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髮夾壹支沒收。
己○○共同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髮夾壹支沒收。
丙○○共同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髮夾壹支沒收。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旅客登記表」私文書上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犯罪前科:
(一)丁○○部分:
1.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 8月23日以88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2.丁○○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88年 9月26日以88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3.上開二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嗣丁○○於93年3月16日假釋出監。
4.丁○○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5.丁○○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6.丁○○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7.丁○○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 4月27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8.上開5、6、7三案件,經本院於96年 9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2月15日,復與上開4之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9.上開3案件之假釋嗣經撤銷,其殘刑 1年14日與上開8案件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丁○○於98年 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部分:
1.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 4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乙○○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2年7月26日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3.乙○○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2年7月26日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4.乙○○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5.上開四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乙○○於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7月8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本案事實: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花院能刑樂緝字第 148號發布通緝,而丙○○、己○○為其女友,乙○○為其朋友。丁○○於98年12月19日晚間 8時30分左右,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10號前,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員警吳泓均、蘇金章依法逮捕,然因當時為夜間,依法不得詢問,遂由蘇金章及同事李舜武先將丁○○帶至花蓮縣警察局拘留所,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上午9 時55分左右,再由蘇金章及同事林明正將丁○○帶回北昌派出所。而丙○○、己○○知悉丁○○遭逮捕後,竟共同基於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先由丙○○將髮夾 1支藏置在丁○○外套之左手衣縫內,再由己○○假借探視丁○○為由,將該外套交予丁○○穿著。丁○○知悉外套內藏有髮夾後,遂基於脫逃之犯意,向負責戒護之吳泓均(所涉公務員因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肚子痛等語,要求上廁所,致吳泓均不疑有他而允許,丁○○即利用單獨在廁所之機會,以預藏在外套內之髮夾打開腳鐐後,將髮夾及腳鐐丟置在廁所,隨即乘吳泓均反應不及之際,衝出廁所,翻越北昌派出所矮牆,由該派出所後方籃球場往建昌路方向脫逃,並躲藏在花蓮縣吉安鄉○○路267巷52號之圍牆內約1小時之久,再竊取停放在該處之車號RD3-322號機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騎乘至花蓮市美崙地區之美美洗車場與己○○會合,兩人並打電話予乙○○請求提供住宿地點。乙○○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藏匿依法逮捕之脫逃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4時45分左右,在戊○○所經營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路之「平安民宿」,未經甲○○之同意,先於「旅客登記表」上偽簽「甲○○」之署名 1枚,再持該偽造之「旅客登記表」私文書,向戊○○要約住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戊○○、花蓮縣政府對民宿管理之正確性,且因此將脫逃之丁○○藏匿在「平安民宿」內。丁○○於同年月21日凌晨 1時許,趁戊○○疏於看管之際,竊取櫃台內現金約新臺幣 3千元(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俟於同日上午10時許,即離開「平安民宿」,前往丙○○之住處,攜同丙○○至花蓮縣壽豐鄉月眉村某處躲藏,直至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丁○○、己○○、丙○○、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據證人吳泓均、蘇金章、林明正、戊○○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 6張、外套照片4張、脫逃藏匿路線照片7張、現場圖 1張、旅客登記表影本1張及通緝資料1份在卷可稽,另有髮夾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2條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脫逃人罪。公訴人雖漏未記載被告乙○○另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就被告乙○○持該偽造之「旅客登記表」私文書,向證人戊○○要約住宿事宜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己○○、丙○○就所犯之便利脫逃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偽造「甲○○」署名 1枚之行為,係偽造「旅客登記表」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旅客登記表」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藏匿脫逃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乙○○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為逃避刑罰之制裁而脫逃,被告己○○、丙○○均基於男女之情而便利被告丁○○脫逃,被告乙○○亦出於朋友關係而藏匿被告丁○○, 4人所為犯行均危害司法權之運作,更損及社會秩序,且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足生損害於甲○○及戊○○、花蓮縣政府對民宿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己○○、丙○○、乙○○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且未採行強暴、脅迫之手段,兼衡被告 4人之前科紀錄、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丙○○、乙○○之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髮夾 1支,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丁○○、己○○、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己○○、丙○○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旅客登記表」私文書 1紙,核屬證人戊○○所有之物,依法固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 條第1項、第28條、第16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第1項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