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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邱正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建民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胡裕生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立孝
被告
陳威程
被告
林慶昭
被告
林福雄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文山

彭建中

陳文興

蒙湘治

葉亦晨

黃文杰

林進昌

莊志陽

梁富翔

石明永

陳崇慶

陳健明

劉天保

周賢文

陳世華

方彥翔

黃瑞隆

林紹謙

李忠庭

張家威

盧元富

王正康

黃淑君

葉智賢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8號、111年度偵字第3706號、第371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文山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建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建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裕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立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威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慶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福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文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蒙湘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亦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文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進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志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梁富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明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崇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健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天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賢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世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方彥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瑞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林紹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忠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張家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盧元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正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淑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智賢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彭建中、胡建民、胡裕生、黃立孝、陳威程、林慶昭、林福雄、陳文興、蒙湘治、葉亦晨、黃文杰、林進昌、莊志陽、梁富翔、石明永、陳崇慶、陳健明、劉天保、周賢文、陳世華、方彥翔、黃瑞隆、林紹謙、李忠庭、張家威、盧元富、王正康、黃淑君、葉智賢(下稱彭建中等29人)與被告李文山(與彭建中等29人,合稱被告30人)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30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卷一第443至445、571頁)。至於同案被告藍勝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彭建中等2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彭建中等29人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李文山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過往雖認係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之牽連犯,惟牽連犯刪除後,應認被告李文山之最終目的乃在幫助詐取財物,被告李文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彭建中等29人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最終目的乃在詐取財物,本於同一理由,被告彭建中等29人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李文山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被告30人於本案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影響公共信用及交易秩序,況本院對被告30人所科之刑,均已係得易科罰金之低度刑,俱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均無從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0人皆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亦影響公共信用及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均應非難;另酌以被告彭建中等29人為本案犯行時俱為客運司機,犯罪動機無非因底薪微薄,為增加收入,而形成冒刷愛心乘車卡之違法陋習,致觸法網,被告李文山則因上情而出於幫助他人違法增加收入之犯罪動機,被告彭建中等29人不實刷卡筆數、不實刷卡金額之多寡,因不實刷卡而實際獲得獎金數額之多寡,被告30人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0人與被害人花蓮縣政府調解成立與否及是否履行調解內容之狀況(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67頁),被告30人之前科素行(均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30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卷一第456至458、574頁),被告胡建民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長照機構入住證明(本院訴一卷第515至519頁、本院訴二卷第21至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11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等意旨參照)。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者: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威程、林福雄、莊志陽、石明永、陳崇慶、陳世華、李忠庭、張家威、盧元富、黃淑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立孝、林慶昭、黃文杰,前所受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上說明,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被告陳威程、林福雄、莊志陽、石明永、陳崇慶、陳世華、李忠庭、張家威、盧元富、黃淑君、黃立孝、林慶昭、黃文杰,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花蓮縣政府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花蓮縣政府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253、265、267頁)。綜上,本院認渠等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陳威程、林福雄、莊志陽、石明永、陳崇慶、陳世華、李忠庭、張家威、盧元富、黃淑君、黃立孝、林慶昭、黃文杰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者:被告彭建中、胡建民、胡裕生、蒙湘治、葉亦晨、林進昌、劉天保、周賢文、黃瑞隆、王正康、葉智賢,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彭建中、胡建民、胡裕生、蒙湘治、葉亦晨、林進昌、劉天保、周賢文、黃瑞隆、王正康、葉智賢,皆坦承犯行,除胡建民外,已與被害人花蓮縣政府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胡建民雖未調解成立,惟已向花蓮縣政府提出道歉聲明,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長照機構入住證明(本院訴一卷第515至519頁、本院訴二卷第21至29頁),花蓮縣政府同意給予渠等緩刑之機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253、265、267頁)。綜上,本院認渠等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彭建中、胡建民、胡裕生、蒙湘治、葉亦晨、林進昌、劉天保、周賢文、黃瑞隆、王正康、葉智賢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⑶不予宣告緩刑者:

①被告陳文興、梁富翔、陳健明部分:被告陳文興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4年度玉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業於114年12月12日確定。被告梁富翔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業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被告陳健明前因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10月,於112年1月4日判決確定,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於111年11月24日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以上,均有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文興、梁富翔、陳健明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②被告李文山、方彥翔、林紹謙部分:法院為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時,除應審查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形式要件外,尚應審酌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實質要件,必形式要件、實質要件均符合,始得宣告緩刑。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被告為修補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被告是否具備同理心,是否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負起責任,有無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此外,被告近來之素行是否良好,亦足為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之參考。被告李文山迄未與被害人花蓮縣政府調解成立(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不論調解未能成立之原因為何,足徵被告李文山迄未能取得花蓮縣政府之原諒,又被告李文山縱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然有無犯罪所得,乃涉應否沒收,並不等同被害人未受有任何損害,況被害人縱未受有金錢損害,亦不等於被告毋庸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更不等同被告毋庸為自己之犯行負起責任。被告方彥翔固與花蓮縣政府調解成立,惟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267頁),不論其未履行之原因為何,均無礙被害人迄未受填補損害之事實,益徵被告方彥翔未正視自身案件,態度顯非積極。被告林紹謙固與花蓮縣政府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惟其近來仍有財產犯罪之另案,經花蓮地檢署起訴,並於115年2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難認其近來素行良好,尤難使本院確信其無再犯之虞。綜上,為使被告李文山、方彥翔、林紹謙能深自警惕,謹記在心,本院認對被告李文山、方彥翔、林紹謙所科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不僅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已因實際發還而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外,尚且須該發還來自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即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兩者兼備,始足以排除沒收、追徵之宣告。倘因其他原因產生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有違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欲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雖謂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120萬1,725元,返還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監理站,請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對被告30人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惟被害人縱因被告以外之人賠償而受償,但被告如仍保有全部或一部犯罪所得者,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始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本旨。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又被告30人並未賠償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花汽客股字第1140000002號函覆明確(本院訴卷一第381頁),附此敘明。

㈢經查:

⒈被告李文山否認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訴卷一第44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彭建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8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5頁),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3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胡建民固稱不清楚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云云(本院訴卷一第445頁),惟其既坦承不實刷卡以獲取獎金等犯行,審酌花蓮客運104年1月21日花客104總字第003號通告(111偵3706卷第409頁)、其他被告獲得獎金之提撥比例(本院訴一卷第445至447、571、572頁)、被告胡建民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長照機構入住證明(本院訴一卷第515至519頁、本院訴二卷第21至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犯罪所得價額及同條第2項酌減沒收、追徵等規定,以其不實刷卡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後,數額為2,058元(計算式:205,861x1%=2,058),認定為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胡裕生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3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6頁),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9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大於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被告黃立孝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6頁),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2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等於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⒍被告陳威程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6頁),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1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林慶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7頁),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2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等於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⒏被告林福雄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5,000或6,000元(本院訴卷一第447頁),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1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大於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⒐被告陳文興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11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5頁),於本院審理中固與被害人花蓮縣政府調解成立,惟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蒙湘治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4或5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6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3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被告葉亦晨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1,000或2,000元(本院訴卷一第571、572頁),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5,000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大於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⒓被告黃文杰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7或8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6頁),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9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267頁),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大於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⒔被告林進昌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7或8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6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為7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3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⒕被告莊志陽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3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6頁),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3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等於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⒖被告梁富翔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3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6頁),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2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⒗被告石明永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5或6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6頁),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9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大於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⒘被告陳崇慶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每月7,000元,約領取3年(本院訴卷一第446頁),是其犯罪所得為25萬2,000元(計算式:7,000x12x3=252,000),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12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3萬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⒙被告陳健明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1萬元(本院訴卷一第572頁),迄未與被害人花蓮縣政府和解或賠償(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⒚被告劉天保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1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6頁),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1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等於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⒛被告周賢文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7或8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6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為7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3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世華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2或3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6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3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大於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方彥翔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700或800元(本院訴卷一第572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為700元,於本院審理中固與被害人花蓮縣政府調解成立,惟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7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瑞隆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5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6頁),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9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大於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林紹謙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3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6頁),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3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等於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李忠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3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6頁),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3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等於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張家威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3至4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7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3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等於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盧元富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3至4萬元(本院訴卷一第446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1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正康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1萬元(本院訴卷一第572頁),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2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大於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黃淑君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9,000元(本院訴卷一第447頁),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1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大於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葉智賢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約600或700元(本院訴卷一第572頁),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花蓮縣政府5,000元(本院訴卷二第15至20頁、本院簡卷第241至246頁),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大於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9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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