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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柏憲林育賢邱佳玄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龍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3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0號、第91號、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柏愷、陳仁傑、賴智明。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附表編號1之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柏愷、陳仁傑、賴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徑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交易,既均為有償行為,其營利意圖至為彰顯。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陳仁傑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是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潘○○(詳見本院卷內之相關資料,該案目前尚在偵查中,事涉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故就潘○○之真實姓名,僅簡略記載),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於被告供述前,即有證據可認被告之毒品上游為潘○○,且潘○○現因藏匿其他縣市尚未查獲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月2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02472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的4次犯行,因為金額跟數量都很少,獲取的利益只是免費施用安非他命,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衡諸其就附表編號2、3、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多達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微,動機部分亦無可憫恕之處,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無何減刑規定之適用,倘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確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四)爰審酌禁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及數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本來就是朋友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每個月要繳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的贍養費給前妻,從事鋁門窗相關工作,薪水為現領,一天1,500元,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沒收部分:

1、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搭載之手機一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聯繫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手機及門號被告均自承係其所使用(見本院卷第1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邱佳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方式 法定刑相關法條 罪名與宣告刑 1 余柏愷 109年12月23日20時38分許後某時 花蓮縣○○鄉○○街000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3000元 證人余柏愷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交給余柏愷,甲○○並在交易後二天向證人余柏愷收取3000元之款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59條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之門號〇九八〇〇八三七〇八號SIM卡1張及所搭載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仁傑 110年2月15日20時49分許 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民有街「矽谷網咖」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000元 證人陳仁傑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甲○○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門號〇九八〇〇八三七〇八號SIM卡1張及所搭載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仁傑 110年3月29日20時23分後某時許 花蓮縣花蓮市建林街某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000元 證人陳仁傑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嗣於左列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甲○○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款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門號〇九八〇〇八三七〇八號SIM卡1張及所搭載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智明 110年3月19日19時06分05秒後某時 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遠東百貨公司停車場入口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000元 證人賴智明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仁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證人陳仁傑撥打電話至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由甲○○先向證人賴智明收取1000元之款項,另找尋毒品上游購毒,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甲○○、陳仁傑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由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交給賴智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門號〇九八〇〇八三七〇八號SIM卡1張及所搭載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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