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邱韻如

原告
謝家宏
被告
陳建榮

陳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5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義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訴外人陳進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開啟車燈,欲自南濱路快車道左轉進入明義街(係單行道,依陳進德之行向不得逆向駛入),二車發生碰撞,陳進德經送醫急救,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不治死亡,然原告因此事心有餘悸,未及時發現自身傷勢,將相關事宜處理完畢後,距車禍時間5小時始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雙下肢挫傷、第六、七胸椎棘突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70元(580元證明書費)、系爭汽車維修費用55,000元、因傷休養不能工作損失11,500元、精神慰撫金430,000元,對於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陳進德就本件車禍事故各負擔40%、60%之責任沒有意見,被告為陳進德之繼承人,應於其等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不爭執,但原告車速太快,如果原告沒有超速,陳進德可能不會產生死亡之結果,其等應各負一半責任,就原告請求項目,醫療費用和門診費用扣除證明書費580元沒有意見,系爭汽車維修單據未分列零件或工資,應全部以零件計算折舊,不能工作損失應該是雇主要先向被告請求,原告無直接請求權,且此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43萬元過高,應以2萬元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進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事故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月12日花市警交字第112000108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進德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與明義街口前時,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陳進德違規左轉欲駛入單行道,且夜間未開啟車燈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被告為陳進德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進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4,770元扣除證明書費580元之部分,被告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原告亦同意扣除580元,雖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5個小時始就醫,對此原告主張係因先處理交通事故之事宜才就醫,尚屬合理,且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陳進德急救無效而死亡,堪認撞擊力道甚大,原告受有頭部及雙下肢挫傷、第六、七胸椎棘突骨折之傷害,亦屬合理,應認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4,190元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診斷須休養四週(本院卷第367頁診斷證明書),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無法工作在家休養,堪信為真。又原告提出上開期間之薪資表,經核有因病假扣薪11,500元之情為真(本院卷第377-378頁),而原告如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須向雇主請病假並扣薪水,其預期可得之薪水因此減少,視為所失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陳進德請求賠償,被告認為此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僅能由雇主先請求,應有誤會,無法採信為真,應認原告請求1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

⒊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55,000元,未列計工資,應全部以零件計算,觀諸系爭汽車之車輛資料,系爭汽車為108年11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24日約2年,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其零件之價格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扣除應折舊金額為21,899元(詳附表計算式)。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及雙下肢挫傷、第六、七胸椎棘突骨折之傷害,並需休養四週,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於本院陳述之生活狀況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7,589元(計算式:4,190+11,500+21,899+50,000=87,589),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陳進德固有上開過失,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4號判決認定其與陳進德過失責任分別為40%、60%無意見等語,被告則抗辯應各半等語,而花蓮縣○○市○○路○○○街○○○○○號誌之路口,原告通過路口時為綠燈,而依照陳進德之行向,並不能行駛快車道且左轉進入明義街,且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縱使原告超速行駛,亦無解於陳進德多項違規事由將自身置於高度之風險中,其應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本院斟酌兩造肇事程度,認陳進德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由原告分擔40%過失責任,故依此比例減輕陳進德之賠償責任後,陳進德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2,553元(計算式:87,589×60%=52,5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進德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以繼承人身分領有陳進德身故之強制險保險金,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所得遺產範圍內,就陳進德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繼承之遺產不足以清償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進德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折舊計算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55,000×0.369=20,2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00-20,295=34,705第2年折舊值34,705×0.369=12,806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05-12,806=21,89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