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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張健河(主筆)林碧玲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韋傑笙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義舜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宇晨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15號、106年度偵字第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壹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承銷票清單貳張及花蓮市果菜市場交易存根、領款牌、果菜交易清單肆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壹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承銷票清單貳張及花蓮市果菜市場交易存根、領款牌、果菜交易清單肆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佰壹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承銷票清單貳張及花蓮市果菜市場交易存根、領款牌、果菜交易清單肆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己○○、丑○○、寅○○均為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下稱花蔬社)業務課人員,皆係從事業務之人。花蔬社附設之「花蓮市果菜市場」為其社員提供果菜拍賣服務,協助社員出售所種植之農作物,拍賣流程係由花蔬社業務課人員擔任「檢磅員」,負責確認農作物品項、重量及記錄社員委賣蔬菜資料,完成後即填寫「領牌單」、「三聯清單」,並將領款牌交付委賣之社員收執,三聯清單則與委賣之蔬菜送至拍賣場,續由業務課人員擔任「拍賣員」主持拍賣,每筆交易均由拍賣員將承買人(於花蔬社登記在案之承銷人)及拍賣價格記載在三聯清單。每筆拍賣完畢後,再由該社電腦室人員依三聯清單記載之拍賣結果登錄於電腦系統,並製作「果菜交易清單」,最後再由該社出納室依電腦室出帳之「果菜交易清單」,據以向承買人收取拍賣款項及將蔬菜拍賣所得款項交付委賣社員。詎己○○、丑○○、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從民國105年10月3日起,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在花蔬社辦公處所,接續於委賣社員完成蔬菜檢磅作業後,由己○○或丑○○選定合適之蔬菜商品後,由己○○或寅○○另行製作與待拍賣蔬菜品名、數量相同,但捏造不知情委賣社員之不實三聯清單及領款牌,再將該不實之三聯清單連同上開待拍賣蔬菜送進拍賣場,真正委賣三聯清單則先扣留,等到當日拍賣程序完畢後,再由己○○或丑○○將比實際拍賣價格較低之金額及其等捏造不知情之承買人,記載於真正委賣之三聯清單,最後將實際跟隨蔬菜進入拍賣場已記載實際拍賣價格之不實三聯清單,以及委賣人真正,但承買人跟價格是虛偽之三聯清單一併交送電腦室製作「果菜交易清單」而據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因拍賣場並未登記每日實際拍賣件數,而己○○、丑○○、寅○○於每次拍賣僅選擇不到一成比例之蔬果捏造假清單,因而電腦室亦未發覺有重複之三聯清單,仍依其等三人所提供之全部三聯清單製作「果菜交易清單」交付出納室,使真正委賣人只能依被捏造之較低價格向出納室領款,捏造之委賣人則得依真正實際拍賣較高價格領款;迄106年1月20日止,其等三人即以此捏造委賣單方式,詐得不法價差共計新臺幣(下同)418,382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東機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己○○、丑○○、寅○○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第82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丑○○及寅○○三人於東機站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本院先後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除互核相符外,並經證人即花蔬社出納人員郭碧珠於調查及偵訊時、花蔬社電腦室課長鄭宗明於調查時、花蔬社業務課課員陳宏義於調查時、花蔬社農藥檢驗員鄧蕙華於調查及偵訊時、證人鍾政廷、江建澤、陳木生、邱國強於調查及偵訊時、證人即花蔬社承銷人編號「V005」之使用人王冠傑、編號「V090」之使用人蕭駿億、編號「V051」之使用人蔡福良、編號「V089」之使用人楊善融、編號「V042」之使用人鍾文慶、編號「V010」之使用人林東利、編號「V056」之使用人余奕薇、編號「4118」之使用人連美娟、編號「3268」之使用人魏蓬寶、編號「4540」之使用人林佳妤、編號「4019」之使用人林惠玟於調查及偵訊時,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鴻鏗、乙○○、賴松生、巳○○、甲○○、丙○○、子○○、丁○○、戊○○、辛○○、壬○○、庚○○、卯○○、午○○、癸○○、辰○○、未○○、陳建文於偵訊具結後證述綦詳,且有起訴書附表所示114筆交易(請詳參起訴書之記載)之花蓮市果菜市場領牌單、果菜交易清單、交易存根、蔬菜款請領登記簿影本、花蔬社社員名冊各乙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所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行為人以詐欺方式而為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成立詐欺罪,倘其以三人以上之方式詐取委託人之財物,即係以惡性較重之詐取財物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同理,仍應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而不能反適用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即背信罪繩之。查被告己○○、丑○○及寅○○三人雖為花蔬社員工,惟渠等既以不實之三聯清單及領款牌向農民及花蔬社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依照前述說明,自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己○○、丑○○及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係以行使內容不實之花蓮市果菜市場領款牌、三聯清單之方式,詐領上開金額,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會挑有行情的去做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59號卷二第157頁反面);核與被告丑○○於調查中供稱:被告己○○是要求我幫忙觀察哪一組蔬菜比較漂亮,因為漂亮的蔬菜拍賣價格可以比較高,這樣比較有賺價差的空間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59號卷二第169頁),及被告寅○○於調查中供稱:大約是每天的11時至14時左右,己○○或丑○○會去拍賣市場看,看要做哪幾筆蔬菜,決定好後寫完三聯清單及領款牌,我們三人會在業務課辦公室,將實際有送蔬菜社員的三聯清單抽換成我們製作的等語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159號卷卷一第312頁),是被告三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4所示之114次詐欺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己○○等三人之犯行,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詐欺犯行及維持農業市場穩定性、拍賣制度之公信力為我政府施政之主要政策,衡諸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高達114次之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等三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人等於本院再次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被告酌減其刑乙節,即無可取。

㈣爰審酌禁止以詐取他人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三人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己○○、丑○○及寅○○因詐欺行為所致受害人數、遭詐金額財物多寡,暨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配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須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目前在果菜市場從事拍賣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丑○○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親、從事餐飲設備業、月收入約30,000至3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寅○○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親、在家幫忙做車子鈑金、月收入約3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等事後已與絕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賠償價差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而被害人等雖於和解書中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己○○、丑○○及寅○○緩刑之機會,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衡酌被告三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除被害人數眾多、對我國農業蔬果市場之價格穩定性造成影響外,亦嚴重破壞農民對蔬果市場拍賣交易制度之信賴性,其等為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多次共犯相類之詐欺案件,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與原審法院採相同見解,認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按被告之犯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所列於量刑時應考量之情狀之一,查本案被告等於事後即與絕大多數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迄至本院審理期間,更與被害人陳旭清達成和解,賠償價差損害,有卷附和解書乙紙(見本院卷第25頁)可憑,此與被告等之犯後態度是否良好,至關重要,惟原審就此情狀竟漏未或未及審酌,即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妥適。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三人業已與本案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0、編號22至編號114所示之社員,就各社員所受損害之金額達成和解,有各和解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至159頁、本院卷第25頁),此與將前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就此部分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就未能賠償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被告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一次虛偽交易我大概分得1,000元至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被告寅○○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是一筆一筆交易在領錢,如被告己○○拿到7、8,000元,他會分給我500到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參酌被告三人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認其等此部分各分得8,678元、1,000元、1,000元,為使其等不致因犯罪獲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其等各犯罪所得之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承銷票清單2張(保管字號:107年度刑管字第1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49頁編號1)及花蓮市果菜市場交易存根、領款牌、果菜交易清單4本(保管字號:107年度刑管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51頁編號1),為被告己○○、丑○○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自承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9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