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達雄
- 選任辯護人
-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8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四編號7至10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四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宗憲及吳建言各2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丙○○1 次、吳建言2次、轉讓禁藥予廖祿成4次、丙○○2次、吳建言5 次(詳細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上某賓館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以不詳金額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合計之純質淨重為44.0786公克),即自斯時起至104年5月11日18時40分許,無故持有之,並於持有期間之104年5月1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00號樂城飯店內,自前述毒品中取出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飯店317 室,逕行搜索其身體,扣得甲○○所有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暨新城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4至98 頁、本院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3、19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他卷第207至214頁、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二第195至198 頁),核與證人劉宗憲、吳建言、廖祿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分別與前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本院 104年度聲監字第10號、第65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9 號、第34號、第55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33張存卷可參(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43至352、353至359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40006412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1至37、43至61頁),並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二)被告於104年5月11日22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4052814 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第一聯)、(第二聯)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61 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80頁);
(三)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海洛因共6包、編號7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44.0786公克,有該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104060454號函附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74至76頁)。
(四)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宗憲及吳建言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宗憲及吳建言各2 次之犯行,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五)綜上,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一附表三各編號部分
1、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已經修正,將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之處罰刑度,自「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2 日公布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 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行政院於98 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依被告及證人廖祿成、丙○○、吳建言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祿成4次、丙○○2次、吳建言5 次時,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廖祿成、丙○○、吳建言亦均非未成年人,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可參(警卷一第101、183、208 頁),是被告該部分所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3、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互相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後適用之結果,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故依法律適用整體性原則,本院自無庸再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四)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
1、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 年7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至29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 5年以上,復又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2、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80.6668 公克,雖未載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為44.0786 公克,然敘明與此持有行為具吸收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詳,是此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指明。
3、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五)核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轉讓禁藥罪(共1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6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再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接續於①案件後執行,於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01 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0至29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0罪),除無期徒刑部分(即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供出上游之減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查被告雖表示其於警詢時已供出來源「阿仁」、「陳麗環」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據覆:被告確實向本局告發上游為陳麗環,經本局搜索查獲陳麗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因陳麗環矢否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該部分尚在調查偵辦中,至綽號「阿仁」之人並未查獲等語,有該局105年7月5日花警刑字第1040031792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4 頁);而花蓮地檢署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均函覆因「阿仁」之姓名、年籍資料無法確認,就被告所供稱「阿仁」使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亦為本院所駁回,故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綽號「阿仁」之人等語,有該署104年11月4日乙○錦勇偵字第104偵2461字第21014號函、該分局104年10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040028547 號函暨偵查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9、191至195頁);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則表示未對「阿仁」有進一步偵查作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38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被告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八)自白之減免被告分別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因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從而,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11次轉讓禁藥犯行,然其該犯行既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尚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九)顯可憫恕之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該等法定刑度,相較被告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十)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是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先加(累犯)後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十一)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大量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且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4所販賣之數量非微,被告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販賣對象僅有2 人,並願配合警方追緝毒品上游,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無故未到庭,後經本院通緝到案,犯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陳為請朋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花農肄業之教育程度,有乙級廚師執照、已婚、有2 名分別就讀大學一、二年級之子女、在家務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99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及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全部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分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十二)沒收之理由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36條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法第36條上開修正第18條、第19條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毒品沒收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 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1)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金額計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屬被告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附表四編號19、2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3及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98 頁背面),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3及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均應依首揭規定各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持有之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海洛因6包、編號7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0 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4、扣案附表四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附表四編號19、2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4至10犯行所用,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細卷證位置參照附表三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各宣告刑下宣告沒收,又前開未扣案之SIM卡2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至扣案附表四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咸不必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其明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但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1日17時19分許,丙○○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並相約於同日不詳時許,在廖祿成花蓮縣○○市○○街00巷0 號住所內見面,被告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與丙○○見面後,無償提供0.1 公克海洛因予丙○○收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部分),認被告另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①被告之供述;
②證人丙○○之證述;③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間,於104年4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⑤本院104年度聲監字65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行,其自白因係任意性陳述而具有證據能力,因而,本部分所應審酌者,乃此部分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與被告該部分之自白相互利用,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於104年4月11日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丙○○之確信心證,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11日17時19分11秒、36分13秒、52分17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如下所示乙節(下稱系爭通訊監察譯文),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警卷一第47至48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153、210頁),並有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65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參(警卷一第353至359、388 頁),先予認定。
1、104年4月11日17時19分11秒甲○○:喂(台語)。丙○○:你在哪?甲○○:什麼?丙○○:你在哪?甲○○:北埔阿,要幹嘛?丙○○:喔,我過去。
2、104年4月11日17時36分13秒甲○○:怎樣(台語)?丙○○:你不是叫我來?甲○○:蛤?丙○○:我到北埔了阿!甲○○:你到北埔?丙○○:對。甲○○:好,我在家,我要出去了。丙○○:喔。
3、104年4月11日17時52分17秒丙○○:喂(台語)? 甲○○:還是你過來籃球場,我就不用跑回去了。丙○○:喔,好啦。甲○○:抱歉。丙○○:好。
(二)證人丙○○經提示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也沒有請我施用毒品等語(警卷一第226至2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公訴意旨所載的這件事;我想不起來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是作何事,當天我沒有找到被告,是找他小弟,(回想後改稱)大概有找到被告,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58 頁背面至159 頁)。且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得知丙○○於104年4月11日與被告聯絡並與約定地點後見面,其內全無任何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之相關內容,甚至連指涉毒品之隱晦不明之暗語亦無,究竟是丙○○主動聯繫被告,亦反之,亦屬不明,則丙○○於上開通聯後究竟有無向被告無償取得海洛因,似有疑義。
(三)被告雖自警詢時起即就此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丙○○是好朋友,他都是自己來找我,有可能是因為現在看到我,不好意思講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然觀諸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可知,就員警所提示渠與被告於104 年3月26日至4月12日間之十數通通訊監察譯文,或稱被告有轉讓海洛因,或稱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或稱與毒品無關;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原先於警詢時稱104年3月31日16時18分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改稱:這次被告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警詢時我迷迷糊糊的沒有想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 158頁),再經本院再次詢問104年4月11日是否有收受被告提供之海洛因,證人丙○○仍稱:我有吸食海洛因的習慣,有錢會找別人買,沒錢的話會找被告要,被告是有請過我2、3次毒品,包含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但時間點我真的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59 頁),可見證人丙○○確實於警詢時針對各個與被告之通話,明確詳細地證述被告是否有無償提供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及經過,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確實曾經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渠,次數亦與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指述吻合,可見應證人丙○○無特別針對104年4月11日部分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供述之動機。
(四)至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上開檢察官所指犯嫌有關,且上開物品多屬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及工具,業經認定如前,或僅為聯絡所用之工具,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轉讓毒品之犯行。
五、綜合上述,雖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然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異,又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丙○○相約見面,無從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於104年4月11日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丙○○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51 條第5款、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104年12月0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