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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1號

選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柏憲何効鋼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告
馮信義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王菊妹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告
馬玉紅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楊淑英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告
陳秋梅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49、66、67、68、69、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馮信義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王菊妹、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均無罪。

事實

一、李建昌係王菊妹之夫,其前曾與有民國107 年11月24日第21屆萬榮鄉見晴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馮信義約定於107 年10月27日、28日及29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為代價,由馮信義為其工作砍草。詎李建昌為求使不知情之前揭選舉候選人王菊妹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利用馮信義為其工作之機會,於107 年10月29日下午3 、4 時許後未久,在花蓮縣見晴村往南山區鄰近鳳林鎮之某檳榔園內,於驗收除草工作完畢後,連同報酬6,000 元及賄款1,000 元共計7,000 元交付予馮信義,並於交付時約使馮信義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王菊妹,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馮信義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應允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王菊妹。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判斷之依據:

(一)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被告之自白固須出於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亦即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即屬非任意性之自白,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自白仍須與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具有因果關係,始與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相當。若其自白並非因上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導致,亦即其自白與其受不正方法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與事實相符者,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因其曾受上述不正方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

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被告於審判中未聲請傳喚證人以行使詰問權,法院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案物及照片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現金既係受賄者交給司法警察扣案,即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縱非原物,原判決將扣案現金採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部分佐證,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馮信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得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

(一)被告馮信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馮信義辯護以:被告馮信義當時處於酒醉之狀態,且受於警詢之壓力,其壓力強度持續至偵查當中,故就其警詢、偵查之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等語。

(二)然刑事訴訟法並未禁止警詢及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採用誘導之方式,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以現存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質疑被告辯詞之真實性,乃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為發現真實所採用之訊問技巧,要難遽謂即屬威嚇、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舉。且不能僅因被告主觀上認為有遭拷問之壓迫感或感到恐懼,率認訊問者已採取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三)被告馮信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在107 年11月22日是誰叫你去警察局的?)南平派出所,2 個警察來抓我去警察局」、「(問:他們對你說了什麼?)他說你有賄賂,我跟他說這個錢是工資,我砍草拿到的,警察不相信,恐嚇我」、「(問:恐嚇你什麼?對你很兇嗎?)有,警察跟我說你有賄賂,你有拿到錢,一再唸我,我當時宿醉,唸了差不多一個小時多,問一問,南平派出所就帶我到鳳林分局,去分局休息再做筆錄,筆錄做了二次,然後就送我回家了」、「(問:警察有沒有告訴你應該怎麼講?)他說3 天就3 天。(後改稱)不是,他說你有拿到錢就拿到錢,然後就做個筆錄沒事就送我回去」、「(問:你確定一下,你當天到鳳林分局之前,警察先跟你講了一小時的話嗎?)是在南平派出所跟我講了一個小時的話」、「(問:講完話以後帶你到鳳林派出所做筆錄嗎?)鳳林分局」、「(問:做完筆錄後,去地檢署的路上,警察有跟你說不能改筆錄嗎?)警察沒有,在鳳林分局做完筆錄送我回去,同一天又來抓我,就直接送地檢署」、「(問:你在地檢署為何又說是工作3 天?)107 年做,現在109 年,有些不記得」、「(問:你那一天有沒有喝酒?)有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 至280 頁)。是依其所述,其感受遭恐嚇之原因,係因警察一直唸,唸了一個小時,惟依首揭說明,司法警察依查獲之直接、間接供述,質疑被告之說法或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本身並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被告馮信義又未能陳明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有使用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不能以其主觀感到恐懼,即排除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至被告馮信義當時是否因宿醉造成記憶錯亂,乃屬證明力之問題,更與證據能力無涉。至被告馮信義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與本院勘驗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所示不符部分,自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馮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如與事實相符,即得作為認定被告馮信義犯罪之證據。

三、證人即被告馮信義、證人馮愛妹偵查中之陳述、被告王菊妹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建昌犯罪之證據;被告李建昌、王菊妹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及證人馮愛妹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馮信義犯罪之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馮信義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建昌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李建昌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95 、243 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建昌犯罪之證據,惟仍得為彈劾證據使用。至證人即被告馮信義、證人馮愛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渠等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李建昌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建昌犯罪之證據。至證人即被告馮信義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與本院勘驗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不符部分,自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已如前述。

(二)被告李建昌、王菊妹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被告李建昌、王菊妹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此觀被告李建昌、王菊妹107 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2日、108 年1 月11日訊問筆錄即明,揆諸上揭說明,自非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而被告馮信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李建昌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不對被告李建昌及證人馮愛妹行使對質詰問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亦未聲請傳喚被告王菊妹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李建昌、王菊妹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筆錄、證人馮愛妹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而請檢察官、被告馮信義及其辯護人就其內容表示意見,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是被告李建昌、王菊妹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及證人馮愛妹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馮信義犯罪之證據。而被告李建昌對於被告王菊妹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5 、245頁),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王菊妹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而請檢察官、被告李建昌及其辯護人就其內容表示意見,亦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是被告王菊妹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建昌犯罪之證據。

(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所製作之偵查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據被告馮信義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背面),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建昌犯罪之證據。

四、證人即被告馮信義所提出扣案之1,000 元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建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建昌辯護以:被告馮信義所交出扣案之1,000 元及照片,並非被告李建昌所給予,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馮信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馮信義辯護以:該張照片並非所謂賄款,且被告是由警察要求之下始拍攝此照片,亦是處於警詢壓力下而做之影像紀錄,因此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

(二)然扣案之1,000 元係由被告馮信義所提出供警察扣案乙情,為被告馮信義所不否認,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70054963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1卷〉第43至55頁),而卷附照片僅係透過照相設備,以機器紀錄被告馮信義交付1,000 元供扣案之事實,是該扣案之1,000 元是否為被告李建昌所交付、是否屬於賄款之爭執,應屬證明力判斷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又司法警察要求被告交付所收受之賄賂供扣案,本身並無不法之處,不得僅因被告主觀感受壓力,即謂司法警察以不正之方法取證。被告馮信義於本院審理時固先供稱:1,000 元是警察交給伊,是警察的錢,不是伊的錢,叫伊照一照還給他等語,惟經本院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又改稱:「(問:錢是大嫂借的,還是警察的?)」錢是伊向大嫂借的」、「(問:為什麼剛才回答是警察給你的?)講太快了」,是其前後所述不一,已不足採信,被告馮信義復未陳明警察有以何不正方法要求其提出1,000 元扣案,則其辯護人稱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五、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建昌、馮信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李建昌、馮信義犯罪之證據。

六、末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王菊妹、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無罪部分,不另就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建昌固不否認其與被告王菊妹係夫妻,被告王菊妹係前揭選舉之候選人,其於107 年10月27日起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請被告馮信義在其位於新白陽部落之檳榔園砍草,嗣後並有交付7,000 元予被告馮信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給馮信義7,000 元係伊請馮信義砍草工作3 天半之報酬云云;被告馮信義固不否認其有於107 年10月間開始為李建昌做砍草工作,其完成工作後,李建昌有交付7,000 元予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是去砍草3 天半,工錢是李建昌在家裡給伊,7,000 元都是工錢,伊沒有收受賄賂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菊妹為前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李建昌為其夫,而被告馮信義於前揭選舉設籍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並有前揭選舉之選舉權各節,均為被告李建昌、馮信義所不否認,並經被告王菊妹陳明屬實,復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314號公告暨其附件、108年10月21日花選一字第1080001654號函暨其所附花蓮縣萬榮鄉第21屆見晴村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各1 件附卷可佐(見P1卷第57至7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9號〈下稱D5卷〉第85至8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建昌確實有於被告馮信義自107 年10月27日開始為其進行砍草工作後,給予被告馮信義7,000元:

1.證人即被告馮信義於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王菊妹的先生李建昌種檳榔和造林,大部分都是叫伊去幫忙砍檳榔園和造林,也會給伊工資,假設伊做完3 天,李建昌就會一次給伊錢,一天2,000 元,伊今年10月27日、28日、29日3 天在見晴部落(現改為新白陽部落)山上檳榔園,是李建昌在10月26日騎車到伊家,問伊明天有沒有空,伊說有空,李建昌問伊砍草1 天多少錢,伊說以前是一天1,800 元,現在一天2,000 元,李建昌說好,隔天早上,李建昌帶伊去檳榔園,伊說要3 個工作天,李建昌也同意,他就離開了,伊就用自己的油幫李建昌砍草,伊第3天做到下午2 點左右,李建昌3 點多4 點時有上山來驗收,驗收完下午5 點半,李建昌就在檳榔園拿7 張1,000 元給伊,伊問李建昌為何多給伊1,000 元,李建昌說這次選舉要幫他老婆投1 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9號偵查卷〈下稱D1卷〉第176 、182 、186頁);其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結稱:伊從27日做了3天,收了7,000 元,一天薪水2,000 元,多的1,000 元李建昌叫伊投給王菊妹1 票,交付薪水的地方是在山上,大概下午3 點多,驗收後才給錢,李建昌自己騎車上去,伊一開始包工作時就有跟李建昌說伊大概3 天做得完,下午3 點至5 點可以過來,所以李建昌就自己過來,第4 天伊整天在家喝酒等語(見D1卷第409 、410 、416 頁)。

2.而被告李建昌於警詢時及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述:伊沒有拿7,000 元給馮信義,馮信義只有做一天半的工,107 年10月27日星期六砍1 天,因為他說沒有砍完,所以隔天又上山砍半天,約中午的時候,馮信義從山上工作騎乘機車下來,直接來伊家,跟伊請領1 天半的工資3,000 元,後來伊去看他砍的狀況,伊覺得還可以等語(見P1卷第37頁、D1卷第207 頁),惟於107 年11月23日本院訊問時改稱:「(問:證人馮信義說你交給他7,000 元?)那是之前欠的工資,總共給6,000 元,沒有給他7,000 元」等語(見D1卷第293 頁),後於107 年12月12日偵查中再改稱:伊給的是7,000 元,馮信義幫伊除草3 天半,一天2,000 元等語(見D1卷第355 頁)。

3.是被告李建昌就其給予被告馮信義之金額究竟為何,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其於107 年12月12日偵查中已自承該次工作結束確實給予被告馮信義7,000 元無訛,此已與被告馮信義偵查中前後之供述一致,已堪採憑。

(三)被告李建昌固辯稱被告馮信義於107 年10月27日開始係工作3 天半云云;被告馮信義於109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陳述其從107 年11月27日開始砍草,在山上砍了3 天半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109 年4 月24日審理時均陳稱被告馮信義工作除草天數係3 天半在卷(見D1卷第415 頁、本院卷一第412 頁),被告王菊妹於偵查中則供陳:被告馮信義做了3.5 天的工云云(見D1卷第256 頁),惟基於以下理由,足認被告馮信義自107 年10月27日開始為被告李建昌工作係工作3 天:

1.證人即被告馮信義與證人馮愛妹嗣後就工作日數係3 天半之陳述,與渠等於第一次即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述均已不符,被告馮信義於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述:107年11月27日上午係由李建昌帶同伊前往檳榔園看,伊評估該面積需要3 個工作天,1 天2,000 元,李建昌說好,等於說是伊包下來這個砍草的工作,李建昌叫伊砍檳榔園共有3 個地方,伊就一天砍一塊地方,伊做了2 天半,不過還是要算3 天的錢,因為伊是包的等語(見D1卷第182 頁),是依其於偵查中所述,此工作係經其到場評估後,向被告李建昌提出以3 工作天6,000 元之條件,經被告李建昌同意後,始據此為被告李建昌砍草,衡情被告馮信義為臨時工,必須接到工作才有收入,則事先向僱主提出報價,經僱主亦同意後,始依此條件接辦工作,方屬合理,若如被告李建昌於偵查中所述:本來是3 天,後來他做了1天半完成等語(見D1卷第212 頁),無異提早完成工作者,反而取得較少之報酬,藉故拖延者,反可以取得較多之報酬,難認符合情理,是以被告馮信義於偵查中所稱,因為是工作由其承包的,即使僅做了2 天半,仍要算3 天6,000 元之報酬較合於情理。

2.其次,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結證:馮信義在山上3 天,因為伊住在馮信義家隔壁,他去砍兩塊地,一塊地要砍2 天,一塊地要砍1 天,伊會知道是因為馮信義會來跟伊說砍哪塊地,伊確定只有砍3 天的草,且馮信義第3 天回來後就開始喝酒,他拿到薪資就開始喝酒,第4 天也在喝酒,我有看到喝醉走來走去,他沒有拿到薪資的話,他沒有錢喝酒,就伊所知是3 天,因為他喝醉就知道工作已經做完,他第3 天晚上就已經喝醉,且他喝醉房子會傳出很吵的聲音等語(見D1卷第327 頁),是證人馮愛妹該次接受訊問時所述,關於被告馮信義工作天數為3天,且於第3 天被告馮信義即已取得報酬之證詞,與被告馮信義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證人馮愛妹後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109 年4 月24日審理時雖改稱被告馮信義工作天數為3 天半云云,然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就為何得知被告馮信義工作天數為3 天之原因,已詳予說明,反而就變更說詞之原因,其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僅以:「(問:為何之前都說是3 天?)我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是3 天半?)因為他做2 塊地,一塊地做1 天半,一塊地做2 天」、「(問:但你之前是說一塊地1 天,一塊地2 天)我也不知道」等語(見D1卷第415 、41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問:為何第一次在地檢署回答檢察官說馮信義只有工作3 天?)我也不知道,幾天我也不會算,他說這邊一塊地,那邊一塊地,我也搞不清楚」、「(問:既然馮信義有告訴妳一塊地2 天,另一塊1 天半,加起來3 天半,妳為何跟檢察官說是3 天而已?)我不會算,兩塊地我不會算幾天」、「(問:是檢察官有告訴妳,妳弟弟已經說了3 天,還是為何會有3 天這個數字?)他後面就跟我說那邊就兩天,那邊1 天半,兩塊地,我只知道這樣」、「(問:有沒有任何人告訴妳馮信義是工作3 天的事情?)沒有」、「(問:妳為何會在檢察官那邊說是3 天?)我弟弟就說是這樣啦,就一直罵我,他被抓的時候罵我。我知道的是他做了兩塊地,他說那邊兩天,那邊1 天半,我也搞不清楚」、「(問:所以是妳弟弟告訴妳他跟檢察官說是3 天,然後妳跟他說是3 天半,他才一直罵妳,妳的意思是這樣嗎?)他說3 天啦,我就想說那邊2 天,那邊1 天半,一定是3 天半這樣。他說不是啦,3 天,他一直這樣,我也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 、414 頁),均未能合理說明其變更說詞之原因,可徵其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馮信義工作時間係3 天半之說詞,已有可疑。

3.再以,被告馮信義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結稱:投票日那天晚上李建昌有來找伊,伊在家裡,李建昌叫伊以後講做工作3 天半就好,伊說好,伊想說先順著他,馮愛妹去找李建昌,跟伊說按照李建昌的話說工作3 天半就好,伊不知道馮愛妹為什麼去找李建昌,這是今天開庭前1 個禮拜的事,伊有先答應馮愛妹,但是伊今天還是照實話講等語(見D1卷第410 頁)。而除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改稱被告馮信義之工作天數為3 天半,被告李建昌於107 年11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亦於107 年12月12日首次改稱被告馮信義工作天數為3 天半,已如前述。

4.而被告王菊妹固於107 年11月22日晚間11時21分許偵查中固明白供陳:付給馮信義是7,000 元,共是3 天半的工資等語(見D1卷第256 頁),惟其於同日下午5 時3 分許警詢時係供稱:「(問:證人馮信義於筆錄中供稱107 年10 月27日至29日〈共3 天〉,曾約定1 日工資為2,000 元,受雇你配偶李建昌先生進行砍草工作3 天,在第3 天〈107 年10月29日〉時你配偶李建昌交付新臺幣7,000 元予馮信義,你是否知悉?)我忘記是我給他還是我先生給他的」、「(問:承上問,妳是否知道妳或妳先生給馮信義多少工資?)我忘記是我還是我先生給的,我也忘記是給他多少工資」等語(見P1卷第31頁),其於同日之供詞前後竟有重大差異,而未見其合理之緣由,可見被告王菊妹係於警詢時經詢問員警告以被告馮信義之證述內容後,為配合被告馮信義所述每日報酬2,000 元,被告李建昌給付其7,000 元之說法,始於偵查中稱被告馮信義工作天數為3 天半,而被告李建昌及證人馮愛妹分別107 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3日變異之前說詞,一致改稱被告馮信義工作日數為3 天半,以呼應被告王菊妹前開說詞,益徵被告馮信義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所稱被告李建昌、證人馮愛妹於開庭前均要求其改稱工作天數為3 天半一事,應非子虛,是被告王菊妹於107 年11月22日、李建昌於同年12月12日及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馮信義工作天數為3 天半之陳述,其憑信性顯然甚低,實無可採。

5.另被告馮信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馮信義辯護以:被告馮信義當天是一早非常早的時候就被警察叫去警察局,被告在開始做筆錄前就被員警耳提面命應如何回答,再加上酒醉之因素配合員警才答出工作3 日而非3 日半之數字,在審理過程中,記憶日漸清晰,記憶漸深云云,惟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消逝始與常理相符,而被告馮信義於107 年11月22日及107 年12月13日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距離被告馮信義為被告李建昌工作之時間分別未滿1 個月及未滿2 個月,記憶自當較本院109 年4 月24日審理時為清晰,又被告馮信義未能陳明在審理過程中其記憶漸深之有何合理原因,僅稱:「(問:今天為何會多出半天?)因為做完筆錄之後我在家裡想了想,我大概是3 天半,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足見辯護人稱其記憶日漸清晰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馮信義於107年12月13日偵查中,當庭已知證人馮愛妹稱其工作天數為3 天半時,猶堅持其僅工作3 天無誤(見D1卷第416 頁),後於本院108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馮信義仍坦承犯行,而其後於本院109 年4 月24日審理時,因與證人馮愛妹一同到庭作證,並於被告王菊妹、李建昌面前接受交互詰問時,方改變之前之供詞,顯見被告馮信義於本院審理時,已受其他被告、證人陳述之干擾,而為配合其他被告、證人之說法,始翻異前詞而為不實陳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所述,顯不可採信,而被告馮信義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因距案發時間未久,就案發經過之當記憶較為清晰,亦尚未受其他被告、證人之陳述干擾,應較具有可信性,且其所述工作天數為3 天之說法,復與證人馮愛妹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馮信義自107 年10月27日開始為被告李建昌工作係工作3 天已明。

(四)被告李建昌確係於107 年10月29日下午3 、4 時許後未久,在前開檳榔園交付7,000 元予被告馮信義:

1.雖被告王菊妹於107 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陳:馮信義是當天做完當天跟伊拿錢,馮信義是30日傍晚來跟伊拿錢的,當時有伊、李建昌、馮信義、馮愛妹在場等語(見D1卷第355 頁),然此已與其於107 年11月22日警詢時所稱:伊忘記是伊給他還是李建昌給他,也忘記是給他多少工資等語不符,被告李建昌則於107 年12月12日偵查中供稱:伊是30日晚上在伊家給馮信義錢,當時有伊、王菊妹、馮信義、馮愛妹在等語(見D1卷第356 頁),惟此亦與其前於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所述:28日馮信義去半天,中午經過伊家,就跟伊拿工資等語之情節不合,另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陳稱:第4 天馮信義做完後,馮信義跟伊說要去拿工資,伊說「你先去,我後面才到」,去李建昌家拿等語(見D1卷第416 頁),此亦與其之前於107 年11月23日所述被告馮信義已於同年10月29日自行領得工資,在家飲酒之情節不符,又其等於107 年12月12日後,均變更前詞,一致改稱被告馮信義係於107 年10月30日傍晚至李建昌住處領取報酬,且被告王菊妹、李建昌、馮信義及證人馮愛妹均在場,顯然亦是互相配合後之說詞,已難採信。

2.證人即被告馮信義於偵查中證述:伊每次幫李建昌工作,都是先做完,然後李建昌會驗收,驗收過後李建昌就會給伊錢,李建昌是來山上驗收,伊在山上收錢等語(見D1卷第182 頁),並稱:「(問:為何李建昌跟王菊妹都說你跟他們請款時,他們就給妳錢,他們沒有去驗收?)怎麼可能,驗收通過才會給我錢」等語(見D1卷第333 頁)。而衡情僱用臨時工為其工作,本當於確認工作完成後始給付全部報酬,方屬合理,被告李建昌、王菊妹稱因為相信被告馮信義而未先驗收,已與情理未合在先,且被告李建昌亦於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供承:還是要去看,看完沒問題伊才會付錢,伊們約定一天2,000 元等語(見D1卷第212 頁),其稱未驗收即給付報酬,已難採憑。再參以被告李建昌於偵查中自承:「我會自己騎機車帶工人去檳榔園」、「後來,我有去看他砍的狀況,我覺得還可以」等語(見D1卷第206 、207 頁),可見被告可自行騎車上山,且其仍有檢視被告馮信義之工作狀況,則當可至現場驗收,並於驗收完畢後,給付報酬較合於情理,故被告馮信義於偵查中稱係於工作完畢後,由被告李建昌上山驗收,並交付予其報酬較為合理,且此亦與證人馮愛妹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述被告馮信義於107 年10月29日晚上即已取得工資在家喝酒之情節大致相符。

3.被告李建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建昌辯護以:被告馮信義就交付報酬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李建昌於下午3點多4 點時有上山驗收,為何不直接在當下給報酬予被告馮信義,卻要下山後再上山,在5 點多時再給馮信義金錢,且花蓮地區10月29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17分」,被告李建昌當時已70歲,豈有可能在太陽下山後還自行騎車上山交付金錢等語。惟細繹證人即被告馮信義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詞,其所描述之事件時序應為,被告馮信義接受工作時先告知被告李建昌於第3 天下午3 時至下午5 時間可驗收,被告李建昌於其第3 天下午來驗收後,即交付報酬予被告馮信義,證人即被告馮信義未曾陳述被告李建昌係驗收完畢後先下山再上山交付報酬予其,而其所述之時間,本即可能係因當時未加注意確切時間為何,事後又未加仔細思量而為不精確之推算,此觀其於107 年11月22日所陳述:「我是做到第三天的下午2 點左右,李建昌3 點多4點時有上山來驗收。然後他5 點多給我錢的」等語,可知其陳述時即係按事件時序,粗略推算可能時間點為何,自不得以其不精確之推算,或因其各次陳述時推算有所出入,使其前後陳述不符或矛盾,即謂其陳述全部不可採信。實則,驗收砍草工作是否完成理應無須耗費甚多時間,衡情被告李建昌應係於驗收後未久,即交付報酬予被告馮信義,準此,被告李建昌應係於107 年10月29日下午3 、4時許驗收後未久即交付7,000 元予被告馮信義,並非被告馮信義於偵查中所稱之下午5 點半。

4.另依卷附被告王菊妹、李建昌之雙向通聯紀錄,固可見被告李建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107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42分許、下午6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馮愛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馮愛妹就此於107 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打給李建昌說弟弟做好了,我要問他們在不在家裡等語(見D1第41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陳明:上午之電話是問馮信義有無去工作,下午的電話打給伊講的內容是拿錢,因為馮信義跟伊說做完了,伊就說「你先去,我跟著你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 、417 頁),惟此證述與其於107 年11月23日之證述內容不合,又撥打電話之原因本非必然與被告馮信義107 年10月27日所為之工作有關,而卷內除被告王菊妹、李建昌、馮信義及證人馮愛妹因後一致改稱而與前所述不符,故無可採信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107 年10月30日之通話係與被告馮信義107 年10月27日開始之工作有關,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李建昌、馮信義之認定。

5.至被告李建昌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李建昌辯護以:被告李建昌平日習慣是在身上不會多放錢,都是錢用完有需要的時候才去領,依被告鳳榮地區農會帳戶存款及提款單所示,被告在107 年10月1 日領取1 萬元後,直到107 年10月30日才領取1 萬元,期間並無提領其他金額,被告李建昌係於107 年10月30日上午與馮愛妹通話後,確知馮信義於10月30日仍有工作後,才會去提領工資,故被告李建昌係於107年10月30日才支付7,000元工資等語。惟就被告李建昌平時身上是否不會多放錢,是否無其他金錢來源,以及107 年10月30日提領1 萬元是否與被告馮信義之報酬有關,除被告李建昌一方之說詞外,並無其他可佐之證據以實其說,實不足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被告李建昌之辯護人再為被告李建昌辯護以:依馮信義、馮愛妹審理中所述,馮信義之所以不自己保管砍草機,是為了避免馮信義酒後亂發動,因此馮信義也必須立即放回工寮,否則在取得工資後,馮信義將花錢買酒,醉了之後會亂發動砍草機引發危險,因此馮愛妹於偵查中所稱第5天才還割草機,因為第4 天喝醉說法,顯非事實等語。惟因被告馮信義喝酒醉會亂發動,故由馮愛妹保管放在工寮,馮愛妹不會讓被告馮信義放在家裡等情,經證人即被告馮信義、證人馮愛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8 、410 頁),顯見此係出於馮愛妹之要求,始將該割草機由馮愛妹保管放在工寮,則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述,107 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馮信義即開始喝酒,且機器放在被告馮信義家,因第4 天喝醉,第5天才返回予馮愛妹,顯示係被告馮信義當時未依馮愛妹之要求,先將砍草機先放在工寮,再依渠等所述可知,被告馮信義確曾有將砍草機帶回家之前例,卷內並無任何佐證可認為被告馮信義不可能將砍草機帶回家,自無由以此認為證人馮愛妹於偵查中所述有何不合理之處。

7.被告李建昌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李建昌辯護以:馮愛妹所述第2 天機器在山上,第3 天晚上就看到機器放在馮信義家之說法與馮信義在審理中所述第1 、2 天有把機器帶下山,第3 天機器反而沒有帶下山說法相反,馮信義有解釋第1 塊地較近,怕被人偷,第2 塊地比較遠沒有人知道,甚為合理,應堪採信等語。惟證人馮愛妹所稱第2 天機器在山上,第3 天晚上看到機器在被告馮信義家之說法,其基礎係建立在被告馮信義工作天數為3 天之事實上,而馮信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法,其基礎係建立在被告馮信義工作天數為3 天半之事實上,其基於之事實不同,所述相互矛盾,自屬當然。而證人即被告馮信義、證人馮愛妹後來改稱工作天數為3 天半並不可信,被告馮信義之工作天數實應為3 天,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馮信義所稱第2 塊地比較遠沒人知道,故沒有將機器帶下山,實應為第2 天晚上,而非第3 天晚上,則此與證人馮愛妹前開所述更無不合,自無從以此認為證人馮愛妹前開所述有不合理之處。

8.從而,被告李建昌確係於107 年10月29日下午3 、4 時許後未久,在前開檳榔園交付7,000 元予被告馮信義,亦堪認定。

(五)證人即被告馮信義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李建昌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7,000 元予被告馮信義,而其中6,000 元為報酬,1,000 元係要求被告馮信義投票予被告王菊妹明確,此與證人馮愛妹於107 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述被告馮信義係工作3 天之情節相符,被告馮信義復提出1,000 元犯罪所得供扣案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P1卷第43至51、55頁)並有其所提出之1,000 元扣案為證。再者,被告李建昌亦自承確有交付7,000 元予被告馮信義無訛。而被告馮信義為被告李建昌之工作天數為3 天,應領取6,000 元之報酬,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李建昌除工作報酬外,確實另交付1,000 元予被告馮信義。另酌以被告王菊妹擔任5 屆村長,被告馮信義為其村民,被告王菊妹、李建昌與被告馮信義均無恩怨、仇恨等節,經被告王菊妹、李建昌陳稱屬實(見D1卷第206 、207 、254 、255 頁),而證人即被告馮信義亦陳明:被告李建昌種檳榔和造林,大部分都是叫伊去幫忙,也會給伊工資等語(見D1卷第174 頁),而證人即被告馮信義、證人馮愛妹更於本案追訴、審判過程中,先後變更證詞以迴護被告李建昌,未見證人即被告馮信義、證人馮愛妹有何設詞構陷被告李建昌入罪之動機,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與其餘證據及被告李建昌部分供述所顯現之事實相符,而可認具有憑信性,並有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李建昌前詞所辯,並未能有相當證據,足使本案犯行達到存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從而,被告李建昌於上揭時、地,除交付6,000 元報酬外,另交付1,000 元予被告馮信義,堪認係被告李建昌為求被告王菊妹當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交付賄賂之行為已明;而被告馮信義明知其情,自亦係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該1,000 元,已至為灼然。

(六)就被告馮信義是否因收受1,000 元影響其投票意向部分:1.被告李建昌之辯護人又為被告李建昌辯護以:馮信義於警詢時稱不會因為1,000 元而將村長票投給王菊妹,本來就會投給王菊妹,卻於偵查中又稱被告李建昌多給1,000 元會想投給王菊妹,所述顯然矛盾,因此可以推論此1,000元不存在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被告馮信義於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就此一問答部分的勘驗結果略以:「(檢察官:李建昌給你的1,000 元是不是李建昌跟王菊妹要資助你的生活的?)被告:不是」、「(檢察官:不是要送你的?是因為要請你支持他老婆王菊妹才給你的?)被告:對」、「(檢察官:李建昌多給你那1,000 元,是不是會讓你一定會投王菊妹?)被告:就算是他沒有給我錢還是會投王菊妹啊」、「(檢察官:啊他給你錢會不會更想投他?)被告:沒有啦,沒有這個想法,很久以前就想投他了,做連任啦」、「(檢察官:所以李建昌給你那7,000 塊的時候,你就知道1,000 塊是李建昌特別要給你要你投給王菊妹嗎?)被告: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193 頁)。是其於偵查中實亦表示不會因為此1,000 元改變其投票意向,此乃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與其所言不符,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則其就此於偵查中所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即無不同。

2.至被告馮信義之辯護人為被告馮信義辯護以:被告馮信義本來就想投王菊妹,並沒有因為收取他人之金錢而致有投票之意念,與刑法第143 條受賄罪之規定條文文義中包含而許以表示有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不同云云。然按賄選罪之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要不因行為人與受賄之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該投票權人原是否支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為鞏固某候選人原有票源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使支持者一如往昔,繼續投票支持該候選人,縱未動搖其原有之投票意向,既已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建昌其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被告馮信義已有收賄之意思,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李建昌交付予被告馮信義之1,000 元以觀,此相當於被告馮信義之半日所得,衡諸常情,已足以動搖或影響1 人之投票意向,而足認可為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至於實際上是否改變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則非所問,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而無從以被告馮信義前開供詞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建昌所交付賄賂之對象被告馮信義為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馮信義已收受賄賂並已認知賄選之意,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核被告李建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馮信義所為,係犯刑法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馮信義犯刑法第143 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見D1卷第175 頁),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昌為求其妻當選,不思透過正當方式尋求支持,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利用聘請被告馮信義工作之機會,將賄款夾帶在工作報酬之方式,向被告馮信義行賄,被告馮信義明知其情,仍予收受賄款,渠等所為已影響選舉之公平性,有害民主政治機制之正常運作,實無足取,兼衡被告李建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馮信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作證後,為迴護被告李建昌,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建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馮信義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馮信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復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本院斟酌被告2 人上述之犯罪情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刑法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查被告李建昌交付予被告馮信義之賄賂1,000 元,業據被告馮信義繳回扣案,為被告馮信義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依上說明,自無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李建昌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交付之賄賂,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菊妹係花蓮縣第21屆萬榮鄉見晴村村長之候選人(於107 年11月24日投票),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或免除1,0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金錢或不正利益與向有投票權之被告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以此方式約使其等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王菊妹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被告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均明知被告王菊妹交付之款項係約使其等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王菊妹之代價,仍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被告王菊妹,因認被告王菊妹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均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菊妹、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分別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王菊妹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二)被告李建昌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三)被告馬玉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四)被告楊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五)被告陳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六)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8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314號公告、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10月21日花選一字第1080001654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雖均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犯嫌,然被告王菊妹固不否認其為前揭選舉候選人,且有於選舉投票日前至被告陳秋梅住處門口,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11月19日去拜票,拜票回來就在競選總部請那些一起與伊去拜票的人,那天人滿多的,伊不記得被告楊淑英有沒有去,也沒注意到被告馬玉紅,伊於同年11月21日1 個人騎機車去選民家拜票,伊看到被告陳秋梅家外面有5 個人,伊向這5 個人拜票,聊一聊就回家了,伊沒有買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菊妹為前揭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於前揭選舉設籍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並均有前揭選舉之選舉權各情,均為被告王菊妹、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所不否認,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8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314號公告暨其附件、108 年10月21日花選一字第1080001654號函暨其所附花蓮縣萬榮鄉第21屆見晴村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各1 件附卷可佐(見P1卷第57至79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8號〈下稱D4卷〉第67至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王菊妹涉嫌向被告馬玉紅交付賄賂部分:

1.證人即被告馬玉紅於警詢時陳述:在前揭選舉還未登記前,伊因為家裡沒錢可供孩子生活,所以伊去找王菊妹借4,000 元,然後王菊妹直接給伊4,000 元,那時王菊妹就有告訴伊說她要選見晴村長,拜託支持一下,後來王菊妹競選總部成立,伊去總部聊天,伊跟王菊妹說沒有錢還她,王菊妹就跟伊說不用還了,只要這次村長的票投給她就好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70054966號刑案偵查〈下稱P4卷〉第7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王菊妹還沒登記參選村長前去王菊妹家中借錢,正確時間忘了,大概是在下午,伊跟王菊妹說小孩子要買生活用品,王菊妹沒有講什麼,只有跟伊說拜託一下,支持一下。沒有寫借據,也沒有約定何時還錢及利息,當下王菊妹沒有說不用還錢,是在她成立總部時正確時間伊忘了,伊跟她說最近沒有錢,等有錢再還她,她就說不用還,她說希望伊跟伊老公能夠投給她,伊就說好,當時只有伊們二人在場,伊在王菊妹還沒有成立競選總部的某個早上,也有去王菊妹家中,當時只有伊跟她在她家,伊家人也不知道伊有去王菊妹家,伊有跟王菊妹講沒有錢還,可能要過月底才有辦法還,王菊妹就說4,000 元不用還拜託伊支持一下,成立競選總部當天是因為伊不好意思不還錢,所以又再去找王菊妹講一次伊沒有錢還她,競選總部成立那天,王菊妹才有跟伊說要求伊跟老公要支持她,在競選總部成立以前伊去她家找她那一次,她沒有講到伊跟老公都要支持她,只有說支持一下,伊是競選總部成立那天早上10點多,在馬路上遇到王菊妹,王菊妹邀請伊晚上去她家裡喝雞酒,伊沒有跟伊老公說錢從哪裡來,因為怕被老公罵,伊是快中午去的,自己帶2 個4 至5 歲小孩去等語(見D1卷第41、42、47、48、317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家裡小孩子沒有吃的,需要用到4,000 元,所以就借4,000 元,伊只有借錢那一次,還有競選總部成立那天見過王菊妹,有在路上看到王菊妹,但是沒有對話,伊於107 年11月19日成立競選總部時,有帶4,000 元,原本要還王菊妹錢,但王菊妹說支持她這些錢不用還,當天是在村子遇到王菊妹騎機車,她說晚上來家裡她競選總部,伊自己一個人騎車去,待了有一個小時,伊到的時候在王菊妹家廚房,王菊妹馬上跟伊講要投給她,那個錢可以不用還,她有問伊們家幾票,競選總部成立那天伊就去了一次王菊妹家,是白天去,(後改稱)伊只知道晚上有去吃雞酒,當天其他時間伊沒有去王菊妹家,伊中間有領過補助,伊有拿錢去找王菊妹,王菊妹說不用還,競選總部成立又去一次,伊那天有要還錢,王菊妹說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300 頁)。

2.依證人即被告馬玉紅歷次陳述,其就向被告王菊妹借錢後至被告王菊妹107 年11月19日競選總部成立間,是否有另外再去被告王菊妹住處欲償還被告王菊妹借款,以及前往被告王菊妹競選總部成立,而被告王菊妹免除其債務時,係中午或晚上,另前往被告王菊妹競選總部時,究係無法償還被告王菊妹借款,抑或是有帶4,000 元要還被告王菊妹,但為被告王菊妹告知不用償還之情形,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之處,非無瑕疵可指,而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證人即被告馬玉紅所述屬實,自無從以其陳述逕對被告王菊妹為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王菊妹涉嫌向被告楊淑英交付賄賂部分:

1.證人即被告楊淑英於警詢時陳稱:王菊妹於107 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6 點半至7 點間到伊家裡邀請伊至她家吃燒酒雞,伊就直接跟她到她家,現場還有20至30個見晴村民,一到達王菊妹家王菊妹就把伊拉到廚房,一邊口袋拿出現金2,000 元塞給伊,一邊說村長要投給她,伊收下錢後說「會投給妳」,之後請伊到她家院子吃燒酒雞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7005496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2卷〉第5 至7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王菊妹在107 年11月中旬晚上6 點半至7 點間,請伊立刻到王菊妹家中喝雞酒,伊當時有覺得奇怪,因為之前都沒有講過話,當時伊家還有婆婆、公公、先生、小孩子在家,全家都有去吃,現場都是老人家,都是同村的人,吃到一半時,王菊妹有說投票的事情,請伊們支持她投她一票,聚餐當天伊一到王菊妹家,王菊妹把伊拉進廚房,在廚房交付2,000 元給伊,叫伊投她一票,王菊妹是走過來跟伊說有話要跟伊講,並用手指她家廚房,伊家人在外面吃東西沒有看到伊跟王菊妹進廚房,不過伊從廚房出來時,伊先生有看到,他有問伊到廚房做什麼,伊說去拿免洗碗筷,但是隔天早上伊與先生去下面的商店買東西,他看到伊從機車車箱內小盒子裡拿出2,000 元時有問伊怎麼有錢,伊騙他說是那天早上跟朋友借的錢,因為那一陣子很缺錢,有想要去借錢等語(見D1卷第65、66、71至7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7 年11月19日王菊妹競選總部成立時伊有去,是要去幫王菊妹拜票,拜完票就去競選總部吃東西,伊跟伊婆婆一起去,各騎一臺機車在村莊裡拜票,晚上一起吃雞酒的有伊、先生、婆婆跟小孩,吃到一半,王菊妹敲伊一下,叫伊跟她過去,帶伊去廚房說盡量支持她,就握著伊的手偷塞2,000 元給伊,伊說好,就將錢放在褲子後面口袋,當天晚上回家後在房間有跟伊先生說王菊妹有給伊2,000 元要伊支持她,伊先生回答說「這我不知道」,(後改稱)伊是騙伊先生說是跟朋友借,伊隔天買菜完才誠實告訴伊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 至313 頁)。

2.依證人即被告楊淑英歷次陳述,其就競選總部成立當日係王菊妹直接至其住處邀請其至王菊妹競選總部吃燒酒雞,抑或是當天參與拜票行程,結束至王菊妹競選總部用餐,前後所述有異,另外就取得2,000 元後,係於何時告知其先生高文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亦有不同之處,是其前述證詞,非無瑕疵可指。又其先生即證人高文龍於偵查中供陳:伊於107 年11月19日王菊妹競選總部成立時有去吃雞酒,當天有伊、楊淑英、伊爸媽、孩子,伊並沒有看到楊淑英與王菊妹進入廚房,伊有看到楊淑英從廚房門口出來手就拿衛生碗筷,伊有問楊淑英為何從裡面出來,她說她去裡面拿衛生碗筷,伊有看到2,000 元放在小盒子內,伊有問楊淑英為何有錢,因為當時家裡沒錢,伊們打算21日要跟大姊夫借錢,因為楊淑英有錢,就沒有去借,楊淑英說是跟朋友借的,伊還有跟她說有借就要有還等語(見D1卷第339 頁)。是依證人高文龍所述,當日確實有至王菊妹之競選總部,且有看到被告楊淑英從廚房出來,隔日亦有見到被告楊淑英有2,000 元,惟其並未稱有見王菊妹亦在廚房內,又其稱楊淑英事後有告知2,000元係向朋友借,非如楊淑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有於當日晚間或隔日買菜後向其坦承係王菊妹交付之賄賂,是證人高文龍所述與證人即被告楊淑英前開證述已有齬齟,縱證人高文龍之證述可佐證事後被告楊淑英確有在機車車箱內放2,000 元,然此2,000 元係來自於王菊妹一事,仍僅有證人即被告楊淑英單一之指證,證人高文龍之證述與被告楊淑英證述復有上述不符之處,自不足為證人即被告楊淑英前開證述之補強,復卷內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其陳述逕對被告王菊妹為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王菊妹涉嫌被訴向被告陳秋梅交付賄賂部分:

1.證人即被告陳秋梅於警詢時陳稱:107 年11月初下午時,王菊妹騎車到伊家,對伊說要選村長時,要支持她,並投給她,然後王菊妹就從身上拿出1,000 元給伊,之後王菊妹就離開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70054965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3卷〉第5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王菊妹好像是107 年11月20日早上7 點到8 點左右,一個人騎車到伊家,跟伊說拜託,意思是村長要投她,就從她口袋拿出1 張1,000 元,她拿給伊之後就騎車離開了,當時伊家門口有一張桌子,伊跟伊朋友「牙牙」在桌子那聊天,王菊妹來時伊就站起來,伊朋友看到王菊妹來就離開,王菊妹是等伊朋友離開後,才把錢塞給伊等語(見D1卷第122 、127 、129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菊妹一個人騎車去伊住處,打個招呼拜票就離開了,當時伊先生跟一個朋友在場,但離伊們很遠,他們在聊天伊聽不到,「牙牙」沒有在場,王菊妹有拿1,000 元給伊,她從外面下車,走進來到棚子那邊,握著錢塞給伊,伊就收下,王菊妹沒有跟伊說什麼,現場還有王仁芳、二哥、二嫂他們在用鞭炮,(後改稱)伊記得跟一個人叫「牙牙」的聊天,王菊妹進來,「牙牙」就離開,「牙牙」是伊二嫂舅舅的女兒,王菊妹進來是先去看王仁芳他們用鞭炮,後來是有跟伊講投她一票的事(見本院卷一第314 至319 、325 頁)。

2.而證人王仁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 年11月21日上午6 時多去雜貨店買鞭炮,就去找顏信海幫伊將鞭炮弄成一小段、一小段,隔天要幫伊大姊王玫瑰選秀林鄉長造勢用,所以在陳秋梅庭院外面弄鞭炮,王菊妹在牆外跟伊們拜票,當時伊們在牆內,距離很遠,只能聽到聲音,王菊妹就從牆外趴著問伊們在做什麼,伊就說用鞭炮明天幫伊大姊造勢用,她就說拜託投她一票,伊說「好好好」,然後她就走了,她有沒有騎機車不清楚,伊看到她來的時候是走路,她跑來鞭炮那邊沒有跟陳秋梅講話,伊看到王菊妹走路過來到她離開有10分鐘,因為她很好奇伊們幹嘛把炮剪掉,還來看伊們用鞭炮,伊沒有注意「牙牙」是否在場,如果「牙牙」有來應該會過來伊們這邊才對,伊沒看到王菊妹塞錢給陳秋梅,王菊妹來的時候,伊們在弄鞭炮,沒有注意到陳秋梅是不是在跟「牙牙」聊天,王菊妹要走回來的時候跟陳秋梅是有距離的,伊敢保證王菊妹是沒有走過去跟陳秋梅打招呼,王菊妹要走的時候說「我要走了,你們加油」,我是看著她走出去的,王菊妹走出去的時候可以確定沒有跟陳秋梅講話,進來時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5 頁)。是依證人即被告陳秋梅就王菊妹至其住處拜票時,是否有綽號「牙牙」之人在場與其聊天,在本院審理時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王菊妹到場後,事先去看王仁芳他們用鞭炮,後來才跟其講投票的事,惟此與證人王仁芳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看著王菊妹離開,王菊妹離開時確定沒有跟陳秋梅對話之情節不符,是證人即被告陳秋梅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3.被告陳秋梅於警詢時提出1,000 元扣案一節,固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P3卷第33至41、79頁),惟其於警詢陳明扣案之金錢係向朋友所借明確(見P3卷第13頁),則其所提出者並非收受賄賂之原物,該扣案現金本質上仍屬與指證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足以作為證人即被告陳秋梅指證被告王菊妹交付賄賂之補強證據。另卷內亦乏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其陳述逕對被告王菊妹為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就公訴意旨所指其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嫌,雖經其等各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然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無從僅以其等各自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認定其等各自之犯行屬實。再者,證人即被告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各自對於被告王菊妹交付賄賂之指證,其所指事實均全然不同,屬平行指證,而無互為補強之餘地。準此,本件即仍應探求有無其他之證據足以佐證其等自白屬實,方能認定其等有罪。惟查,被告王菊妹既否認犯罪,且經本院認定卷內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對於被告王菊妹之指證,使本院認定被告王菊妹確有交付賄賂之犯行,同理,卷內之其他證據自亦不足以補強被告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各自對自己之自白,足使本院認其等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是本件亦無從對被告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王菊妹被訴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部分及就被告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被訴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而未達於使本院確信其涉犯罪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菊妹、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王菊妹、馬玉紅、楊淑英、陳秋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受賄人    │時間      │地點        │金錢或不正利益│
│號│          │          │            │              │
├─┼─────┼─────┼──────┼───────┤
│1 │被告馬玉紅│107 年11月│被告王菊妹之│免除被告馬玉紅│
│  │          │19日      │競選總部內  │積欠之4,000 元│
│  │          │          │            │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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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楊淑英│107 年11月│被告王菊妹住│2,000元       │
│  │          │中旬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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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陳秋梅│107 年11月│被告陳秋梅住│1,000元       │
│  │          │20日上午7 │處          │              │
│  │          │、8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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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罷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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