雄要伊跟張孝謙拿錢,伊先跟林達雄說張孝謙中午會拿3萬元給伊的意思。附表二編號3-9之通話內容,是張孝謙到華廈街住處向姚小虹購買毒品時,伊在房間內睡覺,有聽到張孝謙的聲音。事後伊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工業區廖祿成住處後方籃球場向張孝謙收3 萬元,是林達雄叫伊去向張孝謙收錢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31418號卷第53、56至62頁),並不否認其確曾參與本案部分犯行,被告潘嘯龍於警詢時可清楚說明譯文之通話目的、內容及後續通話結果,其記憶應仍甚清晰,堪認被告潘嘯龍之自白為真實。被告潘嘯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收到款項云云,殊非實在。
⒍綜合參酌上開卷內證據,足證被告潘嘯龍向被告吳炫叡拿取之毒品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海洛因,且證人張孝謙買受毒品後,被告潘嘯龍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工業區廖祿成住處後方籃球場向證人張孝謙收取3 萬元,該筆款項包含購買毒品之價金,此為被告潘嘯龍主觀上所知悉。
㈡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5 所示之被告林達雄與被告潘嘯龍之對話內容,被告林達雄以「東西」之隱誨代號與被告潘嘯龍交談,雙方即可溝通,可知被告潘嘯龍與被告林達雄存有相當默契,與實務常見之毒品交易之對話情形若合符節。依上說明,被告潘嘯龍對於被告林達雄叮囑其將毒品攜往華廈街住處之用意,在於計畫販賣毒品予證人張孝謙一事,顯然知之甚詳,其仍應允而為,事後又為被告林達雄收取購毒價金,已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與被告林達雄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潘嘯龍自屬事實欄㈢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嘯龍及其辯護人所辯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潘嘯龍依被告林達雄指示,向被告吳炫叡拿取之毒品,包含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0餘包,為被告林達雄、吳炫叡一致供明,被告潘嘯龍避重就輕稱:只有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云云,殊難信實。
⒉證人張孝謙前去華廈街住處購買毒品後,被告潘嘯龍隨即依被告林達雄囑託向證人張孝謙收取金錢,在明瞭被告林達雄、證人張孝謙往來情形之情境下,被告潘嘯龍對於證人張孝謙所交付之款項包含購毒價金,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潘嘯龍所辯不知該筆款項之性質,難以採信。
⒊被告姚小虹始終堅稱其交付給證人張孝謙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非取自被告潘嘯龍攜回華廈街住處之毒品,係被告林達雄北上前留存之甲基安非他命(見4369號偵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46頁),且由附表二編號3-9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姚小虹於與被告林達雄通話過程,確實特別向被告林達雄提及「他就拿『一個』走了」、「還有他要找『男朋友』(指甲基安非他命),可是我們都沒有,我就『3 小包』先給他」,足見被告姚小虹非於本案偵辦或審理之過程始為如此之陳述,又與證人張孝謙所證:姚小虹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拿1 包海洛因給伊,海洛因是林達雄請姚小虹轉交給伊的,伊當下還有問姚小虹有沒有安非他命,姚小虹給了伊3 小包等語(見4368號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互核一致,被告姚小虹之供詞即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縱然如此,被告潘嘯龍明知被告林達雄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孝謙,卻甘願接受被告林達雄之託,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攜回華廈街住處,等候證人張孝謙前來購毒,並轉知被告姚小虹此情,其後證人張孝謙抵達時,被告潘嘯龍恰巧在房間睡覺,被告姚小虹遂代為交付被告潘嘯龍所帶回之海洛因1 包給證人張孝謙,因不詳原因未能找到甲基安非他命,為權宜計,先交付被告林達雄先前提供給被告姚小虹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被告潘嘯龍所參與者,仍屬犯罪能否確實達成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無礙被告潘嘯龍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被告潘嘯龍於警詢時,就其曾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依被告林達雄指示向被告吳炫叡拿取毒品,並帶回華廈街住處,嗣證人張孝謙前往華廈街住處購買毒品時,其在房間內睡覺,事後其向證人張孝謙收取3 萬元等基本事實,坦認不虛,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炫叡、證人張孝謙證述無訛,故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小虹對於究係何人將毒品攜回華廈街住處,雖一度改稱是被告吳炫叡,及證人張孝謙對於除被告姚小虹以外,何人於交易毒品時在場,無法為肯定之指證,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⒌被告林達雄、吳炫叡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交給被告潘嘯龍之毒品沒有海洛因,與其等先前證詞大相徑庭,顯屬迴護、附和之詞,不足憑為有利被告潘嘯龍認定之依據。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依被告4 人、證人張孝謙之供述,其等間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31418號卷第3 、29、41、54、68頁),竟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自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潘嘯龍所辯核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林達雄事實欄㈠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被告4 人事實欄㈢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金額之認定:
㈠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證人張孝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 年有餘,就毒品交易數量之細節,難免記憶不清,前後所證迥異,是否確實可信,已非無疑:
⒈證人張孝謙於105 年6月21日警詢時陳稱:附表二編號1之譯文,伊是將之前欠林達雄之2萬4千元還給林達雄,這次伊忘記拿多少錢向林達雄購買毒品。附表二編號2-2 之譯文是指前一日(104年3月29日凌晨)拿14公克安非他命給伊的意思,當時伊有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林達雄,但伊忘記多少錢了。伊有去華廈街住處找林達雄的小弟綽號「阿叡」他們,當時只有綽號「小虹」的女子在裡面,林達雄有交代他們要拿1 錢重量的海洛因給伊,伊後來有將錢交給潘嘯龍,金額伊忘記了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至70、74、81至82頁)。
⒉證人張孝謙在105年12月8日偵訊時證述:事實欄㈠之毒品交易,伊給林達雄2 萬4千元。附表二編號2-2譯文中「14」、「11」都是指錢,「14」是1萬4千元,「11」是1萬1千元,伊向林達雄買毒品不會買14或是11公克重。伊有到事實欄㈢所示地點拿海洛因及3 小包安非他命,海洛因重量多少伊不記得了,姚小虹叫伊安非他命的錢要跟林達雄算,海洛因的錢也是跟林達雄算,2個小時後伊有拿3萬元給潘嘯龍等語(見436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⒊證人張孝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供證:附表二編號1 譯文中所提及之「24」,與事實欄㈠之毒品交易價金有無關係,伊忘記了。2萬4千元不全然是購買毒品的錢,因為伊曾向林達雄借錢,兩人間的債務往來很亂,在地檢署製作筆錄已經是案發1 年後的事,記憶太模糊了,伊沒有向林達雄買過70公克之安非他命,70公克之安非他命市價不止2萬4千元。附表二編號2-2 譯文中提及之「14」、「11」係指毒品重量。姚小虹交給伊之海洛因不到1 錢,大約零點幾公克,伊事後還向林達雄抱怨數量太少。3 萬元應該是包含伊欠林達雄的錢,不是單純毒品交易的錢。伊交付之現金,清償私人借貸的部分比較多,購買毒品價金比較少,但是兩者比例各為多少,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181至183頁)。
㈡被告林達雄歷次供述亦有出入,然被告林達雄之辯解縱不可採,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供參佐,以資認定交易之數量、金額:
⒈被告林達雄於警詢時辯稱:伊僅係單純調貨交付予張孝謙,主觀上無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伊幫張孝謙調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數量分別為2萬4千元、70公克;1萬4千元、14公克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31418號卷第3至4、9、20頁)。
⒉被告林達雄在偵訊時改云:事實欄㈠安非他命的金額只有幾千元,只是張孝謙還沒有錢給伊。附表二編號2-2 譯文中「14」是指14公克,不是指1萬4千元,14公克安非他命賣幾千元左右,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是拿11公克之安非他命給張孝謙。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伊拿給吳炫叡的海洛因數量只有約0.1 公克或0.2公克,0.2公克之海洛因要賣張孝謙2千元,潘嘯龍向張孝謙收取之3萬元不是販售海洛因的錢,那是張孝謙欠伊的錢等語(見4371號偵卷第8 至10、31頁)。
⒊被告林達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坦白認罪,辯稱:事實欄㈠交易之數量沒有70公克那麼多,交易之數量頂多7、8公克,金額約4、5千元,2萬4千元是張孝謙欠伊的錢;事實欄㈡交易之數量為14公克,金額約7、8千元;事實欄㈢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只有0.1公克,不可能賣3萬元那麼多,海洛因交易價金伊忘記張孝謙有沒有給伊,張孝謙從頭到尾只拿給伊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
㈢附表二之通訊監聽紀錄語意欠明,被告林達雄、證人張孝謙未言明交易之數量、金額,被告林達雄、證人張孝謙針對附表二譯文中敘及之「24」、「14」、「11」、「30」係指何意,供述內容復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尚難以該等數字為據,擷取被告林達雄、證人張孝謙之片言隻語,逕行推斷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衡諸各式毒品價格並無一定之市場行情可供參酌,卷內亦無其他可資認定事實欄㈠㈡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㈢海洛因之價款應如起訴書所載之事證,無法排除被告林達雄與證人張孝謙間,除買賣毒品外,有金錢往來之情事,本諸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法理,應以最低數量、金額計算被告林達雄販賣毒品之所得,本院爰更正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如事實欄所示。再者,被告林達雄自承除被告吳炫叡轉交之甲基安非他命對價3 千元外,曾收受證人張孝謙之購毒價金2 千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該金額與被告林達雄在偵查中所稱事實欄㈢之海洛因售價相吻合,且被告潘嘯龍於此次交易後,確有向證人張孝謙收取3 萬元,並交款給被告林達雄,業經本院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上,證人張孝謙復指明該筆款項包含購毒價金、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爰認定3 萬元中之2千元為被告4人共同販售海洛因之得款,被告潘嘯龍收到款項後,交付給被告林達雄。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法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將標的物賣出,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經交付,縱令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核被告林達雄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人就事實欄㈢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達雄與證人張孝謙洽妥毒品交易後,推由被告吳炫叡自新北地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花蓮地區,並與證人張孝謙碰面,將之販售予證人張孝謙,既然被告吳炫叡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之客觀行為,縱使被告吳炫叡當下未依原定計畫,一併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張孝謙,但被告吳炫叡事後已聽從被告林達雄之指示交付剩餘毒品給被告潘嘯龍,透過被告潘嘯龍、姚小虹分工協力,已實際完成交易,依社會通念,被告吳炫叡所為仍構成賣方整體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一部分,難認被告吳炫叡已放棄犯意脫離共犯關係,辯護人主張被告吳炫叡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持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4 人就事實欄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人於事實欄㈢之犯行,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孝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林達雄先後3 次販賣毒品,時間上各有相當之差距,且於每次交易完畢之後,始再為下一次販賣行為,並再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各次販賣行為間,不僅在時間上可以相區隔,且各具有獨立性,應認為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林達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其刑之審酌: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⑴被告林達雄部分:被告林達雄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月10日偵訊時雖供詞反覆,但其對於事實欄㈠㈡㈢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已至少有一次為肯定之供述,亦不否認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屬有償交易,僅對於實際上有無收受證人張孝謙給付之購毒價金、交易之金額、數量等事項有所辯解,此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亦曾於105 年12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願自白認罪,堪認被告林達雄坦認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地價售毒品予證人張孝謙之事實(見4371號偵卷第8 至12、31至32頁);被告林達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應認被告林達雄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事實欄㈠㈡㈢販賣毒品犯行已自白,是被告林達雄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其刑外,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姚小虹部分:被告姚小虹在偵查中坦承其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參與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知悉被告林達雄價售毒品給證人張孝謙一事(見4369號偵卷第17至18頁),應認被告姚小虹於偵查中就事實欄㈢販賣毒品犯行已自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已承認,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吳炫叡部分:關於事實欄㈢販賣毒品之過程,被告吳炫叡在偵查中供承無隱(見4370號偵卷第14至16頁),既已承認收取價款、交付毒品、轉交毒品等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其於偵查中已有自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但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林達雄雖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然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案判刑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林達雄非不知悔過再犯本案;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價格僅為2 千元,販賣數量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賣,且次數僅1次,被告4人犯罪情節尚難與大盤毒梟等同併論,依被告4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被告4人犯罪情狀,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被告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期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復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本院認被告4 人就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4 人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遞)減輕其刑外,就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輕其刑。至於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被告林達雄之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4 人自身均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林達雄、姚小虹、吳炫叡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潘嘯龍否認犯罪,極力撇清關係,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4人販賣所得金額,及被告4人就事實欄㈢之犯行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兼衡被告林達雄、吳炫叡教育程度均為高職肄業,被告潘嘯龍、姚小虹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達雄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㈢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㈣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㈤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⒈被告林達雄否認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其與證人張孝謙通話之目的為催收積欠之事實欄㈠之購毒價金,被告林達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爰不於被告林達雄事實欄㈠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用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 支,為供被告林達雄聯繫證人張孝謙以實施事實欄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附表二編號2-1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不問屬於被告林達雄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達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但因未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用該等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4人聯繫事實欄㈢共同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有附表二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供參考,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4 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
⒈被告林達雄堅稱除事實欄㈢被告吳炫叡轉交之甲基安非他命對價3 千元,及證人張孝謙曾給付之事實欄㈢之海洛因對價2 千元外,其餘購毒價金證人張孝謙迄未清償,而證人張孝謙亦直言其確有賒欠價款之情事,依以往交易習慣均不會當場交付價金,有時歸還之款項尚包括私人借貸(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故被告林達雄所辯尚非全屬無稽。從而,事實欄㈠㈡毒品交易債務已否清償,除證人張孝謙前後不一之證詞外,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應為有利被告林達雄之認定,亦即除事實欄㈢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交易價金外,其他證人張孝謙賒欠之購毒價金無從沒收。
⒉承上,事實欄㈢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林達雄犯罪所得共5 千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達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共同被告,尚乏證據證明分受販毒所得,自無從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1 │詳如事實欄㈠ │林達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2 │詳如事實欄㈡ │林達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 │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 │詳如事實欄㈢ │林達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案之0000000000、00000000│ │ │ │75、0000000000、00000000│ │ │ │7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各壹支(含SIM 卡各壹枚)│ │ │ │與潘嘯龍、姚小虹、吳炫叡│ │ │ │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與潘嘯龍、姚小虹、吳炫叡│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編號 │通話時間 │姓名與電話 │通話內容 │頁數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1 │104.03.27 │A:林達雄 │B:喂(台語) │花市警刑字第│ │ │ │16:04:15│0000000000 │A:喂、我在3樓阿 │0000000000號│ │ │ │ │ │B:蛤 │卷第105頁 │ │ │ │ │B:張孝謙 │A:我在3樓啦 │ │ │ │ │ │0000000000 │B:喔、回來了喔 │ │ │ │ │ │ │A:嘿阿、啊你 │ │ │ │ │ │ │B:我等下都會給你阿 │ │ │ │ │ │ │A:嘿阿、快一點阿 │ │ │ │ │ │ │B:還24嘛,對不對 │ │ │ │ │ │ │A:嘿 │ │ │ │ │ │ │B:OKOK,我現在在**這裡,我等 │ │ │ │ │ │ │ 下趕回去,我會找你 │ │ │ │ │ │ │A:嗯 │ │ │ │ │ │ │B:我比較抱歉啦,不會解釋 │ │ │ │ │ │ │A:好,我在這裡等你喔 │ │ │ │ │ │ │B:好好 │ │ │ ├─┬──┼─────┼──────┼───────────────┼──────┼──────┤ │ 2│2-1 │104.03.28 │A:林達雄 │A:喂(國語) │花市警刑字第│事實欄㈡被│ │ │ │21:59:41│0000000000 │B:喂 │0000000000號│告林達雄販賣│ │ │ │ │ │A:喂、你不是要找我 │卷第141 頁背│甲基安非他命│ │ │ │ │B:張孝謙 │B:蛤 │面 │予張孝謙之通│ │ │ │ │0000000000 │A:我啦 │ │話內容 │ │ │ │ │ │B:喔、你在哪兒阿 │ │ │ │ │ │ │ │A:我在那個阿 │ │ │ │ │ │ │ │B:喔、美崙 │ │ │ │ │ │ │ │A:你在哪裡啊,我過去啦 │ │ │ │ │ │ │ │B:中華電信後面 │ │ │ │ │ │ │ │A:中華電信在哪裡 │ │ │ │ │ │ │ │B:就是美崙那個坡一直下來直直 │ │ │ │ │ │ │ │ 走,旁邊不是有燦坤,燦坤旁 │ │ │ │ │ │ │ │ 邊不是東洋廣場嗎 │ │ │ │ │ │ │ │A:喔 │ │ │ │ │ │ │ │B:我在東洋廣場的後面 │ │ │ │ │ │ │ │A:東洋廣場的後面 │ │ │ │ │ │ │ │B:對對對,你從燦坤旁邊進來有 │ │ │ │ │ │ │ │ 沒有,第一個路口,十字路口 │ │ │ │ │ │ │ │ ,我在這邊而已 │ │ │ │ │ │ │ │A:好 │ │ │ │ │ │ │ │B:好、各一 │ │ │ │ ├──┼─────┼──────┼───────────────┼──────┼──────┤ │ │2-2 │104.03.30 │A:林達雄 │B:喂(台語) │花市警刑字第│ │ │ │ │22:37:27│0000000000 │A:我那天我是給你14還是11啊? │0000000000號│ │ │ │ │ │ │B:11阿 │卷第147 頁背│ │ │ │ │ │B:張孝謙 │A:11而已? │面至第148 頁│ │ │ │ │ │0000000000 │B:喔,14 │ │ │ │ │ │ │ │A:14對不對? │ │ │ │ │ │ │ │B:對對 │ │ │ │ │ │ │ │A:喔,好 │ │ │ │ │ │ │ │B:阿你不是要下來帶我 │ │ │ │ │ │ │ │A:我馬上下去 │ │ │ │ │ │ │ │B:好好 │ │ │ ├─┼──┼─────┼──────┼───────────────┼──────┼──────┤ │ 3│3-1 │104.04.03 │A:林達雄 │A:喂(台語) │花市警刑字第│事實欄㈢被│ │ │ │22:21:09│0000000000 │B:喂 │0000000000號│告4 人共同販│ │ │ │ │ │A:你現在人在哪裡 │卷第108 頁背│賣海洛因、甲│ │ │ │ │B:蘇敏凱 │B:我現在剛到後站,在老茶這裡 │面 │基安非他命予│ │ │ │ │0000000000 │ ,啊我東西交給他嘛,他要帶 │ │張孝謙之通話│ │ │ │ │ │ 去玉里嘛 │ │內容 │ │ │ │ │C:吳炫叡 │A:對對,你叫阿叡聽一下好嗎 │ │ │ │ │ │ │ │B:好,等一下 │ │ │ │ │ │ │ │C:喂、兄ㄟ │ │ │ │ │ │ │ │A:你現在打給那個,打給小玲、 │ │ │ │ │ │ │ │ 還有雞蛋ㄟ、還有阿牛 │ │ │ │ │ │ │ │C:嘿 │ │ │ │ │ │ │ │A:這3個嘛,還有小張 │ │ │ │ │ │ │ │C:好 │ │ │ │ │ │ │ │A:4個 │ │ │ │ │ │ │ │C:小張最後打嘛 │ │ │ │ │ │ │ │A:嘿、最後打,這3個先打,跟他│ │ │ │ │ │ │ │ 們講你們在哪裡,之後,有跟 │ │ │ │ │ │ │ │ 你見過面的人都要交代說,不 │ │ │ │ │ │ │ │ 要跟任何人講說你們在哪裡 │ │ │ │ │ │ │ │C:好、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 │A:不要讓人家知道你們在哪裡就 │ │ │ │ │ │ │ │ 對了 │ │ │ │ │ │ │ │C:好、我知道 │ │ │ │ │ │ │ │A:嗯 │ │ │ │ │ │ │ │C:好 │ │ │ │ │ │ │ │A:看在哪裡落腳,充好電之後, │ │ │ │ │ │ │ │ 卡去補錢,再打給我 │ │ │ │ │ │ │ │C:好 │ │ │ │ │ │ │ │A:現在身上有錢嘛 │ │ │ │ │ │ │ │C:現在身上有,還有 │ │ │ │ │ │ │ │A:還有喔,好 │ │ │ │ │ │ │ │C:好 │ │ │ │ │ │ │ │A:好拜拜 │ │ │ │ ├──┼─────┼──────┼───────────────┼──────┤ │ │ │3-2 │104.04.03 │A:林達雄 │B:喂(台語) │花市警刑字第│ │ │ │ │22:37:48│0000000000 │A:後站老茶301 │0000000000號│ │ │ │ │ │ │B:你是誰 │卷第109 頁背│ │ │ │ │ │B:張孝謙 │A:我象哩,我林旺 │面 │ │ │ │ │ │0000000000 │B:林旺 │ │ │ │ │ │ │ │A:你是誰,你是小張嗎 │ │ │ │ │ │ │ │B:嗯阿 │ │ │ │ │ │ │ │A:嗯阿、我是你哥哥啦 │ │ │ │ │ │ │ │B:喔 │ │ │ │ │ │ │ │A:你也不要這樣 │ │ │ │ │ │ │ │B:你這樣我熊熊嚇一跳 │ │ │ │ │ │ │ │A:不要跟任何人講喔 │ │ │ │ │ │ │ │B:好好好,瞭解 │ │ │ │ │ │ │ │A:任何人問他們在哪裡,你都不 │ │ │ │ │ │ │ │ 要講喔 │ │ │ │ │ │ │ │B: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 │A:這件再麻煩一下,錢都交給他 │ │ │ │ │ │ │ │ 們就對了 │ │ │ │ │ │ │ │B:瞭解 │ │ │ │ │ │ │ │A:好,拜拜 │ │ │ │ │ │ │ │B:拜拜 │ │ │ │ ├──┼─────┼──────┼───────────────┼──────┤ │ │ │3-3 │104.04.04 │A:林達雄 │B:喂(台語) │花市警刑字第│ │ │ │ │01:32:26│0000000000 │A:阿叡呢 │0000000000號│ │ │ │ │ │ │B:他在旁邊 │卷第112 頁背│ │ │ │ │ │B:「小玲」 │A:他還沒有回去喔,嘯龍一個人 │面 │ │ │ │ │ │ │ 在那邊等呢 │ │ │ │ │ │ │C:吳炫叡 │B:有阿,我知道我知道,現在牽 │ │ │ │ │ │ │0000000000 │ 車子要那個了,我剛才在跟他 │ │ │ │ │ │ │ │A:沒有啦,嘯龍在那邊等很久了 │ │ │ │ │ │ │ │ ,你們怎麼,你叫阿叡聽一下 │ │ │ │ │ │ │ │ 啦 │ │ │ │ │ │ │ │B:好 │ │ │ │ │ │ │ │C:喂、兄ㄟ │ │ │ │ │ │ │ │A:嘯龍在那邊等很久了,你知道 │ │ │ │ │ │ │ │ 嗎 │ │ │ │ │ │ │ │C:我知道,我知道,因為剛剛那 │ │ │ │ │ │ │ │ 個小玲姐在算錢給我 │ │ │ │ │ │ │ │A:阿叡、我被你打敗,你應該先 │ │ │ │ │ │ │ │ 回去那裡,拿東西給嘯龍,然 │ │ │ │ │ │ │ │ 後再過去那裡 │ │ │ │ │ │ │ │C:蛤 │ │ │ │ │ │ │ │A:應該是這樣才對吧 │ │ │ │ │ │ │ │C:應該是這樣 │ │ │ │ │ │ │ │A:你不要逼我叫你把全部的東西 │ │ │ │ │ │ │ │ 給嘯龍喔 │ │ │ │ │ │ │ │C:蛤 │ │ │ │ │ │ │ │A:你這樣讓我不信任你,等下我 │ │ │ │ │ │ │ │ 叫你把全部的東西都給嘯龍喔 │ │ │ │ │ │ │ │ ,我跟你講喔,你要讓我信任 │ │ │ │ │ │ │ │ 你阿 │ │ │ │ │ │ │ │C:我知道阿,因為 │ │ │ │ │ │ │ │A:你讓他在那邊等這樣喔,你趕 │ │ │ │ │ │ │ │ 快拿給他,打發他走,你們再 │ │ │ │ │ │ │ │ 去辦你們的事阿 │ │ │ │ │ │ │ │C:好好好 │ │ │ │ │ │ │ │A:馬上過去啦 │ │ │ │ │ │ │ │C:好 │ │ │ │ ├──┼─────┼──────┼───────────────┼──────┤ │ │ │3-4 │104.04.04 │A:林達雄 │B:喂、兄ㄟ(台語) │花市警刑字第│ │ │ │ │01:35:07│0000000000 │A:他回去了 │0000000000號│ │ │ │ │ │ │B:他回來了喔,好啊 │卷第112 頁背│ │ │ │ │ │B:潘嘯龍 │A:你跟他講,等一下,等一下, │面至第113 頁│ │ │ │ │ │0000000000 │ 我跟你講 │ │ │ │ │ │ │ │B:嘿 │ │ │ │ │ │ │ │A:等下叫他東西都交出來 │ │ │ │ │ │ │ │B:喔、都交出來 │ │ │ │ │ │ │ │A:全部交出來,你把他收起來 │ │ │ │ │ │ │ │B:好 │ │ │ │ │ │ │ │A:他在恍惚什麼,我看不懂 │ │ │ │ │ │ │ │B:好好,我瞭解 │ │ │ │ │ │ │ │A:他過去了沒有 │ │ │ │ │ │ │ │B:還沒有看到他爬樓梯 │ │ │ │ │ │ │ │A:等下他回去,叫他打電話給我 │ │ │ │ │ │ │ │ ,我跟他講,叫他東西全部交 │ │ │ │ │ │ │ │ 出來 │ │ │ │ │ │ │ │B:好 │ │ │ │ │ │ │ │A:囉哩囉唆、幹 │ │ │ │ │ │ │ │B:嘻嘻(偷笑) │ │ │ │ ├──┼─────┼──────┼───────────────┼──────┤ │ │ │3-5 │104.04.04 │A:林達雄 │B:喂、兄ㄟ,我們要到了,可以 │花市警刑字第│ │ │ │ │01:37:02│0000000000 │ 叫嘯龍出來嗎(台語) │0000000000號│ │ │ │ │ │ │A:你上去,你把所有的東西都拿 │卷第113頁 │ │ │ │ │ │B:吳炫叡 │ 給嘯龍,我不需要放在你那邊 │ │ │ │ │ │ │0000000000 │ ,放你那邊我很怕 │ │ │ │ │ │ │ │B:喔 │ │ │ │ │ │ │C:潘嘯龍 │A:你到底是在呆什麼啦 │ │ │ │ │ │ │ │B:沒有阿,我,我用打字的跟你 │ │ │ │ │ │ │ │ 講 │ │ │ │ │ │ │ │A:不是,你從早上,你早上6點給│ │ │ │ │ │ │ │ 我出發,到晚上才到,我都沒 │ │ │ │ │ │ │ │ 有跟你計較了 │ │ │ │ │ │ │ │B:我知道阿 │ │ │ │ │ │ │ │A:你又辦事情,辦這種出狀況的 │ │ │ │ │ │ │ │ ,我真的頭皮都麻麻,你是在 │ │ │ │ │ │ │ │ 呆什麼啦,我還那麼信任你 │ │ │ │ │ │ │ │B:沒有阿 │ │ │ │ │ │ │ │A:嘯龍只是要東西,我只是叫你 │ │ │ │ │ │ │ │ 把東西拿給他這樣而已 │ │ │ │ │ │ │ │B:我知道,就是因為剛剛我們下 │ │ │ │ │ │ │ │ 來就是 │ │ │ │ │ │ │ │A:你是怕他打你喔 │ │ │ │ │ │ │ │B:沒有阿 │ │ │ │ │ │ │ │A:你是在怕什麼 │ │ │ │ │ │ │ │B:就是有警察阿 │ │ │ │ │ │ │ │A:巡邏車每天都固定要巡邏你不 │ │ │ │ │ │ │ │ 知道嗎,看到巡邏車你就怕, │ │ │ │ │ │ │ │ 看到黑影你就開槍,喔,你把 │ │ │ │ │ │ │ │ 東西都拿給嘯龍,給嘯龍跟小 │ │ │ │ │ │ │ │ 玲接洽就好了,我真的被你打 │ │ │ │ │ │ │ │ 敗我 │ │ │ │ │ │ │ │B:好 │ │ │ │ │ │ │ │A:到了沒有啦 │ │ │ │ │ │ │ │B:喂 │ │ │ │ │ │ │ │A:到了沒有 │ │ │ │ │ │ │ │B:快到了 │ │ │ │ │ │ │ │A:上去阿 │ │ │ │ │ │ │ │B:蛤 │ │ │ │ │ │ │ │A:要上去沒 │ │ │ │ │ │ │ │B:蛤 │ │ │ │ │ │ │ │A:上去電話拿給嘯龍,我要跟他 │ │ │ │ │ │ │ │ 講阿 │ │ │ │ │ │ │ │B:好,快到了,快到了 │ │ │ │ │ │ │ │A:到哪裡了 │ │ │ │ │ │ │ │B:在樓下了 │ │ │ │ │ │ │ │A:現在才到樓下,剛剛就跟我講 │ │ │ │ │ │ │ │ 快到了,現在才到樓下 │ │ │ │ │ │ │ │B:剛剛我們在旁邊的巷子阿 │ │ │ │ │ │ │ │A:你不要這樣怕啦,唉喲、你快 │ │ │ │ │ │ │ │ 一點啦 │ │ │ │ │ │ │ │B:好 │ │ │ │ │ │ │ │A:現在才要開進去、哼、實在有 │ │ │ │ │ │ │ │ 夠可憐的你,你要怎麼長大啦 │ │ │ │ │ │ │ │C:喂(嘯龍接聽) │ │ │ │ │ │ │ │A:嘯龍喔 │ │ │ │ │ │ │ │C:嘿 │ │ │ │ │ │ │ │A:沒關係啦,我跟你講 │ │ │ │ │ │ │ │C:嘿 │ │ │ │ │ │ │ │A:我叫他給你的東西,你先跟他 │ │ │ │ │ │ │ │ 拿 │ │ │ │ │ │ │ │C:嗯 │ │ │ │ │ │ │ │A:阿其他的,其他的部份,你先 │ │ │ │ │ │ │ │ 拿去給我同學 │ │ │ │ │ │ │ │C:好,全部都拿起來嘛,你說虹 │ │ │ │ │ │ │ │ 姨的部份拿給他嘛 │ │ │ │ │ │ │ │A:不是啦,你先全部跟他拿,你 │ │ │ │ │ │ │ │ 現在先把虹姨的部份跟我同學 │ │ │ │ │ │ │ │ 的部份有沒有 │ │ │ │ │ │ │ │C:嘿 │ │ │ │ │ │ │ │A:先拿去給他們 │ │ │ │ │ │ │ │C:好好好 │ │ │ │ │ │ │ │A:他們現在住在哪一間民宿,我 │ │ │ │ │ │ │ │ 等下會叫小玲,你跟小玲一起 │ │ │ │ │ │ │ │ 去有沒有 │ │ │ │ │ │ │ │C:嘿 │ │ │ │ │ │ │ │A:回頭你去跟他看,反正我就是 │ │ │ │ │ │ │ │ 要你看到阿叡就對了啦,看著 │ │ │ │ │ │ │ │ 他啦 │ │ │ │ │ │ │ │C:喔喔、我知道 │ │ │ │ │ │ │ │A:這些事情處理完,載他上來台 │ │ │ │ │ │ │ │ 北 │ │ │ │ │ │ │ │C:好好 │ │ │ │ │ │ │ │A:載他上來台北,全部交接給我 │ │ │ │ │ │ │ │ ,我們再來重講 │ │ │ │ │ │ │ │C:好好,我知道 │ │ │ │ │ │ │ │A:你聽的懂嗎 │ │ │ │ │ │ │ │C:好好 │ │ │ │ │ │ │ │A:你將這些話講給阿叡聽 │ │ │ │ │ │ │ │C:好好 │ │ │ │ ├──┼─────┼──────┼───────────────┼──────┤ │ │ │3-6 │104.04.04 │A:林達雄 │簡訊 │花市警刑字第│ │ │ │ │06:05:13│0000000000 │A:問阿叡看有誰的錢沒收,或是 │0000000000號│ │ │ │ │ │ │ 今天要收的,把錢收一收沒事 │卷第114 頁背│ │ │ │ │ │B:潘嘯龍 │ 後就上來了。對了小張呢?有 │面 │ │ │ │ │ │0000000000 │ 連絡到嗎?他說要還我錢的說 │ │ │ │ │ │ │ │ ,打給他。 │ │ │ │ ├──┼─────┼──────┼───────────────┼──────┤ │ │ │3-7 │104.04.04 │A:林達雄 │簡訊 │花市警刑字第│ │ │ │ │07:26:00│0000000000 │B:兄,張已和我見面了,他牽走 │0000000000號│ │ │ │ │ │ │ 的部分等見面再詳談,再來他 │卷第114 頁背│ │ │ │ │ │B:潘嘯龍 │ 說中午會還30!那行程……? │面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3-8 │104.04.04 │A:林達雄 │簡訊 │花市警刑字第│ │ │ │ │08:30:25│0000000000 │A:不用等小張了,他也不一定, │0000000000號│ │ │ │ │ │ │ 如果他中午有打的話就請他先 │卷第114 頁背│ │ │ │ │ │B:潘嘯龍 │ 拿給虹姨,再請虹姨轉給我, │面 │ │ │ │ │ │0000000000 │ 對了打給高明問他要做嘛?見 │ │ │ │ │ │ │ │ 面再問他,請他一餐沒關係啦 │ │ │ │ │ │ │ │ ? │ │ │ │ ├──┼─────┼──────┼───────────────┼──────┤ │ │ │3-9 │104.04.04 │A:林達雄 │A:喂(台語) │花市警刑字第│ │ │ │ │12:57:23│0000000000 │B:喂(虹姨接聽) │0000000000號│ │ │ │ │ │ │A:嘯龍喔 │卷第115 頁背│ │ │ │ │ │B:姚小虹 │B:嗯 │面至第116 頁│ │ │ │ │ │0000000000 │A:喔、阿叡有跟你們在一起嗎 │ │ │ │ │ │ │ │B:阿叡、沒有 │ │ │ │ │ │ │ │A:他沒有跟你們在一起,啊我的 │ │ │ │ │ │ │ │ 東西在妳那邊,啊我的錢呢 │ │ │ │ │ │ │ │B:錢我不知道ㄟ,因為昨天叫我 │ │ │ │ │ │ │ │ 去,我就在弄東西,我就沒過 │ │ │ │ │ │ │ │ 去,我叫他們先過去,結果他 │ │ │ │ │ │ │ │ 們去一下子就跑回來說,那個 │ │ │ │ │ │ │ │ 頭殼不知道在幹什麼,不要緊 │ │ │ │ │ │ │ │ 的樣子,我不知道,我不在場 │ │ │ │ │ │ │ │ ,我不曉得啦,所以他就把他 │ │ │ │ │ │ │ │ 拿回來放我這邊啦 │ │ │ │ │ │ │ │A:嗯嗯 │ │ │ │ │ │ │ │B:啊那個小張,自己來我們這邊 │ │ │ │ │ │ │ │ 找的呢,他來敲門我嚇到呢 │ │ │ │ │ │ │ │A:在哪裡、3樓喔 │ │ │ │ │ │ │ │B:對、阿後來他說,怎麼都沒有 │ │ │ │ │ │ │ │ 人打電話給他,他一直在等, │ │ │ │ │ │ │ │ 我說我不知道,不過兄ㄟ有交 │ │ │ │ │ │ │ │ 代等你們的電話 │ │ │ │ │ │ │ │A:嘿嘿 │ │ │ │ │ │ │ │B:我就這樣說啊,後來講一講他 │ │ │ │ │ │ │ │ 就拿一個走了,他的部份他拿 │ │ │ │ │ │ │ │ 走了 │ │ │ │ │ │ │ │A:啊錢呢 │ │ │ │ │ │ │ │B:他說他等一下,會拿過來這裡 │ │ │ │ │ │ │ │ 給我們,我說要拿給我們喔, │ │ │ │ │ │ │ │ 我們要拿給你,才能交代,他 │ │ │ │ │ │ │ │ 說他知道,剛才嘯龍還有打給 │ │ │ │ │ │ │ │ 他,跟他確認,他說在忙,會 │ │ │ │ │ │ │ │ 跟我們連絡這樣 │ │ │ │ │ │ │ │A:嗯嗯 │ │ │ │ │ │ │ │B:還有他要找男朋友,可是我們 │ │ │ │ │ │ │ │ 都沒有,我就3小包先給他 │ │ │ │ │ │ │ │A:阿叡有沒有 │ │ │ │ │ │ │ │B:嗯 │ │ │ │ │ │ │ │A:阿叡他現在人呢 │ │ │ │ │ │ │ │B:我不知道阿 │ │ │ │ │ │ │ │A:叫他們去找,一定找的到,看 │ │ │ │ │ │ │ │ 他身上有多少錢,要給我的 │ │ │ │ │ │ │ │B:喔、好,那我知道,我叫他們 │ │ │ │ │ │ │ │ 去找他 │ │ │ │ │ │ │ │A:錢都還沒有轉給我是怎樣阿, │ │ │ │ │ │ │ │ 奇怪呢他 │ │ │ │ │ │ │ │B:你說誰,他喔 │ │ │ │ │ │ │ │A:啊叡阿 │ │ │ │ │ │ │ │B:我叫他們去找他啦,把錢拿起 │ │ │ │ │ │ │ │ 來,順便幫你把錢匯過去 │ │ │ │ │ │ │ │A:嘿阿、他租的車子叫他去開回 │ │ │ │ │ │ │ │ 來啦 │ │ │ │ │ │ │ │B:喔、好 │ │ │ │ │ │ │ │A:叫他坐火車去還是怎樣都好啦 │ │ │ │ │ │ │ │ ,看要多少錢 │ │ │ │ │ │ │ │B:他停哪裡 │ │ │ │ │ │ │ │A:他好像停在蘇澳 │ │ │ │ │ │ │ │B:好、這樣我知道 │ │ │ │ │ │ │ │A:叫他去開回來 │ │ │ │ │ │ │ │B:這樣我們就是坐車上去開回來 │ │ │ │ │ │ │ │ 就對了 │ │ │ │ │ │ │ │A:對阿、不然怎樣 │ │ │ │ │ │ │ │B:好啦、先把他開回來,先還再 │ │ │ │ │ │ │ │ 說阿 │ │ │ │ │ │ │ │A:嘿阿 │ │ │ │ │ │ │ │B:啊不是要對那個嗎 │ │ │ │ │ │ │ │A:對什麼 │ │ │ │ │ │ │ │B:妹妹 │ │ │ │ │ │ │ │A:你那邊剩多少,現在如果有人 │ │ │ │ │ │ │ │ 要那個,過去找你拿就好 │ │ │ │ │ │ │ │B:嗯、是的、是6 │ │ │ │ │ │ │ │A:好啦,我知道就好 │ │ │ │ │ │ │ │B:好啦、嗯 │ │ │ │ │ │ │ │A:好拜拜 │ │ │ │ │ │ │ │B:拜拜 │ │ │ │ ├──┼─────┼──────┼───────────────┼──────┤ │ │ │3-10│104.04.04 │A:林達雄 │簡訊 │花市警刑字第│ │ │ │ │15:39:17│0000000000 │B:兄你到底要我怎麼做!連一個 │0000000000號│ │ │ │ │ │ │ 小鬼我都叫不來我真的感受到 │卷第117 頁背│ │ │ │ │ │B:姚小虹 │ 失落感的那種感覺!龍和杰現 │面 │ │ │ │ │ │0000000000 │ 在去找小張收款項已約好地方 │ │ │ │ │ │ │ │ 了,等看款項有多少在告你了 │ │ │ │ │ │ │ │ !就這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