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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月雯戴韻玲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6月8日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 6月11日入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然因毒癮發作時會有暴力攻擊行為,經勒戒所於87年 6月16日將其轉送至台灣省立花蓮醫院(業已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立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戒護就醫;嗣於87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乙○○因其在該院第1111號病房內之活動範圍遭限制,遂要求負責戒護之勒戒所管理人員黃進德、林富祥解開其配戴之腳鏈、聯鎖等戒具,然遭黃進德、林富祥 2人拒絕,雖經黃進德、林富祥延長該腳鐐1公尺,然乙○○仍有所不滿,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該院護士王婉婷許進入病房為乙○○測量血壓並發給藥物之際,乙○○即出言抱怨其非犯人,為何要限制等語,復因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呈現之戒斷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陷於精神耗弱狀態,情緒突然失控,徒手欲攻擊王婉婷,王婉婷即行閃避,適站立在後之黃進德則遭乙○○擊中嘴部,林富祥見狀即與黃進德上前共同制伏之;而乙○○斯時情緒雖稍有回穩,然於王婉婷前去請主治醫師前來,林富祥則至護理站以電話回報勒戒所之際,又高聲喊叫,並持點滴架胡亂揮舞,林富祥為避免傷及他人,即要求黃進德等人退出病房外,獨留乙○○在內;而乙○○此時仍因極度不滿,除在房內任意丟擲物品外,竟關上房內電燈,並持黃進德於上開壓制過程中不慎掉落之打火機點燃病房內之報紙助燃,火勢旋即迅速蔓延,除病房牆壁表面遭燒黑外,另燒毀如附表所示花蓮醫院所有之各式物品(毀損部分經該院表明不欲提出告訴),致生公共危險;斯時黃進德、林富祥旋因分別聞到異味及發現煙霧自房內冒出,自外查看,即發現火苗,且乙○○適持報紙助燃之狀況,即分持滅火器噴灑撲滅火勢。嗣經警獲報趕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證人黃進德、林富祥、王婉婷、葛蘭盛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部分:查證人黃進德、林富祥、王婉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均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案係於92年 1月14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經檢察官起訴而係屬本院,而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但仍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是以,證人黃進德、林富祥、王婉婷、葛蘭盛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而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本院於99年10月12日審理時,亦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供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而已依法調查之,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黃進德、林富祥、王婉婷、葛盛蘭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可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68、3187、33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其次,證人黃進德、林富祥、王婉婷 3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證人黃進德、林富祥、王婉婷 3人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且筆錄內容均經其核閱無訛後簽名,有其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且均係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辯護人於於本院99年 9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此則明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99年10月21日審理時,就該等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項規定,證人黃進德、林富祥、王婉婷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火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87年 6月19日夜間進入病房治療,時間不記得,病房起火時,是伊一人在病房內,當時看守所二名管理員在外面,房間是鎖著的,房間不知何時開始著火的,伊不知道是何人縱火,伊沒有打火機云云;於偵訊時,則辯稱:伊沒有印象有住進花蓮醫院1111號戒護病房,亦無印象有在病房內接受警員偵訊,伊沒有住進該病房,怎可能放火云云;於本院時,除辯稱:若伊當時有被送去觀察勒戒,應有手銬腳鐐,伊如何放火,且若係伊放火,為何戒護人員均未看到云云外,餘均以全無印象云云置辯。經查:

㈠花蓮醫院第1111號病房於87年6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確有發生火災,導致病房內牆壁遭燒黑,如附表所示之該院所有物品均遭燒燬一節,業據證人黃進德、林富祥、王婉婷證述明確,並有花蓮醫院87年 8月14日八七花醫總字第4084號函暨檢附毀損物品明細表(詳見偵卷第32、33頁)、該院88年3 月16日(八八)花醫總字第116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詳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 265號卷第54至61頁反面,有關縱火之護理紀錄部分,詳見第60頁反面)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且依該等現場照片所示,靠近房門一鐵櫃旁沙發椅上明顯留有燃燒後殘餘之紙張灰燼,地面則遺有部分遭燒燬之雜誌,沙發椅正上方之牆壁則留有火勢向上竄燒,顏色則由下往上變淡之燻黑痕跡,燻黑顏色最深者,則緊臨上開沙發椅上之紙張灰燼處之狀態,該處附近或房內其他部位,又無其他電線走火之跡象,而病房內有報紙及雜誌一節,復經證人王婉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顯見上述沙發椅上方應即為起火點,引發火勢之原因則應為上述留存在沙發椅上之紙張遭點燃所致無訛。

㈡其次,證人林富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是伊和黃進德一起戒護,當天下午 5點左右,護士(即王婉婷)到病房替被告量血壓並問病情,被告突然情緒激動,發作起來要攻擊護士,護士閃開,被告就打到站在護士後面的黃進德,伊與黃進德上前壓制,後來見被告情緒稍穩,伊請被告太太安撫,另並請護士請主治醫師,伊並到護理站打電話回報看守所,後來伊聽見病房有喊叫聲,伊過去看,在門外透過紗窗看見被告拿點滴架亂揮,伊怕傷到被告太太,請黃進德等人出病房讓被告冷靜,出來沒多久後,被告在房間內亂丟東西,後來伊看到有煙從病房冒出來,並看見被告拿報紙助燃,伊與黃進德各拿 1個滅火器從裡面噴,後來會同警員及被告的弟弟進去,將被告帶到休息室;伊沒有看見被告拿打火機點火,伊看見他時,被告拿報紙助燃,伊不清楚被告為何要點火等語,互核與其於警詢及證人黃進德於偵訊時結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㈢被告雖以當時伊無打火機,且應有手銬腳鐐等戒具,如何放火云云置辯,然證人黃進德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與林富祥一起戒護,當時被告因藥癮發作,在前幾天送進花蓮醫院病房,當天(即87年 6月20日)下午被告要求延長腳鍊以增加活動範圍,伊表示不行,但被告仍一再要求,當時被告太太及小孩有在場,後來有延長 1米;嗣護士進來,被告向護士抱怨其非犯人,為何要限制,被告整個人站起來發脾氣,伊上前制止,遭被告打一拳,被告太太請求伊與林富祥不要壓被告,伊就鬆手,被告就拿點滴架亂揮,伊為了安全起見,將所有人退出,只留下被告一人,但門有上鎖,伊立即通報看守所支援,後來伊見病房燈熄了,又聞到味道,伊往病房看,有火苗,伊就拿滅火器,從門口欄杆噴進去;滅火後,伊等進去,被告作勢要打伊,伊又退出去,林富祥留在那裡;伊沒有遺留打火機在病房,但在壓制被告過程中,打火機掉出來,打火機是伊的等語綦詳,復有打火機 1個扣案為憑。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病房著火時,伊一個人在病房內的原因,係因當時看守所管理員二人是房間內,但因伊要求其等將鎖在伊腳上的戒具放鬆一些,好讓伊活動,但其等不肯,並與伊發生肢體衝突,將伊雙手控制,其中一名管理員並以手將伊頭部壓在地面上,無法抗拒動作等語,顯見證人林富祥、黃進德所證當時因被告要求解除戒具遭拒,心生不滿,遂與其等發生肢體衝突一節,即屬真實,且可徵被告當時之肢體動作及與證人林富祥、黃進德衝突之狀況,亦非輕微;而有抽菸習性者常將菸盒與打火機同置於衣褲口袋內一節,更屬常見,則證人黃進德與被告發生嚴重肢體衝突之際,打火機不慎掉落,且因證人林富祥為免被告揮舞、丟擲物品而殃及無辜,而全數退出病房,導致獨留在內之被告得以撿拾打火機引燃報紙等物之情形,亦非顯與常情有悖而殊難想像。

㈣再者,被告當時因情緒失控,證人林富祥等人即退出病房,僅留被告 1人在內一節,已如上述,此後病房內始有味道及煙霧散出,旋經證人黃進德等人發現房內有火苗,即持滅火器入內撲滅火勢等情,亦據證人林富祥、黃進德、王婉婷等人證述明確,而證人林富祥、黃進德身為勒戒所管理人員,證人王婉婷則為花蓮醫院護士,渠等與花蓮醫院及被告均無任何故舊恩怨,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刻意在病房內點燃報紙等物,損及醫院權益,並危及公共及被告人身安全,再以此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且,上開病房內並無任何電線走火之跡證,而火勢引發之原因,應係點燃紙張所致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王婉婷所指房內放置之報紙及雜誌等紙類,性質上均非因室溫過高或劇烈搖晃等情事,即會產生自燃或爆炸之物品,相互勾稽以觀,本案即係被告因不滿其於戒護就醫過程中行動自由遭拘束,證人黃進德等人復拒絕解除戒具而心生不滿,利用其獨自在房內之機會,持證人黃進德不慎遺落在房內之打火機點燃房內報紙,以圖洩憤等情,灼然自明。

㈤雖辯護人以被告在戒治治療中,不可能身上有打火機,若打火機確實係在證人黃進德壓制過程中掉落,證人黃進德應會撿起,怎可能留在房內,當時僅有被告 1人在病房內,其餘人均在病房外,若點火,被告係第一個受害之人,故被告不可能故意點火,若被告確實點火,可以證明被告已心神喪失,若被告不滿現制,應會採取其他行動,不會點火等語,資為辯護。惟查:被告經證人林富祥等人壓制後,仍有揮舞點滴架及丟擲物品之舉,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斯時已憤恨難平,抗拒之動作甚為激烈,實難苛責證人黃進德在執行其戒護勤務又於顧慮己身及他人安危之緊急狀況下,仍必然且必須注意並立即撿拾其所有而不慎掉落之打火機。又前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於87年6月16日住花蓮醫院勒戒病房,由6月16日至19日以鎮靜劑口服及靜脈注射進行睡眠治療,於 6月20日停止靜脈注射,被告漸清醒而於病房縱火,當時精神狀態無妄想、無幻覺,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但因戒斷症狀痛苦,有自殺意念且睡眠治療剛清醒,記憶力及判斷力比平常稍差,故當時其精神狀況可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有88年 3月16日(八八)花醫總字第116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當時既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況,判斷力已較常人為低,即無從以一般人於正常狀態下之思考及控制能力,推認被告當時應無蓄意點火燃燒病房內之報紙等易燃物品之可能,亦無法憑空臆測被告必然會選擇其他行動,以表達其不滿戒護措施之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均難遽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如附表所示因被告點火引燃報紙而燒燬各式物品,係屬花蓮醫院所有之物,已如上述,而醫院係供病患可隨時前往就醫或住院接受治療,整日均有醫護人員在院執行業務,一般民眾亦多有前往洽公,且醫院為執行醫療業務,院內均有存放化學藥品、氧氣及相關物品、器材等情,要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被告所住之上開病房內,亦有氧氣筒一節,此觀上開被告病歷影本自明(詳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265號卷第 60頁反面),若任意在該病房內燃燒物品,實極易引燃氧氣導致爆炸起火,進而延燒至醫院各處,苟非證人林富祥等人及時撲滅,極有可能造成醫院建築物本體及院內各項器材設施焚燬,乃至於病患或民眾傷亡之重大實害,即已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然被告當時係因其行動自由遭限制,且經要求解除戒具未果,經證人黃進德延長腳鍊後,仍心生不滿而點火引燃報紙,進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係屬精神耗弱,而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其經醫院診斷雖有自殺意念,然事發當時被告並未出言欲自焚、動手自殘,或有其他可徵被告有藉此放火燒燬花蓮醫院之意,或發生此結果燒燬醫院,亦不違其本意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致生公共危險,然無法遽而推認放火燒燬花蓮醫院之事實,亦包含在被告之故意範圍內,是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然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迄今均未修正而有變更,是修正前、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均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本案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1項(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特此指明。

二、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固如前述,然究其行為衝動導致在病房內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之原因,實係因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於法不容之犯罪行為後,產生之戒斷症狀所致,則其因施用毒品犯行所導致精耗弱狀態,當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本人,本案雖無被告於施用毒品之際,即有實施本案犯行之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預見其將會實施本案犯行之具體事證而無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 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看),然此因被告個人行為,導致其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而衍生其他犯罪行為之情形,實屬被告可控制並可避免之因素,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後,施用屬於該條例第 2條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仍屬定有刑責而應予禁絕之犯罪行為,然慮及施用毒品對人之心理及生理所產生之依賴性,且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在某種程度上可視為病人,若給予有別於消極且單純拘禁之適當處遇,應可協助提供戒除毒癮之機會,避免再犯及因此衍生其他犯罪,遂明定於一定條件下應先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以實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之所以進入花蓮醫院,即係因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急迫情形,始由勒戒所派員戒護送至該院繼續治療,且被告於入所治療前,並無各種精神疾病或其他特殊情事,係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本應深切自省並體認國家耗費相關社會資源實施觀察、勒戒制度,以協助其自新之良善立法本旨,積極配合治療,然仍無視於此,僅因勒戒所對其所施以之必要戒護程序心生不滿,率而實施本案犯行,放火地點又係以治療一般民眾身心疾病或傷勢為主要業務,與公益目的極為密切,更常有行動不便之患者進出或入住其中之醫療院所內,苟非證人林富祥等人機警撲滅火勢,其犯行所可能造成之實害,非可小歔,其惡性及本案犯行之情節重大,是本院認倘若援引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與公平公理有悖,爰不予減輕其刑,謹此說明。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原分別規定:「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 1項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 2項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即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19條之修正理由),而該條第 2項於修正前後,亦同賦予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之權限,且本案無尚該條修正後增訂之第 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被告復經本院認被告不宜以精神耗弱為由減輕其刑等情,均已如上述;是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既不涉及刑法評價之變更,對被告亦無較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就刑法第19條第 2項部分,自毋庸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看)。

三、另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同年9月 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日施行之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之。查本案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於87年9月2日送審而繫屬於本院一節,此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9月2日甲○朝敬字第14558號函右上角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自明(詳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265號卷第1頁),嗣被告於審理中經傳、拘未到,即已逃匿,本院遂於88年8月13日發布通緝(通緝書文號:88 年花院昭刑乙緝字第 131號);另被告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亦因被告已逃匿,再經本院於88年10月6日發布通緝(另案通緝書文號:88年花院昭刑甲緝字第163號),本案通緝部分則於同日撤銷,移入另案一併通緝之;嗣被告因遭緝獲歸案,本院即於89年 3月17日撤銷上開本院另案通緝,本案通緝部分,雖亦一併撤銷,然僅有另案經繼續審理後,於89年12月18日判決免刑在案,90年 1月12日確定,本案則未繼續審判,直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清理扣押物,發覺本案查扣之上開打火機並無任何判決之紀錄,遂函請本院查明,而本院於99年 7月12日收文後始行發現,始於99年 7月14日送輪分由本合議庭為繼續審理等情,有本案通緝書、本院89年3月17日89花院祺刑甲銷字第 47號撤銷通緝書(此為本院電腦檔存之列印資料,亦即為另案撤銷通緝書,因另案卷宗已屆保存期限,於99年 7月29日銷毀,詳參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所附之電話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2日甲○家紀字第12084號函(詳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各1份存卷足考。是本案自87年 9月2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日止,已歷時12年 1月又11日,扣除被告本案通緝(即88年8月13日至89年3月17日),以及期間另有二次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通緝期間分別為:92年3月4日至92年4月14日、93年 6月1日至93年 6月22日)之本院無從審理本案之日數,則本案自繫屬於本院日起,經過11年4月又3日始審理終結,並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是本案應屬上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所定自本院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8年未能確定,且非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且考其撤銷通緝迄至本院99年 7月14日始行分案繼續審理而現仍未確定之原因,實係本案於89年 3月17日與另案經一併撤銷通緝之際,本院未能注意尚有本案,而僅就另案部分繼續審理之疏失所致,且與本案案情是否複雜及證據資料之蒐羅、調查證據程序是否繁瑣且本質上即須耗費相當時間等事項無涉,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即難歸責於被告,且就被告己身是否確應受刑罰制裁、國家就各種犯罪行為之刑罰權實現,以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感等事項之影響,亦非輕微;是以,本院認被告於99年10月 8日具狀聲請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聲請減輕其刑,為有理由,爰參酌上述各項情事,酌量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端,早於82年間即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紀錄,此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其本案雖未造成花蓮醫院之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然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為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兼衡花蓮醫院就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遭毀損及牆壁燻黑之損失已獲賠償,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罪名,則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經本院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已於該條例施行前之89年3月17日緝獲而歸案,尚無該條例第5條之情形,即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於上述94年2月2日修正時,亦有變動,而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修正前第87條第2項、第3項「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 2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之規定,修正後改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細繹該修正前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該修正前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從而修正後所增設監護處分要件,係將修正前舊法之內部性界限形諸明文,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另依修正後之規定,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則較修正前規定之3年以下,顯然不利於被告;至修正後新法,因應其第87條第 2項增設但書規定監護處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故於同法第98條第 1項後段配合規定「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同法第99條亦另增設「逾 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然此等免除刑之執行及不得執行保安處分等規定,分別附有「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逾7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為條件 ,各該條件是否成就,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裁判時所能判斷。綜合上開說明,修正後之監護處分規定並未較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故若行為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本應回歸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惟查,被告本案行為時,係因其施用毒品產生戒斷症狀,且經施以睡眠治療剛清醒,始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況,已如前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99年10月21日審理時,則均陳明伊無精神疾病等語,本院復查無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相關精神疾病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本案於案發時之精神障礙狀態,即非因長期患有相關精神疾病所致,應顯係因當時毒品戒斷症狀及治療過程中所造成短暫性現象,而被告此後雖仍有繼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然無其中斷施用毒品後,仍會產生戒斷症狀,並有併發與本案案發當時相類之躁動、暴力相加,甚或以縱火方式宣洩情緒之失控行為之積極證據,即無法認定被告此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上述之監護處分規範目的,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自亦無庸就上述有關刑法第87條、第98條、第99條等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說明。

七、至於扣案之打火機 1個,固為被告本案持以放火之物,然該打火機係證人黃進德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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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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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沙發1套(含單人椅2張、桌子1張)               │
├──┼───────────────────────┤
│ 二 │立扇1支                                       │
├──┼───────────────────────┤
│ 三 │站立血壓計1個                                 │
├──┼───────────────────────┤
│ 四 │氧氣桶流量表1個                               │
├──┼───────────────────────┤
│ 五 │點滴架1支                                     │
├──┼───────────────────────┤
│ 六 │延長線2條                                     │
├──┼───────────────────────┤
│ 七 │腳踏墊1個                                     │
├──┼───────────────────────┤
│ 八 │電燈開關1座                                   │
├──┼───────────────────────┤
│ 九 │滅火器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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