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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梁昭銘蔡培元陳胤嘉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瑄瑜
指定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1號、第236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柯瑄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瑄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黎克龍位在花蓮縣○○鄉○○○○號之住處,由柯瑄瑜當面將其所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黎克龍使用。嗣黎克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李晶玉、陳靜宜、王文宜、劉正顥、陳明珠、謝念恩、張瓊月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李晶玉、陳靜宜、王文宜、劉正顥、陳明珠、謝念恩、張瓊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靜宜、陳明珠、謝念恩、張瓊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柯瑄瑜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見簡上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41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經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且經被告具狀表示就本案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6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宜(見警卷㈠第213頁至第214頁)、陳明珠(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謝念恩(見警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張瓊月(見警卷㈢第3頁至第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晶玉(見警卷㈠第33頁至第38頁)、劉正顥(見警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王文宜(見警卷㈠第235頁至第237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裁判時法)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裁判時法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裁判時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行為時法),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時法),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裁判時法)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行為時法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分別為2月以上至5年以下(中間時法)及6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密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列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對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以罪名,對於被告而言,將生全部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結果(原審判決在主文中,即無易科罰金之諭知自明),若日後須對被告依法執行刑罰,恐不得易科罰金,亦易衍生其他類似洗錢案件執行徒刑時,可否易刑之通案性爭議等語。惟查:

⑴按有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有關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亦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該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自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1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所犯本案,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仍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律適用部分尚無違誤之處。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理由復以:被告本案犯罪,已造成多位被害人重大損害,損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迄未妥與被害人等人和解及表現出積極謀求和解誠摯悔悟之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沒收3千元、金融帳戶,原審量刑過輕,恐非妥洽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金額已逾500萬元,侵害財產法益情節嚴重,且案發迄原審判決時已逾3年,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文,亦未與其等達成調(和)解,未見勉力彌補損害,難認態度良善,原審僅科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屬過輕,無法收懲儆之效,難謂罪刑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就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輕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密交予黎克龍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雖坦認犯行,惟迄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金額合計已逾500萬元,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員工作(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君如、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卷名對照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名 簡稱 新警刑字第1110021249號卷 警卷㈠ 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819801號卷 警卷㈡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748101號卷 警卷㈢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卷 簡上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111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李晶玉 7月19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7月19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陳靜宜 7月19日12時49分許 100萬元 3 被害人 王文宜  7月19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7月19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4 被害人 劉正顥 7月22日14時45分許 20萬元 5 告訴人 陳明珠 7月19日13時12分許 20萬元 6 告訴人 謝念恩 7月22日12時50分許 61萬元 7 告訴人 張瓊月 7月19日14時17分許 120萬元   7月21日9時57分許 20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