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杰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偽造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存款憑證單(收據)貳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劉杰恩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4日間某日,加入「曾治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omeo」)、LINE暱稱「助理陳梓婷」、「東益客服No.188」、「張振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至現場收取被害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劉杰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洪佩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相約於113年10月4日11時許、同年月16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全聯美崙店,各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50萬元。劉杰恩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洪佩玲出示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接續向洪佩玲收取60萬元、50萬元,並接續交付偽造之蓋有「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印文及「林易杰」
署名之收據給洪佩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雅子、林易杰。劉杰恩取得上開60萬元、50萬元後,旋依指示,將該60萬元、5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被告劉杰恩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佩玲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113年10月4日、同年月16日存款憑證單(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刑法定原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雖為110萬元,達100萬元,惟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同年月16日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特定犯罪,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及來源,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偽造印文、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被告再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其所為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同一被害人陸續交付之款項,被告基於收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法益同一,數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關於是否減刑或減免其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另參諸本條修法理由所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但修正前之本條規定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偵審自白得否減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行為人需符合「前段」之要件,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有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無同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115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惟被告自承本案獲得1萬1,000元報酬(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09、192頁),被告既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到庭表明無法自動繳交(本院卷第192頁),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從依同條後段減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如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該條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自承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亦無從依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110萬元,嚴重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又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徒增偵查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嚴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尚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然仍屬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所獲取之報酬非鉅,被告表示無法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111、194頁),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11、194頁),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194頁),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實際獲取之金錢非鉅,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3年10月初,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omeo」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佯裝名為「黃易杰」之人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偽造「黃易杰」署名之收據給被害人,所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認被告該案犯行,乃其參與犯罪組織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犯行,而就參與犯罪組織予以論罪(本院卷第47至54頁),該判決業於115年5月6日確定(本院卷第198頁)。被告供稱:伊所參與士林地院該案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伊之所以知悉係同一集團,乃因對伊指示之人均為「曾治坤」,伊先前在臺東遭收押前,透過友人告知「Romeo」即「曾治坤」,伊與曾治坤皆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告(本院卷第98、99頁)。而被告與曾治坤確均為臺東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告,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50頁),足徵被告所述非虛。酌以被告參與士林地院前述案件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實為同一期間,擔任之工作同為車手取款轉交款項,於士林地院案件之犯行係佯裝名為「黃易杰」之人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偽造「黃易杰」署名之收據給被害人,於本案則係佯裝名為「林易杰」之人出示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林易杰」署名之收據給被害人,尋繹「易杰」二字,完全相同,辨識度高,「黃易杰」與「林易杰」之別,衡情應僅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避人耳目而刻意製造差異之舉。綜上研判,被告於士林地院前述案件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判決前,業經評價,依前揭說明,自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由士林地院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單(收據)2張,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75頁),且與被害人證述相符(偵卷第11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前揭規定,均應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陳雅子」印文、「林易杰」署名,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署名。
㈡犯罪所得被告因詐欺犯罪而獲得之金錢或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詐欺乃不法行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1,000元,已如前述,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110萬元,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收取之110萬元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