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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邱正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耀均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簡耀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拾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簡耀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藉其擔任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貨運司機負責運送包裹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41分至12時46分許,連結網際網路至東森購物網站,填載虛構之「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名義,以貨到付款方式,假該等虛構名義人之名義訂購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1萬3,588元之Apple I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12支,並指定送至其運送責任區內之虛構地址,使東森購物網所屬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出貨本案行動電話12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東森購物網所屬公司對於商品交易、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簡耀均假意運送本案行動電話,於113年1月3日某時,開啟內有本案行動電話之包裹並將本案行動電話12支取走,再重新包裝該等包裹(內已無本案行動電話),虛假註記訂購人電話聯絡異常而退回東森購物網。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其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關於犯罪方法之記載或敘述,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且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並得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臻翔實,法院仍得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固未記載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簡耀均「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虛構之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之名義,向東森購物網以貨到付款方式,下單訂購IPhone 15手機12支」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在起訴範圍,自屬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鈺棠、劉献星、王彥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34頁),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配送路段表、貨物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9至44、49至65、75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業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業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原因,須非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者為要件,若係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物之實力支配者,應依其取得持有之原因之犯罪行為論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不法方式,而取得物品之占有,非基於合法之委託信賴關係而取得持有,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屬詐欺取財,而非業務侵占。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甚明。被告於未取得「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之同意或授權下,冒用渠等名義於購物網購買物品,足以表彰係「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購買之用意,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縱為被告虛構,然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已影響公共信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令其有辯解之機會(本院卷第87、95頁),對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於購物網填載他人名義以表彰訂購人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復據以下單訂購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無非詐取本案行動電話,被告主觀上實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其所行使偽造不同名義人之行為,復有時地之密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於購物網行使偽造「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名義之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㈧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過往雖認係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之牽連犯,惟牽連犯刪除後,應認被告之最終目的乃在詐取本案行動電話,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取高價行動電話12支,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非輕,亦影響公共信用及商業交易秩序;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總價值51萬3,588元之本案行動電話12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非本案扣押之行動電話,透過其另1行動電話之網路熱點分享方式,進入東森購物網網頁之訂購人處,填載「高啟強」、「高啟勝」、「高啟臣」、「王大陸」名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他卷第110頁),核與刑法署押之定義未合,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警卷第13、43頁、本院卷第45頁),與本案行動電話IPhone 15機型不同,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復否認此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1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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