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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顏維助謝欣宓鄭咏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貴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彈殼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0年5月間,收受洪宗仁(已於100年6月5日死亡 )所寄交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甲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mm金屬彈頭而成)、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數顆後,分別將甲槍及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3樓之11租屋處內(下稱上址租屋處)、將乙槍及上開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藏放在其位於同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嗣因其另涉嫌於100年10月18日持甲槍及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朝傅正忠住處開槍(擊發1 顆子彈)毀損案件,於同日晚間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投案,並交出甲槍及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供警查扣,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853、5295號),再經本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認定其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毀損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沒收扣案之甲槍,於同年4 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101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而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返回上址住處取出乙槍及上開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攜帶在身,於同年月20日凌晨4時59分許,在同縣花蓮市國聯一路與國聯四路交岔路口處,因酒後情緒低落,取出乙槍裝填上開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後予以擊發,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附近民眾見聞甲○○開槍而報警前來,當場扣得已擊發之上開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彈殼2 顆,再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緝兇,發現甲○○投宿在同縣○○市○○○路00號晶緻麗景會館303號房(下稱上開303號房),乃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303 號房,得甲○○之同意後,在該房內浴室天花板上搜得已拆解之乙槍槍身(無槍管)1 把、在浴室洗手檯下方扣得乙槍槍管及復進導桿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亦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判決參照)。扣案之乙槍槍身(無槍管)1把、乙槍槍管及復進導桿各1支,係被告甲○○開槍後返回上開303號房內,拆解後藏放在浴室內上述位置,嗣由員警搜索查扣乙情,業據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 見本案警卷第3、4頁,本案偵卷第19 頁),而扣案之乙槍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並由該局於107年11月28日作成刑鑑字第1070089721號鑑定書(見本案他卷第74 頁),為鑑定機關執行槍砲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又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就本案所作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案本院卷第5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案本院卷第101 頁),是上開刑警局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扣案之乙槍1 枝、上開非制式子彈彈殼2 顆等,俱屬物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所扣物證均係得被告之同意而依法定程序合法扣押( 見本案警卷第41、49 頁);另卷附之查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扣案物之外觀、被告開槍擊發子彈及返回上開303 號房之行止等,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故不適用傳聞法則,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至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證明係員警違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復上開物證及照片等,俱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放棄對質詰問(見本案本院卷第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皆得作為證據。

五、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六、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107 年8月20日凌晨4時5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與國聯四路交岔路口處,因酒後情緒低落,取出乙槍裝填上開非制式子彈2 顆後予以擊發,嗣附近民眾見聞其開槍而報警前來,當場扣得彈殼2 個,再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緝兇,發現其投住上開303 號房,乃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得其同意後,在該房內浴室天花板上搜得已拆解之乙槍槍身(無槍管)1 把、在洗手檯下方扣得乙槍槍管及復進導桿各1 支等情,迭據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直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被告開槍之被告前配偶林佩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在附近聽聞槍聲且目睹被告舉槍之陳瑞延於警詢中之證述等相符,並有記載員警在開槍地點及上開303 號房內扣得非制式子彈彈殼2顆及乙槍1枝等物之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顯示員警搜扣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顯示被告舉槍擊發子彈及返回上開303 號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復有乙槍1 枝、上開非制式子彈彈殼2 顆扣案為憑,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乙槍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乙槍經承辦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送交刑警局,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復進簧,惟仍可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刑警局出具之107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8972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案他卷第74至76 頁),而被告對於上開事證,亦不爭執,是被告持有之乙槍確係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至同時送鑑之扣案子彈彈殼2 顆,鑑定結果為「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文(見同上卷頁),經本院函詢刑警局,該局回函載稱:「本局無法由彈殼外觀推判於擊發時子彈是否具殺傷力」等文(見本案本院卷第60 頁),則該非制式子彈2顆是否具殺傷力,尚非無疑;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言:「(問:子彈是改造或制式的?)我不太會分辨,但看起來應該是改造的,因為有些子彈沒彈頭」等語( 見本案偵卷19頁),另酌以扣案彈殼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乙節,則被告開乙槍所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 顆在客觀上是否具殺傷力,已值商榷,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非制式子彈2 顆確具殺傷力,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開乙槍所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未具殺傷力。

(三)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中一致供稱:乙槍與上開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洪宗仁於100年間,在伊當時上址租屋處樓下,連同甲槍及上開具殺傷力子彈2 顆,一併寄交予伊,嗣甲槍遭警查獲等語( 見本案警卷第3、4頁,本案偵卷第19 頁),於本案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言:約99年間在花蓮縣○○市○○○路號樂迪附近,洪宗仁交予伊甲槍及乙槍等2 枝改造手槍,以及有些有彈頭有些無彈頭之子彈約10幾顆,伊將之藏放在上址租屋處,隔1、2週後,洪宗仁未前來取回,伊將其中1 枝槍及數顆子彈藏放在上址住處,當時在場見聞者係伊友人丙○○,嗣伊於前案將藏放在上址租屋處之甲槍及子彈1 顆交予警方查扣,未將乙槍及其他子彈交出,係因擔心全部交出遭判更重之刑,再乙槍藏放在上址住處期間,伊均未去動該槍彈,後因伊將服前案之殘刑,認該槍彈藏放在上址住處不妥,乃前往取出欲丟棄,嗣即發生前述開槍事件等語( 見本案本院卷第49、50、102頁);辯護人辯稱:被告同時寄藏甲槍及乙槍,應屬單純一罪,而甲槍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乙槍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經查:1、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確定判決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又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而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85號判決參照)。再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而寄藏行為,係指受寄代藏而言,是同一寄藏行為若經判決確定,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行為人繼續持有原槍、彈之行為,應屬新發生之事實,自非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應予以訴究。然行為人既未另有受寄之行為,就新發生之事實部分而言,即與寄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能論以持有之罪名(97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100年5月間,收受洪宗仁所交付之甲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並藏放在其上址租屋處,嗣因其另涉嫌於100年10 月18日持甲槍及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朝傅正忠住處開槍(擊發1 槍)毀損案件,於同日晚間主動至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投案,並交出甲槍及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供警查扣,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853、5295號),再經本院於101 年3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認定其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毀損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並沒收扣案之甲槍,於同年4月13日確定,復於101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業據被告直承在卷,核與前案卷證資料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被告固於前案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洪宗仁僅交伊甲槍1 把及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藏放在上址租屋處衣櫥內,而該租屋處已無其他槍枝等語( 見前案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22、23頁 ),嗣於本案為前揭供述,其於本案雖就洪宗仁寄交槍彈時間之供言有所不一,諒係時間相隔8年之久,容難記憶清晰所致(見本案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然就洪宗仁同時寄交甲槍及乙槍等物之細節,則屬一致;復參前案員警於被告投案交出甲槍及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後,旋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確未扣得任何槍彈乙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前案警卷第58至63 頁),微佐被告上開所述乙槍等物已藏放在上址住處內等語非虛;再衡以持槍數多寡之犯罪情節,確係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列為量刑因子,可徵其上開所述於前案擔心交出全部槍彈恐遭判更重之刑等語,合於事理常情;則洪宗仁當時寄交被告之槍枝,除甲槍外,是否包括乙槍等,尚非無疑。又證人丙○○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94、95年間認識被告,98、99年間與被告較有來往,其知道被告於100 年曾因持有槍枝遭法院判刑並入監服刑,且其知道槍枝之來源,時間已不記得,係1 位綽號「宗哥」於晚上在花蓮縣花蓮市好樂迪樓下,交給被告1 黑色公事包,其當時尚不知內有何物,其與被告返回上址租屋處時,被告打開該公事包,始發現內有2 把槍及10幾顆子彈,被告後將槍彈放回公事包,藏在上址租屋處衣櫥內,因其當時未仔細看槍,故無法確認公事包內之槍枝是否與甲槍為同一把,另一把槍亦未看清楚,但很像乙槍等語( 見本案本院卷第95至97頁 ),而丙○○經具結擔保證言真實後,就其當時親自見聞各情,逐一詳述甚明,亦無明顯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非無可信度,而其就洪宗仁當時確有交付被告2把手槍等細節、被告嗣後因寄藏甲槍遭本院判罪處刑等節,與刻正在監執行之被告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再考以本院就扣案乙槍能否確認製作時間乙節函詢刑警局,該局回函稱:無法由槍枝外觀推判槍枝製作時間等文,有該局108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80019658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案本院卷第60頁),顯無從得知乙槍製作時間而論證被告上開所述非真,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洪宗仁當時寄交被告之槍枝不包括乙槍,則被告於本案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乙槍係洪宗仁於100年5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附近,連同甲槍等物一併交伊保管,嗣伊將乙槍及上開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藏放在上址住處,於本案開槍前1晚即107 年8月19日返回上址住處取出乙槍及上開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攜帶在身等語,尚非無稽,堪可認定。

4、另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承:伊看乙槍零件均正常,猜測可以正常擊發等語(見本案警卷第3 頁),嗣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再酌以其同時寄藏洪宗仁所交付之甲槍確係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而經前案判決確定及執行乙節,足見其對乙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而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乙情,確有認識,猶仍持有乙槍復開槍擊發子彈,主觀上自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灼然至明。

5、被告於100年5月間同時寄藏洪宗仁所交付之甲槍及乙槍之行為固屬單純一罪,然其於前案本院辯論終結後,甚至於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並假釋出監後,自有別於藏放甲槍之上址租屋處,即前往上址住處內取出乙槍,攜帶在身,顯屬新發生之事實,應屬另行起意持有乙槍,非前案之行為繼續,依前揭說明,已難認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案件而受既判力效力所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扣案之乙槍1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乙槍1 支,顯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自107年8月19日持有扣案之乙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即107年8月20日為警查扣時為止,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述乙槍等物係洪宗仁所寄放,惟洪宗仁業已死亡,詳如前述,則縱被告供出乙槍來源為洪宗仁,偵查機關仍無從查獲洪宗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員警係經見聞被告開槍之民眾報案,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被告投宿於上開303 號房,旋前往查緝及扣得乙槍等物,則縱被告迭於本案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犯行,要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再辯護人辯稱:被告原欲將乙槍丟棄,並未持之為不法情事,且於查獲時未有隱匿、反抗舉動,偵審亦均自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持有乙槍期間,僅因情緒欠佳,即於公共場所開槍擊發子彈,驚嚇附近民眾,對社會治安已有非輕之危害,又其投宿上開303號房後,即將乙槍拆解,將乙槍槍身(無槍管)1把藏放在該房內浴室天花板,將乙槍槍管及復進導桿各1 支藏放在洗手檯下方,顯見其確有隱匿該槍情形,尤見惡性非淺,所為上揭犯行,實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值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寄藏甲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再持有乙槍,更於凌晨5 時許,在鄰近臺鐵花蓮車站附近之公共場所,酒後心情欠佳即開槍擊發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而再犯本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構成累犯),對社會治安造成非輕之危害,復漠視法規禁令,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其持有改造手槍之數量僅1 支、持有期間非長、前述持有槍枝期間開槍之手段及情節、持有乙槍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在民宿從事房務及櫃檯工作且月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離婚,然有交往對象、無子,須扶養父母、祖母及協助扶養後母之3 名未成年子女、本身無何疾病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之乙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彈殼2 顆,業經本院認不具殺傷力,詳如前述,雖與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然係被告持有乙槍期間,開槍擊發子彈後所遺留,而屬供被告犯非法持有乙槍罪所用之物,本院認予以宣告沒收,尚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予以宣告沒收。至員警經羅仁傑報案,於107 年8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晶緻麗景會館前花圃內查扣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前揭刑警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見本案他卷第74頁),然員警查扣時與被告開槍時已相隔4 日,又查扣地與被告開槍地亦不同,且員警復未送鑑識科採測DNA或指紋等(見本案偵卷第30 頁),無法確證被告曾持有該子彈,而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亦供稱:伊當時喝醉,不敢確定該子彈是否為伊所留下等語( 見本案偵卷第20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子彈確係被告遺留在現場,自難認該子彈為被告所持有,除難論罪(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案起訴書第2頁)外,既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乙槍犯行無涉,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是起訴意旨認該子彈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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