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思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3行補充「再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為「再接續於108 年5 月1 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非屬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黃思翰雖知悉簡高司及黃巧心並未親見親聞其與配偶協議離婚之事實,竟偽造簡高司及黃巧心之印章各1 枚,並於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偽簽「簡高司」、「黃巧心」之簽名各1 枚,並持上開偽造印章蓋印偽造簡高司及黃巧心之印文各1 枚,虛偽表示簡高司及黃巧心親自見聞其具有離婚真意,此等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之簽名、印文有一定之法律上用意,並非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性質上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與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佯稱離婚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造簡高司及黃巧心擔任其離婚見證人意旨之私文書,所侵害者為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偽造並行使2 人名義之文書,侵害數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2 件)、4 月(2 件)、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嗣於105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0月13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強制、竊盜、詐欺及強盜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迥異,手段不同,且侵害法益互殊,難逕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佯稱自己業已離婚,以上開方式偽造印章、印文與署押之方式偽造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持以行使,手段雖尚稱平和,但業已造成黃巧心、簡高司與盧盈蓁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簡高司及黃巧心之印章,並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各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與署押,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與署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名稱 │數量│ ├──┼─────────┼──┤ │1 │偽造之「簡高司」印│1枚 │ │ │章 │ │ ├──┼─────────┼──┤ │2 │偽造之「黃巧心」印│1枚 │ │ │章 │ │ ├──┼─────────┼──┤ │3 │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1枚 │ │ │造之「簡高司」署押│ │ ├──┼─────────┼──┤ │4 │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1枚 │ │ │造之「黃巧心」署押│ │ ├──┼─────────┼──┤ │5 │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1枚 │ │ │造之「簡高司」印文│ │ ├──┼─────────┼──┤ │6 │兩願離婚協議書上偽│1枚 │ │ │造之「黃巧心」印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