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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告
吳光玉
被告
麥永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42台灣櫸木、編號49紅檜之漂流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間,由麥永基將牛樟木等森林主產物綁住吳光玉駕駛之耕耘機之方式,在花蓮縣秀姑巒溪與樂樂溪交會處至清水檢查哨間及拉庫拉庫溪至卓樂橋間,竊取原告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28塊(共4705公斤)、紅檜木44根、臺灣櫸木3根、臺灣杉木1根及烏心石1根(如附表「贓物材積調查表」所示),嗣經警於101年10月5日18時2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忠勇路與興國路1段路口處,攔查麥永基所駕駛,載有牛樟木28塊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漂流木。

㈡主管機關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之處理,乃制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第9項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可知當地居民可自由撿拾清理者,仍以「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花蓮縣政府乃依據上開注意事項,於101年9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101年「天秤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之事項,依上開公告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限以撿拾枝梢材、殘材等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限。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亦可知若有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因其非屬「枝梢材、殘材等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故縱未經註記,亦屬不得撿拾之範圍,被告行為時之公告既已明定若有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乃不得撿拾之範圍,被告所撿拾之牛樟木(查扣前已經麥永基裁切成28塊,總重4,705公斤)、烏心石木,台灣杉木及除鈞院刑事判決事實欄所示者以外之紅檜木、台灣櫸木(前者即附表編號1至40、45至47,後者則為編號43、48)(即上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屬「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縱未經註記,亦屬不得撿拾之範圍。被告占有系爭漂流物,並無合法權源至明,被告辯稱,其撿拾附表所列之漂流木,係經合法申請,就該漂流木有合法權源云云,實無足取。

㈢經原告噴漆註記之附表編號42、49之台灣櫸木、紅檜木各1支,被告構成侵占漂流物罪,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系爭未經噴漆註記之附表編號42、49以外之牛樟木、紅檜木、台灣櫸木、台灣杉木及烏心石,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9項所示,並非屬「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並非被告可自由撿拾清理之木材,其所有權自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亦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將上開漂流木返還原告。

㈣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海上漂流木如由漁民打撈,進港後應由海巡署或港務局人員,查看該漂流木有無烙印國、公有記號。如烙印國、公有記號之木材者,由海巡單位交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縣(市)政府運回集中保管,依民法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如屬於無烙印國、公有記號之木材,則依民法無主動產先占規定辦理,處理流程圖詳如附件四。」,可知,拾得之漂流木若係有烙印國、公有記號之木材及上開公告事項第4條第1項所稱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係由原告集中保管,予以標售後,依民法第810條準用第805條規定,將售得價金10分之3歸被告,故系爭漂流木應先交由原告予以標售後,始得將售得價金之10分之3歸被告所有。

㈤被告拾得系爭漂流木後,並未依民法第803條、修正前民法第805條之1第2款規定,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並將其物一併交存,而係麥永基駕駛其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牛樟木之漂流木,於101年10月5日18時20分許為警攔查始查獲,自無依修正前民法第805條之規定,請求系爭漂流木價值10分之3之報酬之理。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請求系爭漂流木價值10分之3之報酬,惟按修正前民法第805條第2、3項規定,被告拾得系爭漂流木經警查獲後,警員乃於101年10月6日會同原告玉里工作站主任、技術工等相關人員前往清查,而扣得系爭漂流木,原告於斯時即已認領系爭遺失物,惟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渠等有民法第805條之報酬請求權,顯已逾修正前民法第805條第3項之6個月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原告於101年10月6日知悉被告撿拾系爭漂流木,並於被告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即於102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長時間不行使之情,且系爭漂流木係國有財產,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之規定,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者以「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系爭牛樟木、紅檜木等,其價值甚高,非屬可自由撿拾清理之範圍,衡酌以上各情,原告行使本件權利,尚無被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漂流木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撿拾漂流木,係經合法申請,且係詢問原告所屬人員,經告稱並無後續之清理措施,被告始前往撿拾,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處,非原告所稱之竊取,是被告就該漂流木有合法權源,不容原告擅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返還。尤其,原告於被告撿拾後,亦未有任何清理漂流木之措施,迄今河岸上仍遺留甚多註記之木材,足見原告原本即無清理該漂流木之計畫及作為。詎原告於被告撿拾該漂流木後,竟出面主張權利,應屬不勞而獲之舉,顯然構成濫用權利,並違誠信原則。

㈡被告撿拾系爭漂流木,除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部分(即經噴漆註記之台灣櫸木、紅檜木各1支)外,均屬合法行為,已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準此,被告業已取得該經噴漆註記之台灣櫸木及紅檜木以外漂流木之所有權,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返還。至於經噴漆註記之台灣櫸木及紅檜木各1支,被告得依修正前民法第810條準用第8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分之3報酬,在原告未清償前,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吳光玉因見天秤颱風過境後河床上留有龐大漂流木,遂於花蓮縣政府於101年9月19日公告後,先於同年月20日(即公告可撿拾之起日),依公告所指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申請使用曳引機2部,在樂樂溪卓富大橋上游至卓樂溪間,以及清水溪於秀姑巒溪匯流口至清水檢查哨間河川區撿拾載運漂流木,並經該局准予備查(期限自101年9月26日至101年10月3日止)後,即與前因故知悉吳光玉已向第九河川局申請獲准之麥永基約明自101年9月26日起,由麥永基持繩索將漂流木綁住耕耘機,吳光玉則駕駛耕耘機將之拉起後搬運至吳光玉所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里○○000號倉庫前空地擺放,以此方式共同撿拾堆置在花蓮縣秀姑巒溪與樂樂溪(即拉庫拉庫溪)交會處至清水檢查哨間及樂樂溪至卓樂橋間之漂流木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因撿拾附表編號42台灣櫸木、編號49紅檜木(其上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前於調查時以噴漆方式註記),經本院以被告共同侵占漂流物,各處罰金一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至於被告撿拾之其餘漂流木,經判決無罪。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漂流木,是否有理?

㈡被告辯稱被告業已取得附表編號42、49經噴漆註記之台灣櫸木、紅檜木以外漂流木之所有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至於附表編號42、49之台灣櫸木、紅檜木各1支,被告得依修正前民法第810條準用第8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分之3報酬,是否有理?原告就被告前述報酬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修正前民法第805條第3項規定),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編號42台灣櫸木、編號49紅檜木等漂流木,業經原告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共同撿拾後未為通報,係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返還:

1.按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為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所明定。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註記之意義,係為區分天然災害後,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竹木是否屬政府須予運回保管及處分,以維護國家資產,質言之,註記之程序在於確認該等木材屬國家財產。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漂流物處理之應變措施,而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其中第3點第7款第1目原規定(該會96年6月21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時,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民法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100年6月27日以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為:「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是以撿拾之木材其所有權是否確定,初不能以樹種之貴重與否區分,而應以是否經過國有林管理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註記為準。(有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之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卷宗101、102、105至10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書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書函及查復書等可參)。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2.被告在花蓮縣政府於上揭時日公告後所撿拾之漂流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42台灣櫸木、編號49紅檜木,已由原告所屬玉里工作站於調查時噴漆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違反森林法之刑事卷宗,有附於前述花蓮高分院刑事卷宗101、102頁書函、查復書可參,依據前述說明,上開漂流木為原告所有,被告共同撿拾後未為通報,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返還之。

3.被告對其無權占有上開漂流木之情並未爭執,惟以其得請求遺失物之報酬,原告尚未給付前其拒絕返還等語置辯。惟本院認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應排除民法第810條準用同法第803條至807條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詳後述㈡1.之說明);縱認本件可適用前揭民法規定,然被告共同撿拾上開漂流木並為警查獲後,原告所屬職員王興有於101年10月9日已經認領系爭漂流木,有刑事卷宗所附警詢筆錄可參(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2至6頁),被告應自斯時起即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然被告遲至102年11月15日始具狀請求(卷34、35頁),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於6個月期間內向原告行使報酬請求權之事實,依修正前民法第805條第2、3項規定,該項報酬請求權因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被告不得據此拒絕返還上開漂流木予原告。

㈡附表所示編號42、49以外之漂流木,被告得自由撿拾並取得其所有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1.按一般所謂「漂流物」,應係指水上之遺失物及因水流至水邊之遺失物,其所有權人並未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因外力或不可抗力致其物遺失漂流於水上,故關於拾得漂流物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810條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803條至807條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即拾得人應踐行通知所有權人、或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交存警署或自治機關等程序。惟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規定,既特別規定「當地政府未能於一個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則其立法意旨顯然係排除於此種情形下,拾得人尚須依民法拾得漂流物之一般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而許當地民眾自由撿拾清理,故其立法意旨應係以當地政府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之國有林漂流木,其原所有權人即國家已拋棄所有權而成為無主之物,則森林法第15條第5項適用之結果,當地居民依規定自由撿拾清理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竹木,其法律效果,本院認應依民法第802條關於無主物先占之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被告在花蓮縣政府公告後所撿拾之漂流木,除附表編號42、49所示者外,其餘既均未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一個月內經原告為註記,而被告為當地居民,自得依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自由撿拾,且此等未經註記之漂流木已確定成為無主物,被告即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又被告撿拾未經註記之漂流木,係法所允許之行為,並非不法,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亦不得據此為請求。

3.原告主張被告得自由撿拾之漂流木應限於「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並以「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項規定、花蓮縣政府101年9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之注意事項(一)為據。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將「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7款第1目內容於100年6月27日修正,既如前述(參五、㈠1.),故至少自前開規定於100年6月27日修正後,若發現未有國有、公有或私有註記、烙印之漂流木,不論是否為貴重木,依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政府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無論其樹種、數量、材積,應許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後取得所有權。「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款雖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云云,然上開注意事項為行政命令,若無明確授權,僅能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不得逾越母法之限度(大法官會議第313號、第47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此規定卻擅自就「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涉及人民權利之事項予以限制,顯與其母法即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自由撿拾」意旨有違,此部分應不予適用,原告所辯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42台灣櫸木、編號49紅檜之漂流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劉又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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