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傑
彭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彭育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冠傑、彭育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彭育豪向不知情之親友所租借,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含焊槍、氧氣瓶、乙炔瓶),於民國111年8月7日15時2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處,由劉冠傑、彭育豪輪流持用其等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切斷賴○樟所管領,擺放於該處之貨櫃後,再將切割後之貨櫃鐵皮(共654公斤)搬運至劉冠傑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而得手,嗣由劉冠傑於同日16時30分許,載運至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北埔○○商行」,以新臺幣(下同)3,924元之價格,變賣予該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劉○文。
二、劉冠傑、彭育豪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復攜帶彭育豪向不知情親友所租借之乙炔切割器,於111年8月8日17時許,分別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處,並輪流持乙炔切割器切斷莊○義所管領,已安置於該土地上之H型鋼後,再將切割後之H型鋼(共2,432公斤,起訴書誤載為2,342公斤)搬運至劉冠傑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上而得手,嗣由劉冠傑於同日17時58分許,載運至址設花蓮縣○○鄉○○○○街0號之「金○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興公司)」,以19,699元(起訴書誤載為19,669元)之價格,變賣予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潘○鳳。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冠傑、彭育豪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被告彭育豪向親友租借之乙炔切割器,切割告訴人賴○樟、莊○義所管領之貨櫃及H型鋼後,由被告劉冠傑載往北埔○○商行及金○興公司變賣,共賣得23,623元(3,924+19,699)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07、21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樟、莊○義、證人劉○瑜、劉○文、劉○源、潘○鳳、劉○佑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至41、44至46、48至52、54至58、72至76、84至86、90至96、108至112頁),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車輛指認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金○興公司磅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見警卷第66至70、132至138、142、150至160、214至236、242至298頁,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稽,堪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二人行竊時所攜帶之乙炔切割器,係藉由噴出之火焰裁切鋼鐵,倘持以對人攻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二人固坦承全部客觀事實,然否認乙炔切割器係屬兇器,被告劉冠傑辯稱:我不知道乙炔是兇器,乙炔沒有辦法當兇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7、213頁);被告彭育豪則以:我之前的案子也有帶乙炔竊盜,但之前的法官沒有判攜帶兇器竊盜,乙炔沒有辦法當兇器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7、213頁),惟查,乙炔切割器實具殺傷力而屬兇器,已如前述,且被告二人復親自持之切割材質堅硬之貨櫃、H型鋼等物質,更應對乙炔切割器之危險性知之甚明,另就乙炔切割器是否屬於兇器之性質,本屬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問題,本院自得綜合個案情節,基於卷內證據作出判斷,並不受其他法院之拘束,是被告二人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犯僅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然其等行為已屬攜帶兇器竊盜,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事實及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就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之說明:
1、就被告劉冠傑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冠傑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劉冠傑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3月1日接續他案執行,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語,惟查:
(1)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此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劉冠傑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下稱甲罪),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曾於106年3月6日假釋出監,且於109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前引被告劉冠傑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劉冠傑除甲罪外,曾因另犯強盜、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10月確定,前開二罪並與甲罪,經花蓮高分院95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嗣被告劉冠傑於94年9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年11月15日),然被告劉冠傑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他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假釋期滿三年內經撤銷假釋,復於112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則依前揭說明,甲罪業與他罪另行裁定應執行刑,非如公訴意旨所認係屬接續執行之情形,且於前開定執行刑裁定前,亦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況該執行刑假釋亦經撤銷,則揆諸前揭之說明,實難認甲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傑於本案構成累犯,實係錯讀被告劉冠傑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而有誤會,特此敘明。
2、就被告彭育豪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被告彭育豪亦構成累犯,並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2列、211頁第16列、212頁第24列),雖未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何,然依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彭育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甲案執行,嗣於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堪認被告彭育豪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本院審理時空泛表示:「被告彭育豪構成累犯」等語,並未具體說明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彭育豪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二人前均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素行非佳;(2)其等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3)所為竊盜犯行,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對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4)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變價所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劉冠傑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收入不穩定,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彭育豪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需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二人竊得本案財物後,由被告劉冠傑載運北埔○○商行、金○興公司變賣,並因各而獲得3,924元及19,699元(共計23,623元),而該等款項嗣由被告二人共同作為生活開銷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劉○文、潘○鳳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前引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金○興公司磅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前開變賣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亦為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其等對之享有共同處分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變賣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二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含焊槍、氧氣瓶、乙炔瓶),係被告彭育豪向親友租借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乙炔切割器係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之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